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6號
TNHM,101,聲減,1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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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和平
上列受刑人因犯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和平所犯附表編號1及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及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簡和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 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 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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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