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國易字,101年度,3號
TNHV,101,再國易,3,2012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雲林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原告曾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一萬元,應分別徵裁判費捌仟壹佰元、壹仟伍佰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第四四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後七日以內,分別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同
法第五○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