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洪秀岳
陳俊惠
陳永慶
被 告 李蔡彩月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背信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瑪麗(原名李雪珠)為原告陳永慶之配偶即原 告洪秀岳配偶陳俊惠之弟妹,被告李蔡彩月係李瑪麗之母親 。原告與李瑪麗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李 溫炫購買其所持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二七三及二七三之一 號之二筆土地;總面積零點六二二九公頃之六分之一持分, 惟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故以被告李蔡 彩月與訴外人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詎李瑪麗與被告李蔡彩月竟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先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將嘉義市○○段二七三地號之土地,出售十二分 之三持分予訴外人陳文哲,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將 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 持份分給原告。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岳與陳俊 惠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永慶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蔡彩月被訴背信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一00年 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陳俊惠、陳永慶對該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原告 洪秀岳就同一事件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
附民字第一九四號),其於本院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 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