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張金龍
劉瑞卿
上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國家
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2,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再 審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