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利志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35號、6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674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二、經查,利志楊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 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95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62號、95年度訴字第28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6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 、拘役27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1年2月又26日接續 執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利志揚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 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 ,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竟為牟取私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8年10月間起,在電 腦網際網路「螞蟻市場」網站,以每筆新台幣(下同)800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吳麗雪等人之信用卡資料,並要求「小 陳」將所購買之信用卡資料寄送至利志楊以「范鴻文」名義 申設之「hhu895@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後,旋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 區)、屏東縣萬丹鄉、屏東縣內埔鄉○○○○路咖啡店內,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購物功能,上網連結至如附表所示雅虎奇 摩購物中心等國內、外購物網站,冒用附表所示吳麗雪等人 名義,在附表所示各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擅自輸入附表 所示吳麗雪等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 背面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佯裝附表所示吳麗雪等人同意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購物訂單 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持卡 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商品管理之正確 性。其中如附表所示交易成功部分,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 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信用卡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電玩遊戲機、讀卡機等物 (詐得財物) ,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運送(物流費)、電話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點數等服務(詐得不法利益);交易失敗部分,或 因消費額度不足、或持卡人、購物網站、發卡銀行察覺交易 異常而不遂。
另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50所示交易成功之商品出貨後 ,利志楊又聯絡購物網站客服中心要求變更寄送地址,並接 續其盜刷消費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犯意,或由自己取貨
,或另以300至600元不等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郭淑誼等人(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向貨運業者聯 絡取貨,而在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50所示貨物簽收單 之「收件人簽章」或「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位上,偽簽「林 淑芬」、「陳議霖」、「陳木清」、「溫枝珍」、「林啟林 」、「陳良柱」、「陳志明」、「黃惠童」之署押,偽造證 明係渠等收受托運貨物之私文書,持向貨運業者行使,使不 知情之貨運從業人員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淑芬、陳議霖 、陳木清、溫枝珍、林啟林、陳良柱、陳志明、黃惠童等人 及貨運業者辨識真實收件人身分之正確性。
利志楊順利詐得附表所示財物後,即以市價6至7成之價格, 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藉 以獲利。嗣於9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 ○○路148號環球網咖內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原審判決以:「
㈠被告利志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指一審法院,下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至3、19至2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8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82至84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1至32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頁 、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卷宗 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並經證人郭 淑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確有受利志楊委託向貨運業 者取貨,並受利志楊指示在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偽簽 『陳議霖』、『溫枝珍』之署名」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9頁 反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 158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33頁反面)。
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確有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復據 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鄧順基、陳建楠、張雯琇、 李怡瑱、葉志雄、陳家琳、高楷萍、簡秀娟、李秋芳、祝仰 濤、陳湘茵、劉立德、林文彥、陳進興、許文彰、江純真、 吳汝玫、徐善芝、楊弘任、張楊文帆、何宗憫、林慧敏、周 玟秀、蘇雅芳、洪嘉霙、詹玉蘭、吳少俊、楊佩玉、李慧琴 、張明玲、陳秀貞、蔡東明、吳凱媛、龔碧惠、呂林嬌英、 蔡沛岑、汪王素英、褚燕華、鄒美琇、王慶斌、張淑惠、黃 義賭、蔡瑞玲、曾淑芬、周煌彬、林妙秋、鄒桂菊、林麗美 、陳珮茹、吳謖鷹、劉美華(委任黃莠棋為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93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至11、1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39至148 、150至174、177至179、181至188、189至191、193至210、 212至215、217至221、223至233、235至246、248至255、25 9至260、262頁),且據證人江旭之(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 理人)、吳沅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溫武平 (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徐敏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告訴代理人)、郭世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莊龍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湯榮東(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 人)、方永仕(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黃冠雄(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呂少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告訴代理人)、林彥吉(元大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施 婕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新瑩(安泰商業 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亮 凱(永豐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萬泰商業銀行告 訴代理人)、郭家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賴 亭君(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佘 仲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鴻鑫(紅 陽科技公司員工)、徐珩譯(大天人網路科技公司員工)、 陸治豪、李沛倫(以上2人均為亞娛線上科技公司員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2至84、108至109、122至123頁 反面、136、146至148頁、偵五卷第8、20至21、40至41頁、 偵七卷第6至7頁、偵八卷第22至23、26至29、33至35、37至 38、41至42、45至48、55至56、58至60、66至68、70至72、 77至79、83至84、94至95、97至101、104至105、134至136 頁反面)。
㈢此外,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出貨單、簽單 攝影、客戶簽收單、電子信箱郵件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已出貨訂單、訂單資料、未出貨訂單、電子信箱 帳號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雅虎奇摩購物 網站客服中心2009年10月21日9時50分通話內容譯文、帳號 一覽表、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盜刷成功、失 敗紀錄、電腦帳號IP位置暨網路地圖、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盜刷成功、失敗紀錄、至尊娛樂城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 購物車詳細內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切結書、盜刷交 易明細表、爭議款聲明書、商品訂單資料、電話儲值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遭偽冒盜刷交易明細、持卡人聲明 書暨聲訴書、訂購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持 卡人盜刷損失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 出之信用卡持卡人盜刷損失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分訂單資料表、電話儲值資料、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爭議帳款授權書 、訂單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盜刷 損失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PCHOME網路交易訂單明細表、遠傳電信線上繳款資料、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萬 泰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盜刷明細、持卡人聲明書、中國信 商業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遭盜刷冒用明細、持卡人爭議款聲 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 表、商品訂單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顧客信用卡盜刷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顧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訂單資料表、商店商品名稱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顧客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明細表、信用 卡持卡人切結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信用卡冒刷 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信 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信用卡遭 盜刷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商品名稱資料、電話儲 值資料、澳盛銀行提出之客戶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爭議款授 權書、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表、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威(行)字第111116-01號函附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 日紅陽字第0010011170001號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法大字100150188號 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18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
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康迅數位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康字第1001104號函附信用卡刷卡 消費明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鼎鼎 (營)字第100081號函、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2月8日亞東(營)字第100043號函附訂單資料、年代文創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年法(101)字第0101020101 號函附訂單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 7日網家101法字第020號函附金流部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至17、29、32至34、86至100、102至106、124至131 、138至139、157至169、239至240、254頁、偵五卷第22至3 9、42至43頁、偵六卷第18至27頁、偵七卷第17至54頁、偵 八卷第24至25、30至32、39、44、49至54、61至65、73至76 、81、85至93、102至103、106至132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4、36 、38至43、45至47、50至59、62至71、73至75、88、90頁、 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9、192至197、201、203、205、20 6、208、209、218、221、224至227、231至238、241至245 、248至252、259至262、264至267、269至270、272至273-1 、275至279、281、283、285、289至291、293至294、299、 302至305、310至316、319至324、328至331、337至342、34 6至351、353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50、152至155、16 1、194至197、203至20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㈣論罪科刑: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編號1至260所示 國內、外購物網站,輸入附表所示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係附表所示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 消費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 書論。
2.核被告所為,⑴就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49②、50、13 8、214②、243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⑵就附表編號1、29至33、34②③、35至 38、41、51至52、56至61、134、137④、141、153②③、17 5④、232、236、24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就附表編號16至18、26、34 、39至40、42至48、49①、53、54①②、55、78至99、109 、118、123至125、127至133、136至137①②③、139至140 、142至152、162至172、174、175①②、180至183、190、 196②、200、204①、207①②、209①、214①、216①②③ 、223①②、224①、225①②、226①、242、243②④⑤⑥⑦ 、246①②、248①、249①②③、251至259、260①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⑷就附 表編號3至6、8至11、13至15、54③④、62至77、100至108 、110至117、119至122、126、135、15 3①、154至161、17 3、175③⑤⑥、176至179、184至189、191至195、196①③ ④、197至199、201至20 3、204②③④、205至206 、207③ ④⑤、208、209②③、210至213、214③④、215、216④⑤ ⑥、217至22 2、223③④⑤⑥、224②③④⑤、225③④⑤、 226②③、227至231、233至235、237至241、243③⑧⑨、24 4、246③④、247、248②、249④⑤、250、260②③④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⑸至於附表編號2、7、12所示認證交易部分,則係拍賣 網站商家要求得標人象徵性刷1筆1元金額,以測試該信用卡 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向 發卡銀行請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均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⑹另被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郭淑誼等 人在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50所示貨物簽收單上偽造「 林淑芬」等人之署押後,持向貨運業者行使以領取貨物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20、22至2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郭淑誼等人 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3.檢察官就附表所示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雖未 於起訴書中援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條文,惟起訴 書附表已敍明盜刷信用卡獲得虛擬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自已 在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經法院當庭告知 被告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之罪名,應併予審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0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 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7①至②、34①至③、35①至②、40①至③、41 ①至②、42①至②、43①至②、46①至④、49①至②、54① 至④、63①至④、74①至②、78①至④、79①至②、80①至 ②、83①至④、84①至④、88①至④、92①至②、94①至② 、95①至③、98①至④、99①至②、100①至②、101①至② 、108①至②、109①至⑤、111①至⑦、112①至②、113① 至⑦、114①至②、115①至⑥、116①至⑤、117①至⑤、11 8①至⑤、119①至⑧、120①至⑤、121①至②、124①至③ 、125①至③、126①至③、127①至③、128①至②、129 ① 至②、130①至③、131①至③、132①至③、133①至②、13 4①至④、136①至③、137①至④、138①至②、139①至② 、140①至⑥、142①至⑥、143①至⑥、144①至⑥、145 ① 至②、147①至②、150①至④、151①至②、152①至④、15 3①至③、158①至③、161①至③、162①至⑥、163①至② 、164①至②、166①至②、167①至②、168①至②、169 ① 至②、170①至②、171①至②、172①至④、175①至⑥、17 6①至②、178①至②、182①至⑤、183①至③、184①至② 、188①至②、190①至⑦、191①至②、193①至②、196① 至④、197①至②、200①至⑨、204①至④、207①至⑤、20 9①至③、214①至④、216①至⑥、217①至②、218①至② 、223①至⑥、224①至⑤、225①至⑤、226①至③、227① 至⑧、229①至②、232①至②、233①至③、235①至④、23 6①至②、237①至⑤、239①至②、241①至②、242①至④ 、243①至⑨、244①至②、245①至②、246①至④、248① 至②、249①至⑤、251①至⑤、252①至⑥、255①至④、25 6①至③、257①至③、260①至④所示先後數次盜刷信用卡 行為,及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50所示盜刷信用卡購物 後,在貨物簽收單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郭淑誼等人偽造署押 ,持向貨運業者行使以領取貨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260所示各次犯行, 雖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或詐欺得 利既遂、未遂等罪名,惟被告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 決意,為達成各該犯罪所為之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6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蒐購他 人信用卡資料,擅自在網路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藉 以取得實體、虛擬商品或服務,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與安全 ,並造成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9至25、27至28、50所示貨 物簽收單上偽造之「林淑芬」、「陳議霖」、「陳木清」、 「溫枝珍」、「林啟林」、「陳良柱」、「陳志明」、「黃 惠童」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192號移送 併案部分,其附表一至五所載被告持以盜刷消費之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刷卡時間、金額等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法院 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慎犯下此案,警方未確定被告犯案 時,被告已從事正常行業,有悔悟之心,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判決較輕之刑度,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 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 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持卡人│ 信用卡發卡 │刷卡時間│商家名稱│盜刷物品、金│ 備 註 │罪名及所犯法條│ 證 據 出 處 │
│ │ │ 銀行及卡號 │ │ │額(新台幣)│ │ │ │
├──┼───┼──────┼────┼────┼──────┼────┼───────┼───────┤
│ 1 │吳麗雪│臺灣企銀5409│98年11月│雅虎奇摩│SAMSUNG 手機│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1.雅虎公司告訴│
│ │ │000000000000│06日02時│購物中心├──────┤ │造私文書罪,累│ 代理人賴亭君│
│ │ │號 │08分 │ │6,599元 │ │犯,處有期徒刑│ 警詢(警卷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P82-84)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2.未出貨訂單(│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97-98) │
├──┼───┼──────┼────┼────┼──────┼────┼───────┼───────┤
│ 2 │黃詩晴│元大商業銀行│98年05月│雅虎奇摩│網站認證 │交易成功│利志楊犯行使偽│1.元大銀行告訴│
│ │ │000000000000│20日12時│拍賣網站├──────┤(商店未│造私文書罪,累│ 代理人林彥吉│
│ │ │4109號 │50分 │ │1元 │請款) │犯,處有期徒刑│ 警詢(偵八卷│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P66-68)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2.元大銀行客戶│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遭盜刷│
├──┼───┼──────┼────┼────┼──────┼────┼───────┤ 交易明細表(│
│ 3 │黃詩晴│元大商業銀行│98年12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偵九卷P73) │
│ │ │000000000000│04日20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3.大天人網路科│
│ │ │4109號 │44分 │限公司 │2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技公司提出之│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失敗刷卡紀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偵五卷P25-│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9) │
├──┼───┼──────┼────┼────┼──────┼────┼───────┤4.元大商業銀行│
│ 4 │黃詩晴│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大天人網│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4日20時│路科技股├──────┤ │造私文書罪,累│ 100年10月7日│
│ │ │4109號 │49分 │份有限公│5,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元銀字第1000│
│ │ │ │ │司 │ │ │叁月,如易科罰│ 005941號函(│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本院卷一P186│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黃詩晴│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
│ │ │000000000000│05日02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 │
│ │ │4109號 │24分 │限公司 │431元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黃詩晴│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大天人網│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
│ │ │000000000000│07日00時│路科技股├──────┤ │造私文書罪,累│ │
│ │ │4109號 │15分 │份有限公│1,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司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詹玉蘭│元大商業銀行│98年05月│雅虎奇摩│網站認證 │交易成功│利志楊犯行使偽│1.詹玉蘭警詢(│
│ │ │000000000000│20日14時│拍賣網站├──────┤(商店未│造私文書罪,累│ 偵八卷P201- │
│ │ │0204號 │32分 │ │1元 │請款) │犯,處有期徒刑│ 202)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2.元大銀行告訴│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代理人林彥吉│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警詢(偵八卷│
├──┼───┼──────┼────┼────┼──────┼────┼───────┤ P66-68) │
│ 8 │詹玉蘭│元大商業銀行│98年12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3.元大銀行客戶│
│ │ │000000000000│04日20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 信用卡遭盜刷│
│ │ │0204號 │46分 │限公司 │2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交易明細表(│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偵九卷P74)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4.大天人網路科│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技公司提出之│
├──┼───┼──────┼────┼────┼──────┼────┼───────┤ 失敗刷卡紀錄│
│ 9 │詹玉蘭│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大天人網│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偵五卷P25-│
│ │ │000000000000│04日21時│路科技股├──────┤ │造私文書罪,累│ 39 ) │
│ │ │0204號 │06分 │份有限公│5,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5.元大商業銀行│
│ │ │ │ │司 │ │ │叁月,如易科罰│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100年10月7日│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元銀字第1000│
├──┼───┼──────┼────┼────┼──────┼────┼───────┤ 005941號函(│
│ 10 │詹玉蘭│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本院卷一P186│
│ │ │000000000000│05日02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 ) │
│ │ │0204號 │25分 │限公司 │431元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詹玉蘭│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大天人網│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
│ │ │000000000000│07日00時│路科技股├──────┤ │造私文書罪,累│ │
│ │ │0204號 │17分 │份有限公│1,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司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徐素珍│元大商業銀行│98年05月│雅虎奇摩│網站認證 │交易成功│利志楊犯行使偽│1.元大銀行告訴│
│ │ │000000000000│20日17時│拍賣網站├──────┤(商店未│造私文書罪,累│ 代理人林彥吉│
│ │ │6203號 │04分 │ │1元 │請款) │犯,處有期徒刑│ 警詢(偵八卷│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P66-68)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2.元大銀行客戶│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遭盜刷│
├──┼───┼──────┼────┼────┼──────┼────┼───────┤ 交易明細表(│
│ 13 │徐素珍│元大商業銀行│98年12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偵九卷P75) │
│ │ │000000000000│04日20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3.大天人網路科│
│ │ │6203號 │47分 │限公司 │2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技公司提出之│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失敗刷卡紀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偵五卷P25-│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9 ) │
├──┼───┼──────┼────┼────┼──────┼────┼───────┤4.元大商業銀行│
│ 14 │徐素珍│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台灣大哥│電信費用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5日02時│大股份有├──────┤ │造私文書罪,累│ 100年10月7日│
│ │ │6203號 │26分 │限公司 │431元 │ │犯,處有期徒刑│ 元銀字第1000│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005941號函(│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本院卷一P186│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5 │徐素珍│元大商業銀行│99年01月│大天人網│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利志楊犯行使偽│ │
│ │ │000000000000│07日00時│路科技股├──────┤ │造私文書罪,累│ │
│ │ │6203號 │19分 │份有限公│5,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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