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01年度,5號
TNHM,101,重附民,5,201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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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秀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蔡彩月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九
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李瑪麗(原名李雪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為 上訴人即原告洪秀岳配偶陳俊惠之弟妹,被上訴人李蔡彩月李瑪麗之母親。上訴人與李瑪麗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共同向訴外人李溫炫購買其所持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二 七三及二七三之一號之二筆土地;總面積零點六二二九公頃 之六分之一持分,惟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 定,故以李蔡彩月與訴外人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李瑪麗李蔡彩月竟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先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嘉義市○○段二七三地號之土地,出 售十二分之三持分予訴外人陳文哲,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復將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所得款項均 未按實際持份分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一00 年十月十一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派出所,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附 民訴字第一九四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



上訴人竟遲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 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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