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川賓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楊國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楊秀麟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上午 8 時29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川賓水 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18-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03 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該駕 駛人楊秀麟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乃當場 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3 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未善盡其查證駕駛人楊秀麟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係因為駕駛人來借車時,手 持原有駕照上的有效日期也未過期,且駕駛人也曾在高鐵工 程貨運工程擔任司機,試問有誰不會相信而另外查證呢?㈡ 抗告人也不知可向監理機關查詢或以電腦查詢,也不會使用 電腦,法律條文條條理,抗告人只是一個平凡鄉下的老百姓 ,怎麼會知道那麼多呢?㈢罰金6萬元實在對抗告人生活上 造成非常大的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 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 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 ,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
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定期審驗業經註銷,仍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楊秀 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自99年3月1日起遭「逕行註銷」 ,而仍駕駛系爭貨車,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汽 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公警局交 字第Z4B038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 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系爭貨車行 車執照及楊秀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6、12、20、15頁);又原舉發單位另以楊秀麟上開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而為舉發,楊秀麟已於101年2月6日 到案繳納罰緩60,000元,並於當日辦理換領同等車類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8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2日嘉監雲字第10120004 09號函及楊秀麟換發後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23、24、2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國川與駕駛人楊秀麟均為楊謙二 之子女,有楊國川與楊秀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而 楊國川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川賓水產行名義上負責人是我 ,但是實際上負責人是我爸爸楊謙二,因為他沒有大貨車駕 照,所以用我當水產行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鄉下也沒有什麼 工作,所以我爸爸的漁塭我們兄弟就幫忙顧,送貨跟收成都 會幫忙,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只是需要開 銷就跟爸爸拿一些,當時楊秀麟開車去工作時,我想他有駕 照,我雖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楊秀麟的是「職業大貨車 駕照」,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駕照要定期審驗,系爭貨車雖然 是我爸爸出錢,但我爸爸只出頭期款,其餘用貸款,頭期款 我爸爸先付10幾萬元,其餘80萬是用貸款的,後來的貨款是 我在付的,如果有一些工作需要我去載的,我會多少賺一點 錢等語。另證人楊秀麟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我跟楊國川借 系爭貨車去東港載魚苗,【我們兩兄弟是跟我爸爸一起在做
水產及經營魚塭,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等 語。又證人楊謙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貨車是我出錢買給 楊國川的,我只出頭期款,貸款都是楊國川在繳等語。本院 依楊國川及證人楊秀麟、楊謙二上開證言,堪認川賓水產行 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楊謙二,然系爭貨車既然登記於川賓水 產行名下,川賓水產行即抗告人乃係名義所有人無疑(實際 所有人係楊國川)。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 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 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 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 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須 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 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 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 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 ,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 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 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 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 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未利用 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又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係指汽車所有人除應盡查證汽車駕駛人是否與 所持駕駛執照資格相符外,尚應查明其駕駛執照是否仍合法 有效、有無其他吊扣、吊銷或註銷情事而言。經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係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不以運輸營業用之車輛為限,【 自用大貨車亦在處罰之列】,且本件駕駛人楊秀麟雖非抗告 人之受僱人,但仍屬汽車名義所有人(即抗告人)所屬之駕 駛人無訛。
⑵經原審電詢原處分機關,就民眾以書面查詢他人之駕駛執照 是否有效,是否應檢附他人之同意書?一節,原處分機關答 稱:需附他人同意書;依據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9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駕駛人楊秀麟間既係兄弟關係,自不難取得其同意 書。
⑶另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楊秀麟洽借系爭貨車時,是否有向監理 機關查詢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一節,
經抗告人回函稱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56、 58頁),可知【抗告人確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證人楊秀麟之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縱抗告人已查驗證人楊 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而駕駛執照可能因交通違規 行為而遭吊扣、吊銷或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未繳回駕駛執 照,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如前述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尚不得遽以推論持有形式上有效之 駕駛執照之人即確有合法駕駛之資格。是本件駕駛人楊秀麟 固有出示駕照予抗告人檢視,惟駕駛人是否有違規?駕照是 否仍合法有效等情,尚非由形式審查可得知,汽車所有人即 抗告人仍負有向監理機關查明之義務。抗告人於原審雖陳稱 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等語,縱然屬實,仍無 礙上開「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否 則依法即應受罰。
⑷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僅查驗證人楊秀麟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尚難認抗告人已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駕駛執照 資格之義務。抗告人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4項作為卸免罰責之依據,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及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經核於法無違。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