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黃千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86、12624、
13656、13658、13659、13961、14072、14075、14 81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千倉(綽號漢仔、千仔、清仔)於民國86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黃 千倉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年8月9日2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38 巷41 號4樓A租屋處內,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千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與購毒者 聯繫後,由黃千倉親自前往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忠憲、黃榮銘、連崑 盛、洪進金、洪志明、連瑞霖、金志興、謝福源、林瑞興、 陳建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千倉另與其女友王薈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哲(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分工分式為:黃士哲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千倉再將毒品交由王薈娥持往 約定地點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收回交予黃千倉。四、黃千倉復與方育志(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志興(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分工分式為:金志興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千倉再將毒品交由方 育志持往約定地點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收回交予黃千倉。五、黃千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2 日21時許,在台南市安定區「桂花村汽車旅館」112號房內 ,無償提供內含0.15cc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黃榮銘施用 (如附表五所示)。
六、嗣因員警對黃千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㈠100年8月10日0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136 號 前,拘提黃千倉與方育志到案,當場在方育志身上扣得黃千 倉甫向郭全賢(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購買,暫交方育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 重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8.8 公克,驗前淨重37.3公克,驗後淨重36.97公克);在黃千 倉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FERRAR牌紅色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⑴:0000000000 號,SIM卡⑵:0000000000號)、FERRAR牌銀色手機1支(序 號⑴:000000000000000號,序號⑵: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⑴:0000000000號,SIM卡⑵:0000000000號)及 N99++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⑴:0000000000號,SIM卡⑵:0000000000號)。㈡員警復 徵得王薈娥同意,在其與黃千倉共同居住之台南市○○區○ ○路38巷41號4樓A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黃千倉本件販賣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7.98公克,淨重7.46公
克,驗餘淨重7.4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共重42.72公克)、黃千倉所有供 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另扣得黃千倉所有與 本件無關、供其平日使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王薈娥所有供其平日使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菸草1包(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 驗後淨重0.27公克)等物;㈢另在王薈娥位於台南市○○區 ○○路323巷7號3樓之1住處,扣得王薈娥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王薈娥所有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王薈娥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黃千倉、王薈娥辨識、說明後,查獲上情 。
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麻豆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8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千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4306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 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 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 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於「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 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依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至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等事實,亦分據被告黃千倉、同案被告王薈娥於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渠等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3228號卷第9頁),另 與證人何忠憲(見警二卷第76至95頁)、黃榮銘(見警二卷 第29至38頁、100年度偵字第11986號卷第15至20頁、100年 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7至9頁)、連崑盛(見警二卷第39至48 號、同上偵字卷第52至57頁)、洪進金(見警二卷第67至75 頁、同上偵字卷第94至97頁)、洪志明(見警二卷第96至10 5頁、同上偵字卷第34至38頁)、連瑞霖(見警一卷第50 至 57頁、100同上他字卷第164至169頁)、金志興(見警一卷 第65至70頁、同上他字卷第220至224頁)、謝福源(見警一 卷第39至49頁)、林瑞興(見警二卷第58至64頁、同上偵字 卷第98至101頁)、陳建財(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同上偵 字卷第111至115頁)、黃士哲(見警一卷第58至64頁、同上 他字卷第193至19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
復有原審法院對被告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 0年度聲監字第445號、484號、24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401號、498號、59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86至89、36、46至47、74、103至105、113至 117、107至111、55、121至122、126至129頁)。扣案疑似 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330號 鑑定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64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3491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67頁)在卷可按;復有被 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FERR AR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⑴:0000000000號,SIM卡 ⑵:0000000000號)、FERRAR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⑴:000 000000000000號,序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⑴:0000000000號,SIM卡⑵:0000000000號)、N99++牌黑 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⑴:0000 000000號,SIM卡⑵: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扣案可佐,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100年度 他字第1596號卷第83至104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 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 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雖無法明確 計算被告黃千倉與共犯王薈娥、方育志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 ,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行為復有極大風險,被告 在與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顯無平價轉讓毒品 而自負風險之理,參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 受,足見其係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取利益,從中賺取差價,主 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即附表二、三、四),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⑶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五),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未達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或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 編號33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福源,係 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薈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方育志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即附表 二、三、四、五)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警 查獲時,即主動供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上手為郭全賢, 並因而查獲郭全賢販毒情事(見100偵14072號偵卷第6頁以 下警詢筆錄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1194號刑事判 決),應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五(即附表二、三、四、五)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名,並認:
1.被告自89年間起,陸續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入監服刑後,雖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嗣後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刑期 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要件。
2.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
癮,不僅嚴重戕害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買毒品而不惜傾家 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資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另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同屬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所生之危 害,非僅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更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 展,惡性非輕;另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 戒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淡薄,非予相當刑責 ,無以令其改正;惟念被告販賣所得有限,且事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刑12年。
4.沒收部分,認為:
⑴被告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薈 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部分與方育志共同販賣海 洛因),其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其中2,000元係與同案被告 王薈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另5,000元則係與方 育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三)及共同販賣海洛因(附表四)之罪刑項下 宣告與王薈娥、方育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分別以被告之財產與王薈娥、方育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之FERRAR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FERRAR牌銀色手機1支 (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序號⑵: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99++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號)、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聯繫、量秤及分裝毒品之用,均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即附表二、三、四)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手機3支 (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用以聯繫之用,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即附表二、五)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7.98公克,淨重7.46公克,驗餘 淨重7.4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重共42.72公克),為被告所有本件販賣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 33)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共11個,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⑷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本件①在方育志身 上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38.8公克,驗前淨重37.3公克,驗後淨重36.9 7公克)、②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IM卡3張(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ANYCAL 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同案被告王薈娥所有 供其平日使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第三級毒品K他 命菸草1包(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27公克)等 物,及④在王薈娥台南市○○區○○路323巷7號3樓之1住處 ,扣得王薈娥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28公克)、王薈娥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雖均係被告黃千倉或共同被告王薈娥所有 ,然均係渠等平日使用之物,或自行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業經被告黃千倉、同案被告王薈娥供陳在卷,均核與 本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原判決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雖主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甚有悔意,為減輕罪孽,並曾以秘密證人身分舉發訴 外人郭全賢、盧○○製毒、販毒及販槍之事實,使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避免受到更大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自 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上手部分,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原審法院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已詳細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衡以本案情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 不當或違法。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千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覽表┌──┬───┬─────┬────────┬─────────┬───────┐
│編號│被 告│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主 文│
├──┼───┼─────┼────────┼─────────┼───────┤
│ 1 │黃千倉│100年8月9 │台南市麻豆區興國│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黃千倉施用第二│
│ │ │日22時許 │路38巷41號4 樓A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級毒品,處有期│
│ │ │ │租屋處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徒刑參月。 │
│ │ │ │ │命1 次 │ │
├──┼───┼─────┼────────┼─────────┼───────┤
│ 2 │黃千倉│100年8月9 │台南市麻豆區興國│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黃千倉施用第一│
│ │ │日22時許 │路38巷41號4 樓A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租屋處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徒刑陸月。 │
└──┴───┴─────┴────────┴─────────┴───────┘
附表二:被告黃千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覽表(金錢單位:新台幣)
┌──┬───┬────┬─────┬─────┬────┬────┬─────┐
│編號│被 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數量 │ │
├──┼───┼────┼─────┼─────┼────┼────┼─────┤
│ 1 │黃千倉│何忠憲 │99年12月22│台南市下營│ 海洛因 │500元 │黃千倉販賣│
│ │ │ │日12時許 │區上帝廟前│ │1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門號:│
│ │ │ │ │ │ │ │○九八一一│
│ │ │ │ │ │ │ │四五二九二│
│ │ │ │ │ │ │ │號,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電子│
│ │ │ │ │ │ │ │磅秤壹台沒│
│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2 │黃千倉│何忠憲 │99年12月24│台南市麻豆│ 海洛因 │500元 │黃千倉販賣│
│ │ │ │日7時許 │區麻豆監理│ │1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 │站前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門號:│
│ │ │ │ │ │ │ │○九八九一│
│ │ │ │ │ │ │ │二五五三八│
│ │ │ │ │ │ │ │號,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電子│
│ │ │ │ │ │ │ │磅秤壹台沒│
│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3 │黃千倉│黃榮銘 │100年4月8 │台南市安定│海洛因 │1,500元 │黃千倉販賣│
│ │ │ │日17時許 │區「桂花村│ │1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 │」汽車旅館│ │ │,處有期徒│
│ │ │ │ │110 號房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門號:│
│ │ │ │ │ │ │ │○九八一一│
│ │ │ │ │ │ │ │四五二九二│
│ │ │ │ │ │ │ │號,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電子│
│ │ │ │ │ │ │ │磅秤壹台沒│
│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黃千倉│黃榮銘 │100年4月9 │台南市安定│海洛因 │1,500元 │黃千倉販賣│
│ │ │ │日21時許 │區「桂花村│ │1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 │」汽車旅館│ │ │,處有期徒│
│ │ │ │ │110 號房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