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胡博彥
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楊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清吉
鄭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博彥新台幣(下同)974, 639元、胡楊幸212,403元、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江公司)952,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 01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以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 ,而追加下述備位聲明,即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訴人3人124萬 869元之金額,核屬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理合先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98年10月5日以總價29,952,000元 ,將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46之1、346之4、346 之5、346之8、1848、1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8、1139 、13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俊賢(就 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李 俊賢支付之價金時,要求訴外人李俊賢將第二期價金450萬 元各以面額25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其中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伊,而發票人幸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98年11月18日,票號YC0000000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以仲介差價為由存入第三人 帳戶兌現後由被上訴人朋分。另於訴外人李俊賢支付尾款時 ,被上訴人又再以相同理由扣留價金139,431元。 ㈡惟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仲介系爭房地時,除上開6筆土地外, 尚包含有同段346地號土地,即系爭如附圖7筆土地(下稱系 爭位置圖)及其上廠房一併願以每坪19,500元賣出,上訴人 胡博彥始願支付超額價金予被上訴人鄭清福,並輔以系爭位 置圖下方所列編號1至7、面積、現值、所有權人等資料說明 。此對上訴人胡博彥而言,無庸另再尋買主購買形狀不完整 之同段346地號土地,遂同意編號1至7筆土地及廠房委賣每 坪19,500元,超額部分由被上訴人鄭清福取得。然系爭買賣 契約僅及於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情況下,衡情上訴人胡博 彥自不可能仍同意支付超額仲介費。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胡博彥同意,於系爭位置圖上自行加記「右圖編號2至7號土 地及廠房」等文字,已與兩造約定意旨相悖;被上訴人既未 能將編號1號之土地賣出,上訴人胡博彥自毋庸給付超額價 金。是被上訴人之明知上訴人胡博彥未同意,仍為自己之利 益,故意於系爭位置圖左側自行加記「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 及廠房」等文字,並據此主張對上訴人之超額價金,使上訴 人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上開金額本息。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以仲介差價為由侵占上 訴人上開價金2,139,431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一併 簽約、收款,故本案請求數額應以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占土 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胡博彥佔百分之45.556,上訴 人胡楊幸佔百分之9.928,上訴人榮江公司佔百分之44.516
,爰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依序974,639元、212 ,403元、952,389元等語。
㈢又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雖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身份,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然 系爭位置圖上關於系爭房地委賣之超額價金約定,亦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所得超出約定之124萬869元。爰(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胡博彥974,639元、上訴人胡楊幸212,403元 、上訴人榮江公司952,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訴之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 人124萬86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胡博彥於上開系爭位置圖上簽名時,系爭位置圖上已 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等文字,且其效力及於 上訴人胡楊幸及榮江公司,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等超額價金 2,139,431元。當初系爭支票亦是上訴人簽收後始交與伊, 上訴人胡博彥並於系爭支票影印後之影本上簽名為證。另外 2百萬以外之餘額139,431元則是於99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鄭 清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買賣 契約)之超賣差額;被上訴人鄭清福另以總價77萬元向上訴 人胡博彥另購買坐落系爭1389建號房屋上方之天車系統等物 品,上開餘額139,431元則由該天車價金77萬元中扣除。另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謝清吉之仲介費亦由此扣除。被上訴人謝 清吉所製作系爭位置圖下方,亦有土地細目,載明各土地之 地號、面積、公告值、增值稅、所有權人,當時上訴人胡博 彥表示,公司是他開的,上訴人胡楊幸只是掛名,伊可以全 權處理,上訴人胡楊幸知悉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三人皆具名為出賣人,嗣後被上訴人鄭 清福與上訴人胡楊幸曾經對帳,上訴人胡楊幸也曾親自對帳 、確認簽名,從未主張上訴人胡博彥無權處理。 ㈡被上訴人無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返還已收取之差價及報酬,蓋被上訴人並非不動產經紀業, 亦非不動產經紀人員,自不受該條例限制。而上開超額差價 部分由被上訴人鄭清福取得之約定,係由兩造磋商之結果, 係屬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非但幫上訴人尋找買主,事 後上訴人與買主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尚支出77萬元購買上訴
人不認帳之天車部分,以求事情之圓滿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98年10月5日以總價29,952,00 0元,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俊賢(見原審 卷第32、33頁)。
㈡訴外人李俊賢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價金之 一部分(第二期價金共450萬元,第一期價金即訂金50萬元 )。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名義兌現。
㈢上訴人胡博彥有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支票影印後在支票 影本上簽名)。
㈣兩造於99年3月19日結算結果:①訴外人李俊賢應支付上訴 人尾款961,649元、系爭動產買賣價金77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係由其支付)。②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鄭清福所稱超賣 價金餘款139,431元、被上訴人謝清吉之仲介費149,760元、 規費及代書費等計43,800元。兩相扣抵後,訴外人李俊賢應 支付上訴人1,398,658元【(961,649+770,000)-(139,4 31-149,760-43,800)=1,398,658】,並由訴外人李俊賢 開立13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餘款98,658元以現金交付上 訴人。
㈤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尾款961,000元已於99年3月19日給付,上 訴人胡博彥、上訴人胡楊幸(兼上訴人榮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表示收到該尾款。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位置圖上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 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 由鄭清福先生取得」(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胡博彥簽名時該 位置圖僅記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 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如認定上訴人三人均同意 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超額價金共2,139,431元。 ㈦被上訴人鄭清福與上訴人胡博彥於99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動 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鄭清福以總價77萬元之價格,向上 訴人胡博彥購買坐落系爭1389建號房屋上方之天車系統等物 品,該價金已於當日付清(惟上訴人主張該價金係訴外人李 俊賢所支付)。
㈧被上訴人2人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不動產經紀業或經 紀人員(見本院卷第11、4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仲介系爭房地時,除系爭房 地之上開6筆土地外,尚包含同段346地號土地,倘系爭買賣 契約僅及於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情況下,賸餘形狀不完整
之同段346地號土地將難以單獨出售。衡情上訴人胡博彥自 不可能仍同意支付上開超額仲介費。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胡 博彥同意,於系爭位置圖上自行加記「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 及廠房」等文字,已與兩造約定意旨相悖。被上訴人既未能 將編號1號之土地賣出,上訴人胡博彥自毋庸給付超額價金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胡博彥自認有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胡博彥簽收後,再交給 被上訴人乙節,自可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胡博彥稱上訴人胡楊幸委任被上訴人二人在不 另收佣金情形下,與買受人談妥一併買下系爭曾文段346地 號土地(現為346、346之10號)…,上訴人胡楊幸同意支付 200萬元佣金予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有權先取得此200 萬元佣金,故毋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難採信。
⒉況上訴人胡博彥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明知買受人李俊賢並未一併買下同段346地號土地,果如 上訴人所言,衡情上訴人胡楊幸根本毋庸支付200萬元佣金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胡博彥豈可能嗣於「98年11月13日」 仍同意交付同年月18日屆期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並有 訴外人李俊賢交付之系爭支票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有 第二期付款情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2頁)。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位置圖上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 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 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上開文字書寫順序相連接,並無 中斷情形,各字之墨色亦相同,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 製作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再者,系爭位置 圖上記載之文字形式為:「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 同意委賣每坪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 」。該文字係依由紙張上緣書寫而下,齊頭由右而左,各字 間相連接,並無空格餘白散於其中,此與一般人書寫習慣相 符;倘如依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胡博彥於系爭位置圖簽名時 ,該位置圖僅書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 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則在「地主同 意」等字之上,有明顯一大餘白空間,即與一般人書寫習慣 不符;上訴人胡博彥簽名時,豈有不質疑即簽名之理?是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博彥於系爭位置圖簽名時,該位置圖僅記 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
鄭清福先生取得。」,而在「右圖編號2至7號」處留有餘白 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胡博彥簽收後交 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果上訴人胡博彥不同意上開約定, 為何要將系爭支票高達2百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不合;且上訴人胡博彥亦應有同意就 系爭房地每坪超過19,500元之超賣差價由被上訴人取得。 ⒋上訴人胡楊幸與被上訴人鄭清福於99年1月22日對帳後,於 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①增值稅3,882,068元、地價稅77, 708元,②毛麗秋2,150,000元,溪美儲蓄2,234,643元,台 中二胎3,900,000元,土銀11月份利息40,992元,土銀12月 份利息44,000元,土銀清償9,160,940元,③訂金500,000元 ,第一期款4,500,000元,殘款(系爭買賣剩餘價金)3,461 ,649元。嗣訴外人李俊賢於99年2月5日又支付價金2,500,0 00元,尾款剩961,649元。兩造於99年3月19日結算結果:① 訴外人李俊賢應支付上訴人尾款961,649元、系爭動產買賣 價金77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由其支付,尚包括伊自 己承買天車系統部分,此有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5頁,其上亦有上訴人胡博彥之簽名、蓋章)。②上 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鄭清福所稱超賣價金餘款139,431元、 被上訴人謝清吉之仲介費149,760元、規費及代書費等計43, 800元。兩相扣抵後,訴外人李俊賢(被上訴人主張尚包括 伊自己承買天車系統部分)應支付上訴人1,398,658元【(9 61,649+770,000)-(139,431-149,760-43,800)=1,39 8,658】,並由訴外人李俊賢開立13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餘款98,658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尾款96 1,000元已於99年3月19日給付,上訴人胡博彥、上訴人胡楊 幸(兼上訴人榮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表示收到該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0萬元之 支票及130萬元入帳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據( 見原審卷第69、71頁),已可見上訴人三人均同意上開結算 結果。上訴人三人既同意上開結算結果,上訴人三人並於99 年3月19日結算當日收受尾款,且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訴外人 李俊賢,依常情判斷,上訴人三人應已收受系爭買賣之全部 價款,倘上訴人胡楊幸及上訴人榮江公司不同意系爭房地每 坪超過19,500元之超賣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為何於收受尾 款當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仍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訴外人李俊賢?又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9年3 月19日結算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鄭清福所稱超賣價 金餘款139,431元(由訴外人李俊賢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尾款 961,649元及系爭動產買賣價金77萬元中扣除),倘上訴人
三人不同意系爭位置圖上之約定,為何於99年3月19日結算 時要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鄭清福所稱超賣價金餘款139,431元 ?足見上訴人三人確均同意系爭房地每坪超過19,500元之價 金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三人同意上開結算結果,並於收 受尾款後,點交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李俊賢。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僅上訴人胡博彥在系爭位置圖上簽名,系爭位置圖 上之記載對上訴人胡楊幸及上訴人榮江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均不足採。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對上開不爭執之事 項第四點表示有爭執,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為訴訟上自 認;其未據舉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爭 執,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三人既均已同意系爭房地每坪超過19,500元之價金由 被上訴人取得,已如上述,則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超 額價金共2,139,431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委任契約,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未同意系爭房地每坪超過19,500元之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買賣價金2,139,431元交給伊,而侵占 入己,被上訴人尚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1 85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胡博彥974,639元、胡楊幸212,403元、榮 江公司952,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下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 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 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六、代銷業務︰指受起 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 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 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條、第4條第4款至第7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說明,本條例規範、管理之對象為從事經紀業者暨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經紀人員。查被上訴人2人非上開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定義之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未具該條例 規範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2人自
非該條例規範、管理之對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類推 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已收 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 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差價或 其他報酬124萬869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侵 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胡博彥974,639元、胡楊幸212,403元、榮江公司 952,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備位)聲明,本於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訴人三人上開超賣差價 之金額124萬869元,依上說明,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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