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0年度,13號
TYDM,90,自緝,1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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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戊○○
        乙○○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利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肇基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標得環宇 建設公司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薪水人天地之建屋營造工程,自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間夥同並授意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簡明元,委託自訴人乙○○辦理 整地及填土工程,應付工程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嗣被告又向自訴人戊 ○○購買鋼筋,應付貨款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及向自訴人甲○○○有 限公司購買建築材料羅馬柱一批,應付貨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向案外 人瑞友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應付貨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向自訴人亞泰磚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紅磚一批,應付貨款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四 元,詎被告於自訴人等均完成承攬之工作及交付材料物品後,拒不支付前開工程 款及貨款,嗣經自訴人等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刑法 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外,亦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可供參 照。查被告丙○○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四五七八號函、戶籍謄本、美國加州橘郡健康護理局西 元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與原 本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 之死亡除籍登記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范 明 達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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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