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82號
TNHM,101,抗,182,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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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許郁玲
即 證 人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6月8日裁定(92年度訴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抗告人)許郁玲因本院(指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被告郭炎塗等人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 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台北市○ ○區○○路75巷16弄17號5樓證人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依法寄存於 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於 101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證人許郁玲業經合法傳喚無 訛。
雖證人曾於101年2月7日以傳真請假函之方式表明因於同年3 月28日欲隨公司前往德國,行前公務繁雜,無法到庭應訊云 云,然本院所指定之庭期為101年3月26日,並非3月28日, 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證人亦未提出其他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或提供相關公務繁雜之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證人前述屆期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無 疑。以上有證人許郁玲傳真本院之請假函、送達證書及本院 第25法庭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4、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證人許郁玲裁定酌科罰鍰新台幣3 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須出國一個禮拜,於出國前有許多 客戶資料須彙整,公司同時間亦交辦許多業務,須在出國前 轉交職務代理人,加上本人為單親媽媽,同時須將女兒安置 妥當,絕非藐視開庭而於101年3月26日下午之庭訊惡意缺席 ;且抗告人為求慎重,不願因個人因素而影響開庭,已於 101年2月7日提早以傳真方式通知法院確有要事無法於同年3 月26日準時出庭作證。抗告人有誠意配合法院審理案件,也 願意出庭就所知所聞誠實告知,懇請考量抗告人為單親母親 且須為女兒生活及學費認真工作,撤銷罰鍰3萬元之裁定,



日後一定配合審理,不勝感激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所明定;然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比例 原則,並慎重行之。
經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法院通知應於101年3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之傳票後,即於同年2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 原審法院,載明:「案號:92年訴字第912號(秋)。應到 時間:101年3月26日下午2:30。因101年3月28日將隨公司前 往德國,臨行前公務繁忙,故無法於3月28日(應為26日之 誤)出庭應訊,敬請見諒。PS.由於護照已交由公司辦理簽 證事宜,故無法一併傳真」等意旨,有傳真函1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確於101年3月28日出境,同年4月4 日返國等情,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出國之事實 ,並已於庭期前40餘日向原審法院表明請假之意思。 雖抗告人出國之日期(101年3月28日)在原審法院開庭日期 (101年3月26日)之後,然其間僅相隔2日,抗告人為單親 媽媽,居住地又在北部,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已離婚)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其在出國行前忙於工作業務, 有尋找職務代理人及安頓家庭、託付子女之必要,需有相當 時間作準備,並無悖於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否得逕行 認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非無疑。
原審於101年3月26日16時23分查詢抗告人無入出境資料(見 原審卷第9頁),並未考慮電腦資料輸入時間誤差之可能性 ,續行查詢確認,亦未就抗告人陳明請假之事由是否全然無 據,予以調查審認,即於同日決定拘提抗告人,並於拘提未 獲後裁定科處抗告人最高罰鍰金額3萬元,是否妥適而無違 反比例原則,容有斟酌之餘地。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詳予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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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