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7號
TNHV,100,上,107,201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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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凃榮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榮吉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大林鎮○○段8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 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5854元,王榮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本件被上訴人 王榮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33萬4829元(5854×1709 ×3分之1=3,334,829)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萬4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9599元,除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外,尚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3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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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