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黃正芳
黃雲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
㈠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等提起公訴後,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426號判決公訴人上訴駁回,而維持聲請人均無罪並告 確定在案。
⒈聲請人黃正芳部分:本件臺灣企銀虎尾分行,戶名:徐維嶽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2萬 元,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要求聲請人黃正芳 將其名下8269-JZ號自小客車販售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徐維 嶽帳戶內,以供查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對聲請人黃 正芳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惟聲請人黃正芳取得系爭汽車及 販售所得212萬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均判決認 定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88號判決第282頁、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 判決第173頁)。蓋系爭自小客車在本案起訴前確實登記在 聲請人黃正芳名下,今除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黃正芳無 罪確定外,事實審法院既均認定「黃正芳將汽車以212萬元 出售…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公訴人意旨,認此亦涉有 不法,尚屬無據」(該筆售車款項擬用以支付積欠之律師費 用,本與起訴犯罪無關)。為此聲請依法除去扣押命令,發 還聲請人黃正芳。
⒉聲請人黃雲鶴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認新北市新店區○○○ 路49號之房屋及土地為徐維嶽所購買,而函請新北市新店區 地政事務所扣押在案。然查,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業經聲請 人黃雲鶴提出購買資金600萬元之支付證明,除匯款300萬元 現金予林志貞外,另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支付購買 上開房屋之價金,相關匯款、貸款之證明,均於原審庭呈並 核驗無誤。今除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黃雲鶴無罪確定外
,事實審法院主文均未就黃雲鶴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任 何處分之諭知,本於所有權登記之公示主義,聲請依法除去 扣押命令,保障聲請人黃雲鶴之財產權。
⒊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及除去扣押命令。
㈡另同案被告徐維嶽雖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罰金500萬元 。然查:徐維嶽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之不動產約有 158平方公尺,參以附近之不動產(95平方公尺)近期之成 交價觀之,倘若成罪,應已足供擔保罰金之用,併予敘明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12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 同案被告徐維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所有權人黃雲鶴所有坐落 新北市新店區○○○段582-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新北市新店區○○○路49號房屋, 核屬本案重要證物或得沒收之物,有扣押之必要,禁止為移 轉及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4年 9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又 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 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12萬元部分,為同案被 告徐維嶽涉嫌貪污案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 項(現行法為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 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扣押命令2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是以,本案所扣押之上開 扣押物是否應予發還,既與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審酌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僅考量聲 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雖主張其等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212萬元之存款、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582- 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新 北市新店區○○○路49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此請求除去 上開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云云;惟查:
⒈審諸同案被告徐維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 徐寶巖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之」;嗣經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 後,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被告徐維嶽有 罪部分撤銷發回,復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 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 寶巖連帶抵償)」,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在卷足佐,而該案 業經同案被告徐維嶽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開不動產係同案被告林志貞交付予 徐維嶽之貪污不正利益(即該不動產價值扣除600萬元之差 價)(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犯 罪事實貳之之記載),足見該不動產於本案之性質,應屬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既尚未確定,仍在法院審理中,是認應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
⒉次衡酌車號8296-JZ號自小客車原登記在同案被告徐維嶽名 下,於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收押禁見期間 ,始由聲請人黃正芳於94年9月9日將之過戶於其名下,並以 212萬元出售予車行,嗣經檢察官查覺上情,聲請人黃正芳 方將其價金212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 檢察官扣押,此有車號8296-JZ號自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資 料、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22 至24頁),是形式上觀察上開存款212萬元係於同案被告徐
維嶽之存款帳戶內,經檢察官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則該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人既為同案被告徐維嶽,且同 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如依上述一審判決, 有犯罪所得62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依上述二審判決,則 有犯罪所得35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準此, 本案所扣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 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2萬元,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⒊從而,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主張其等均已獲判無罪確定, 故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押物均應予除去扣押命令,並將上開 212萬元存款發還聲請人黃正芳云云,難謂有據。 ㈢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雖另主張同案被告徐維嶽固經本院判 決有罪,並諭知罰金500萬元,惟徐維嶽名下坐落雲林縣斗 南鎮○○段之不動產約有158平方公尺,參以附近之不動產 (95平方公尺)近期之成交價觀之,倘若成罪,應已足供擔 保罰金之用云云;然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同案被告徐維嶽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0地號、地 目田之土地,為同案被告徐維嶽涉嫌貪污案所得之財物,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4條第2項)規定,於 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扣押命令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同案 被告徐維嶽所有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2,027,456元(計算 式:12832×158=0000000),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主張 同案被告徐維嶽所有之上開土地足供擔保罰金500萬元之情 ,尚屬有間。因此,聲請人據以主張本案所扣押之上開存款 212萬元,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雲鶴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正芳聲請除去扣押命令並發還臺灣企銀 虎尾分行,戶名:徐維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212萬元,聲請人黃雲鶴聲請除去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段582-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5 號即門牌新北市新店區○○○路49號房屋之扣押命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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