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厚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進厚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任 職雲林縣褒忠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陳進厚深明地方基層公務員之職務列等偏低,有意佔得 主管職缺以求升等者眾,竟濫用其鄉長人事任用權力,不思 用人以才,卻意圖以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等薦任第8職等 主管職缺及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等無需考試及格之職缺作 為鬻爵賣官之牟利工具,向有意獲取前揭職缺者收受賄賂, 方予以派任。於92年7、8月間,原任職於雲林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擔任薦任第6職等技士之塗秋吉風聞上情,因衡量 其職務列等僅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6及第7職等,且獲 悉褒忠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2年7月16日退休出缺,塗 秋吉為求晉敘至薦任第8職等,先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 任隊長或課長須支付賄款之行情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80萬元,並於獲得配偶陳玉珠支持後,於92年8月 下旬某日,先經由被告陳進厚熟識之友人許春和向陳進厚表 明有意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許春和與被告陳進厚取得聯繫 後,另擇日偕同塗秋吉至褒忠鄉○○路327巷3號(透天 厝)之陳進厚服務處1樓(以下簡稱陳進厚服務處)與被告 陳進厚會面認識,陳進厚當場表明因職系問題,需先擔任「 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俟滿6月後方能調任「一般 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長。被告陳進厚與塗秋吉合意既定,塗 秋吉即告知配偶陳玉珠上情,陳玉珠再於92年9月3日( 週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西平路1號,自塗秋吉 帳戶中提領50萬元現金,塗秋吉、陳玉珠再聯袂於同年中 秋節(9月11日,週四)前之9月6日(週六)或7日( 週日)上午,共同至褒忠鄉○○路327巷3號陳進厚服務
處,當場交付陳進厚50萬元(置於禮盒袋底部,上面放置 茶葉罐),以作為任職建設課課長之對價,陳進厚於收受該 50萬元賄賂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承辦人發函雲林縣政 府進行商調,並將原建設課課長蔡朝陽改調一般行政職系之 清潔隊隊長,以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供塗秋吉 於92年10月1日到職「權理」建設課課長。 ㈢塗秋吉92年度及93年度年終考績果然均獲陳進厚核定為 甲等,94年1月獲調清潔隊隊長,並於94年1月1日晉 任至薦任第7職等(塗秋吉於91年間自委任第5職等晉升 為薦任第6職等,依相關人事法規,往後須連續於92及9 3年度年終考績均獲甲等,方得繼續晉升至薦任第7職等) 。
㈣迨於94年後半年間,因被告陳進厚競選鄉長之連任,需要 選舉經費,塗秋吉遂耳聞陳進厚放話要求追加30萬元,惟 塗秋吉並無意交付,94年度年終考績(於95年初核定) 乃為被告陳進厚核定為乙等,95年1月並經被告陳進厚逕 自改調托兒所所長(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形同降 調),95年4月復逕行改調業務繁雜之建設課課長,塗秋 吉因深覺任職過程未受尊重,且需處理境內河川疏浚業務, 負擔加重,遂於95年9月1日申請回任雲林縣家畜疾病防 治所擔任技士,迄未晉升至薦任第8職等。
㈤檢察官因認被告陳進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應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自由心證斟酌其證述之可信度,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證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若證人證述之動機可議, 作證過程及證詞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之可疑,且與客觀事證不 符時,致所述基本事實存否已有懷疑,自不能僅以其細節不 符或矛盾而不予彈劾證詞之真實性,或置其他客觀存在之事 證於不論,否則,採證仍屬違背論理法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進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塗秋吉、 陳玉珠夫妻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及中間人許春和、林重信 證述、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名籍冊、塗秋吉設於斗六西平路 郵局(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塗秋吉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陳進厚服務處照片及現場圖、公務人員俸表、雲 林縣政府95年8月25日派令、銓敘部函文及銓敘審定資 料、塗秋吉於褒忠鄉公所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考績 通知書、中華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證據, 資以佐證塗秋吉夫妻所言有據,且以塗秋吉指稱金錢買官之 陳漢泰、其妻陳文娟、劉家良、其母李淑珠、陳坤裕等人所 證述不足採信,認確有塗秋吉夫妻所指行賄換官位之情。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厚固坦承其為褒忠鄉 第14屆、第15屆鄉長,有權指派鄉公所課長、清潔隊隊 長等職缺之職權,塗秋吉曾於92年8月間,由被告熟識之 友人許春和偕同至服務處見面,向被告表明塗秋吉有意進鄉 公所服務,事後被告即請公所人事承辦單位向縣政府商調塗 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並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職缺 ,供塗秋吉於92年10月1日到職後權理建設課課長,9 4年1月再調任塗秋吉為清潔隊隊長,其間,被告核定塗秋 吉於92年度、93年度考績均為甲等,塗秋吉於94年1 月晉任至薦任第7職等,94年度塗秋吉考績乙等,95年 1月間,被告調任塗秋吉為托兒所所長,同年4月改調建設 課課長,同年9月1日,准塗秋吉申請改調回家畜疾病防治 所擔任技士等情。且: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賣官犯行,辯稱: ⑴被告於92年8月間與許春和、塗秋吉在服務處會面時,並 未談及因職系問題,塗秋吉須先擔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
課長,俟滿6個月後方能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隊長, 被告當時初任鄉長,對人事職等部分不甚瞭解,也不知塗秋 吉是否符合資格,故當場向塗秋吉表明調任須經過人事單位 瞭解後才能決定是否同意其調任,不可能當場即答應塗秋吉 調任之事,除該次會面外,被告並未與許春和或塗秋吉談到 調任之事。
⑵被告不瞭解賣官賄款行情50萬元至80萬元之事從何而來 ,亦未曾因競選經費之需要,放話要求塗秋吉再交付30萬 元。
⑶被告並於92年9月6日或7日兩日參加婚喪喜慶,該兩日 上午人並未在服務處,該服務處平日是其子媳陳坤騰、謝玉 珊夫妻居住,被告未住在服務處內,平日均居住在新湖村居 處,除了選舉期間辦活動被告始進出服務處,故上述時間被 告未進服務處,亦未在該處與塗秋吉夫妻碰面,未見有不明 禮盒,也沒收受賄款現金50萬元。
⑷塗秋吉94年度考績乙等乃考績委員會決定,被告是根據考 績委員會之決定加以核定,並無所謂塗秋吉未交付賄款30 萬元而給予考績乙等。
⑸塗秋吉於清潔隊隊長任內表現不佳,被告改調其為托兒所所 長,此非降調,因清潔隊隊長最高職等為7職等,與托兒所 所長最高職等相同,後因家長反應塗秋吉未按時在所內,不 滿其表現,因塗秋吉曾擔任過建設課課長,被告才又將塗秋 吉調回建設課課長,主管職務調動對主管有好處,因多種不 同課室職務之經歷,有利其等將來升任不同職缺之主管職務 ,當時中央要做800億河川改建,塗秋吉回任建設課課長 ,看到工作就害怕,說被告刁難,但工作都是主辦掌理,被 告只是蓋便章,後來塗秋吉告知縣政府還有缺,因家住斗六 市欲請調回縣政府上班,還動用縣議員處理此事,被告即准 塗秋吉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
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⑴一般經驗法則及實務對合犯之犯罪類型,均係先達成收受賄 賂之合意,並先後或同時交付賄賂後,才有可能商調派任職 務,否則事後如何進行賄款之追索,本案褒忠鄉公所商請雲 林縣政府調任塗秋吉的公文是92年8月28日,塗秋吉領 取50萬元時間是在同年9月3日,而在同年9月6日或7 日之前,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塗秋吉有收受、交付賄賂之合 意或暗示,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指,在被告收受賄賂後才商 調派任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任職主管。
⑵塗秋吉之證詞應係出於對被告之不滿而欲嫁禍被告,或為免 自己於偵查中遭受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陳玉珠於調查
站之供詞,係因與塗秋吉討論案情後所為,其不可能為反於 塗秋吉之供證,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真實性可疑,且兩 人證詞不一,對於基本細節多稱忘記了、不知情,復與證人 許春和、林重信、曾彥育等人之證述不合。
⑶檢察官所指證人陳文娟、李淑珠、陳坤裕等人,均到庭對帳 戶資金往來證述明白,澄清誤會,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並 不足以佐證塗秋吉、陳玉珠證述之證明力。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1 00年1月7日、3月17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均係屬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又 上述調查站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雖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不得作為犯罪事實存 否之實體證據,但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塗秋 吉、陳玉珠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即得以之為判斷證人塗 秋吉、陳玉珠證詞憑信性之參考,並據以論斷其等其他具有 證據能力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可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 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除上開不得為本案證據外,本案其餘所引用書面 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
㈠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偵查中之供證內容自相矛盾: ⑴證人塗秋吉於100年1月7日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其為 擔任褒忠鄉公所7職等之清潔隊隊長,透過許春和介紹,在 陳進厚服務處認識鄉長陳進厚,事後由其個人與陳進厚洽商 轉任之事,並問陳進厚代價要多少錢,陳進厚未做表示,之 後其聽林重信提過價碼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清潔 隊隊員行情價每位100萬元,清潔隊駕駛約130萬元, 其自認許春和與陳進厚交情夠深,故應給陳進厚最低價碼5 0萬元即可換取課長或隊長職缺,之後,【其於92年9月 3日,自塗秋吉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回來用報紙包裝 後,過幾天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予陳進厚,其進鄉公所任職 建設課課長、清潔隊隊長,後因陳進厚競選連任,其被調至 托兒所所長,【陳進厚之子陳錦輝在外放風聲,要其再補貼 30至50萬元給陳進厚】,才能繼續擔任課長職務,其自 認當時給陳進厚50萬元已經足夠,遂未再給付後謝款項, 並計畫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陳進厚耳聞後,將其調任 建設課課長,乃為榨取其最後剩餘價值,且當時800億治 水計畫,業務繁重,故請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其曾與配 偶陳玉珠商議】過提領50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53至55頁)。由上供述可見,被告從未向證人塗 秋吉表示轉任褒忠鄉公所需支付賄款,林重信亦非被告派往 傳話放風聲之人,證人塗秋吉自述調任鄉公所之50萬元行 賄價碼,乃其「內心自我意識」而來,全未與「懂得行情」 之人討論,50萬元交換課長、隊長一職是否足夠,若多了 ,塗秋吉豈非白花部分款項,若不夠而必須追加,否則目的 不達,塗秋吉豈不白做工,凡此利害關係非常嚴重,一般人 均得知悉應慎重為之,況證人塗秋吉對轉調鄉公所課長、隊 長一職志在必得,且不惜花費50萬元買官,當更無例外可 言,然其卻未與「懂得行情」之人商量,就其上開供證,除 曾與配偶商議過以外,並無其他人可得知悉此事,此顯與常 情不符。另外,如前所述,證人塗秋吉供稱【行賄的行情是 聽林重信提過】,然於100年3月17日調查站調查中, 證人塗秋吉更異說法,改證稱:其【進入鄉公所之行賄行情 ,是其在防治所服務時耳聞】,至於【清潔隊隊員及司機行 賄行情,是其進入鄉公所服務時聽隊員說的】云云(見偵查 卷㈠第112頁)。於檢察官同日再次訊問中,則又證稱: 清潔隊隊長50萬元至80萬元行情【是褒忠鄉公所裡面的 人員傳述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16頁)。是就此行賄 之必要及其行情等於本案至關重要之訊息從何而來,證人塗
秋吉之說詞一變再變,不知何者為真。況證人林重信於調查 站調查中,係證稱:「其至防治所開會時,曾提到褒忠鄉公 所農業課有職缺,歡迎有意者進公所服務,並未特別針對塗 秋吉散佈清潔隊隊長職缺的消息,塗秋吉也從未向其探詢過 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 51頁)。是證人塗秋吉所謂行情消息之來源,亦無任何佐 證屬實。再者,若被告已透過其子陳錦輝放風聲表示應再支 付賄款始能從托兒所所長調至課長職務為真,則證人塗秋吉 既拒不給付該筆金額,何以又能調至建設課課長一職?證人 塗秋吉此部分供述已與常理不符,且互相矛盾。 ⑵依證人塗秋吉上述於100年1月7日調查站調查中供詞, 其行賄之流程,除許春和介紹認識被告、林重信提及行情價 碼外,均係由證人塗秋吉自行處理,包含與被告聯繫、自行 由塗秋吉帳戶領款、包裝現金、送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被告 等情均是,其妻陳玉珠不過是經「商議過」而知情。調查站 人員當然知悉證人塗秋吉上述證詞僅係片面,證人塗秋吉帳 戶固有現金50萬元提領紀錄,然該項證據之解讀,亦係證 人塗秋吉個人所供述,佐證力當然薄弱,調查站人員於是在 同日上午10時35分即停止製作筆錄,轉而帶同證人塗秋 吉前往陳進厚服務處勘查,並返回證人塗秋吉住處,帶同其 配偶陳玉珠一同返回檢察署詢問室,用完餐後,開始對陳玉 珠製作筆錄(此有塗秋吉上述筆錄、陳玉珠100年1月7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用以補強證人塗秋吉證述之可信, 用心可謂良苦。在等待製作筆錄時,證人塗秋吉還告知其配 偶陳玉珠關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之內容,敘明如前。惟證人陳 玉珠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卻證稱:「塗秋吉曾提及有意擔 任褒忠鄉公所課長或隊長一職,要準備50萬元,【塗秋吉 帳戶之50萬元現金為其提領,其並以報紙將錢包好】,放 在袋子底部,上面置放禮品,隔幾天其與塗秋吉同至陳進厚 服務處,交付陳進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9頁)。是以, 究竟50萬元是何人領取?何人包裝的?何人送至陳進厚服 務處交被告?證人塗秋吉與其配偶即證人陳玉珠於同日供述 已有不一。接著同日下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塗秋吉 「50萬元是你跟你太太一起去交付的嗎?」其回答「這很 久了,我太太說她有陪我去。」,檢察官追問「到底你太太 有沒有陪你去交錢?」又回答「有,她有陪我去,我後來有 想起來。」,證人塗秋吉並證稱「錢是陳玉珠領的,因錢是 陳玉珠保管,其有告知陳玉珠該筆錢是買官用的」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66頁)。可見證人塗秋吉之所以改口稱「錢是 陳玉珠提領,陳玉珠陪同去陳進厚服務處交錢」,應係證人
塗秋吉、陳玉珠兩人在等候製作筆錄時交換意見所得,證人 塗秋吉才會證稱「我太太說她有陪我去」。
⑶因由:
①檢察官訊問證人陳玉珠關於提領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證人陳玉珠係證稱「塗秋吉說要調動,需要錢」 ,檢察官又問證人陳玉珠有無問塗秋吉為何調動要花錢, 證人陳玉珠回答「我也不是公職,不瞭解這麼多,可能是 要去拜託人家、要答謝人家」,再問是不是因為升職等的 關係,證人陳玉珠答稱「這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㈠ 第71頁)。亦即,關於領錢送錢之原因,證人陳玉珠在 檢察官面前表示「不瞭解」、「不清楚」之證述,又與其 在調查站人員調查中證述「其瞭解塗秋吉為了擔任7至8 職等之課長或隊長職缺,而因行情必須送交50萬元予被 告」之情不符,亦與證人塗秋吉證述「其有告知(陳玉珠 )該筆款項是為買官用」等語歧異。是以,到底證人陳玉 珠是否真切瞭解該筆50萬元現金之作用與目的,而親自 提領,並陪同送錢,即顯得不夠真實。
②關於至陳進厚服務處後如何送錢乙節,證人陳玉珠於調查 站人員調查中係證稱:因為其夫妻倆與陳進厚都不熟,所 以拜託鄉長多多照顧後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9 頁)。證人塗秋吉於調查人員調查中則係稱「拜託他多幫 忙,陳進厚收下該50萬元,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云 云(見偵查卷㈠第53頁)。準此,足認因被告與證人塗 秋吉夫妻均不熟,證人塗秋吉夫妻不便久待,送禮(錢) 完成後便行離去,並無特殊異狀。然證人塗秋吉於檢察官 訊問陳進厚是否看見錢財時,又改稱:其要離去時有向陳 進厚說手提袋內有50萬元現金,陳進厚表示謝謝云云( 見偵查卷㈠第67頁)。但證人陳玉珠於檢察官就此問題 為訊問時,表示不清楚,「每個人都有尊嚴,要去拜託人 家,不可能跟人家說明裡面有現金,我們要離開時,我記 得我有說這是一點意思,但實際講什麼我也忘了。」其無 印象塗秋吉有無告知陳進厚手提袋內有無現金,亦不清楚 塗秋吉曾告知手提袋裡面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 頁)。兩人所證又有不一,證人塗秋吉在檢察官追問的情 況下,證詞上似又一反先前供述,而有加油添醋之嫌。嗣 於同年3月17日,檢察官又問離開陳進厚服務處時,有 無向陳進厚說禮盒內有錢,證人塗秋吉再度翻覆前詞,改 稱是其太太陳玉珠告知陳進厚有錢,說「不好意思打擾了 ,帶個禮物給你,裡面有錢」,檢察官質疑會講到這麼露 骨嗎?證人塗秋吉又證稱有提示說裡面有一些重要東西,
因與陳進厚不是很熟,才第二次見面云云(見偵查卷㈠第 121頁)。亦即,關於被告收受包有現金50萬元之手 提袋禮品,其過程為何,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似乎不 是同時在場,致所言顯有出入,若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 ,亦應鋪陳過程梗概之大約情形,而非如上所述,每次證 詞均有不同,且不確定,甚至出現證人塗秋吉附和證人陳 玉珠之說法而改變先前陳述,嗣因檢察官質疑,再修正說 法。此與證人塗秋吉先供稱【自行提領現金、自行行賄】 ,於證人陳玉珠出面作證,表示【共同行賄】後,又改變 說詞,【附和證人陳玉珠說法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 似乎,證人塗秋吉知悉其證詞必須與證人陳玉珠一致,始 有可能「咬死」被告,而且,檢察官亦未提示證人陳玉珠 之說詞,證人塗秋吉似均可知悉其內容,而更易前詞,互 為配合,再做修飾。以此觀察,證人陳玉珠之證述似非使 證人塗秋吉得以回想起當時情況,而得為真切之陳述,況 如前所述,證人陳玉珠本身之證詞就有矛盾的現象,又何 能喚醒證人塗秋吉記憶。
③從而足見證人陳玉珠、塗秋吉2人之證詞,顯均有刻意勾 串之嫌,應係渠等2人想以彼此之證述互為佐證,以加強 證人塗秋吉證述之可信度,惟因渠等2人之證述,非但彼 此矛盾,且自己本身之證述亦前後歧異不一,反而畫蛇添 足益徵渠等證述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⑷更有甚者,調查站人員100年3月7日詢問證人塗秋吉 中,詢以對證人陳玉珠100年1月7日筆錄有無實在時 ,證人塗秋吉【經檢視後】供稱:「此份筆錄內容實在, 但其中有關金錢的部分是由我太太處理的,【她是在將錢 交給陳進厚之後,才告知我給了陳進厚50萬元】,其他 並無補充意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1頁),此供 述內容,又全然與證人塗秋吉先前所謂「50萬元賄款是 其自行提領、自行交付陳進厚」、或「50萬元賄款是其 告知陳玉珠後,由陳玉珠提領,再包裝置入禮盒內,再與 陳玉珠共同行賄,復當場向陳進厚明示或暗示手提袋或禮 盒內有錢」等說法歧異,也與證人陳玉珠所指「塗秋吉告 知提領50萬元,包裝後共同行賄」說法矛盾。姑且不論 外部客觀事證如何,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說詞前後矛 盾甚深,本身即具重大瑕疵,非僅細節上之出入而已,如 何能採信?此外,100年3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證 人塗秋吉筆錄,所後附塗秋吉簽名之「陳進厚服務處略圖 」1紙,內容為陳進厚服務處之內部裝設,依該筆錄所示 ,應係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塗秋吉可否繪製陳進厚服務處
之內部擺設,證人塗秋吉當場繪製(見偵查卷㈠第113 頁、第115頁)。然該手繪現場圖之筆色較淡,疑似影 印而來,證人塗秋吉再於該影印紙本上簽名蓋印,此觀1 00年3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陳玉珠筆錄後附同 一略圖影本,其上無塗秋吉簽名用印之情(見偵查卷㈠第 100頁),即可明白。因手繪現場圖亦屬證人塗秋吉供 述之一部份,則何以不能手繪完畢後即行簽名用印,以證 明其證述內容之完整性?而須另行影印後再為簽名?此實 令人費解,不得不懷疑另有文章。又證人塗秋吉供證其於 92年8、9月間曾至陳進厚服務處找被告2次,每次會 談時間不過十幾分鐘即離去,別無證據證明證人塗秋吉曾 再次進入該服務處,時隔近8年,證人塗秋吉如何還能記 得該服務處內部大致擺設,並手繪出相關位置,復與被告 手繪該服務處1樓平面位置圖(見偵查卷㈠第185頁) 相符,若謂證人塗秋吉對現場觀察、記憶、敘述之能力較 一般人為強烈、持久,何以其前述供證,又有諸多不一致 及不清楚之處。此項矛盾亦顯然無解。是此圖面之製作過 程顯然可疑,自難以佐證證人塗秋吉、陳玉珠證述之真實 性。
㈡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原審中之供證,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 供證歧異不一,並與客觀證據不符:
⑴有關證人塗秋吉所述「其進入鄉公所之買官行情價」乙節, 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先證稱「消息來源是林重信」,後又改 稱「是在防治所聽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於原審中, 證人塗秋吉對此,先證稱「是當時代理清潔隊隊長之林重信 告知,問其有無資格欲至褒忠鄉公所服務,行賄行情則是於 防治所開會前,在外面抽菸閒聊得知,林重信沒有告知其至 褒忠鄉公所服務的行情價」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66頁、 第69頁反面),嗣經辯護人以調查站筆錄質疑,塗秋吉又 改口稱「林重信有提供行情之訊息,在此之前,其未向任何 人發問轉任褒忠鄉公所需否送錢給被告,或表示有這樣的意 願」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6頁)。證詞再度前後歧異不 一,且又不甚確定50萬元行情價碼是否林重信提供。證人 林重信於原審中則證稱:「因伊當時是代理農業課課長,去 參加防治所會議時,曾對3人以上在場的場合,說鄉公所有 出缺,防治所老長官如果有資格可以前往公所服務,並無針 對塗秋吉講清潔隊隊長出缺一事,塗秋吉也未詢問其職缺之 事,其沒有聽聞有人曾經說過買官才能進入褒忠鄉公所服務 ,也沒有告訴塗秋吉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應支付被告賄 款之行情,塗秋吉沒有問過其相關行情,亦未表示其曾花錢
行賄被告以進入鄉公所,其代理清潔隊隊長是在塗秋吉擔任 清潔隊隊長1年以前,代理隊長亦非花錢買來的,其至防治 所開會,或在清潔隊時,均未聽聞有人講述或打鬧說著花錢 進公所之事,亦未聽聞清潔隊員行情是100萬元、司機1 30萬元,塗秋吉所言不實在,其亦不知塗秋吉何以如此供 證,其願與塗秋吉對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09頁反 面至第113頁反面)。此部分證詞亦均與證人林重信在偵 查中所證述相當(見偵查卷㈡第151頁、第152頁、第 159至160頁)。是以,證人林重信的證詞全盤否定證 人塗秋吉供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重信所言有何 瑕疵。經原審法院命證人林重信與證人塗秋吉當庭對質後發 現,就證人林重信當時是何職務至防治所開會,而提到鄉公 所職缺一事,證人林重信證稱「當時其代理農業課課長,始 與防治所有業務上聯繫,怎麼可能講到清潔隊隊長的事」; 證人塗秋吉則先稱「其至褒忠鄉公所前,林重信曾代理過清 潔隊隊長,所以曾經透露過隊長職缺的訊息」,其後又改稱 「林重信好像是代理農業課課長的樣子,鼓舞是否有人要去 褒忠鄉公所任職」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111頁反面、第 112頁反面、第113頁)。由上對質內容可見,證人林 重信因代理農業課課長始至防治所開會,顯屬有據,相對於 證人塗秋吉一會兒稱林重信是代理清潔隊隊長,一會兒又稱 林重信是代理農業課課長,證詞顯又飄忽不定。另就有無告 知證人塗秋吉所謂買官行情價碼,證人塗秋吉對質時又堅稱 「林重信說是50萬元至100萬元」(見原審筆錄卷第1 12頁反面),與其先前證述「林重信沒講」、「林重信好 像有講」等內容均不合,復與其於偵查中所供「50萬元至 80萬元」,亦有數額上之不同。是以,關於證人塗秋吉供 證「買官行情價碼」一事,除證詞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 難認有何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塗秋吉「先 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任隊長或課長必需支付賄款之行情 為50萬元至80萬元」乙節,尚乏實據可明。 ⑵有關塗秋吉「拜託許春和引薦與被告會面」乙節,證人塗秋 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供稱:該次拜訪被告時,被告就提 及其因職系問題,須先至經建職系擔任行政職務之建設課課 長,6個月後才能調任一般職系之清潔隊隊長云云(見偵查 卷㈠第54頁);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塗秋吉又證稱:該次 會面被告即同意使塗秋吉占課長缺云云(見偵查卷㈠第65 頁);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則再證稱:其因知許春和與被 告熟識,並告知許春和其意欲接掌清潔隊隊長職務,請許春 和介紹被告認識,之後,許春和與其前往陳進厚服務處拜訪
被告,許春和向被告表示其欲至鄉公所服務,可否幫忙,其 在場有表明想當清潔隊隊長,被告回說要問人事(室),看 其資格合否,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表示,當天並沒有講因 職系問題應先擔任建設課課長,是事後在7、8月間(即該 次會面後一個多星期),由許春和告知伊此事等語(見原審 筆錄卷第67頁至68頁),證人塗秋吉嗣又改稱:該次會 面其拜託被告如果有機會請鄉長幫忙,讓其有機會至公所服 務,被告則說現在先當建設課課長,以後再調整,沒有人提 到職系的問題,離開服務處前,有與被告互留行動電話聯絡 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7至78頁)。對「如何通知獲准 轉調至褒忠鄉公所」乙節,證人塗秋吉又改變許春和通知之 說法,再證稱應該是藉由商調函文知悉的,旋又改稱應該是 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先擔任建設課課長云云(見原審筆錄 卷第70頁)。則被告究竟在該次會面有無同意證人塗秋吉 轉調至褒忠鄉公所?並至鄉公所是擔任何職?及證人塗秋吉 是如何得悉其獲准轉調建設課課長?等情節,證人塗秋吉證 述內容翻來覆去,莫衷一是。
⑶證人許春和於原審中則證稱:塗秋吉拜託其介紹調任至褒忠 鄉公所,塗秋吉說褒忠鄉公所有缺,職等比現在的高,所以 要去,並沒有說要做何職務,該次會面其告知被告,若褒忠 鄉有欠人,有適合職務的話,可以任用塗秋吉,塗秋吉則向 被告拜託如果有機會拜託讓他轉到公所,好像過來可以升等 ,被告請塗秋吉留履歷資料,說要問人事,如果資格相合再 處理,其與塗秋吉坐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塗秋吉應該沒 說要擔任清潔隊隊長或建設課課長,沒說要做什麼,被告也 沒表示同意塗秋吉轉任建設課課長,6個月後再調任清潔隊 隊長,也沒明示或暗示應支付金錢給被告,在會面這段時間 ,塗秋吉並無與被告互留電話號碼或聯絡方法,可能在履歷 表上有寫聯絡電話,該次見面沒與被告約定下次見面時間, 被告亦未透過其向塗秋吉表示要先擔任建設課課長才可以擔 任清潔隊隊長,其亦無留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塗秋吉,要塗秋 吉自行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打電話告知其所拜託塗秋吉的 人事案有處理,塗秋吉已至鄉公所上班,其並未問塗秋吉後 續,後來塗秋吉至鄉公所上班超過半年後,有去找伊,拜託 告訴鄉長塗秋吉欲轉換職務,不知是從清潔隊到建設課,還 是建設課轉到清潔隊,沒有很大印象,之後其有打電話告知 被告,說塗秋吉想調,如果有辦法,適合的話請幫忙,被告 有回說與職系有關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02頁至105 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證人許春和上述證 詞,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合(見偵查卷㈠第94頁至9
5頁、第100頁至101頁)。因而,由證人許春和上開 證述可見:①證人塗秋吉拜託證人許春和引薦被告見面認識 ,介紹進入鄉公所任職當時,僅言明職等之調升,並未提及 任何職務。②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塗秋吉可否轉調至鄉公所擔 任何職,僅表明尚須向人事單位查詢資格是否符合。③被告 與證人塗秋吉並未互留聯絡電話,證人許春和亦未將被告之 聯絡電話留給證人塗秋吉,以便證人塗秋吉日後自行與被告 聯繫。④被告事後並未透過證人許春和轉告證人塗秋吉可以 調任建設課課長或其他職務,證人許春和亦未告知證人塗秋 吉此事。⑤證人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超過半 年後,才又找上證人許春和,拜託證人許春和找被告可否轉 調清潔隊隊長等情。而上述①至④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 供相符,論理上而言,自有一定的真實性。而證人塗秋吉請 託證人許春和幫忙轉調,其目的只在職等升等,並未提到欲 擔任清潔隊隊長之職務,而是在擔任建設課課長半年後,始 又向證人許春和拜託向被告說情,可否調任清潔隊隊長等情 ,可以推論證人塗秋吉在當初該次會面時,及初任建設課課 長這段時間,並未爭取清潔隊隊長一職,此合於證人林重信 所證其從未告知證人塗秋吉清潔隊隊長職缺,及證人塗秋吉 於92年10月任褒忠鄉公所建設課課長,94年1月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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