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瑞興
相 對 人 蔡柯錦
關 係 人 蔡春珠
蔡春金
蔡宏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民國(下 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雖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終 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 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既為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所定明 。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依家事事 件法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經當事人抗告,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生母,於民國( 下同)98年03月15日起罹患腦血管病變,經延醫診治不見起 色,甚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伊遂提出相對人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03月15日急診病歷、同 年月16日顱外血管超音波圖片、及同年月17日住院檢查報告 單,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宏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詎原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竟 選定關係人蔡春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春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當。因關係人蔡春珠係因 生計,始寄居相對人住處,並按月領取報酬,且其婚姻紛擾 20年,協議離婚尚需家中兄弟出面斡旋,顯難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職務。另關係人蔡春金涉嫌盜用、偷竊、侵占、盜 賣相對人之房屋,以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缺乏正確性難以 制衡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 關係人蔡春珠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春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改選定伊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宏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2 項所定明。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吳宜庭醫師為鑑定人,於101年1月13日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雖有反應,然經鑑定人吳宜庭 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後簽署鑑定結文表示:「受 鑑定人即相對人蔡柯錦女士因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 ,包含記憶減退,生活自理須人協助,計算能力差,問題解 決能力差,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符合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MMSE總分=9/30、CDR=2。」等語明確,既有訊問筆 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75、78 頁),且抗告人及關係 人亦均對該鑑定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6頁 ),足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符合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為此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2 項所定明。經查關係人蔡宏卿、抗告人分 別為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之長男、次男,關係人蔡春珠、蔡春 金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五女等情,此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
原審卷為憑。雖抗告人屢主張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稱關係人蔡春珠不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訊問抗告人有無照顧相對人之意向時,抗告人既稱可由 關係人蔡春珠照顧,然不能由關係人蔡春珠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已見抗告人主張其係為盡孝道,始為 本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聲請,誠非無疑。次查抗告人雖迭 稱多年來,因關係人等姊妹藏匿相對人,致其無法盡孝道, 並提出協議備忘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該紙 備忘錄第2、3條分別記載:相對人給予抗告人及關係人蔡宏 卿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抗告人既分得相對人給予之現 金,宜心存感念相對人,爾後相對人身體欠安時,抗告人要 盡兒子照顧義務,回來關心,抗告人同意等語。亦見該備忘 錄意旨,並非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預先囑立由其為監護人,反 似為預防抗告人分產後未盡孝,而將抗告人應盡人子之孝道 ,預先形諸於文字,希冀藉此拘束抗告人。再觀諸關係人蔡 春珠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93年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36-39 頁),關係人蔡宏卿既曾因向相對人索取 金錢遭拒,而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復於嘉義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294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中,自承:「我們(蔡瑞 興、蔡宏卿)大概10年沒有(與相對人)同住了,我父母都 是和女兒住,應該是和蔡春珠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足見關係人蔡春金於本院所稱:「(父母即相對人 )93年到臺北是蔡瑞珍(相對人女)就近照顧,父母自己 住,但他們常常會過去看他們的需要,因為住了一年多,他 們不習慣,又搬回嘉義,開始由我蔡春金照顧,直到98年07 月才由蔡春珠接手照顧,我們有請外勞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實情。抗告人雖稱係關係人等姊妹將父 母藏匿,致其等無從尋覓探視相對人云云;然其父母既於北 上一年後之94、95年間,已返回居住在自75年5月1日起,即 已編定門牌並設有戶籍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649 號 家中(相對人目前居住之嘉義市○區○○街67號C棟8樓之1 ,係99年2月1日始竣工編訂門牌之新建大樓),苟抗告人有 心照顧相對人,以目前之資訊人際往來程度,豈有自95至99 年間無從尋覓探視相對人之理,抗告人連相對人居住在自75 年起即久居常住之住家均不知,其關心相對人之程度,實不 言可諭。雖抗告人稱關係人蔡春珠等姊妹,係為金錢而藏匿 相對人云云;然參諸上揭備忘錄第1 條所載:相對人自留60 萬元供生活需用等語,佐以關係人蔡春珠、蔡春金於101年5 月01日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存款及現金尚有54萬 5860元(即37+66+1026+326320+164101+54310=54586
0),顯見相對人於92 年間分產予抗告人後,身邊所留財產 60萬元,於近10 年間僅減少5萬餘元,堪認關係人蔡春珠、 蔡春金等姊妹,於照顧相對人期間,非但未侵吞相對人之財 產,復有以其自身財產,用於照顧相對人之食衣住行醫療, 及支出外勞看護費用,關係人蔡春珠、蔡春金等姊妹,非為 相對人之金錢始照顧相對人,反觀此期間抗告人未付分文, 更無待贅言。至關係人蔡宏卿稱關係人蔡春珠,曾離婚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因曾離婚並非法定不適任監護人之 事由,另關係人蔡宏卿雖為相對人之長男,然其自始未曾表 明願照護相對人,且其人曾因金錢辱罵相對人,縱僅以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難認家族間不再起糾紛,而不符 相對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審酌關係人蔡春珠既為現時且超過一年照顧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以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蔡春金亦 曾照顧相對人多年,並與其姊妹善盡看管相對人財產之能事 ,由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 益,核屬適當。原審選定關係人蔡春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春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