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博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施用 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2月17日縮刑假釋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因另案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於原審坦承不諱,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 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已非「 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併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 惕,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3.復說明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㈣雖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主張其有供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 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是向 林東賜所購買等語,然林東賜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乙節,業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東賜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署101年5月18日彰檢文智 101偵2031字第20655號函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即不符前開減刑之要件,其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