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民雄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鳳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
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424、
1615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民雄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潘鳳玲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詹民雄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鳳玲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民雄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 ,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詹民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交易方式欄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絡 約定購買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海洛因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予附表一之交易對象。嗣因詹民雄所持用未扣案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業經監聽,並經員警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 ○路128號拘提詹民雄而查悉上情,詹民雄並於偵查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潘鳳玲,而使檢警查獲潘鳳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
二、潘鳳玲(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交 易方式欄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聯絡約 定購買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欄所示海洛因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二之對象(販賣海洛因既遂或未遂之過程,詳附表二交 易方式欄)。嗣因潘鳳玲所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經監聽,並經員警於100年10月12日上 午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街12號執行搜索,扣得潘鳳玲所有供其於附表二所 示犯行中聯繫販毒交易所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 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具,並因詹民 雄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鳳玲而查悉上情,另潘鳳玲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嘉明、陳咸旭、劉培 勳、顏瑞芳、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民雄(見100年度營偵字第 1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7頁、第52至53 頁、第77至78頁、第23至25頁)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 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 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 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69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 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民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民雄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販 毒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交易價格欄所示海洛 因與附表一所示對象,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對象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伊是與蘇嘉明合資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5部分,伊 是與蘇嘉明合資購買或幫其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 ,伊與蘇嘉明沒有見到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是幫陳咸 旭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8部分,伊是幫劉培勳購買海 洛因;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被告詹民雄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詹民雄若有牟 利,可先儲存海洛因,俟需要者通知即可交易,無須被告詹 民雄再向藥頭取得毒品再交付。縱被告詹民雄要牟利,將取
得毒品作分裝加上葡萄糖粉賺取差價,被告詹民雄並無上述 行為,且警察搜索時亦未發見有儲存海洛因及秤、分裝袋, 足以證明被告詹民雄並無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事實。⑵次觀 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之通話內容,被告詹民雄之言行實 與一般毒品之販賣者有間,且被告詹民雄從上手取回毒品後 完封未動交給證人蘇嘉明,足證被告詹民雄並未有從中賺取 利益之行為及意圖。⑶又依被告詹民雄與證人陳咸旭之通話 內容,證人陳咸旭知悉被告詹民雄係幫其向上手拿取毒品, 而被告詹民雄係幫證人陳咸旭取得毒品而已,並無營利之意 圖。⑷再依被告詹民雄與證人劉培勳之通話內容,被告詹民 雄於100年8月28日要證人劉培勳趕緊過來,趁上手還在時再 去幫證人劉培勳購買毒品。又100年9月5日通話基地台位置 編號52277號,被告詹民雄住處之基地台位置編號應為57391 ,而基地台編號52277號與被告詹民雄住處相距甚遠,被告 詹民雄如何拿取毒品,在何處與證人劉培勳交易,即有未明 。⑸本件若非被告詹民雄之供述,無法查獲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潘鳳玲,被告詹民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詹民雄辯護。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交易對象蘇嘉明部分: ⑴證人蘇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①、1之 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先前伊問詹民雄有沒有毒品,詹 民雄說要去調調看,詹民雄找到毒品後就打電話給伊,叫 伊直接去詹民雄家交易,伊向詹民雄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之①、2之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詹民雄聯絡毒品交易的事,約定伊下午5點下班 後去詹民雄家找詹民雄,下午5時29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 ②)伊打電話給詹民雄後約幾分鐘,就到詹民雄住處,有 交易成功向詹民雄買1千元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打完電話後,有到詹民雄家交易買1千元 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詹民雄 於100年9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約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 腳腿工業區統一超商附近,向詹民雄買1千元海洛因;附 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上午7時29分跟詹民雄通 電話後之半小時,跟詹民雄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 譯文中「處理好了,2喔」代表2千元共2包,伊接著說「 我身上好像沒那麼多」,是代表伊身上剩1千元而已,接 著附表一編號2之②譯文是說伊過去詹民雄那裡,有交易 到1千元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
給詹民雄,拿1千元給詹民雄,詹民雄才去幫伊拿海洛因1 小包,伊印象中是去詹民雄住處等,詹民雄差不多半小時 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 ),參以被告詹民雄於原審自承其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蘇嘉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地均有與證人蘇嘉明見面,各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嘉 明,並各向證人蘇嘉明收取1千元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 58、111頁),另依附表一編號1之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010008 74號卷〈下稱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蘇嘉明既與被告 詹民雄討論先前所拿之毒品包數,足認被告詹民雄係於附 表一編號1之②及附表一編號1之③兩通對話間之某時交付 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明。準此,證人蘇嘉明於偵查中指證被 告詹民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各1千元海 洛因予伊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詹民雄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蘇嘉明見面云云 ,為不足採。
⑵又證人蘇嘉明前揭有關與被告詹民雄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內 容,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①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34分27秒 至35分30秒之監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頁),證人蘇嘉 明向被告詹民雄提及「阿現在方便沒」,被告詹民雄答稱 「你要來」、「不知找得到人沒?」、「我找看看我再跟 你講啦」,於附表一編號1之②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55秒至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至63頁), 被告詹民雄以電話向證人蘇嘉明告知「好啦」,證人蘇嘉 明即答「SEVEN(超商)相等喔」、「直接去你家喔」, 被告詹民雄則稱「嘿啦」;依附表一編號2之①100年9月3 日下午4時5分39秒至5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67至68頁),被告詹民雄向證人蘇嘉明提及「處理好了, 2喔」,證人蘇嘉明答稱「我身上好像沒那麼多」,被告 詹民雄稱「沒那麼多,你就先拿1個那個」,蘇嘉明稱「 我5點下班,到你那裡差不多5點半」,被告詹民雄稱「好 啦」,附表一編號2之②100年9月3日下午5時29分58秒至 2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8頁),證人蘇嘉明 電話告知「我到工業區這裡了,你是要過來7-11,還是我 過去你那裡」,被告詹民雄稱「過來我這裡好了」,證人 蘇嘉明則稱「好」;依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5日上午7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9頁),證人蘇嘉明向 被告詹民雄提及「你現在那裡方便嗎」,被告詹民雄答稱
「有勒」,證人蘇嘉明稱「半點鐘過去找你」,被告詹民 雄稱「好」;依附表一編號4之①100年9月5日下午7時14 分14秒至1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頁),證 人蘇嘉明向被告詹民雄提及「方便嗎」、「現在方便嗎」 ,被告詹民雄答稱「嗯,你要來哦」、「好啊」,於附表 一編號4之②100年9月5日下午7時34分24秒至35分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至74頁),證人蘇嘉明稱「直接 過去你家哦」,被告詹民雄稱「嗯,啊你到那了」,於附 表一編號4之③100年9月5日下午7時37分31秒至38分3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頁),被告詹民雄稱「你在那 裡」,證人蘇嘉明稱「我還在工業區咧啦」,被告詹民雄 稱「我要去那找你」,證人蘇嘉明稱「免啊,我快到7-11 便利商店了」,被告詹民雄稱「哦好啊」;依附表一編號 5之①100年9月6日上午6時24分14秒至24分46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75頁),證人蘇嘉明向被告詹民雄提及 「現在方不方便」,被告詹民雄答稱「現在要看,要出外 要看」,於附表一編號5之②100年9月6日上午6時57分20 秒至5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5頁),被告詹 民雄稱「找無人啊」、「還在找」、「找到我會打給你啊 」,證人蘇嘉明稱「好啦好啦」,於附表一編號5之③100 年9月6日上午7時10分22秒至1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75頁),被告詹民雄稱「有啊,進來啦」,證人 蘇嘉明稱「哦好」,於附表一編號5之④100年9月6日上午 7時29分50秒至3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5至 76頁),證人蘇嘉明稱「要在7-11便利商店相等,啊是去 你家」,被告詹民雄稱「我家啦,我在家」,蘇嘉明稱「 哦好啦」等情;顯示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間互有提及 「方便沒」、「數字」,並密切聯繫彼此相關位置相約見 面,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 慣常模式相合,而證人蘇嘉明於100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7、150頁) ,足徵證人蘇嘉明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自有取得 海洛因之需要。從而,證人蘇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 上開補強證據,顯非憑空杜撰誣指被告詹民雄之詞,堪予 採信。
⑶被告詹民雄雖辯稱其與蘇嘉明係合資購買毒品或幫其購買 毒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蘇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曾和詹民
雄一起去買毒品?)對,他曾載我去,然後叫我在大路。 (他是跟誰買的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你有看過藥 頭嗎?)沒有。(他要交易的時候你有沒有在現場?)沒 有。(你和他一起去過幾次藥頭那邊?)去一次。(其它 的你跟詹民雄買毒品都在哪裡交易?)在哪交易,我是都 去他那邊找他,算是他有時候去幫我拿,有時候是我們兩 個合資,他去拿這樣。(你怎麼知道是合資?)這我就不 知道了,他就是這樣跟我講,我就是這樣給他的。(是不 是都他一個人在講的,詹民雄一個人在講的?)他是這樣 跟我講。(所以確實有合資沒合資你不知道嗎?)對,我 都不知道。(你說除了有一次你去,你和詹民雄去藥頭那 以外,都是你和詹民雄先聯絡好,你再直接去跟他買毒品 ,是不是這樣?)我是過去找他,他才去拿這樣。(你在 哪裡等?)有時他會叫我在他家那邊等他。(你怎麼知道 他有毒品可以拿?)因為都是在用毒品的,都會互相問。 (你怎麼問他的?)問他哪裡可以拿。(他怎麼講?)他 講他要看看,後來他就講有,之後他就說不然我們來合資 買來用這樣。(可是你剛剛說你們一起去是一次而已?) 合資是,他就說合資嘛,合資我就說叫他自己去就好了, 我也不要跟。(所以就是說,詹民雄自己去跟藥頭買的? )對。(到底他跟藥頭買多少、價格你都不知道?)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則證人 蘇嘉明證稱其從未見過藥頭,如何合資亦不清楚,全憑被 告詹民雄一人片面稱渠等要合資等情,顯與合資雙方向他 人購毒分食,應十分關注彼此如何出資、如何朋分等節相 違,是以證人蘇嘉明證述其與被告詹民雄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應係迴護被告詹民雄辯解合資購買毒品之詞,要難採 信。
②證人蘇嘉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打給詹民雄最主 要的意思為何?)找他買毒品。(〈61頁〉詹民雄說你找 他,他好像問你「阿你大耶…你小耶都不跟我接電話阿! …沒意思啦!…都沒賺湯沒賺粒…」,意思為何?)因為 他都幫我們拿。(為何他好像在抱怨?)對啊,他幫我們 去拿東西(指毒品),都沒有得到什麼。(然後呢?他沒 有得到什麼東西為何還要幫你們再拿?)是後面我們兩人 會一起出錢,這樣比較便宜。(所以他在抱怨他幫你們拿 ,也沒有跟你們賺錢,你們也知道的?)嘿。(你們確實 知道他沒有跟你們賺錢嗎?)知道。(你如何得知他沒有 賺你錢?)一開始他帶我們去,一起出錢拿,一起用掉。 (看接下去的譯文,這好像你們有欠錢的樣子,你們是去
拿有欠錢還是你欠詹民雄的錢沒有還?)沒有,一開始錢 不夠他有先出,後來我們再還他的。(實際上這是你們出 錢去買的這樣的意思?)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顯與其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見過藥頭,如何合資並不清 楚,其亦不知被告詹民雄向藥頭買多少數量、價格等情互 核不符。又稽之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於100年8月29日 下午8時25分至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61 至62頁),被告詹民雄向證人蘇嘉明抱怨證人蘇嘉明之弟 不接聽被告詹民雄電話,並稱「都沒賺湯沒賺粒」、「我 對人家要怎交待」、「阿你若講『查埔』耶沒關係,阿『 查某』耶你就知,『查某』就最難剃頭耶」,雖可認被告 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之弟間有價款賒帳糾紛,經被告詹民 雄以「都沒賺湯沒賺粒」、「我對人家要怎交待」之說詞 ,要求證人蘇嘉明要處理,惟參證人蘇嘉明於原審既證稱 其不知被告詹民雄購買之數量、價格,如何知悉被告詹民 雄自藥頭取得毒品後,並未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是以, 證人蘇嘉明於原審既已證述伊不知是否合資購買,因被告 詹民雄如此說,伊就給他錢,被告詹民雄自己去跟藥頭買 ,到底他跟藥頭買多少、價格伊都不知道等語,稽之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詹民雄辯護人之詰問,證稱被告詹 民雄沒有賺錢,伊與被告詹民雄是合資購買,因為這樣比 較便宜云云,相互比對印證,足見其於本院所證上情,要 難遽信。
③證人蘇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請繼續看隔頁8月 30日下午5點38分16秒這通電話,詹民雄提到衛生紙裡面 裝幾包…不是用衛生紙包住嗎…8月30日你們有拿到毒品 ?)嘿。(例如從…壹包就拿給你壹包或者向他說用衛生 紙包住拆開拿壹包給你?)是去他家一起去買,他去買, 買回來我的他給我,他的就他的。(意思他如何拿出來給 你?是單獨壹包拿出來給你?)沒有,他全部拿出來。( 他全部拿出來,裡面有好幾包?)好像不知道是3包還是 多少。(接下來譯文部分,你說當初有3包,他丟給你1包 ,你就走了,是否如此?)對啊。(當天他拿毒品回來, 在你面前拿出來的就有3包,而拿其中1包給你?)是的。 (這部分他也有出錢跟你的部分一起買回來?)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惟參諸施用 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 蕩產,許多施用毒品者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 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以販賣毒品獲取些微利差,而被 告詹民雄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向藥頭購買毒品後,部 分留供己用,部分轉售牟利,即與常情無不合,要難僅因 其將部分毒品留供己用而得逆推其當無轉售牟利之犯行。 ④證人蘇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請繼續看隔頁8月 (〈第5頁最下面那段〉9月2日下午5點23分45秒,你說『 你今天都不方便』,這是疑問句或者只是試探語氣?不然 你怎麼那麼肯定他不方便。)對啊,若他方便我就過去找 他,他不方便我就不過去找他。(你問他方便否的意思是 他身邊無毒品還是怎麼樣?)要去他家才跟他講看要不要 一起拿。(你的意思是問他方不方便跟你一起拿,這樣嗎 ?)對。(你的意思是問他這樣方不方便,而不是問他現 在有沒有毒品?)對。(〈請再往下看〉第6頁譯文9月3 日下午1點26秒部分,你問『喂!真的找無喔!你那個姐 阿!紡見啊窩!』這姐阿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與他認識 之後,他就說他是向他的一位「姐阿」拿的。(只是不知 道姐阿叫什麼、住哪裡而已?)對。(所以你的意思是他 要找藥沒有,就是有沒有找到那姐阿,才知道有沒有這樣 ?)對。(〈接下來這通〉9月3日2點43分1秒部分,他打 電話給你說『嘿!我剛剛有碰到人了,現在看怎樣…我等 一下打給你』你回答說『我無閒勒!我上班勒!』他問『 有沒有麥愛了沒?』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上班沒有空 ,問我有沒有麥愛了沒?就是有沒有要合夥去拿。(如果 你說不要,他就不過去拿的意思?)這樣他就有可能自己 去拿。(去拿他自己的?)對。(所以要確定你要才要幫 你拿,意思是這樣?)嘿。(〈請再看下面一通〉9月3日 下午4點5分40秒這通,他說『處理好了,2喔』你的理解 是什麼意思?)他說處理2喔,因為我們合夥,他出1千元 ,我出1千元。所以會去處理2。(若依照你們一般的觀念 ,如果他處理2,你就要分一個?)嘿阿。(但是你繼續 看下去,他說2,你說你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你是說你身 上沒有1千元或者2千元?)沒有2千。他是邀我合夥2千, 但我不夠2千。(所以他說處理好了2,是一個人要2千的 意思?)嗯。(為何之前處理1千,這次要幫你處理2千? )起先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他就自己先處理了。( 先替你處理就對了?)嘿。之前說好每人出2千的,我有 花掉部分的錢,所以不夠2千。(所以這通之前,你有先 跟他說可能要拿2千?)嘿。(有這個意思給他,所以他 就處理2?)嗯。(接下來最後面譯文,他說『沒那麼多 ,你就先拿1個那個,剩下的後天再還我就好了』這是什 麼意思?)若我不夠錢,有時他會先幫我。(先墊錢就對
了,你再還他就對了?)嘿。(不過也算你買你的,他與 你一起買,你的意思是這樣呴?)嗯。」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惟觀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 嘉明於100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同日 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4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第66至68頁),可知證人蘇嘉明向被告詹民雄表 示要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詹民雄原表示無海洛因現貨可供 販售,嗣電話告知已找到藥頭及取得海洛因,即詢問證人 蘇嘉明是否要購買2千元海洛因,顯與證人蘇嘉明前揭證 稱伊與被告詹民雄合夥,各出1千元,所以會去處理2云云 不符。證人蘇嘉明嗣發現其附和被告詹民雄合資購買辯解 之詞,與當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詹民雄稱「2啦厚 」、證人蘇嘉明稱「我身上好像沒那麼多?」(見警卷第 67頁)不合,雖又改稱:被告詹民雄是邀伊合夥2千,但 伊不夠2千云云,惟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若係合資購買毒品,或由被 告詹民雄幫證人蘇嘉明購買毒品,當係由證人蘇嘉明量其 經濟能力而為,何須於證人蘇嘉明表示其身上僅有1千元 時,被告詹民雄尚且向證人蘇嘉明表示可以先賒帳1千元 ,並極力保證毒品品質稱「這個不會輸給那個」(見警卷 第67至68頁),而與證人蘇嘉明達成毒品買賣交易之合意 ?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認被告詹民雄並非最上游 之毒販,尚需向其上手取得販毒之毒品來源,再轉賣予證 人蘇嘉明,惟被告詹民雄向其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來源後, 係自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基於與證人蘇嘉明之買賣合意 ,而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蘇嘉明,此由被告詹民雄向證人 蘇嘉明保證毒品品質乙節亦可印證。是以,證人蘇嘉明證 稱被告詹民雄與伊是合夥購買毒品,被告詹民雄係幫伊購 買毒品云云,難謂信實。
⑤證人蘇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第9頁中間〉9月 5日上午7點18分57秒部分,你問『你現在那裡有方便嗎? 』他答『有勒』你答『半點鐘過去找你』他答『好』,你 問他方便否,你過去就馬上拿到毒品了嗎?)沒有,我都 會去他家,他才去拿毒品,我在他家等他。(所以你過去 時再把錢拿給他,他再去拿毒品?)嘿。(9月5日上午11 時55分40秒部分,你打電話問他81的價錢多少,又叫他去 問,你要他去問什麼?)問他姐阿。(問他姐阿,看價錢 可不可以,若可以你才會買,價錢不可以你就不要,你的 意思是這樣嗎?)嘿。(第11頁最下面那通話,9月5日下 午12點3分51秒這通,他說要去找另外一個老闆拿,意思
是否他又去找另一個來源?意思是不是這樣?)這有,他 找不到他姐阿的時候,他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找到另 外一人。(所以他要換上手的時候,要換藥頭的時候他也 是會向你說?)嘿。(價錢怎樣會與你商量嗎?)會啊。 (要你同意,他才會去拿?)嘿。(他的內容說他找到另 一個老闆拿,你要請我,這是什麼意思?為何他幫你找另 一位老闆拿藥,你還要請他?)喔!那天拿回來之後,二 人都在現場,我要用毒品,他說請他用一下,我就請他用 一下。(第13頁9月5日下午7點多,你問他『方便嗎』他 答『你要來哦』你答『嗯,跟早上一樣』這次去有馬上拿 到毒品?或者也是先拿錢給他,他才出去買?)都是拿錢 給他,他再去拿毒品回來。(在原審時你證稱:我都是去 那裡找他,算有時他去幫我拿,有時我們合資他去拿,這 句話是否實在?)實在。(所以他拿多少回來,都是現出 來讓你看到。毒品拿回來就是分這樣嗎?都沒有你單獨要 多少,就只有拿那包回來給你這樣,沒有這種情形呴?) 嘿。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背面) ,惟觀證人蘇嘉明前揭所述伊都會先到被告詹民雄家,拿 錢給被告詹民雄,被告詹民雄再去拿毒品,價錢會與伊商 量,經伊同意,被告詹民雄才會去拿毒品云云,已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互有出入,且參上述④所示證人蘇 嘉明係被告詹民雄取得毒品貨源後,與被告詹民雄達成毒 品買賣交易之合意,並與被告詹民雄相約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蘇嘉明係直接向被告詹民雄提及要購買之毒品數量, 且彼此密切聯繫相關位置相約見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 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係合資購買之事。再證人蘇嘉明與 被告詹民雄於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 時59分許、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同時下午12時8分許,因 證人蘇嘉明欲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81』價格多少」 ),而與被告詹民雄有多次電話通聯,惟因證人蘇嘉明最 後向被告詹民雄表示取消交易而未成交(見警卷第69至73 頁),且該次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之上開聯繫內容,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基此特殊交易情 形而推論本案之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詹民雄辯稱其僅係 幫證人蘇嘉明購買海洛因或與之合資購買云云,而證人蘇 嘉明亦附和被告詹民雄之辯解,均非可採。
⑥綜上,被告詹民雄既親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明,並親 向證人蘇嘉明收取毒品交易價金,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詹民雄與證人蘇嘉明間互有
提及「方便沒」、「數字」,並密切聯繫彼此相關位置相 約見面,與一般毒品交易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 之慣常模式相合,則被告詹民雄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嘉 明之人,至為顯明。
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交易對象陳咸旭部分: ⑴證人陳咸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9月5日下午4時56 分許,伊與被告詹民雄相約在奇美醫院,要向被告詹民雄 購買1千元海洛因。因為伊有在喝美沙酮,被告詹民雄故 意來跟伊聊天,認識後才跟伊講說伊可以拿錢給他,他可 以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提示警卷第91、92頁)附表一編號6譯文中「同 樣的」就是1千元海洛因,當時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詹民雄 要海洛因,詹民雄叫伊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往小腿腳 方向的轉角等,伊差不多5點多到6點開車到往小腿腳的方 向紅綠燈停下來,伊把車窗搖下,交1千元給詹民雄,詹 民雄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就開車走了。伊和被告詹民 雄平常沒有往來,與被告詹民雄是在喝美沙酮那裏認識的 ,感覺說被告詹民雄他那邊找得到管道去購買海洛因,被 告詹民雄沒有直接講,但那個意思就是好像柳營吸毒的他 有認識,伊就問他要拿就可以拿嗎?他說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參以被告詹民雄供承其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咸旭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咸旭,及向陳咸旭收取1千元 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2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咸旭指證被告詹民雄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伊之事實,顯非無據。 ⑵又證人陳咸旭前揭有關與被告詹民雄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內 容,稽以附表一編號6之100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5秒至57 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1至92頁),被告詹民 雄稱「阿弟喔(即陳咸旭)」,證人陳咸旭稱「阿你要出 來」,被告詹民雄稱「同款喔」,證人陳咸旭稱「你直接 出來奇美醫院那裡就好了」,被告詹民雄稱「喔這樣,現 在嗎」,證人陳咸旭稱「嗯阿,我現人在新營這而已樣」 ,被告詹民雄稱「哦好啊」,顯示被告詹民雄與證人陳咸 旭間互有提及「同款喔」、「出來外面」、「奇美醫院」 ,並密切聯繫彼此相關位置相約見面,顯與一般毒品交易 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慣常模式相合。且被告 詹民雄既親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咸旭,並親向證人陳咸 旭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證人陳咸旭復未接觸被告詹民雄以
外之藥頭,對被告詹民雄之毒品來源亦一無所知,堪認被 告詹民雄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咸旭之人。又證人陳咸旭 於100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 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146、148頁),可見證人陳咸旭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習性,自有取得海洛因之需要。是以證人陳咸 旭於偵審中之證言,佐以上開補強證據,顯非虛構事實誣 指被告詹民雄之詞,要屬可信。
⑶被告詹民雄雖辯稱其係幫陳咸旭購買毒品云云,然徵諸被 告詹民雄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辯稱其與陳咸旭相約在義士路 附近,陳咸旭載伊一起去向藥頭「猴丁」拿海洛因,由伊 出面向「猴丁」拿,陳咸旭在車上等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背面),然與證人陳咸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奇美 醫院,被告詹民雄就拿毒品給伊,不是兩個人一起去拿。 被告詹民雄自己騎機車從他住的那個方向騎過來,他停在 逆向的紅綠燈口,伊就開車過去,錢拿給他,他就將毒品 交給伊,機車騎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不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其係幫陳咸旭購買毒品云 云,惟觀被告詹民雄於100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接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