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寶燕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王寶燕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口湖 鄉湖口村湖口71號電桿前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6時17分許,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湖口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 道路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在禁止橫越地段(雙黃線)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橫越雙黃線斜穿進入上 開產業道路與湖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有李三彬未戴安 全帽騎乘車牌MLV-028號重型機車沿湖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欲通過路口,致其 機車前輪與吳王寶燕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李三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 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吳王寶燕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 派出所警員李龍柏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三彬之配偶李吳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吳王寶燕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吳貴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8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 、被害人李三彬受傷情形與車損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6至17、21至28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被害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 ,仍呈植物人狀態,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足見其身體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大難 治之傷害程度。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 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分隔對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 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12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被告騎乘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6頁)所 載,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指 示,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繞越道路中心處 ,即貿然斜穿道路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 果,均認:「吳王寶燕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 逆向斜穿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嘉雲鑑0000000字
第10058042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30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49至50頁),益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 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 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 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 應措施而言。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 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 機車前輪撞擊到我腳踏車的前輪」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應在被害人前方。再觀卷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寬敞,並無任 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縱認車禍當時為冬日清晨,光線尚非 明亮,惟被害人之機車有開亮車燈,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9頁),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前方被告動態並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前開鑑定及覆 議結果認被害人李三彬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部分(見原審卷 第28、50頁),核與現場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公訴人主張 被害人客觀上無法注意(見原審卷第47頁),亦無足取。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指陳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部分(見 原審卷第59、60頁);經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害人有未戴安 全帽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關 於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亦記載「不明」(見偵卷第17頁) ,然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及被害人機車上均未見有安 全帽(見偵卷第21至25頁),參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 第11頁),堪認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頭部有受到撞擊 ,若被害人戴有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應不致於發生前揭嚴重 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戴 安全帽,應係實情。
惟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僅係對於車禍所造成之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及被告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 得否行使過失相抵抗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騎乘腳踏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縱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法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李龍柏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無視 用路人及道路交通安全,騎乘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身體之傷害無法彌 補,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深切傷痛,並加重渠等生活負擔, 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事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 意,且自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1 年餘,均未積極展現誠意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支付任何賠償金,難認有悔意;惟 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為損 害擴大之原因,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已年屆76歲高齡,自陳不識字,智識程 度低,平日務農,家中有丈夫、3個兒子、1個女兒、3個孫 子,目前已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認為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見原審卷第67 頁),核屬過輕;並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呈植物人狀態 ,讓被害人家屬遭受極大痛苦,遲遲無法平息,家族氣氛籠 罩悲傷陰影,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 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酌加,不宜單純為強調 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務求「罪刑相當」
。被告本件所為固屬可議,應予論罪科刑,然就全案卷證資 料,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審酌結果,認為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卷第 62-1、66頁),均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 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色昏暗,被害人在暮光下難以察覺被告之違規行為而事先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為無過失;原審量刑亦屬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適用,並無白天黑夜之 別;本件車禍發當時之現場光線固非明亮,惟被害人之機車 有車燈照明輔助,並非完全無法注意前方動態,實不能因此 即解免其行車注意義務;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且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復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 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