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界輝自民國(下同)一00 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保力 達,又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路閤家歡海產店, 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一00年十一月六日凌晨 ,騎駛車牌號碼XCX-8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路 ○段出發,欲返回住處,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海德二路口北側,貿然臨時停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 高仁川騎駛車牌號碼615-DW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界輝、高仁 川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測試李界輝口中呼 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因認李界輝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其所憑論 據:
(一)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張可參,被告自承有與後方由高仁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佐以證人高仁川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又 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中檢測內容「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結果為 不合格,而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摘要若干學術、實務研究文獻內容(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 理與行為之影響」、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內容、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表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 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 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另補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 送法辦處以刑罰,並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作為參考依據。
(三)被告經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然被告自承在 一00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已經有從臺南市○○路閤 家歡海產店騎車返家,則以酒精濃度代謝之公式計算,在十 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 .八二毫克,而被告於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從家中騎 車到臺南市○○路○段的卡拉OK店,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值 應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都已經超過0.五五毫克以上, 已能推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 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所以 停車打電話報警,不料後方高仁川因煞避不及而撞上伊,伊 當時尚能因前方有人摔車,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自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外伊查獲時是剛剛從海佃路一段的卡 拉OK店撿拾資源回收騎車返家,卡拉OK店的老闆娘邱碧霞也 能證明伊意識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 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 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 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 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 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 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 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 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 第十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 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又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 市○○路閤家歡海產店飲用紅酒。於一00年十一月六日凌 晨,騎駛車牌號碼XCX-8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 路○段出發,欲返回住處,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沿臺南 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海德二路口北側,臨時停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高 仁川騎駛車牌號碼615-DW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 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高仁川均 受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 測試被告口中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事實 ,固據被告不為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 十六張在卷可稽。
(三)但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察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中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依檢測表所定檢 測內容逐項實施檢測,其中除「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五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經警評為不合格,其餘項 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頁)。觀之卷附經警評不合 格被告所繪製同心圓,無繪製不完整或不連續情形,亦無畫 在內圈以內、外圈以外之處,顯無員警評鑑為不合格之狀況 。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右手臂肩膀關節因後車追撞而 擦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衡情,被告右手受傷,倘 以受傷右手繪製同心圓,當然無法如正常手臂所繪製同心圓 如此完美,被告既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五公分環狀 圓內,畫另一個圓,縱令無法齊整,亦無從判斷乃因被告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感較差所致抑或因右手傷勢引起。又被告年 逾六十七歲,類此老人多屬握筆不穩,遑論右手受傷之被告 。再者以被告右手臂受傷、年逾六十七歲以觀,尚能繪製出 完整、連續、未超出內圈、外圈之同心圓,殆屬難能可貴, 顯不應判定為不合格。既然被告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上所繪製同心圓均在兩圈之內,應屬「合格」,警方評 定為不合格,乃個人主觀之認定,尚不能作為公訴人認定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論據。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臨時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未靠路邊停車, 致後方駕駛高仁川騎乘車牌號碼615-DWY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顯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據被告供稱:我停在 慢車道是因為我看到路中央有車禍,我停車要報案,第一時 間沒有考慮到停在慢車道上,因為機車道也很寬,那條路也 很寬,而且晚上路上根本沒什麼車輛,是後面的高仁川睡著 了才會撞上我,且高仁川還賠償我二千元等語。本院細繹卷 附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第16頁),案發現場乃海佃路二段 ,被告與高仁川交通事故左前方,另有交通事故發生。至於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於案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 許、五十七分許,撥打一一0報案,亦有通聯紀錄一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010019083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 (見一審交易卷第八、十六、十八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 看到路中央有交通事故所以馬上停車持手機撥打一一0報案 等情相符。是本件高仁川雖自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但 被告停車原因,在於「目睹有人摔車或車禍受傷、見義勇為 立即報案」,在夜間幾近無人寬敞道路上,孰料高仁川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有所違規 ,然被告停車動機乃因發現前方車禍,欲撥打一一0電話報
案,此時被告意識狀態,顯然十分清醒,始能救助危難之人 ,而非處於意識模糊狀態。又參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 所附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十六頁)。衡 之常理,在視線良好、凌晨沒車輛經過之寬敞馬路上(見警 卷第十六頁),被告秉持救人優先想法,而忽略靠邊停車較 安全之考慮,豈能認定酒精作祟,處於意識模糊情狀,故本 件無法認定被告有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再者被告與 高仁川所發生車禍,因高仁川自知理虧,已賠償被告二千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一審交簡字卷第十四頁)。故本件 被告當時非因酒精反應意識模糊而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致 後方來車追撞,被告尚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五)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娘邱碧霞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生車禍時 我載孫子經過,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打電話,我有跟被告打招 呼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跟我說對面有車禍,他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之後我就載孫子回去了。同一天被告先前有去我那裡 撿回收,我覺得被告講話很正常,沒有酒醉等語(見一審交 易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證人高仁川於原審證稱:當天是 在加油站工作下班,我騎車的精神狀況很好,被告的機車停 在機車道中間,因為當時我也在看路中央出車禍的傷者,所 以就撞到被告的機車,撞到被告的時候,被告人車倒地,我 有去問被告有無怎樣,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沒有聞到酒味等語 (見一審交易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證人邱碧霞證述被 告當時停在路中央打電話報警,能與被告對話,證人高仁川 證述與被告對話時沒有聞到酒味,足認被告意識清楚,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極為明確。雖公訴人上訴理由謂依證人高 仁川整體證言,證人高仁川對於有無與被告對話,根本沒有 印象,質疑證人高仁川根本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對話的情況下 ,豈可能記得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味。然被告始終不否認有 喝酒,且本件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味,尚非「不能安全駕駛 」絕對要件,尚需喝酒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始足 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故公訴人上述理由,仍不足作 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不利證據。
(六)公訴人以酒精濃度代謝公式推算,被告於前日晚上九時許、 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時,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 克,並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作為論 據,認為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已屬不能安全 駕駛。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除被告自白,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日晚上九時許、十一時許有「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退步言之,縱論被告當時有酒後騎乘機車, 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本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酒 測數值高低,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公訴人以學術公式推 論被告當時可能酒測值,未考慮個人體質、代謝、每個人對 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等差異;本件除推論之酒測值,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屬「不能安全駕駛」。公訴人指 訴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七)公訴人上訴理由謂:「經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確認,當日被告於凌晨3時55分12秒撥打110報案電話 ,該電話申被告不發一語;同日凌晨3時57分50秒被告再次 撥打110報案電話,該電話報案內容為在海佃路與人發生車 禍,惟聽其與受理警員對談間表現,似有飲酒,意思表達不 甚清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函及所附光碟 在卷可參(交易卷16頁)。而播放上開所附光碟第二次報案 內容略為:『警:110你好。被告:欸你好我現在在海佃路 ,我現在看到一個車禍,啊我現在打110要叫警察,但有人 撞我,撞倒了。警:你在海佃大安路口嗎是不是?被告:蛤 ?警:海佃大安路口嗎?被告:對,加油站再過來這個.. 過來..過來。警:我們同事要過去處理了。被告:哇哇哇 哇哇哇..欸..』由上述函覆及所附光碟內容可知,因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欠佳,而無法順利報警,警方不僅沒有因被 告之「見義勇為」而提前處理被告目睹之車禍事故,反而遭 被告第一次撥打之無聲電話占用報案臺處理案件之寶貴時間 。而被告第二次撥打之電話則係通報自己後來遭追撞之車禍 ,陳述過程之意思表達及用語亦有不清,員警亦能由其言語 推測其似有飲酒。由此二次報案過程(一次無聲,一次表意 不清)益徵,被告當時精神已因酒精而受有影響。」但被告 始終不否認有喝酒,於案發地時,見前方有車禍,即能見義 勇為報案,顯示被告意識狀態十分清醒,尚能救助危難之人 ,非屬於意識模糊情狀,詳如前述。雖於報案電話中言語如 上述勘驗光碟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神已因酒精而受 有影響,已屬於意識模糊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公訴人 上訴理由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八)綜上事證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四九毫克,因意識狀態尚非達於模糊情狀,自難繩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人指訴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已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不得駕車。」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六、原審慎重細心調查後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