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彩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登山
被 上訴人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張登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登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 被上訴人張登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陳宏鳴後,再由被上訴人陳宏鳴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張登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查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陳宏鳴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於 民國(下同)93年起,輾轉借名登記為吳方阿嬌、吳宗翰 、吳明德名義,嗣於95年5月4日,再借用張登山名義為登 記。
(二)陳宏鳴自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前後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604萬元,因無法償還,乃於96年1月13日,與伊訂立 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讓與伊,用以抵債,並將 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 狀副本送達張登山時,視為終止借用其名義約定之意思表 示,求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張登山部分:上訴人與陳宏鳴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亦無債權讓與情事,縱為債權讓與因未通知伊,對伊不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係以250萬元向陳宏鳴買受系爭5筆土 地,伊與陳宏鳴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陳宏鳴部分:伊將系爭5筆土地讓與上訴人用以抵債,並 將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張登山直接過戶給上訴人即可,不用先 過戶給伊,再過戶給上訴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如前述變更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下稱系爭5筆土地,其登記情形如下:①原登記為訴外人 吳方阿嬌(已歿)所有,②於93年11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 吳宗翰所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③於94年12月28日 登記為訴外人吳明德所有(登記原因:買賣),④於95年 5月4日登記為被告張登山所有(登記原因:買賣),⑤於 95年10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林淑芬所有(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9日)。⑥於99年10月5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登山所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99年9月30日)。
(二)上訴人持有其與陳宏鳴於96年1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乙紙,其內容為:「讓與人陳宏鳴經向羅彩樺借款, 聲明願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82、387、388、389、 390地號等土地抵償,並授權其向受託登記名義人張登山 取回所有權利。」
(三)張登山99年6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5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陳宏鳴、林淑芬下列事項:
⒈張登山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係買受人。 ⒉張登山與林淑芬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林淑芬應將前開 土地返還張登山等語。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是否為陳宏鳴之債權人?
2張登山與陳宏鳴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3陳宏鳴是否將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
4上訴人請求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是否為陳宏鳴之債權人?
上訴人主張:陳宏鳴自95年起前後向伊借款604萬元 ,並 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伊持有,嗣陳宏鳴簽發之本票均無法 兌現,乃持13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准予在案,業據 提出9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96年1月31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陳宏鳴自認,自堪信上訴人確為陳 宏鳴之債權人。
2張登山與陳宏鳴間就系爭 5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 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5筆土地 ,雖係陳宏鳴出資購得,然均屬農地 ,當時依法須具自耕農身分,惟陳宏鳴購入時不具自耕 農身分,不得已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方阿嬌, 吳方阿嬌死亡後,即由其子吳宗翰繼承。嗣吳宗翰認為 系爭土地事實上非伊所有,乃向陳宏鳴表示,不願系爭 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兼以陳宏鳴曾經替吳秀琴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背負1千餘萬元債務,導致陳宏鳴 其他2千餘坪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若系爭土地登記回 陳宏鳴名下,深恐被債權銀行再度查封。因此陳宏鳴於 94年12月15日,偕同吳明德至周金國代書事務所,將系 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明德。以上事實,除經陳宏鳴 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案(下稱刑事前案)偵 審過程中供訴甚詳外,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足稽,復經證人吳明德於刑事前案偵查中到庭結證屬 實,並證稱:「(土地在你名下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放 在誰那邊?)放在陳宏鳴那邊。(陳宏鳴有無把土地所 有權狀交給你過?)沒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0號卷第69-70頁)。再參以 張登山對於前揭事實,於刑事前案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 (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31頁、二審卷第63頁、第98頁) ,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③迨95年間,陳宏鳴復偕同張登山前往周金國代書事務所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登山。又辦理移轉登記當天 ,周金國未見張登山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買賣雙方 亦未曾訂立「買賣契約」(即民間所稱「私契」),僅 依規定填寫移轉登記必備之買賣移轉「公契」。依目前 民間土地交易實務,買賣雙方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所 須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契)外,尚須另外訂定「買賣契約」(私契),約定 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方式,代書事務所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即通知雙方當面交清尾款後,由代書事務 所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惟依本件移轉登記情形, 當時陳宏鳴已明確告知係借名登記予張登山,故辦妥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周金國僅通知陳宏鳴到場, 向陳宏鳴收取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並將土 地所有權狀直接交予陳宏鳴,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周金 國於刑事前案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證述綦詳(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第113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刑事前案一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 面)。觀以證人周金國於刑事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稱:「辦理過戶當天,伊有問張登山是否同意借 名登記,張登山表示願意」等語(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 81頁背面),且證人周金國前後三次具結證述內容,互 核均相符,且與陳宏鳴於刑事前案一、二審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詳刑事前案一審卷 第83至86頁、二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故此 部分借名登記予張登山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 並無「借名登記」,可資適用,顯然代書周金國亦無從 以「借名」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以此衡之, 本件陳宏鳴與吳方阿嬌、吳宗翰、吳明德、張登山之間 借名登記行為,如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本可由 當事人任意定之,且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何況系 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在陳宏鳴持有中,未交付予 受託人,已如前述,更足佐證借名登記之成立。 ④張登山雖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向陳宏鳴以2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甫辦妥移轉當晚,即持現金250萬 元,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魚塭旁工寮交付予陳宏鳴,交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時,未寫立書面收據;伊為支付系爭 土地價款,而向羅武松借貸250萬元,羅武松曾陪同伊 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簽名,當晚羅武松親自攜帶買賣價款
,在伊家中將買賣價款交給伊,約當晚9時許伊單獨前 往,交予陳宏鳴,羅武松未陪伊前往」等語(詳臺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290號卷第20頁、第95頁)。惟證 人羅武松於刑事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陪 同張登山至代書處簽名後,當天伊即駕車搭載張登山, 將買賣價款帶至陳宏鳴魚塭旁工寮,由張登山下車交付 現金250萬元予陳宏鳴」等語(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88 頁)。由二人所述內容以觀,關於交付價金250萬元予 陳宏鳴時,羅武松有否陪同張登山前往此部分,並不相 符而互相牴觸。何況依張登山所述交付買賣價款情形, 既未依民間土地交易買賣慣例,在承辦代書面前見證交 付,復無書面收據,避免日後爭執,顯然有悖一般交易 常情,羅武松前述之證述,無從作為張登山前述供述之 佐證,張登山前述之主張,即無可採。
⑤張登山原審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依96年1月18日債權 讓與協議書所載,陳宏鳴已自承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 張登山」云云,惟參酌96年1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一份僅有楊昭鎦之簽名,另一份僅有陳宏鳴及羅彩樺之 簽名,且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製作日期在95年10月20日 即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後。另證諸 陳宏鳴於刑事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債權讓與 協議書上面寫『出售』,是錯誤的?)協議書寫錯了, 是借名登記」、「(問:請提示上證三號,債權讓與協 議書,這份債權協議書是否陳宏鳴與羅彩樺、楊昭鎦共 同簽署的?)我沒有蓋章,如果他(指楊昭鎦)告贏張 登山,他要我給他三分之一。我沒有同意,所以協議書 我沒有簽名。」、「(問:上證三號第二頁,同樣的內 容你跟羅彩樺都有蓋章?)因為我欠羅彩樺六、七百萬 。我是要抵羅彩樺借我的錢,將債權轉讓給羅彩樺。」 等語(見刑事前案二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 足證陳宏鳴發現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淑 芬後,為索討系爭5筆土地,乃由上訴人找到曾任律師 之楊昭鎦設法,且為便於楊昭鎦提起訴訟,而將對於張 登山、林淑芬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惟因楊昭 鎦堅持如告贏張登山,要求陳宏鳴給付楊昭鎦系爭土地 價值三分之一之報酬,陳宏鳴無法接受,而未簽名。本 院細繹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敘及系爭土地「…用吳 宗翰名義過戶給第三人吳明德再過戶給張登山,事後又 將土地再過戶給第三人林淑芬之後,甲方並未領到分文 之出賣土地價款,或三百萬元借款給讓與人,因此目前
甲方對於第三人吳明德、張登山及林淑芬女士有打官司 討回土地或討回價款或借款之債權…」等字樣,另參酌 吳明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 為何陳宏鳴要告你詐欺及偽造文書?)因為他要我出面 告張登山,因為我不認識張登山,也跟他沒有買賣,所 以我不能出面,所以陳宏鳴就告我。」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5425號卷第61頁),益徵卷附 債權讓與協議書,僅屬陳宏鳴亡羊補牢,為索討系爭土 地及便於楊昭鎦、羅彩樺提起訴訟,基於權宜措施,所 製作之文書,應可斷言。是以,張登山原審選任辯護人 前揭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陳宏鳴與張登山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 事實,堪可認定。
3陳宏鳴是否將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訴人主張:陳宏鳴於96年1月13日,與伊訂立債權讓 與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讓與伊,用以抵債,並將對張 登山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之事 實,有96年1月1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30頁),且與陳宏鳴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②張登山雖辯稱本件依上訴人與楊昭鎦於刑事案件中96年 4月25日所共同具名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已載明陳宏鳴 係將討回系爭土地或價款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二 人,並由其二人共同提起刑事告訴,足證系爭債權讓與 權利為上訴人與楊昭鎦二人所共有,自應由其二人共同 行使,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云云。惟 查,陳宏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欠上訴人錢,所 以要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用來抵銷債務,楊昭鎦說如果 他代提出刑事案件,他要求如果勝訴要付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做為報酬,伊不同意,伊說十分之一可以,楊昭鎦 說好,但後來案件進行中楊昭鎦人就不見了,伊現在沒 有授權楊昭鎦向張登山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1頁正、反面),核與陳宏鳴於刑事前案二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提示上證三號,債權讓與 協議書,這份債權協議書是否陳宏鳴與羅彩樺、楊昭鎦 共同簽署的?)我沒有蓋章,如果他(指楊昭鎦)告贏 張登山,他要我給他三分之一。我沒有同意,所以協議 書我沒有簽名。」、「(問:上證三號第二頁,同樣的 內容你跟羅彩樺都有蓋章?)因為我欠羅彩樺六、七百 萬。我是要抵羅彩樺借我的錢,將債權轉讓給羅彩樺。
」等語(見刑事前案二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 相符。足證陳宏鳴發現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林淑芬後,為索討系爭5筆土地,乃由上訴人找到曾 任律師之楊昭鎦設法,且為便於楊昭鎦提起訴訟,而將 對於張登山、林淑芬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惟 因楊昭鎦堅持如告贏張登山,要求陳宏鳴給付楊昭鎦系 爭土地價值三分之一之報酬,陳宏鳴無法接受,而未簽 名。故陳宏鳴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借名登記土地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並未讓與楊昭鎦,張登山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4上訴人請求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是 否有理由?
①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 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原為陳宏鳴所有,其後借 名登記為張登山所有,依上說明,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準此,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陳宏鳴)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張登山)將以 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於委任人。
②陳宏鳴得請求張登山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僅係債權請求權,且顯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則該權利自 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張登山雖辯稱陳宏鳴與上訴人所 為債權讓與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陳宏鳴與上訴人於96年1 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於本案中提示予張登山 ,依前開說明,已生通知之效力,即對張登山發生效力 ,張登山之所辯,尚無可採。
③上訴人既已受讓陳宏鳴對張登山之系爭5筆借名登記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此受讓對張登山已發生效 力,則上訴人請求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又本件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備位之訴)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 就,備位聲明(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而上訴人於原審原 聲明:「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宏鳴, 再由陳宏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依前述說明,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惟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並將原審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備位聲明既毋 庸裁判,從而,本院對於原判決亦毋庸裁判。再上訴人先位 聲明僅以張登山為請求對象且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對 於本件僅為備位聲明請求對象之陳宏鳴,亦毋庸裁判,亦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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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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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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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南市│ 安南區○ ○○段│ │ 382│田│5,581.54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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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市│ 安南區○ ○○段│ │ 387│林│ 573.07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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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南市│ 安南區○ ○○段│ │ 388│田│ 506.74 │1/4 │ │
├─┼───┼────┼────┼────┼────────┼─┼──────┼─────────┼──────┤
│ 4│臺南市│ 安南區○ ○○段│ │ 389│水│ 305.00 │1/4 │ │
├─┼───┼────┼────┼────┼────────┼─┼──────┼─────────┼──────┤
│ 5│臺南市│ 安南區○ ○○段│ │ 390│田│4,646.81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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