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5號
TNHV,101,上,3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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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訂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由伊委託上訴人施 作「CIP905真空腔體」(下稱系爭真空腔體)及「CIP905真 空腔體鈑金架台」(下稱系爭鈑金架台)各5台,約定上訴 人應於96年4月10日完成系爭真空腔體工作;於96年4月30日 完成系爭鈑金架台之施工。嗣兩造雖曾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426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257 萬2,500元。二、就鈑金架台部分,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31 日之前完成。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上訴人就兩造訂 立上開施工合約應完成之工作,仍應依約定期日完成,僅鈑 金架台部分之完工期間同意延期至98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 交付之腔體及鈑金架台等,一直有缺失未能改善,例如加熱 器埠管銲接造成穿透、主閥與腔體接合處銲道氣孔有漏水現 象、上爐蓋水路蓋板爆裂造成大量冷卻水噴出損壞機件電路 、…等等,且兩造訂立和解筆錄後,瑕疵仍持續發生,伊於 99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爐(腔)體陸續發生 問題及對鈑金架台不滿意部分,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回信 表示腔體與鈑金架台分開請款,腔體欲於六月份請款,而鈑 金架台部分不影響功能部分欲折價處理;影響功能部分再找



廠商處理,但伊於99年6月17日又發現腔體漏水經通知上訴 人並未前來處理。
㈡兩造間因合約所生之爭執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事 件所達成之和解,係就給付金額與完工期限,達成互相讓步 ,是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兩造原訂契約,不因和解讓步 而消滅。又上訴人未能於上述和解筆錄所訂之完工期限98年 12月31日完成其工作,且伊業於99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 告上訴人於三日內派員修繕腔體漏水及鈑金架台瑕疵,惟逾 期上訴人未派員修補,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解除契約。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26號事件所 訂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經解除後,原審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5239號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和解筆錄,已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為強制執 行之依據;且伊因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真空腔體瑕疵,造成 951機台滲漏而生損害、各膜種因生產失敗,為將材料重新 加工所需之成本、為維修腔體滲漏所支出之成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共計為319萬1,870元。又伊於93年間曾向上訴人 訂作CIP801-4真空腔體,於96年間曾訂作CIP-962真空腔體 ,惟上開真空腔體亦與本件系爭真空腔體同有滲漏之現象, 造成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117萬1,154元。另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鈑金架台,亦有門板彎曲變形無法開關、弧形 鈑金高於爐體、觸控螢幕架台下墜…等瑕疵,伊為修復上開 瑕疵,尚需支付24萬1,500元。綜上,被上訴人於和解筆錄 做成後,仍因上訴人所製作之腔體瑕疵,致受有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計460萬4,524元(3,191,870+1,171,154+241,500= 4,604,524)。爰以上開金額中之257萬2,500元與上訴人之 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即無由再對 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取償。又按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具實體法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既於前訴中已一併請求 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之貨款,伊並相對要求上訴人應完成鈑 金架台,則上訴人「完成鈑金架台之給付」與伊「給付價金 」之義務兩者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和解筆 錄實為一雙務契約,則不論伊得否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在上 訴人未完成鈑金架台之給付義務前,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此為妨礙債權人即 上訴人向伊為請求之事由。綜上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㈢其次,依兩造之委託施工合約書第六條違約效果之約定:「



乙方必須確實遵守委外加工單所規定的交期,或甲方委外管 制員之電話或書面通知調整的交期,若有延誤的情形,以及 因規格不合,品質不良,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時,乙方應 依下列辦法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事故,經甲方認為屬實者,則不在此限。㈠逾期7日內, 按該委外加工單之總價處5%違約金,㈡繼續逾期7天以上至 14天內者,按該委外加工單之總價處10%違約金,㈢繼續逾 期14天以上至21天以內者,按該委外加工單之總價處15%違 約金,㈣繼續逾期21天以上,每違約1天增加1%的違約金處 罰」。上訴人就其承造之腔體及鈑金架台部分迄未能修補完 成驗收合格,為此,伊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計算罰款。依契 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10日(真空腔體部分)及96年4月 30日(鈑金架台部分),上訴人已經逾期三年有餘;僅依上 訴人於和解時承諾之完工日期98年12月31日之翌日(99年1 月1日)起計算違約日數及應付違約金,則上訴人應給付伊 違約金在腔體部分之違約金為902萬5,000元,在鈑金架台部 分則為123萬5,000元,合計為1,026萬元。伊於上列金額其 中500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聲明求為判決:1.原 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3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 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第 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第二項之聲明。⒉附帶 上訴人就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訂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 ,分為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組,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不 僅兩者契約中委託之工作內容不同,其約定之工作期間亦有 異(在真空腔體部分為95年8月21日-96年4月10日、而在鈑 金架台部分為96年2月5日-96年4月30日),其價金亦係分別 計算。又兩造原本就真空腔體之價金(即建置費用)約定為 475萬元(不含稅),而真空腔體鈑金架台則約定為65萬元 (不含稅),伊已分別交付及安裝完成。詎被上訴人就所訂 製真空腔體5台,僅給付2台價款,另3台機器之價款計299萬 2,500元(含稅),即推託不付,伊於限期函催未果後,乃 對之訴請給付貨款。嗣兩造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在訴訟上和解之前,被上訴人曾另以98年11月30日新市 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載稱:真空腔體之品質不佳,有漏水 現象,無法正常使用等語,主張系爭真空腔體有瑕疵,而拒 絕付款,且為能使兩造間相關履約糾紛一次解決,該事件在 訴訟上和解時,伊即當庭追加「鈑金架台5台」部分請求貨 款65萬元(含稅為68萬2,500元),因之兩個合約之總價金 始合計為367萬5,000元,經兩造當庭合意另以總價金之7成 (即扣減3成)為給付總額之計算,即257萬2,500元,由被 上訴人給付,而伊亦同意鈑金架台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本件紛爭,乃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售出之真空腔體存有 漏水之瑕疵,而雙方就此有所爭執,則其責任之歸屬尚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甚明,足見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時,並無「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可言,是兩造該訴訟上和解非屬確認性質 ,而具有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而具爭議之法律關 係,以解決兩造爭執之創設性質,實甚瞭然。是本件兩造間 之交易,事實上已因上開訴訟上和解,而使兩造間重為創設 新的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在訴訟上和解之前所稱「真空腔 體」之瑕疵,因伊同意另以扣減三成重新計價,非可再視為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實無疑義。被上訴人就「真空腔體」部 分主張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其可解約,並依舊約 請求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㈡另兩造間鈑金架台部分,如上所述,亦已因上開訴訟上和解 ,而使兩造間重為創設新的買賣關係,僅附加伊應於98年12 月31日之前完成而已。且按此鈑金架台之功用,乃作為「真 空腔體」之遮蔽,伊實於98年12月31日前已多次請人完成維 修鈑金架台,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未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云 云,並非事實。且核此「完成」之義務,尚與鈑金架台部分 價金之給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㈢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真空腔體與鈑 金架台之交易,本即為二個獨立之合約,已如上述。而在本 件之前案中,為使兩造間相關交易糾紛一次解決,始於98年 12月23日為訴訟上和解時,另就鈑金架台貨款部分為訴之追 加,而一併為訴訟上和解,該兩者間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存在。況,核此對鈑金架台之鈑金不平滑或門扇不密合完成 維修之義務,因其瑕疵甚微,衡平而論,與鈑金架台價金之



給付,尚難謂有何對待給付關係;退一步言,上開上訴人就 該和解筆錄第二條之義務,僅係與鈑金架台交易有關而已, 縱認日揚公司此之履行不完全,被上訴人即便可依法解約, 乃僅可解除其就鈑金架台價金和解給付(即47萬7,750元) 之部分,豈竟連同與鈑金架台交易本來無關之真空腔體價金 給付(即209萬4,750元)部分亦一併解約之理?被上訴人辯 稱略以:本件交易係屬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 具有瑕疵,經其限期請求修補而不為,自得訴請賠償云云。 惟查,估不論兩造間實已就此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 人應不得再事主張,即以本件系爭真空腔體及系爭鈑金架台 ,分別訂約於95年8月及96年2月間,而均於96年6月間即已 交付完畢,則本件依被上訴人99年7月2日起訴狀所載稱:伊 係於98年11月4日及之後始發現系爭真空腔體有焊接不良漏 水等瑕疵等語,則其所稱瑕疵顯係在系爭工作交付之1年5月 後始為發現,實甚瞭然。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 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違 約金),甚或解約(參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至四百九十五條 規定),依上開規定,因早逾一年之主張期限,實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執行程序撤銷,尚有不合;因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 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8月間訂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被 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真空腔體(即刀具鍍膜機)共5 台,總價款為475萬元(即每台95萬元,不含稅);被上訴 人另於96年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鈑金架台共5件,總價 款為65萬元(即每件鈑金架台13萬元,不含稅),雙方亦簽 立有一份施工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4月10日完成系 爭真空腔體工作,於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鈑金架台之施工 。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間完工交貨。惟被上訴人事後僅給付2 台真空腔體貨款,另3台價款計299萬2,500元(含稅)及鈑 金架台之貨款68萬2,500(含稅),迄未給付;上訴人乃於 98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真空腔體貨款299萬 2,500元,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受理在案;上訴 人並於同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給付系爭 鈑金架台貨款65萬元,兩造即於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⒈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



367萬5,000元,經原告折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7萬2,5 00元。⒉就鈑金架台部分,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⒊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239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施工合約書附於原審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復為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異,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系 爭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有瑕疵,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12月31 日完成修復,經伊催告履行未果,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上訴人因上開和 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不得再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且伊因上訴人所製作之真空腔體及鈑金架 台瑕疵,造成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460萬4,524元, 乃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權為抵銷,即無由再對伊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為取償。又不論伊得否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在 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約定完成鈑金架台之給付義務前,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伊 得本於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真空腔體漏水及鈑金架台有瑕疵,迄未能 修補完成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書第六、八條之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等情,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5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真空 腔體3台貨款299萬2,500元(含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嗣再於98年12月23日追加請求鈑金架台5台貨款65萬元 (未合稅),案經兩造於訴訟上達成上開和解等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鈑金架台雖經上訴人多次維修後 乃未達具有通常使用之品質,伊乃於99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將對鈑金不滿意之部分通知上訴人:「『已驗收之機台, 送進無塵室門板彎曲變形無法開關』、『弧形鈑金因廠商尺 寸錯誤,高於爐體尺寸』、『觸控螢幕架台下墜,開關時磨 擦底座且因櫃子吸力不強卡在弧形鈑金』、『鈑金尺寸修改 不當,降下上爐蓋時,各鈑金件相互干涉,造成上爐蓋定位 不良。」。上訴人則於99年5月27日回復被上訴人稱:「經 敝公司內部討論完之後,有以下決議:…將腔體與鈑金分開 請款,…鈑金架台:不影響功能的鈑金折價處理,影響功能 的鈑金:HTC(即上訴人)找其他鈑金廠再處理完成。…」



等情,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2-25頁),顯見上訴人迄99年5月27日止確有部分之鈑 金架台之瑕疵未經修復完成,而有影響其功能等情存在;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就鈑金架台之 修復,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等情,固屬非虛。然查:兩造 就系爭CIP905真空腔體與鈑金架台之施作,本即分屬兩個不 同契約,而各別訂立,兩者不僅施作項目、金額不同,簽立 及約定施作完成時間亦不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一訴 訟事件合併(追加)而為請求,應屬客觀訴之合併性質,亦 即係屬將兩個不同訴訟標的事件合併請求;雖和解結果將二 者應給付之金額合而為一,載明「經折扣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257萬2,500元」;惟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原係分成 兩部分,即「真空腔體3台」部分之貨款299萬2,500元,另 「鈑金架台5台」部分之貨款65萬元(未含稅);上訴人主 張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367萬5,000元 係伊請求上開兩項之金額相加併計鈑金架台65萬元之營業稅 之結果(2,992,500+650,000+32,500=3,675,000),最終經 達成和解之金額257萬2,500元,約為全部之7成(即折減3成 ),應符實情。準此,本件當初兩造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願給付上訴人257萬2,500元自屬上開兩部分金額即299萬2,5 00元(真空腔體)及68萬2,500元(鈑金架台)經折扣後所 得,為計算方便而併為一起加計其總額,應堪認定。是依上 開所述,自非不得以真空腔體與鈑金架台之金額兩者各自所 占和解總金額之比例多寡,以換算各自和解後之金額;換言 之,本件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真空腔體與鈑金架台之和解金額 雖係合併計算,惟並非不可分之債。則依此計算結果,其中 真空腔體之金額應為209萬4,750元(2,572,500/3,675,000* 2,992,500)、鈑金架台則為47萬7,750元(2,572,500/3,67 5,000*682,500)。
㈡其次,系爭和解筆錄雖約定就鈑金架台部分,上訴人同意於 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修復)。惟就系爭真空腔體部分則 別無限制給付之條件;而兩者之給付並非不可分,且鈑金架 台僅係作為遮護真空腔體之用,並非不得分離,兩者實際上 係屬兩宗不同之債務,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 約就鈑金架台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修復,經催告履行未 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所 得以解除者應僅限於系爭和解契約關於鈑金架台部分之給付 ,至真空腔體部分則不在此限,自不生該部分和解契約解除 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真空腔體經陸續發現有



漏水等瑕疵,伊業於99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 三日內派員修繕腔體漏水瑕疵,惟逾期上訴人未派員修補,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得解除契約。又上開瑕疵造成機台滲漏而生損害 、各膜種因生產失敗,為將材料重新加工所需之成本、為維 修腔體滲漏所支出之成本,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31 9萬1,870元。又伊於93年間曾向上訴人訂作CIP801-4真空腔 體,於96年間曾向上訴人訂作CIP-962真空腔體,惟上開真 空腔體亦與本件系爭905真空腔體同有滲漏之現象,造成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117萬1,154元。另上訴人所施作 之「CIP905真空腔體鈑金架台組」,亦有門板彎曲變形無法 開關、弧形鈑金高於爐體、觸控螢幕架台下墜…等瑕疵,伊 為修復上開瑕疵,尚需支付241,500元。綜上,上訴人於和 解筆錄做成後,仍因上訴人所製作之腔體瑕疵,致受有損害 及所失利益共計460萬4,524元,因主張以上開金額中之257 萬2,500元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查: ⒈系爭CIP905真空腔體5台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就其中3台價金共299萬2,500元(含稅)未為給 付,嗣兩造於訴訟中,由上訴人以折減三成貨款方式和解成 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和解當時係因上訴人給付遲 延而為折價,與機台是否瑕疵無關等語;惟上開原審98年度 訴字第14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在此訴訟上和解之前,被上訴人即曾另以 98年10月16日永康王行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及98年11月30日 新市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分別載稱略以:上訴人未依合 約日期交付真空爐體及鈑金…,及真空腔體之品質不佳有漏 水現象、上爐蓋水路蓋板有裂縫及爆裂,無法正常使用等語 ,主張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交貨遲延並存有瑕疵,而拒絕付 款(見原審卷第20頁、第55頁);足見真空腔體既於兩造成 立和解前即存有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瑕疵,則被上訴人在 兩造前案訴訟時如該瑕疵未獲解決,被上訴人豈會毫無保留 而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情願以七成價減讓方式給付;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亦即,本件 系爭真空腔體於兩造和解成立前所存在之瑕疵應均已經兩造 同意以折價減讓方式和解完訖,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因該 部分瑕疵所生契約解除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況且,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 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謂定作人 之瑕疵發現期間,其目的在促使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得以早日確定。是定作人非於此期 間內發見工作之瑕疵,則不得主張前述權利(即瑕疵修補請 求權、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報 酬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被上訴人訂作之 系爭真空腔體5台,上訴人均於96年6月間即已交付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 (另依兩造所立施工合約內容亦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 ,則本件依被上訴人99年7月2日起訴狀所載稱:伊係於98年 11月4日及之後發現系爭真空腔體有焊接不良漏水等瑕疵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原證5),則其所稱瑕疵顯係在系爭工 作交付之一年五月後始為發現,實甚明確。準此,被上訴人 於本件中主張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違約金)(參見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至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因早逾一 年之發現期間,自無從再為主張之。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向上 訴人訂製之系爭真空腔體甚或係93年間所訂製者之瑕疵均不 得再為主張,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解除契約。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3年間曾向上訴人訂作CIP801-4真空 腔體,於96年間曾訂作CIP-962真空腔體,惟上開真空腔體 亦與本件系爭真空腔體同有滲漏之現象,造成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共計為117萬1,154元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93年間即曾向上訴人訂作真空腔體,而有如此瑕疵及損害 之事實發生,則被上訴人何以又於95及96年間又陸續向上訴 人訂製多台真空腔體?所述有違常情,顯難以採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真空腔體鈑金架台之瑕疵尚需修補 費用24萬1,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展榮科技工業社而出具 之報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4頁),其真正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主張其已為 自行修補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修補費用之償還。且縱使認被 上訴人就此金額得為抵銷,則其仍須給付上訴人系爭真空腔 體之價金185萬3,250元(2,094,750-241,500=1,853,250) ,被上訴人因和解契約所負之債務仍未消滅,其持此主張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無可採。 ㈣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真空腔體與鈑 金架台之交易,本即基於兩個獨立不同之合約,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在本件之前案給付貨款事件中,為使兩造間相關交 易糾紛一次解決,始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就 鈑金架台貨款部分為訴之追加,而一併為訴訟上和解,此觀 該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影本另置 於本院卷末),是該兩者間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存在。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鈑金架台之修 復,在其依約不履行該給付義務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真空腔體部分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必須確實遵守委外 加工單所規定的交期,或甲方(被上訴人)委外管制員之電 話或書面通知調整的交期,若有延誤的情形,以及因規格不 合,品質不良,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時,乙方應依下列辦 法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經甲方認為屬實者,則不在此限。㈠逾期7日內,按該委外 加工單之總價處5%違約金,㈡繼續逾期7天以上至14天內者 ,按該委外加工單之總價處10%違約金,㈢繼續逾期14天以 上至21天以內者,按該委外加工單之總價處15%違約金,㈣ 繼續逾期21天以上,每違約1天增加1%的違約金處罰」,另 依有關鈑金架台部分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第八條 亦有相同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承造之腔體及鈑金架台部分迄 未能修補完成驗收合格,則伊自上訴人承諾完工之98年12月 31日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得向上訴人 請求腔體部分之違約金為902萬5,000元、鈑金架台部分則為 123萬5,000元,合計為1026萬元,伊僅就其中之500萬元為 請求云云。然查:兩造之「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第六 條、第八條固有上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然 依該約定係:「乙方(即上訴人)必須確實遵守委外加工單 所規定的交期,....若有延誤的情形,以及因規格不合,品 質不良,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時】,乙方應依下列辦法 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是違約金之發生必須以「若 有延誤情形」,以及「因規格不合,品質不良,致驗收不合 格而遭退貨」之情形為限。查上訴人在99年1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間,就其承造之腔體及鈑金架台部分均已交貨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雖經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 ,然被上訴人並未退貨予上訴人,此與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已 有未合。且若上訴人有如此鉅大之違約情形而需給付如此龐 大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給付 貨款之訴訟中為主張,反而與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 系爭貨款,而僅就鈑金架台之修復部分有所保留?足見被上



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雖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426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之和解,伊應給付上訴 人57萬2,500元,惟因上訴人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第2條應於98 年12月31日完成鈑金架台給付(修復)之約定,且上訴人所 施作之真空腔體亦有瑕疵,經伊催告修復,均未履行,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上訴人不得再持該和解筆錄而為主張;且伊因上訴人所製 作之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瑕疵,造成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共計為460萬4,524元,乃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權為抵 銷,即無由再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取償;又不論伊得否 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在上訴人未完成鈑金架台之給付義務前 ,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伊依上開事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52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施作之真空腔體漏水及 鈑金架台有瑕疵,迄未能修補完成驗收合格,另依兩造契約 書第六、八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等情,均不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 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 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屬有誤;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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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