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45號
TNHV,101,家上,4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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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梁玉婷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梁耀明
代 理 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為家 事非訟事件者,自同法施行後,應依同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 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又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 上訴審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命令由 家分離事件,為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屬同法第 3條第6項、第74條所定其他家事非訟事件,並經當事人上訴 ,自應由本院管轄,且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 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含辛茹苦,養 育其長大,並培育其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業 ,詎抗告人長期不務正業、嬉遊在外、並時而對相對人惡言 辱罵,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情斷義絕,相對人已無法容忍 與抗告人繼續同住等情,爰依民法第1128規定,求為命抗告 人由家分離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伊雖已於97年間畢業,然先後於多家公司或任 臨時派遣人員、或為補習班導師,抗告人自無相對人所主張 伊長年無業、時而外出嬉遊。再,抗告人係為提醒相對人私 生活檢點、勿傷害自身及守家良善患有憂鬱症之母親,方頂 嘴以對,抗告人所言並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另,相對人自陳 其患有糖尿病,且相對人與母親之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1 年4月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9號駁回相對人請求離婚之訴, 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抗告人父母現均同居一處,抗告人自 應在旁奉養相對人並照料母親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 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 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為民法第 1128條所明定。而何者為正當理由?依判例家長之故父所遺 之妾,品行不檢,與男子互通情書時,家長令其由家分離, 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44號判例供參) 、姑為家長,媳為家屬,媳於夫故後與人通姦時,姑令其媳 由家分離,自難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屬 有紊亂家庭秩序,應均屬有令其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父且為家長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憑,而核相對人確為臺南市○區○○路333巷23 弄19號之戶長,又係其中最年長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由兩造所居住之上開家中 分離,主要係以抗告人已成年,四肢健全,受過高等教育, 具有謀生能力,卻自學校畢業迄今,始終遊手好閒、不務正 業等情為據,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7年間自中 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 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處打工,99年間在某市議員 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目前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班導 師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伊無相對人指稱長年無業 、時而外出嬉遊等情,惟經本院詳閱卷內所附抗告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7至98年度均 無所得與財產資料,9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9,960元,抗告 人亦自稱於該補習班僅任職一個多月,顯係臨訟前所尋,抗 告人對其是否有穩定工作復未能提其他相關投保或薪資匯款 資料以資證明,是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不符,況抗告人 年屆30歲,仍不思尋找長期穩定工作,僅先後於多家公司任 臨時派遣人員,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長期不務正業,即非無 據。又縱認抗告人有正當工作,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其長年無 業,則以抗告人早已成年,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 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相對人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 求相對人必提供居住處所予抗告人居住,就此而言,相對人 令其自家分離自有正當理由。又若抗告人有穩定之正職屬實 ,則其已足以自謀生計,相對人更有令其由家分離之正當理 由。
六、抗告人雖又抗辯係相對人有外遇,伊係為提醒相對人私生活 檢點,非意在侮辱相對人云云。而查相對人自陳曾與蘇姓女 子同赴卡拉OK店唱歌,並曾相偕赴美,故抗告人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之情,固非無因,然相對人是否有外遇亦僅係其配偶 所能置喙,抗告人出言辱罵相對人,尚有不妥。又自相對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以觀,兩造於爭執之際,相對人先 以「妳這個無賴,長那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 上出去玩,就這兩項而已啦。」「養妳不如養條狗,妳連狗 都不如。」,抗告人則回應:「你連豬也不如呀。」,其後 兩造又繼續惡罵等情,足見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兩造間既無 父慈子孝之情,有違「家」係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 信互重為基礎,自已難期能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 關係。況,兩造現住之房屋乃相對人所有,惟抗告人母親另 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已出租,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相 對人亦表示同意空下之房屋可供抗告人居住,然遭抗告人拒 絕,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患有長期糖尿病,相對人與母親 之離婚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抗告人父母現均同 居一處,抗告人自應在旁奉養相對人並照料母親等語,然相 對人已明確陳明不欲與抗告人同居一處,且受扶養本屬「權 利」而非「義務」,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由家分離,尚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早已成年,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相對人而能自立生活, 自更無由要求相對人必提供居住處所予抗告人居住,兩造感 情不睦已久,縱然勉強同居一室,亦難期盼彼此能藉此機會 體察雙方之性格及就雙方嫌隙,建立良性溝通方式,從而相 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訴請令抗告人由家分離,即 屬有據,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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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