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 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
二、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判而補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固載明,不 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係向原審即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在嘉義縣 係侵權行為地之一,且原審已為實質判決,鈞院應有管轄權 等語。本院經核,本件並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民事訴訟事 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自應依法審判,合先 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起訴,但因本 件爭執點係由考試院所核發「劉泓志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 書」所載之生效日期以何日為準,顯與「祐民診所」無關, 應僅與「劉泓志」本人有所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
上訴人當庭陳明應以「劉泓志」為本件請求人,並聲請更正 原錯誤之記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 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載明核發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則上訴人取得醫師證書之日期應在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以後。詎被上訴人竟罔顧醫師法第六、七條規 定,堅持違法行政,在發給上訴人之醫師證書載明日期為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依醫師法第七條規定,醫師證書日期要 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再依同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意旨,持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醫師證書。而醫師高考多在每年八月舉辦,拿到考試及格證 書需至同年十月底,被上訴人罔顧法條,硬將醫師證書日期 植為九月十四日,究其目的,乃在造成醫師記憶錯誤,以達 成製造各縣市衛生局濫罰醫師之機會。因被上訴人前開違法 行為,導致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更換醫師開業執 照,遭嘉義縣政府以上訴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 照更新,違反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原審起訴狀誤植為第八 條之一)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致上訴人遭受違法栽贓之精神壓力;上訴人為 對嘉義縣衛生局處分提起訴願,受有書寫、寄送訴願狀之金 錢、時間勞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
根據醫師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醫師證書的日期應該在考 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 該確實記載開始製作之日期,也應該平等比照考試院書寫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日期,再加註生效日期,而非以醫 師證書日期為生效日期,此已符合國賠法第二條的不法要件 ,因上開不法造成上訴人使用該證書的時效變短,而必須提 早負擔更新證書的費用,所以認為上開不法有影響上訴人使 用該執照的工作權及提早繳費的財產權。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係以
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必須 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依卷附上訴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與 醫師證書可知,該等證書末尾雖分別載為「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但 在上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效期日欄已明確記載:「以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被上訴人自無疏 於告知醫師生效日期之情事,且醫師對於換發執照期限亦應 自負注意義務,難謂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之 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核發之醫師證書生效日期,有陷醫師逾越換證期限而濫 罰之故意,因此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叁、經本院整理後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其 上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另上訴人所取得由 被上訴人發給之醫師證書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
㈡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賠協商書 ,請求國家賠償,惟已經被上訴人以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 衛署法字第1000029593號函告知拒絕之賠償。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上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日期在考試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考 試及格證書之前,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六、七條規定?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或過失?其與上訴 人訴願衍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 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二萬 元,受有精神壓力,為提起訴願而書寫、寄送訴願書,受有 金錢、時間勞費損害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均係源 自嘉義縣政府本於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 以上訴人未於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所致;經核顯與被上訴人機關核發 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已無直接關係。
三、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上之記載 可知,該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末尾記載日期雖 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94 年9月14日」;但上開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效日 期欄已明載:「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生 效」,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 屬實。則自上訴人持有前開證書起至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即 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日為止,已歷 時將近六年,上訴人對於其醫師考試及格生效日及醫師證書 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衡諸常情及上訴人之專業、 職業理性思維以觀,應無不知之理。
四、次按醫師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依「醫師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醫師申請執業 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 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 片二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 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 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 資格者,得免檢具。」第四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四、中央 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 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再參照卷附嘉義縣衛生局一百 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裁處前陳述意見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記 載:「劉泓志為本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100年9月13 日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未依規定向本縣衛生局辦理更新執 業執照,始於100年9月19日才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 第10頁),及上訴人自陳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向嘉義縣政 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上訴人 對於其所持有之執業執照,於六年有效期屆滿之前需辦理更 新乙情應已知悉明瞭。詎上訴人卻遲至執業執照效期屆滿, 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登記更新,因而遭受裁罰,依首開 說明,係因上訴人個人之疏失所致;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 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其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本件不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則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核發上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致其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一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非有據。
五、末按「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請領醫師 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醫師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然 請領得醫師證書之時,應在取得醫師考試及格之後。查本件 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 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但上訴人所取得由被上 訴人核給之醫師證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即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日 期原應「在請領得醫師證書之前」,但實際上係「在請領得 醫師證書之後」,即由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予上訴人之醫師證 書所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並非實際核發日期,而係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參見原審卷第 7頁,本院卷第37頁),按此行政作為尚與上開醫師法第六 條、第七條規定,未十分契合;被上訴人在核發醫師證書之 行政作業程序,宜依法律規定為之始為妥適;惟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瑕疵,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已敘明如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不法或過失行 為致其衍生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其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無理由;原審 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