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9號
TNHV,100,重上,5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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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秋美
      韓胡碧蓮
      韓學銘
      韓美華
      韓聚福
      黃法元
      姚聖謙
      顧寶玉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淑美
上 訴 人 張海平
      劉存金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市○○○段204號,其 上原係臺南市九六新村(下稱九六新村)之眷村菜市場。民 國(下同)58年間,九六新村自治會為配合社區發展,乃向 當時之管理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經其同意開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九六新村自治會,拆除 其上菜市場,改建為福利中心。由附表1所示之原始起造人 出資興建如附圖A至N部份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該 福利中心使用,以滿足居住於九六新村軍眷住戶日常生活所 需。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九六新村原眷戶於 95年8月9日遷至臺南市大道新城國宅,同時解散自治會組織 ,九六新村及其自治會業已不存在,福利中心商家店舖無存 在之必要,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喪失,自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96年10月25日伊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有償撥用



系爭土地,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臺南市所有,並由伊擔任 管理者,因上訴人仍有如附圖所示之A、D、I、J、K、 M、N部分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載明係提供與九 六新村自治會興建系爭房屋,然該自治會並無權利能力,實 際上,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全體股東即附表1所示 房屋原始起造人與中華民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之目的 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供其原始起造人居住、營商,並非僅供 九六新村之福利中心所用。系爭房屋現部分由伊等合法占有 居住使用,自應由伊等承繼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借貸之 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縱認伊等非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但上開伊等占有之房屋係經被上 訴人之建設局核准興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伊等之 房屋,卻仍辦理有償撥用該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向伊 等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 非繁榮,被上訴人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 過高,況被上訴人應補償伊等拆遷費,於未補償前伊等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1-28項所示,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各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 審共同被告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段204號 ,其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 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58年10月29日(58)侶吾字第4184號函 ,同意九六新村自治會將原有菜市場拆除改建為福利中心, 並開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九六新村自治會,內容記載 「茲有九六新村自治會在本所管理旭日街3、5、7、9、11、 13、15、17、19、21、23、25、27、29號(即三分子段204 地號內)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實建地100坪)興建眷舍列



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 。」等語,上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5、7、9、11 、13、15、17、19、21、23、25、27、29號房屋(現已變更 為臺南市○○路○段27號至53號),即是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繼承及轉讓過程如附表1(移轉情形欄)所 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九六新村福利中心 重建工程費籌集名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函文、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92、95頁、 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出借系爭土地供使用之對象,為九六新村 自治會或上訴人或其前手?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借貸之目的完畢而消滅?上 訴人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D、I、J、K、M、N部 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應拆屋,將系 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得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之 上訴人請求各該相當於租金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出借系爭土地供使用之對象,為九六新村 自治會抑上訴人或其前手:
被上訴人主張出借對象係九六新村自治會,非上訴人。上訴 人則抗辯:九六新村自治會係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 利能力,自不可能為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主體。借用人 為如附表1所示之原始起造人云云。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訂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 獨立單一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若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縱無權利能力 ,仍得為債權契約行為之主體。本件九六新村自治會係依據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規定由臺南市九六新村 軍眷戶組織而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自治會辦公室及能 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主任委員代表人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自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依上開說明,九六新村自治會縱無權利能力,仍得為使用 借貸債權契約行為之主體,應堪認定。




⒉次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九 六新村自治會,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而九六新村自治會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建設局申請建築營 造執照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已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 調取59年8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060號建築營造執照暨59年10 月07日南建字第013161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全案卷宗,該 卷宗內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之業主姓名及 申請人,亦均為九六新村自治會,與前揭建築營造執照及建 築物許可證記載之申請人為臺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均相符, 有上開函文、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 第70-71頁、原審卷第96-97頁)。
⑵國防部97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124號書函說明三謂 「臺南市○○○○村○○○街3號至29號等14戶,原屬眷村 菜市場,自治會於58年為配合社區發展,呈請當時陸軍總司 令部同意後,以福利中心名義重建,嗣後由台端等14戶居住 迄今,現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 用許可證及核准改建相關公文書佐證資料等,惟上述資料均 以『九六新村自治會』申請或核定,並非核配個人供專人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⑶原審發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該司令部於100年3月28日以國 陸政眷字第1000001474號函覆原審稱:『經查臺南市北區「 九六新村」係於民國58年間配合新社區發展,以自治會名義 呈請本部同意改建眷村菜市場,復於同年10月29日(58)侶 吾字第4184號令同意該村改建後使用,並未核配陳炳等14戶 ,嗣後係遭渠等占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 ⑷基上可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間同意出借系爭土地 供使用之對象乃為九六新村自治會,並非上訴人或其前手, 而陸軍總司令部亦無同意九六新村自治會得將系爭土地轉借 他人至明。
⒊再者,九六新村自治會為興建系爭房屋,尚成立臺南市九六 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員會,由九六新村自治會會長 擔任主任委員,並以股東認股方式籌設,有重建工程重建委 員會組織名冊及重建工程籌集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3、134頁),苟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前手)間,即無庸設立 自治會並認股籌資方式為之,直接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自行負擔經費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訂約即可,又何須另為經 費籌集之必要。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稅名義人均為九六新



村自治會會長白海立(見原審卷第99頁),並非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前手)。益徵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成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者,應為九六新村自治會無誤。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伊之前手,為九六新村之軍眷戶,自得 援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九六新村自治會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劉存金黃法元、許 燕及韓胡碧蓮韓學銘韓美華韓聚福之被繼承人韓忠德 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見原審卷第374-3 頁至第374-14頁)為證。然查:
⑴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 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在案之直系血親 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 (見原審卷第259頁)、同法第82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 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 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 所眷舍1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 印章。」(見原審卷第270頁),準此,所謂軍眷戶,除須 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之身分外,尚須經人 事權責單位核定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後,始得為軍眷戶,並非 全部軍職者均得為軍眷戶。
⑵如上所述,九六新村自治會之組成成員本為九六新村之軍眷 戶。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所示,除劉存金韓忠德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外,其餘均非系爭房屋如附表1之原始 起造人;其等所提出榮民證雖能證明曾任軍職,但無眷舍居 住憑證,難認係軍眷戶;其餘所提軍人身分資料,未見有註 明分配系爭房屋居住,均不足證明渠等為九六新村之國軍眷 戶,得為組織九六新村自治會之成員。況原審函詢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九六新村眷戶之身分,經該部 函復以:「陳炳等14戶因無法提出相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自不具原眷戶身分」等語,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3月28 日國陸政眷第10000014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4頁 ),堪認上訴人及其前手並非為組織九六新村自治會之軍眷 戶,要難以九六新村自治會曾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並經 其同意於系爭土地土改建原有菜市場眷舍等情,作為渠等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亦即,上訴人無從援引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與九六新村自治會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有 權占有。
⒌綜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臺 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間,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此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㈡系爭房屋使用之借貸關係是否因目的完畢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係作為九六新村福利中心 商業市場,九六新村現已由國防部遷至臺南市大道新城國宅 ,借貸之目的完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使用目的係為興建 住商混合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有人居住,目的尚未完 畢云云。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同意交付與九六新村自治會,拆除其上眷村菜市場, 改建為福利中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3月28日國陸政 眷第1000001474號函覆原審及陸軍總司令部核准改建之命令 可稽(見原審卷第344-345頁)。其重建計劃目的載明:「 為鼓勵眷戶及退除役軍人,從事正當營業,杜絕遊蕩,改善 生活,藉以安定眷區;並配合『九六示範社區』之發展,根 絕髒亂,美化村容,以增益眷村福祉,鼓舞士氣,加強戰力 為目的」等語,有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計劃可稽(見原審 卷第140頁),可見提供系爭土地與九六新村之目的,係作 為改建公共商業市場即福利中心之基地使用,以滿足軍眷住 戶日常生活所需。此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3月28日國陸 政眷第1000001474號函稱:「該村奉國防部93年12月03日勁 勢字第0930018084號令核定遷購大道新城國宅暨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於95年8月9日奉國防部昌昊字第09 50009627號令該村完成遷購解除列管,同時解除自治會組織 」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可知九六新村之國軍眷村軍 眷住戶業因國防部完成眷村改(遷)建而不再居住於九六新 村內,已無再為眷村住戶日常生活便利之需要而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商家店舖用地之必要,且九六新村及其自治會於95年 8月9日起業已不存在。系爭土地自95年8月9日起已無作為九 六新村福利中心公用商業市場基地使用之目的,該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說明,使用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
⒉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營造執造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載 明係「眷舍」(見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然依前陸軍總 司令部58年10月29日(58)侶吾字第4184號令之意旨,系爭 房屋係以九六新村為配合新社區發展,而准將原有菜市場改 建,在不擴建、不變動位置原則下,准予改建,並非為配住 眷舍而興建。且九六新村自治會於59年10月05日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重建同意書,亦稱「本村原有菜市



場眷舍重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當時興建 系爭房屋之目的應非作為住宅眷舍甚明,上開文件所稱「眷 舍」,應係自菜市場眷舍之簡稱而來,自難憑為認定提供系 爭土地係為興建軍眷住宅目的之依據。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 供興建眷舍住宅目的,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不足採取 。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 、準眷戶(得比照原眷戶權利之人)或違建戶等身分,依該 條例有公法上之正當使用權源,國防部或被上訴人對伊負補 償之義務,未補償前伊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法上之權利主張,並非與被上訴人間 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自不能以 之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主張兩者有 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再者,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準眷戶身分或違建戶身分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 可知,是否具有原眷戶、準眷戶等身分,僅係涉及上訴人是 否有權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請求承 購依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要 與原眷戶或準眷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又系爭房屋 並非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而上訴人亦未 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故上訴人亦不具上開條例第26條 所定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68頁)。又上開條例第 23條之違建戶,係指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之人,乃未經核 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建築物之人,既均係 未經合法程序或核准,本為自始無權占有眷舍及眷村土地之 人。又該條第1項之補償,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如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而如 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眷舍,亦非未經核准自行興建,上訴 人並非違建戶,其引用上開條例規定主張未獲得拆遷補償前 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非 有據。
⒋綜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與九六新村自治會間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95年8月9日起,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而消滅,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D、I、J、 K、M、N部分之房屋,分別為附表1目前權利人欄所示之



上訴人所有,迄今卻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上 開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基於該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難謂為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 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同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D、I、J、K、M、N 部分,分別為附表1「目前權利人」欄所示之上訴人,自「 移轉情形」欄所示之時點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時即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向如附表2所 示之上訴人請求各該相當於租金之返還,應堪認定。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20米和緯路1段與20米北門路2段交叉路口、交通 方便、分別為住家、商店及預備出租使用中,有勘驗測量筆 錄1份(見原審卷第180-189頁)及現場照片36張(見原審卷 第215-232頁)可稽,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3年度至9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000元,96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0,8 86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地價查詢表8紙(見原審卷第20 7-214頁)為證。
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 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上訴人陳秋美劉存金,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部份及N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自58年起其所有上開房屋即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其等給付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 有據。②上訴人韓胡碧蓮韓學銘韓美華韓聚福、黃法 元及張海平,自94年7月01日前均已分別在如附表1移轉情形 欄所示之時點繼受各該系爭房屋迄今,以被上訴人請求其等 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③上訴人姚聖謙之被繼承人姚治民,於60年間繼受各該系 爭房屋,則上訴人姚聖謙既繼受其上開被繼承人之房屋,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姚聖謙給付如附表2所示起訴前5年以內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仍屬有據。④上訴人顧寶玉係 受顧裕章贈與而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房屋迄今,顧裕章係 於97年12月20日死亡,有贈與契約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見 原審卷第106-107頁)可稽,則顧裕章至少應於上開時點前 已將上開房屋贈與顧寶玉,被上訴人請求顧寶玉給付如附表 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亦有所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係管理機 關,系爭房屋如附表1目前權利人欄所示之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其中如 附圖所示之A、D、I、J、K、M、N部分之房屋,分別 為附表1目前權利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 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如附圖所示A至N部分房屋權利狀況表:┌────┬──────────┬───┬──────┬─────┬─────┐
│如附圖所│門牌號碼 │原始起│移轉情形 │目前權利人│其他管理使│
│示房屋 │ │造人 │ │ │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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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27號│上訴人│無。目前該房│所有權人:│陳炳 │
│示A部分│,原臺南市○區○○街│陳秋美│屋由上訴人陳│上訴人陳秋│ │
│房屋 │3號,即九六新村3號 │ │秋美之夫陳炳│美 │ │
│ │ │ │管理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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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29號│于瑞興王楊秀綢於民│事實上處分│無 │
│示B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國70年間向于│權人:王楊│ │
│房屋 │5號,即九六新村5號 │ │瑞興購買。 │秀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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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31號│彭永德彭永德於完工│事實上處分│無 │
│示C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後出賣與傅學│權人:崔丕│ │
│房屋 │7號,即九六新村7號 │ │國,傅學國於│華、于鈴桂│ │
│ │ │ │66年間再出賣│、于台英、│ │




│ │ │ │與于瑞興,嗣│于巧鈴 │ │
│ │ │ │于瑞興死亡,│ │ │
│ │ │ │由崔丕華、于│ │ │
│ │ │ │鈴桂、于台英│ │ │
│ │ │ │、于巧鈴繼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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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33號│韓忠德韓忠德於86年│所有權人:│無 │
│示D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5月7日死亡,│上訴人韓胡│ │
│房屋 │9號,即九六新村9號 │ │由上訴人韓胡│碧蓮、韓學│ │
│ │ │ │碧蓮、韓學銘│銘、韓美華│ │
│ │ │ │、韓美華、韓│、韓聚福 │ │
│ │ │ │聚福繼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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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35號│翟天恩│翟天恩於66年│事實上處分│林益丞
│示E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間出賣與林以│權人:林以│ │
│房屋 │11號,即九六新村11號│ │文,目前該房│文 │ │
│ │ │ │屋由林以文之│ │ │
│ │ │ │子即林益丞管│ │ │
│ │ │ │理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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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37號│宋光水│宋光水於65年│事實上處分│無 │
│示F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將該房舍贈與│權人:施乃│ │
│房屋 │13號,即九六新村13號│ │姪子宋省三,│豪 │ │
│ │ │ │嗣後宋省三於│ │ │
│ │ │ │80年再售與上│ │ │
│ │ │ │訴人施乃豪之│ │ │
│ │ │ │父施清源,98│ │ │
│ │ │ │年3月1日施清│ │ │
│ │ │ │源死亡後,施│ │ │
│ │ │ │乃豪繼承該房│ │ │
│ │ │ │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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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39號│蔣天梅│蔣天梅先出賣│事實上處分│無 │
│示G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與宋省三,宋│權人:翁淑│ │
│房屋 │15號,即九六新村15號│ │省三再於88年│娥 │ │
│ │ │ │間售與翁淑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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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41號│程相閣│程相閣於69年│事實上處分│施乃嘉
│示H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將售與黃月英│權人:翁淑│ │
│房屋 │17號,即九六新村17號│ │,嗣黃月英於│娥 │ │
│ │ │ │78年4月間再 │ │ │
│ │ │ │售與劉忠仁,│ │ │
│ │ │ │後劉忠仁於78│ │ │
│ │ │ │年4月間再售 │ │ │
│ │ │ │與劉運昇,而│ │ │
│ │ │ │劉運昇於89年│ │ │
│ │ │ │11月復轉售翁│ │ │
│ │ │ │淑娥,目前該│ │ │
│ │ │ │房屋由翁淑娥│ │ │
│ │ │ │之女即施乃嘉│ │ │
│ │ │ │管理使 │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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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43號│田書秀│田書秀於71年│事實上處分│無 │
│示I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售與上訴人黃│權人:上訴│ │
│房屋 │19號,即九六新村19號│ │法元。 │人黃法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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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45號│張華芳張華芳於60年│事實上處分│無 │
│示J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售予姚治民,│權人:上訴│ │
│房屋 │21號,即九六新村21號│ │嗣姚治民及其│人姚聖謙 │ │
│ │ │ │配偶死亡,由│ │ │
│ │ │ │姚志民之子即│ │ │
│ │ │ │上訴人姚聖謙│ │ │
│ │ │ │,單獨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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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47號│顧洪安│顧洪安於62年│事實上處分│上訴人顧淑│
│示K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將售與顧裕章│權人:上訴│淑美 │
│房屋 │23號,即九六新村23號│ │,嗣顧裕章將│人顧寶玉 │ │
│ │ │ │該房舍贈與其│ │ │
│ │ │ │外孫女即上訴│ │ │
│ │ │ │人顧寶玉,目│ │ │
│ │ │ │前該房舍由顧│ │ │
│ │ │ │寶玉之法定代│ │ │
│ │ │ │理人即上訴人│ │ │
│ │ │ │顧淑美管理使│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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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49號│劉金全劉金全於65年│事實上處分│無 │
│示L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售與薛懷忠,│權人:許燕│ │
│房屋 │25號,即九六新村25號│ │,薛懷忠於93│ │ │
│ │ │ │年4月8日死亡│ │ │
│ │ │ │前某日將該房│ │ │
│ │ │ │舍贈與其配偶│ │ │
│ │ │ │即許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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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51號│張老莊│張老莊於74年│所有權人:│無 │
│示M部分│,原臺南市○區○○街│ │3月16日死亡 │上訴人張海│ │
│房屋 │27號,即九六新村27號│ │後,由其養子│平 │ │
│ │ │ │即上訴人張海│ │ │
│ │ │ │平繼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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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臺南市○區○○路53號│上訴人│無。 │所有權人:│無 │
│示N部分│,原臺南市○區○○街│劉存金│ │上訴人劉存│ │
│房屋 │29號,即九六新村29號│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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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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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