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25號
TYDM,90,自,12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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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 丁○○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由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西坵村二鄰十八號 ,遷至台灣省內居住(惟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六巷二十號二樓),惟因在 並無固定居所,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間,利用桃園縣桃園市中 正七七巷十六號警察宿舍之配住員警楊可民(惟已退休)及其配偶丁○○二人均 前往大陸地區,而上開警察宿舍現無人住居使用之情形,未經配住員警楊可民或 其配偶丁○○之同意,擅自遷入上開警察宿舍內居住而竊佔之。嗣於經丁○○於 八十八年間發覺上情後,幾經交涉,丙○○及其家人始於九十年八月間遷離上開 警察宿舍。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楊可民及自訴人丁○○之同意,即 逕自搬進上開警察宿舍內居住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自馬 祖遷居台灣,在台灣並無房舍,始會遷入上開警察宿舍內居住,且伊夫即葉參壘 之父葉家城與楊可民間係表親關係,而楊可民上開警察宿舍鄰居甲○○在二年多 前亦曾告知伊可先行搬入居住,惟俟有關單位要索回時,需立刻搬離遷讓云云。 經查:上開警察宿舍係桃園縣警察局配住予退休警員楊可民居住使用之宿舍,且 楊可民之配偶即自訴人丁○○依法亦有繼續配住之權利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警復字第四0三 三九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桃警後字第七三三二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被告自右揭時間起,未經上開警察宿舍之配住警員楊可民及其配偶 即自訴人丁○○之同意,逕自搬入居住使用,至九十年八月間始行遷離乙情,亦 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葉參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亦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陸地區長樂市潭頭鎮岱靈 村民委員會載有「茲證明我村村民葉參壘,....,其父親葉家城,與楊可民(原 在台灣警察局工作)屬為表兄弟關係,.... 」等語之證明乙紙云云,惟被告所 提出上開證明乙紙不僅係屬大陸地區村民委員會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文書,而未經 兩岸有關單位提出認證屬實在案,且縱認被告之夫即證人葉參壘之父葉家城與被 害人楊可民確係屬表兄弟關係,惟亦不得逕認被告得未經被害人楊可民或其配偶 即自訴人丁○○之同意,即得逕自遷入上開警察舍之權利,至為灼然。至於被告 另辯稱其曾得被害人楊可民上開警察宿舍鄰居甲○○之同意始行遷入上開警察宿 舍內居住云云,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及其夫葉參壘



二人,上開警察宿舍其等得逕自遷入居住使用,並伺有關單位要索回時再遷讓等 語,且證人甲○○亦非被害人楊可民上開警察宿舍之配住權利人,自亦無同意被 告居住使用上開警察宿舍之可能,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不得 僅憑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夫葉參壘二人於本院所述,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 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上開警察宿舍並無任何居住使用之權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人楊可民或其配偶即自訴人丁○○之同意,即自 右揭時間起,逕自遷入居住使用,已損及被害人楊可民及其配偶即自訴人之權益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及其家人亦已於九十年八月間遷離上開警察宿舍,而 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不願再行追究等語,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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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