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輝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伯輝犯有竊盜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本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本院一○一年五月八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