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06號
TYDM,90,自,106,2001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 責人,被告戊○○為被告甲○○○之會計助理,被告丙○○則係百渝公司承包台 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 工程、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渠等明知自訴人乙○ ○僅向百渝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未再承包第三期工程,亦未負 責第三期工程之訓練、編寫講義工作,且「教育訓練資料」係自訴人編纂而成之 工作講義,並未授權渠等使用,竟仍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教育訓練資料」,並公開送請台電審 核,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經台電審核通過,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第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罪嫌;被告丁○○丙○○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訂 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其與百渝公司間轉包台電興達電廠工程合 約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以(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其同意, 在百渝公司內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 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教育訓練資料,並於同年三月 八日、三月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及 台電相關人等約二、三十人散佈前開非法重製物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羅某犯罪不能證明,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丁 ○○無罪在案(下稱第一案),現今尚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以被告丁 ○○、甲○○○丙○○戊○○四人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自訴人之教育訓練資料以公文送台電審核、陳列、傳閱,並 意圖將上開著作物公開發表、演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金股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偵查中(下稱第二案); (三)以被告丁○○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偽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為由,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 包上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詎完工後被告等卻積欠自訴



人一百餘萬元工程款及點工費用為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自訴在案(下稱 第三案);(四)以被告丁○○、台電工程人員林秋綜共同隱瞞百渝公司長期違 反台電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即台電工程人員謝家興、林秋綜屢屢要求自訴 人配合工作,指示、督導自訴人,非法執行百渝公司品管、監工之工作,分別涉 有瀆職、詐欺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在案,現由該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七號併同前案(第二案)偵查中(下稱第四案 );(五)以被告丁○○林秋綜及謝家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詐取「第 三期教育訓練資料」,被告林秋綜、謝家興並越權要求自訴人配合,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資料後,即非法重製之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刻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併同前案(第二 案、第四案)偵查中;(六)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佯稱百渝 公司承包之上開第一期工程恐難如期完工,面臨高額罰款為由,請求自訴人先行 提供「一期電器系統工程竣工圖」,待台電給付工程款後,便能給付自訴人價款 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竣工圖,詎百渝公司事後竟拒絕給付該部分點 工款,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 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第六案),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告 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第六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訴人雖僅 載明被告等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惟綜合自訴人自訴、告訴意旨之事實規模以觀, 其指訴真意應係認被告等為上開罪名之常業犯,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而自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相同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金股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偵查中 (即第二案),旋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其告訴狀、 自訴狀及其上收狀戳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已由檢察官偵查在前,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