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01年度,39號
TNHM,101,重附民,39,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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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黃○貿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聖榮 同上
原   告  呂○億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寅柱 同上
被   告  王子軒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以建
兼法定代理人 姚白雲
被   告  羅○庭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羅仁賢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芬 同上
被   告  洪○賢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信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理 同上
被   告  林○宇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鄭金惠 同上
被   告  陳○尚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薰 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1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子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王以建 住臺南市○○區○○路121巷21弄11號」「兼法定代理人 姚白雲 住臺南市○○區○○路121巷21弄1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子軒部分漏載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以建 住臺南市○○區○○路121巷21弄 11號」「兼法定代理人 姚白雲 住臺南市○○區○○路 121巷21弄11號」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應予 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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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