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1號
TNHV,100,重上,7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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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上 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 貴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黃重球自民國(下同)101年6 月5日繼任,並由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 第1010057467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944號卷第2至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路北-竹嶺、北嶺、 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 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之;並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 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 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下稱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 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 定)。茲因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無法確 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非被上訴 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 給付;另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併 請求上訴人就增加給付部分,請求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嗣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分:
㈠原判決未慮及系爭契約成立前,不鏽鋼製品價格即有明顯上 漲趨勢,且為市場所周知,僅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不鏽鋼板 價格、不鏽鋼角鋼、不鏽鋼製品指數,及被上訴人與其分包 廠商訂立買賣契約、工程(工資)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之不 鏽鋼板價格、不鏽鋼角鋼價格、不鏽鋼製品指數相比較後, 即認不鏽鋼材料價格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劇烈變動, 而有情事變更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工程契約性質迥異於一般土木工 程,蓋以,一般土木工程之不鏽鋼料、銅料(例如電線)及 鋁料約僅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3至5,然而,本工程中,金屬 材料金額約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8」、「依主計處公告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權數表,不鏽鋼製品權重僅3.40,其他金屬 製品權重僅1.57」云云,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並未認「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 上漲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依據。依卷附「臺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所示,系爭契約決標前



4年(即90至93年)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56. 51、62.65、74.46、101.07,其指數年上漲幅度分別為百分 之10.86、18.85、35.73;又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決標前2年(即92年 、93年)之不鏽鋼製品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其年上漲比例達百分之28.9,由此均顯見,系爭工程決標 前之其他金屬製品或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之趨勢 ,其日後將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
㈢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訂立契約時間之96年3月 、96年6月、97年7月之不鏽鋼材料價格與系爭契約成立時之 不鏽鋼材料價格相較,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價 格有劇烈變動情形,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所謂「 客觀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 金額,此部分亦有違誤。更何況,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所 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 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因此,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 此項材料之上漲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即 屬無據。又原審於100年4月11日乃命兩造依「不鏽鋼製品指 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仍依原審指示提出計算結果,詎原 判決最後竟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鏽鋼盤元」之漲跌比 例計算不鏽鋼製品價格之漲跌,且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實 有不備理由及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0年6月17日函文僅就被上訴人以其採購時點參考鑑定報告 書中不鏽鋼盤元價格所計算得出之漲跌係數及材料單價,確 認應屬正確,亦即僅確認計算之正確性,惟對於被上訴人以 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 是否允當,則未表示意見。原判決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竟認定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 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為可採,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 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下 包品鑫科技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 ⒊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乙方需配合管線單位之需求繪製施工 詳圖及提送廠商資格送審,經甲方業主代表及台電確認後, 方可訂製施作,並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所需 之數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97、99、135頁)、 被上訴人與其下包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及 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第5條均記載:「交貨期限及 地點:配合甲方工程進度送貨至高雄南科路竹園區工地上。



」等語(原審卷㈠第102、113、121頁)、被上訴人與其下 包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 :「⒋本工程為連工帶料(包含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定位、另料、五金及接地)。 ⒌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數 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其分包廠商所定契約之內容,均約定「 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根本沒有被上訴 人所謂閒置材料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 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㈤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未受有額外之利益( 見原判決第17頁第5行),縱認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受 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亦不應由無法控制 風險之上訴人與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此不利益。原判 決就上開影響定適當給付數額之情形,未詳加考量,即認「 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云云,實有違誤。
二、參加人臺灣電力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係代辦台電工程之契約,本件敗訴後,實際上支付工 程款的還是台灣電力公司,參加人認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 既已約定工程材料費有飆漲時依固定的計算方法,而在系爭 契約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都是持續上漲的,在系爭 契約購入進場時機,分別記載是94年12月,若是如此,希被 上訴人提出舉證,何以於94年12月時未先購入不鏽鋼材,要 遲延至96年3月份始為之。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資本額達12億元之大型營造公司,其於98年 為57億元、99年為78億元、100年為90億元之營業額,以這 麼大營業額之公司,被上訴人絕對有足夠能力去規避物價上 漲之風險;又系爭標的金額高達8億3千2百萬元,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放任物價指數之波動於不顧,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 物價指數之變化毫無預見及判斷能力;故兩造始會將之明定 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中,兩造自均須受此約定之拘束。 況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工程在進行,怎麼可能沒有預見物 價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工程前後,也同時承攬 高雄捷運工程,並考量系爭工程與高雄捷運工程可以平均分 擔工程上物價、人力之支出。既然被上訴人公司能預見,又 無法說明預見的過程中有何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顯不足採。
㈢原審所採計算方法是以契約未約定之「不鏽鋼盤元」,原判



決未說明為何要以合約未約定之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且「不鏽鋼盤元」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此部分既與契約、 爭執事項均不符合,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反論理法則之嫌 。又本件應該考量兩造因物價上漲同時可能受到之損害,而 非逕將損害責任分配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及參 加人卻需承擔百分之90;縱以原判決所認兩造各百分之50平 均分擔,其理由及依據何在?是否即可忽視系爭工程契約主 要約定事項之規範?而任由原審依照「這樣比較公平」的臆 測方式來分配兩造之承擔比例?原審就此毫無說明,且忽略 同屬公家機關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對物價指數上漲完全沒有規 避方法,但被上訴人公司卻有各種規避方式之實際不公平競 爭之市場態樣,實難認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允妥適。三、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 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 (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20%給予預 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被上訴 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工程 ,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 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款全 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 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 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 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 (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 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 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二、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 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三、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款166,400,000元。
四、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



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 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五、「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 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 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 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 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 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 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 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 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 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



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契約單 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 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 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 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 調解之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見工程會調第 8805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案件調解成立內容 )。惟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 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 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 定已有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 之約定,此始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精神 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 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 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 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 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 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 ,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 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 不若過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 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 ,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亦足 見衡平、合理及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堪稱公平允當之方式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至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 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認: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 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查,情 事變更原則本係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 ,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本件兩造既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 優先適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顯係本末倒置,不足採憑。其次,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文, 則上訴人辯稱: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不足取。另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 號函文雖記載「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4頁),惟按姑不論此已與本院所認定之前 揭論述不符,而有可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前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4月 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 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年4 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6年 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公 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25 ,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00 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 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惟於95年4月以後 ,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 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 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公 噸130,000元至15,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不 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足稽(見外 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



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 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 工項,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及品鑫公司訂立契 約時(即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7月,被上訴 人與伸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品鑫公司訂立之 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卷㈠第100、89、112 、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24、138.05、130.4 0、128.32,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 」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據此,顯然 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 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 項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 漲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 銅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 ,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 步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 、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惟 無飆漲之情事,於95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 價格,且上開材料上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 無法因應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情 事變更與否,僅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劇烈變動,即足 當之,本不以基礎「瞬間」劇烈變動為必要,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置若罔聞,僅以 94 年4月、94年10月間不鏽鋼材料之漲幅不大,及94年10月 以後,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 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為由,據以抗辯並無情事變更之情 形,尚不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 有劇烈變動,形成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 信。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情形,是否非成立當時所 得預料?
㈠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 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 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 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諸系爭契約第3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 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



過部分調整之(參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40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 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參見原審 卷㈡第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無非係認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 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 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 超過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得就超過部分調整, 以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縱有物 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為當事人於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 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 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者。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參見原審 卷㈡303頁反面)所載,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 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 在81.27至90.45之間,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計算式:( 84.34+82.40+81.27+83.15+85.99+86.53+89.02+90. 45+90.26+90.19+90.22+89.95)÷12=86.98,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 ,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 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11.30%〔(90.45-81.27)÷81 .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 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 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達48.41% 〔計算式:(129.09-86.98)÷86.98)=48.41%,小數點 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40.09%〔計算式:(125.33-86.98) ÷86.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大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 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11.30%。 依此,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 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於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得預料。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 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 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



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 ,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 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 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 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 漲之情事等語。惟按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 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 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 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 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 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 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 有帶動其他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 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 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亦為被 上訴人所得預料;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 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 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 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惟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 幅度,業已逾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形,亦即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 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 購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 別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 應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 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如被上訴人可 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要求及早購買材 料,應不至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5 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與百總公司、 伸昌公司、正辛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9 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認



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領得預付款之後,隨即採購 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 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立法 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推論情 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有誤會。況被上訴 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 事變更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 二事,且究責之原因,立法之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為由,據 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 ,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本件所涉 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根據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後施工進 度預定網圖,係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按施 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主張本工程 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又按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 ,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 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根據上訴 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 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 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 月9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 間為96年7月10日至96年8 月8日。嗣後因工期展延,依上訴 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 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 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 8月10日至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倘如上 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 即購買材料,而要求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 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置材料,更遑論修正後之施工日期展延 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 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更明顯違 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管理原則,再按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 材料後,並非立即可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 後始能進場,是須按預定之工作時程依序進行。又本工程使 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龐大



,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部購 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如提前購入不鏽鋼材,將閒置堆置3年後方得使用,屆時 不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可見上訴人所辯,亦不符常 理,自難採信。
㈥再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 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 20點載明「工期:承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 ,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 商係以預定於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 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 之主張,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 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 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 風險,其主張顯然有悖一般工程實務之常理,仍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四、若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則 依原契約約定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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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