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大 清
林 大 乾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即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度發回更審,本院於一
0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叁元、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及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函在卷(原審卷第一 七頁至第一九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蔡建賢 代書事務所向新化區公所申請獲發內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六二○號、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分區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 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 值稅證明書,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伊(其中六二○ 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二人 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 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新化區公所竟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間公 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系爭分區證明書有誤, 新化稅捐分處並據以限期命林大清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 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 六十四元】)、伊二人補繳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 之土地增值稅。因伊無力繳納,除由林大清提供六二○號土 地予原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外,六二三號土地則遭新化 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係新化區公所 之公務員誤載系爭證明書造成,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卻為新 化區公所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林大 清、林大乾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等逾上 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給付林大清、林大乾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 ,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進太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 伊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無關,且其為贈與時,本不符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 為贈與,終遭補課稅款而受損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證明 書之說明欄第一、二、五項,均載明僅供參考,上訴人憑以 訴請伊賠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畫,原 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定,其等縱 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分區證明書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令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以上訴人倘依繼承原 僅能獲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利益,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因已逾核課期間而免繳土地贈與稅及遺 產稅,核計所得利益或免繳之稅款,亦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
抵,經扣抵結果,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之父林進太生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 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 經訴外人許云馨向新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承辦人員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前台南縣政府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公告 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分別核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所服字第一六四七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 服字第一七0六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誤載系爭土地 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
(二)許云馨持系爭分區證明書,以贈與移轉為由,申請新化稅 捐分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該處承辦人員依新化區公所核發 之系爭分區證明書查證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經新 化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復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等詞,新化稅捐分處因而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核發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許云馨進而代理林進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六二0地號土 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六八 、萬分之四六三二依序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並於九十年 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新化稅捐分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現上訴人所檢 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 區」,與先前核發有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新 化區公所查明,經新化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 0九三000七四六一號函復:「系爭兩筆土地於七十九 年間經前台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 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揭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服字第一六四七0號及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服字第一七0六九號證明書係屬錯誤」 。新化稅捐分處依覆函內容所示,以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 轉行為,自始不符免稅要件為由,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 中六二0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 六元,六二三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五百七十五萬八千 二百三十六元,並由新化稅捐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八0九四三號函通知上訴 人二人繳納。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 爭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化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 七四六一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八頁至第一六頁)足參,且有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五0二六九五三一 號函檢送辦理向林大乾、林大清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相關資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一一一頁)可 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公園用地,新化區公所錯誤發 給系爭分區證明書,訴外人林進太因誤認贈與時免徵土地增 值稅,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二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伊等因新化區公所發現錯誤後,由新化稅捐分處限期命 伊等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林進 太是否因信賴新化區公所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而決定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是否因新化稅捐分處嗣後命 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與新化區公所誤發 系爭分區證明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是否受有 利益?有無損益相抵適用?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經查:
(一)系爭台南市○○區○○段六二○、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訴外人林進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⒈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 」,嗣於七十九年間經前台南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公告變更為「附帶 條件住宅區」者,此參卷附之公告、變更內容明細表自明 (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至於六二0地 號土地為住宅區,六二三地號土地則為部分住宅區○○○ 道路用地,上揭細部計畫書雖已發布,惟因公共設施尚未 完成開發,是以系爭二筆土地仍不得為住宅區使用乙情, 並有新化區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建字第0九八00 0一八八九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一頁)足佐 。
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 八0四五二號函釋意旨謂: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 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雖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惟因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移轉時之 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附帶條件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者,此參前台南縣稅務局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南縣稅土字第0九八00四0六三五號 函亦明(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0二頁)。
⒊訴外人林進太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因自始 不符免稅要件,由新化稅捐分處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函知上訴人二人補繳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其中六二0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十二萬 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六二三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五百 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不服核定申請復查, 經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駁回後,因逾期提起訴願,由前台 南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依序裁定駁回其訴及 抗告而確定者,並有相關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裁定 等存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可 按。此外,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增值稅款,而由林大清提供 六二○號土地予原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六二三號土 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已如上述;嗣上訴人 繳納之系爭增值稅款達七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乙情, 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滯納土地增值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 四頁)可按。
⒋綜此,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 件之住宅區,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林進太贈與上訴人等 時,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不適用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既為前台南 縣稅務局參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函覆明確之事實,對照新 化稅捐分處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已確定,且上訴人二人並已補繳上揭土地增值稅額,益 見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訴外人林進太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因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開 發,不得為住宅區使用,仍應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委不足採。
(二)訴外人林進太因信賴新化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 誤認系爭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因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 上訴人二人。
⒈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蔡建賢代書事 務所,將系爭新太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等三筆地號 土地贈與予林大乾、林大清二人(六二0地號土地贈與林 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依序取得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六八五地號土 地則由林大乾、林大清各取得持分八分之一),而向新化 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者,此有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五0二六九五三 一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第五八頁、第六四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九頁) 足佐。上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代理人許 云馨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 」等詞,此參卷附之契約書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第八九頁)。
⒉惟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申報贈與時,原係將 系爭新太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地號及新義段九八0 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贈與林大乾、林大清、翁林月香等三 人。除申報六二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 與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 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外,並申報新太段六二○號土地價 額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二三號土地為九百八 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贈與總價為一千零五十四萬 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至於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因係贈與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而不計 入贈與之財產計算。此外六八五地號土地其後則因故撤回 贈與,而於申報書上劃線刪除並於其上加蓋林進太及林大 乾、林大清印文者,此亦有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七00二七四二八號函檢 送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存卷( 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可佐。上揭「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林進太或代理人蔡建賢加 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 ,此參卷附之契約書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八九 頁)。
⒊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許云馨、蔡建賢於本 院審理時到場;其中許云馨證述:「當初我是影印移轉契 約書原本後,將一份影本送交稅捐處,後來林進太說他不 要贈與六八五地號土地,我就向稅捐處申請撤件,撤銷六
八五地號土地的贈與,我在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上刪除六八 五地號後影印一份送交稅捐處,送交稅捐處的二份移轉契 約書均為影本,原本由當事人留存,二份移轉契約書影本 均是出自同一份原本。」、「林進太因贈與六八五地號土 地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才要求撤銷六八五地號土地的贈 與,當時林進太以為六二0、六二三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 ,屬公共用地,應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是由我製作,當時林進 太之所有土地均由兒子繼承取得,女兒未繼承。」、「生 前贈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林進太一聽到要繳納土地增值 稅就表示不要辦理贈與,只要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 不辦理贈與,所以六八五地號土地沒有辦理贈與。」等語 。證人蔡建賢則證述:「我有與林進太接洽,他說要將土 地贈與給兒女,請我先計算稅金,當時我有向他說明何筆 土地要繳稅、何筆土地不用繳稅。我有申請分區證明,我 告訴林進太六八五地號土地是住宅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林進太說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 」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 ⒋綜參上情:
⑴證人許云馨證述:「我是影印移轉契約書原本後,將一 份影本送交稅捐處,後來林進太說他不要贈與六八五地 號土地,我就向稅捐處申請撤件,我在移轉契約書之原 本上刪除六八五地號後影印一份送交稅捐處。原本由當 事人留存,二份移轉契約書影本均是出自同一份原本」 等語,核與卷附上揭移轉契約書上加註「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正相吻合,再 佐以上揭二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原 審卷第八九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八0頁),經比對結果 ,除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併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之位置不同後,其餘 字跡均相同乙情觀之,堪信證人許云馨所為上開證述, 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⑵其次,證人許云馨供證:「林進太因贈與六八五地號土 地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才要求撤銷六八五地號土地的 贈與,當時林進太以為六二0、六二三地號土地為公園 用地,屬公共用地,應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與證人蔡建賢證述:「林進太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兒女, 請我先計算稅金。我告訴林進太六八五地號土地是住宅 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林進太說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的 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當時他說只要須繳納土地增值
稅的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等語,亦相一致,對照 其等二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褊袒任何 一方之理以觀,益見其等二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相符,均堪憑採。
⑶再者,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贈與土地時 ,原本包括新太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地號及新義 段九八0等四筆土地,其中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部分 因係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 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至於新太段 六八五地號土地因須徵收土地增值稅,林進太因而決定 撤回贈與者,為證人許云馨、蔡建賢證述明確之事實, 足見林進太確實因新化區公所之公務員核發系爭分區證 明書,相信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勿庸繳 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者 ,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林進太並非信賴該證明書 始決意為贈與云云,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因新化稅捐分處嗣後命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 損害,且其等所受損害與新化區公所誤發系爭分區證明書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 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誤載系爭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 計畫內公園用地」者,自屬錯誤。對照林進太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決定於生前處分財產,贈與土地予林大乾、林大 清及翁林月香等三人時,已確立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 不考慮贈與之原則觀之,足見林進太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錯誤發給之系爭證明書,方才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二人。嗣後因經新化稅捐分處查明,而註銷原核 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時,上訴人二人因係 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人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由新化稅捐分處向 上訴人二人補徵土地增值稅額,上訴人二人並已繳納系爭 增值稅款達七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者,亦如上述。 ⒊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致林進 太相信系爭土地勿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將系爭土 地贈與上訴人二人,既如上述;苟林進太事前知悉贈與系 爭土地,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必然不會以生前贈與方 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二人,至於上訴人二人亦可 不同意林進太之上開贈與行為,而免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對照林進太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非以生前 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則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 時,應列入林進太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此所生 之遺產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繳納義務,並非上訴人二人之個人債務。準此,林 進太及上訴人二人苟事先知悉系爭二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 贈與時,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藉由不同意贈與或受 贈方式,免除上訴人二人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其等因 信賴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而同意 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本人,因此須 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受有不利益,上訴人等主張其等 因此而受有損害者,於法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⒋基上,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因新化區公所核發錯誤之分區 證明書,而同意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方式,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造成上訴人本人須負 繳納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則依經驗法則,綜合上揭過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錯 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上訴人二人應補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足認新化 區公所承辦人員所為核發錯誤證明書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二人間應補繳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 畫,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 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 定。再其等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證明書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同無足採。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進太因信賴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核發之系爭錯誤分區證明書,持向新化稅捐分 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 別贈與上訴人二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因新化稅捐分處註銷系爭證明書,並限期命上訴人二 人補繳土地增值稅額而受損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於辦理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時,原應仔細查證系爭土地 是否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對照系爭土地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經前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 住宅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負責承辦相關業務,原應注 意查證上開公告事項,且核發分區證明書既係其職掌業務, 衡情,查證相關公告事項亦非難事,乃竟未此之為,堪認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致錯 誤核發分區證明書,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被上訴人抗辯所屬 公務員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與上訴人二人間應補繳土地 增值稅額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八、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 文。查:
(一)訴外人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林大乾 、林大清及訴外人翁林月香、林吳金枝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繼承系統表 、林進太除戶戶籍謄本自明(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六頁 、第九七頁)。又林進太之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新太段六七八、六八四 、六八五等筆地號土地歸林大清繼承,一0一四地號土地 歸林大乾繼承,一0一五地號土地歸林大乾、林大清依序 按萬分之五三九八、四六0二比例繼承;存款部分除由翁 林月香繼承五萬元外,其餘均歸林吳金枝繼承乙節,此亦 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參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足佐。至於林進太 生前贈與之財產中,新太段六二0地號土地及新化段太子 廟小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永新段四七地號、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0五、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 乾;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翁林月 香等三人;新太段六二三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二 人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進太財產分配明細表」 亦明(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六頁)。
(二)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 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 」,迄至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變更都市 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0七八四八號函釋規定,有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者,此有新化稽徵 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八00三 六四六一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0五頁)可佐 。
(三)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二 人,若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重新核定課稅贈 與淨額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 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至於重新核定林進太之遺 產總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免稅額七 百萬元,扣除額二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課 稅遺產淨額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應計遺產稅 額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 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 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 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可扣抵 稅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應納遺產稅額零元。林進 太八十九年度贈與稅及九十年度遺產稅案均已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乙節,亦有新化稽徵所九十 七年六月二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七00二七四二八 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足佐 。
(四)綜上各情:
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錯誤發給系爭分區證明書,致同意受贈系爭土地(其 中六二○號土地由林大清取得;六二三號土地由林大乾、 林大清二人依序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 之四六三二),因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合計共六百十 八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林大清個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 六元、林大乾、林大清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 元)之損害。
⒉其次,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固因信賴新化區公所之公務員 誤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決定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方式,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致上訴人本人因而須依法繳
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二人苟未同意 受贈,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林進太之遺產而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照上訴人二人之應繼分既各為四分 之一,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據 此抗辯:上訴人等苟依繼承關係,僅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四 分之一價值,其等因本件贈與結果,雖受有繳納系爭土地 增值稅額之損害,惟同時受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於法 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進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 人二人繼承林進太之土地遺產,存款遺產部分除由翁林月 香繼承五萬元外,其餘均歸林吳金枝繼承,足見系爭土地 若未辦理生前贈與,則於林進太死亡後,上訴人亦可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惟林 進太之法定繼承人為林大乾(長男)、林大清(次男)、 翁林月香(次女,長女林月雲出養)、林吳金枝(配偶) 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繼承 人應平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二人 之上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確定,雖全體繼承人其後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者,僅係未取得應繼分價值之繼承人拋棄其權利而已 ,要難據此推論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特定之 遺產。對照上訴人二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亦非由 上訴人二人就繼承之土地為平均分配;再佐以林進太原有 財產中,系爭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並於林進太生前即贈 與其女翁林月香取得六分之一乙情觀之,益見林進太原有 之十二筆土地,並非當然全部分歸男系子孫之上訴人二人 取得自明。基上,上訴人僅以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 ,反面推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贈系爭土地時,並 未受有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元,此有系爭土 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0頁、 第一一一頁)可稽。基上:
⑴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 贈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序為:林大清五百二十七萬 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1,700元×(33.25㎡【 620地號土地】+452.9㎡×4,632/10,000【623地號土 地】)=5,27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大乾
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1,700元× (452.9㎡×5,368/10,000)【623地號土地】=5,275,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上訴人二人苟未同意受贈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林進太之 遺產而由上訴人二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承,則 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利 益,均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1 ,700元×(33.25㎡【620地號土地】+452.9㎡【623地 號土地】×1/4【應繼分】)=2,637,3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兩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因 受贈系爭土地取得之利益,較其等依繼承關係而取得之 利益,依序多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5,27 3,822元-2,637,364元=2,636,458元)、二百六十三 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5,275,633元-2,637,364元=2, 638,269元)。
⑶此外,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苟事先知悉系爭土地於八十 九年間辦理贈與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必然不同意以 生前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林進 太即得免除因贈與系爭土地而須繳納之贈與稅額一百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