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邱炫碩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9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對於施用毒 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 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而尿液毒 品檢驗,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 免疫分析法(簡稱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 )和 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 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 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㈡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 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 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 部分偽陽性問題。然究非絕對可以完全排除偽陽性問題。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經採集尿液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呈大麻、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但被告該日除同車之友人曾抽煙外,被告並無施 用任何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之友人亦在警訊時供陳無訛。故 而,懇請鈞長傳喚證人到庭詳予查明,以還被告清白。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被告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 觀察、勒戒之必要性,為保障人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炫碩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篩檢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 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101年3月30 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毒品對於社會 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 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而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 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 檢驗報告)以為判定。而尿液毒品檢驗,目前常用的尿液安 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 )、 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 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 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即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 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之尿液測試 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等)中之成分 ,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 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簡稱GC/MS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四、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 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 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 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3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Ketamine及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101年3月30 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4 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如
上述,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 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㈡次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 安非他命1-4天、MDMA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0頁)。是被告如未於101年3月13日23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 次,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 性反應。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當日與其同車友人到庭證明 抗告人當日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即無必要。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七、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 回歸社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認:以 薄層分析法(TOXI -LAB )檢驗,應可排除大部分偽陽性問 題,然究非絕對可以完全排除偽陽性問題云云。惟抗告意旨 所辯,明顯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相悖,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 由,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