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29號
TNHM,101,交上易,329,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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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維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維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六 交簡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贓物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 ○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車之接續犯意, 先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至一時許止,在雲林縣斗 六市龍潭里綽號「阿偉」之友人住處,加水飲用酒精濃度五 十八度之高梁酒四杯(約三八○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駕駛原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759-GD號自用小客車(另懸 掛2T-7223號車牌,下稱0759-GD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好樂迪KTV」,而行駛於道路;復於同日凌晨一時至 四時三十分許,在「好樂迪KTV」加水飲用酒精濃度四十度 之威士忌約十杯後,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下,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自「好樂迪KTV」駕駛 前揭0759-GD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廖維國因不勝酒 力,未熄火竟將0759-GD號車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一○五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該車之駕駛座上,為警 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對廖維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一.三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警員高應欽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其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廖維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詳 警卷),係員警李重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科學儀器依標準 程序測定所得之結果,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測定內容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檢測單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與檢察 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相關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 K10792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已註銷之牌照號碼075 9-GD號、改掛之牌照號碼2T-7223號)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 張(見偵卷第七、十、十四、十五、十七、二十至二十二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 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 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0759-GD號車前,確有 在其友人「阿偉」處以免洗杯之容量,一半高梁酒,一半水 ,喝四杯,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所飲用高梁酒之量約三八○CC ,以如此高酒精濃度之酒,其所飲用之量又多,當時離開「 阿偉」處開車時前往「好樂迪KTV」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 已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其在「好樂迪KTV」加水飲用酒精 濃度四十度之威士忌約十杯後,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至五時十分前某時許,駕駛0759-GD號車,因不勝 酒力,未熄火將該車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 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駕駛座上,為警於當日凌晨五時 十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等情。按被告 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倍數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酌以被告飲酒 後駕駛0759-GD號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逆向停放車道中央, 且經警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出入車門困難,無法 正常操控駕駛,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 ,以及呆滯木僵等情,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確有 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 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在同 日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為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飲酒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二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間、一○○年間,各有一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之素行,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 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 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 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之犯行 ,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衡以其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且警查 獲時,係因不勝酒力,將車逆向停於車道中,而在駕駛座昏 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犯罪情 節非輕,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恐仍未能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自陳因 赴友人之約而為本案之犯行,目前在市場幫忙六十五歲之母 親賣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二、三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八十 四歲之奶奶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其在友人「阿偉」處飲用四杯五十八度之高梁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情事,只有伊之自白,未有 補強證據,且原審量刑七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被告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有在其友人「阿偉」處飲用四 杯五十八度之高梁酒,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於 (見偵卷第四、三十頁),於原審亦坦承有二次酒駕行為( 見原審第十五頁),本院審理中並就其所喝四杯高梁酒之量 ,具體陳稱係大約免洗紙杯之容量,約一半高梁酒,一半加 水,而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所過容量約有三八○CC,且被告亦 承認此次所喝高梁酒之量與其前次酒駕即一○○年度六簡字 第二六九號所喝之量約少一○○CC,而以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一.一三毫克(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其此次所喝 高梁酒之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亦會在○.五五毫克以上 ,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此外,復 有前揭被告不勝酒力停車於路中昏睡情事,是本件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且原審認定被告先後二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飲 酒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接續犯評價,



僅論以一罪,並未論處二罪。至量刑部分,核原審已就被告 之狀況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 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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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