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9號
TNHV,101,上易,59,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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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桂香
      蔡森
      黃榮滿
      張李美雲
      蔡長銘
      莊順吉
      黃金柱
      張博信
      葉麗華
      王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同興(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即
帶被上訴人 吳銀長(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文華(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家伶(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財教  住台南市○○區○○街27號
      周豊茂  住台南市○○區○○街93號
      周財亮  住同上街9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 伊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分別為上訴人無



權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日起往前計算15 年迄今之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不當得 利,即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各被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向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伊等 非無權占有;又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顯屬過高,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為5年,就 超過部分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按附表四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 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一)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各被上 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再按月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上建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三)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5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 ,96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主 張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按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依不爭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上訴人就其等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③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新科於67年4月9日 與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國僑建設公司於土地 上興建房屋。嗣因國僑建設公司違約,經周新科解除合 建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77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29號判決,判令國僑建設公司應將本件所有房屋在 內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周新科確定,此有 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向國僑 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等語, 縱使屬實,亦僅為其等與國僑建設公司之債權債務履行 問題,況國僑建設公司與周新科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 除,國僑建設公司亦失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據 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自堪採 信。
2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主 張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76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周新科及被上訴人(87年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②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 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 時起算,逾5年即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固得據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100年4月28日 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6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起 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 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③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則辯稱應以3% 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 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30、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9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 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 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5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96年至100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僅得就起訴前5年 內請求,已如前述,準此,計算上自應以96年至100 年之申報地價2,400元作為土地申報總價額。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養」,而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251 巷、251巷14弄及28弄,附近均為住宅區○○○○街 及安寧街口有間7-11便利商店,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外觀為房屋或增建之鐵皮屋,且該房屋均無店面招牌 ,或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業經原審於100年6月10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 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稽。
⑷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 計付較為適當,並計算如附表四、五所示,逾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按附表四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 額給付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 訴人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上建物等明細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權人 │
│ │(臺南市安南│(㎡)│ │(臺南市○○街)│ │
│ │區○○段) │ │ │ │ │
├──┼──────┼───┼────┼────────┼───────┤
│1 │1158-37 │5.46 │1990 │251巷20號 │李桂香
├──┼──────┼───┼────┼────────┼───────┤
│2 │1158-45 │26.39 │1988 │251巷14弄15號 │蔡森
├──┼──────┼───┼────┼────────┼───────┤
│3 │1158-64 │61.6 │1237 │251巷14弄27號 │黃榮滿
├──┼──────┼───┼────┼────────┼───────┤
│4 │1158-68 │54.1 │1783 │251巷14弄35號 │張李美雲
├──┼──────┼───┼────┼────────┼───────┤
│5 │1158-73 │47.4 │1827 │251巷14弄45號 │蔡長銘
├──┼──────┼───┼────┼────────┼───────┤
│6 │1158-74 │48.73 │1828 │251巷14弄47號 │莊順吉
├──┼──────┼───┼────┼────────┼───────┤
│7 │1158-75 │50.07 │1829 │251巷14弄49號 │黃金柱
├──┼──────┼───┼────┼────────┼───────┤
│8 │1158-79 │87.78 │1219 │251巷28弄32號 │張博信
├──┼──────┼───┼────┼────────┼───────┤
│9 │1158-81 │84.8 │1228 │251巷28弄36號 │葉麗華
├──┼──────┼───┼────┼────────┼───────┤
│10 │1158-82 │84.81 │1222 │251巷28弄38號 │吳同興吳銀長
│ │ │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之繼承人) │
├──┼──────┼───┼────┼────────┼───────┤
│11 │1158-89 │72.71 │2125 │251巷28弄52號 │王碧霞
└──┴──────┴───┴────┴────────┴───────┘
附表二:
┌──┬─────────┬─────────────┐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
├──┼─────────┼─────────────┤
│1 │李桂香 │ 6,792 │




├──┼─────────┼─────────────┤
│2 │蔡森 │ 32,827 │
├──┼─────────┼─────────────┤
│3 │黃榮滿 │ 76,626 │
├──┼─────────┼─────────────┤
│4 │張李美雲 │ 67,297 │
├──┼─────────┼─────────────┤
│5 │蔡長銘 │ 58,962 │
├──┼─────────┼─────────────┤
│6 │莊順吉 │ 60,617 │
├──┼─────────┼─────────────┤
│7 │黃金柱 │ 62,283 │
├──┼─────────┼─────────────┤
│8 │張博信 │ 105,460 │
├──┼─────────┼─────────────┤
│9 │葉麗華 │ 105,483 │
├──┼─────────┼─────────────┤
│10 │吳同興吳銀長、 │ 105,498 │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 90,446 │
└──┴─────────┴─────────────┘
附表三:
┌──┬─────────┬─────────────┐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
├──┼─────────┼─────────────┤
│1 │李桂香 │ 36 │
├──┼─────────┼─────────────┤
│2 │蔡森 │ 176 │
├──┼─────────┼─────────────┤
│3 │黃榮滿 │ 411 │
├──┼─────────┼─────────────┤
│4 │張李美雲 │ 361 │
├──┼─────────┼─────────────┤
│5 │蔡長銘 │ 316 │
├──┼─────────┼─────────────┤




│6 │莊順吉 │ 325 │
├──┼─────────┼─────────────┤
│7 │黃金柱 │ 334 │
├──┼─────────┼─────────────┤
│8 │張博信 │ 565 │
├──┼─────────┼─────────────┤
│9 │葉麗華 │ 565 │
├──┼─────────┼─────────────┤
│10 │吳同興吳銀長、 │ 565 │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 485 │
└──┴─────────┴─────────────┘
附表四:占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及其應返還被上訴人3人之金額表
(以起訴前5年計算)
┌──┬───────┬────┬───┬─────┬───┬─────┬───┬────┐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89年至│⑴ │96年至│⑵ │應給付│給付金額│
│ │ │ (㎡) │95年申│占用面積×│100年 │占用面積×│總額 ├────┤
│ │ │ │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申報地價×│⑴+⑵│⑴+⑵ │
│ │ │ │ │利率6%×8 │價 │利率6%× │合計 │合計總額│
│ │ │ │ │個月之金額│ │4年4個月之│ │由原告3 │
│ │ │ │ │ │ │金額 │ │人分配 │
├──┼───────┼────┼───┼─────┼───┼─────┼───┼────┤
│1 │李桂香 │5.46 │2,160 │472 │2,400 │3,407 │3,879 │1,293 │
├──┼───────┼────┼───┼─────┼───┼─────┼───┼────┤
│2 │蔡森 │26.39 │2,160 │2,280 │2,400 │16,467 │18,747│6,249 │
├──┼───────┼────┼───┼─────┼───┼─────┼───┼────┤
│3 │黃榮滿 │61.6 │2,160 │5,322 │2,400 │38,438 │43,760│14,587 │
├──┼───────┼────┼───┼─────┼───┼─────┼───┼────┤
│4 │張李美雲 │54.1 │2,160 │4,674 │2,400 │33,758 │38,432│12,811 │
├──┼───────┼────┼───┼─────┼───┼─────┼───┼────┤
│5 │蔡長銘 │47.4 │2,160 │4,095 │2,400 │29,578 │33,673│11,224 │
├──┼───────┼────┼───┼─────┼───┼─────┼───┼────┤
│6 │莊順吉 │48.73 │2,160 │4,210 │2,400 │30,408 │34,618│11,539 │
├──┼───────┼────┼───┼─────┼───┼─────┼───┼────┤
│7 │黃金柱 │50.07 │2,160 │4,326 │2,400 │31,244 │35,570│11,857 │




├──┼───────┼────┼───┼─────┼───┼─────┼───┼────┤
│8 │張博信 │84.78 │2,160 │7,325 │2,400 │52,903 │60,228│20,076 │
├──┼───────┼────┼───┼─────┼───┼─────┼───┼────┤
│9 │葉麗華 │84.8 │2,160 │7,327 │2,400 │52,915 │60,242│20,081 │
├──┼───────┼────┼───┼─────┼───┼─────┼───┼────┤
│10 │吳同興吳銀長│84.81 │2,160 │7,328 │2,400 │52,921 │60,249│20,083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11 │王碧霞 │72.71 │2,160 │6,282 │2,400 │45,371 │51,653│17,218 │
├──┴───────┴────┴───┴─────┴───┴─────┴───┴────┤
│計算範例:以李桂香應給付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總金額計算式: │
│【(5.46×2,160×6%×8個月)+(5.46×2,400×6%×4年4個月)=3,879】 │
└────────────────────────────────────────────┘
附表五:占有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金額表
┌──┬───────┬────┬─────┬──────┬─────┬────┐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100年申報 │占用面積× │應給付總額│給付金額│
│ │ │ (㎡) │地價 │申報地價× │之每月利得├────┤
│ │ │ │ │利率6% │(12個月)│應各給付│
│ │ │ │ │計算之金額 │ │原告3人 │
│ │ │ │ │ │ │之金額 │
├──┼───────┼────┼─────┼──────┼─────┼────┤
│1 │李桂香 │5.46 │2,400元 │786元 │66元 │22元 │
├──┼───────┼────┼─────┼──────┼─────┼────┤
│2 │蔡森 │26.39 │2,400元 │3,800元 │317元 │106元 │
├──┼───────┼────┼─────┼──────┼─────┼────┤
│3 │黃榮滿 │61.6 │2,400元 │8,870元 │739元 │246元 │
├──┼───────┼────┼─────┼──────┼─────┼────┤
│4 │張李美雲 │54.1 │2,400元 │7,790元 │649元 │216元 │
├──┼───────┼────┼─────┼──────┼─────┼────┤
│5 │蔡長銘 │47.4 │2,400元 │6,826元 │569元 │190元 │
├──┼───────┼────┼─────┼──────┼─────┼────┤
│6 │莊順吉 │48.73 │2,400元 │7,017元 │585元 │195元 │
├──┼───────┼────┼─────┼──────┼─────┼────┤
│7 │黃金柱 │50.07 │2,400元 │7,210元 │601元 │200元 │
├──┼───────┼────┼─────┼──────┼─────┼────┤




│8 │張博信 │84.78 │2,400元 │12,208元 │1,017元 │339元 │
├──┼───────┼────┼─────┼──────┼─────┼────┤
│9 │葉麗華 │84.8 │2,400元 │12,211元 │1,018元 │339元 │
├──┼───────┼────┼─────┼──────┼─────┼────┤
│10 │吳同興吳銀長│84.81 │2,400元 │12,213元 │1,018元 │339元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72.71 │2,400元 │10,470元 │873元 │291元 │
├──┴───────┴────┴─────┴──────┴─────┴────┤
│計算範例:以李桂香應給付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總金額計算式:5.46×2,400×6%=786 │
│2.每月應得利益計算式:786÷12=66 │
│2.每月應得利益應由被上訴人3人平均分配,計算式:66÷3人=22 │
└───────────────────────────────────────┘
附表六:
┌──┬─────────┬─────────────┐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
├──┼─────────┼─────────────┤
│1 │李桂香 │ 5,536 │
├──┼─────────┼─────────────┤
│2 │蔡森 │ 26,756 │
├──┼─────────┼─────────────┤
│3 │黃榮滿 │ 62,454 │
├──┼─────────┼─────────────┤
│4 │張李美雲 │ 54,850 │
├──┼─────────┼─────────────┤
│5 │蔡長銘 │ 48,057 │
├──┼─────────┼─────────────┤
│6 │莊順吉 │ 49,406 │
├──┼─────────┼─────────────┤
│7 │黃金柱 │ 50,764 │
├──┼─────────┼─────────────┤
│8 │張博信 │ 85,956 │
├──┼─────────┼─────────────┤
│9 │葉麗華 │ 85,976 │
├──┼─────────┼─────────────┤




│10 │吳同興吳銀長、 │ 85,986 │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 73,718 │
└──┴─────────┴─────────────┘
附表七:
┌──┬─────────┬─────────────┐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
├──┼─────────┼─────────────┤
│1 │李桂香 │ 14 │
├──┼─────────┼─────────────┤
│2 │蔡森 │ 70 │
├──┼─────────┼─────────────┤
│3 │黃榮滿 │ 164 │
├──┼─────────┼─────────────┤
│4 │張李美雲 │ 144 │
├──┼─────────┼─────────────┤
│5 │蔡長銘 │ 126 │
├──┼─────────┼─────────────┤
│6 │莊順吉 │ 130 │
├──┼─────────┼─────────────┤
│7 │黃金柱 │ 133 │
├──┼─────────┼─────────────┤
│8 │張博信 │ 226 │
├──┼─────────┼─────────────┤
│9 │葉麗華 │ 226 │
├──┼─────────┼─────────────┤
│10 │吳同興吳銀長、 │ 226 │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 194 │
└──┴─────────┴─────────────┘
附表八:




┌──┬───────┬───────────┐
│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李桂香 │ 百分之一 │
├──┼───────┼───────────┤
│2 │蔡森 │ 百分之四 │
├──┼───────┼───────────┤
│3 │黃榮滿 │ 百分之十 │
├──┼───────┼───────────┤
│4 │張李美雲 │ 百分之九 │
├──┼───────┼───────────┤
│5 │蔡長銘 │ 百分之七 │
├──┼───────┼───────────┤
│6 │莊順吉 │ 百分之七 │
├──┼───────┼───────────┤
│7 │黃金柱 │ 百分之八 │
├──┼───────┼───────────┤
│8 │張博信 │ 百分之十四 │
├──┼───────┼───────────┤
│9 │葉麗華 │ 百分之十四 │
├──┼───────┼───────────┤
│10 │吳同興吳銀長│ │
│ │吳文華吳家伶│ │
│ │四人連帶負擔 │ 百分之十四 │
│ │(均為吳劉秀治│ │
│ │之繼承人) │ │
├──┼───────┼───────────┤
│24 │王碧霞 │ 百分之十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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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