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二弘
黃信達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權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高璽御
高家名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一00
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
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二弘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蔡明權犯轉讓禁藥、如附表三編號三諭知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高璽御、高家名部分均撤銷。
張二弘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蔡明權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璽御、高家名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二弘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以其與蔡明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羅裕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明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二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二弘、蔡明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 二弘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蔡明權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交 易方式、數量、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桃三次、李春賢三 次以牟利,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張二弘每次交易完成後,蔡明權會交付三百元至五百元 予張二弘作為報酬。
二、張二弘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羅裕盛(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二弘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羅裕盛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先 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龍一次、林英輝二次、黃信達三次以牟利,計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千元(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張二弘每次交易完成後,羅裕盛會交付三百元至五百元予張 二弘作為報酬。
三、張二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交易方 式、數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桃二次、鄭奇安三次、 黃信達一次以牟利,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 計一萬七千五百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四、蔡明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羅裕盛位於臺南市○ ○區○○路一三五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予羅裕盛。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裕盛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一二公 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四0三公克)、吸食吸管一支、玻璃球 一粒。
五、黃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益林一次、楊明道二次以牟利,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四千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六、嗣經警依法對張二弘、蔡明權、黃信達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持原審搜索票前往羅裕盛上開住處搜索,而循線 查獲(林柏任及羅裕盛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均已 確定)。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就被告張二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嗣於原審審理中 以書狀(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被告張二弘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 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所為前開訴 之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合 法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李春賢、張二弘、羅裕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蔡明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明權及其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又李益林、楊明道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黃信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信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 一二頁背面),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權及 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李英桃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李英桃於警詢時詳細陳述被告張二弘、蔡明權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連繫、交易細節,並指認被告蔡明權即 為監聽譯文其所稱之「舅舅」;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舅 舅」為坐輪椅之被告羅裕盛,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中所述不符。本院認為證人李英桃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在被告蔡明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 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況下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其他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而司
法警察的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 罪事實的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 定,本院認為證人李英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 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 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 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 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 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 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 ,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 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一00年 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決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 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 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 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 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查,本案被告黃信達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益林、楊明道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 ,但未經被告黃信達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 告黃信達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0頁)云云;惟查,證 人李益林、楊明道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 證述,且被告黃信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 由,並佐以上開二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 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況原審業依被告黃信達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益林、 楊明道到庭結證,並經被告黃信達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 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本案前開說明㈠至 ㈣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張二弘等人及渠等選任或指定之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六五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㈤、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 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九 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00五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 000六九七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000八0七號、 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000三一六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張二弘等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 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理 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張二弘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七七至八四頁、第一0三至一一0頁、聲羈卷第七至九頁 、偵二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第二 九0至二九二頁、具保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一第四三 至四五頁、第七七至八四頁、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第一八 九至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裕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一卷第二五二至二 五七頁、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偵二卷第三二一至三二四頁 、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第三八八至 三八九頁、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六二至六七頁、第 一0五至一一五頁)、證人即購毒品李英桃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見偵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第一七0至一 七二頁、偵二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五頁、第三五七至三五八頁 、原審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春賢於 偵訊時之結證(見偵二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證人即購 毒品李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一七四至一 八0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證人即購毒品林英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二一四至二二0頁、第二四
八至二五0頁)、證人即購毒者黃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三卷第三至十一頁、第三七至四二頁)、證人即購 毒者鄭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二三0至二 三六頁、偵三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證人高璽卸及高家 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分別見偵一卷第二七 頁、第三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 二頁;偵一卷第三二頁、第三五至第三九頁、原審卷一第一 九五至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相符,並有證人李英桃、李 春賢、李政龍、林英輝、黃信達、鄭奇安之指認照片及照片 中人年籍資料(見偵一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 、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偵二卷第一 二七至一三六頁、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第三四八至三五五 頁、偵三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六九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 三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0九至二一0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一卷第五八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第一三 六頁至一三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二四0頁、偵二卷第二四 七至二四八頁、偵三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三四至三五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二弘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訊據被告蔡明權固坦承為羅裕盛之舅舅,與張二弘亦熟識, 張二弘平常稱呼蔡明權為「阿舅」(台語),其曾使用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裕盛及張二 弘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裕 盛之犯行,辯稱:伊與羅裕盛有債務糾紛,致其懷恨而為不 利之供述,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張二弘、羅裕盛乃故意誣指伊販賣或交 付毒品,藉以獲取減刑。伊與張二弘、羅裕盛間以行動電話 聯絡均為簽賭職棒,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 監聽譯文無從證明伊有販毒行為,警方亦未從伊處查獲任何 毒品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幫綽號『舅舅』的 蔡明權送安非他命給購買的人,收取錢之後蔡明權會給我一 些酬勞。」、「(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你持門號0000000000與 某中年女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意思 ?你持門號0000000000復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十四秒與蔡明權綽號「舅舅」門號00 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某中年女子真實姓名為何
?)這通電話是綽號『丫姊仔』要向我買毒品。接下來那一 通電話是我向蔡明權去他家拿毒品。再拿安非他命去賣給綽 號『丫姊仔』。」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七,除了八、九、十不是我交付的,其他都 是我交付的,八、九、十這三次是李春賢聯絡我,我再打電 話給蔡明權聯絡,然後再告訴李春賢的,所以這幾次犯罪事 實我都承認。向蔡明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有: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八、九、十是我聯絡的,十一、十二、十三等次數。 向羅裕盛拿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編號六、七還有十四至十 七。除了八、九、十不是我交付的,其他都是我交付的,八 、九、十這三次是李春賢聯絡我,我再打電話給蔡明權聯絡 ,然後再告訴李春賢的,所以這幾次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 去跟蔡明權拿貨的幾次,蔡明權會給我幾百元的酬勞,蔡明 權不會再分錢給羅裕盛,我領到的酬勞也不會再分給羅裕盛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李英桃、李政龍、 林英輝、李春賢、鄭奇安、黃信達?)有。」、「(你販賣 給這些人的毒品來源是何人?)有時候是蔡明權,有時候是 羅裕盛。」、「(是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到㈤的時間點 ,販賣一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給李英桃?)有。」 「(這五次的毒品來源是何人?)有時候是蔡明權,有時候 是舅舅〈應係羅裕盛之誤)。」、「(附表編號㈧到㈩), 賣給李春賢的這幾次,他是否有用電話跟你聯絡要買安非他 命,你再跟蔡明權聯絡,請他交付毒品給李春賢?)是。」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前後所述一致, 其供述及證詞應可採信。
㈡、依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二弘在附表一及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時間接獲李英桃、李春賢購買毒品電話後,均隨即 陸續密切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蔡明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並將其與被告蔡明權聯繫結果,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回報李英桃、李春賢,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資料,核與 被告張二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亦相符合,亦 足佐證被告張二弘之前開供述及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信。㈢、證人李英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稱:「(提示 經當場撥放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三十二 秒音檔,音檔內是何人對談的聲音?是否譯文內容與播放檔 內容一致?)是我與一名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對談的聲音 ,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容一致。」、「(該次你於何時、何
地與該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完成交易?)那一次我們於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通話完約隔五分鐘, 『阿弟仔』親自將三千元的安非他命送到我們約定地點〈關 廟交流道旁的七─一一超商〉給我。」、「(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通話內容 為何意思?該通電話是否是你與對方通話之聲音?)該通電 話是我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撥打0000000000的 行動電話是要向綽號『阿弟仔』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三千元的 安非他命一包,當時是由一名帶眼鏡的少年仔幫綽號『阿弟 仔』出面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這通電話確實 是我與對方通話的聲音。」、「(提示經當場撥放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音檔,音檔內是何人對 談的聲音?是否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客一致?)是我與一名 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對談的聲音,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容 一致。」、「(該次你於何時、何地與該綽號『阿弟仔』的 男子完成交易?)那一次我們通話完約隔半小時,我們約在 關廟關聖帝廟對面一家超商外面,綽號『阿弟仔』叫一名戴 眼鏡的少年仔將三千元的安非他命拿到我們約定的地點。」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 九分十九秒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八 秒共三通電話,通話內容為何意思?該通電話是否是你與對 方通話之聲音?通話中你所說之「舅舅」是指何人?)該通 電話是我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要向綽號 『阿弟仔』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包,當時 是由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叫另一名少年仔親自出面與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對方通 話的聲音。」、「(你不知道『舅舅』是何人,為何在通話 中妳會問『阿弟仔』『那舅舅有沒有在』?)因為我在跟『 阿弟仔』交易時後,若我錢不夠的時候,他就會說要問『舅 舅』。」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於一00 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編號三的『阿弟仔』、 編號十一,我認識但綽號我不曉得、編號十八的『舅舅』、 編號十九的『黑仔』、及編號三十四是我本人。」、「編號 三的『阿弟仔』矮矮的不高,約一百五十幾公分、編號十一 的瘦瘦的,當時是晚上我只記得他是坐在駕駛座,好像有戴 眼鏡、編號十八(即被告蔡明權)的『舅舅』有吃檳榔,有 大肚子、編號十九的『黑仔』不能走路。」、「(為何你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不認識指認照片中任 何人?)因為我以為警方是來抓我通緝的,所以我沒有很認 真看。」、「(又為何你這次說認識上述指認照片中的這些
人?)因為我這次是為了配合檢察官辦案,所以我把我知道 的都說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五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會說到『舅舅』?是否張二 弘曾講他不能做主時,要看『舅舅』的意思?)對,張二弘 說要問『舅舅』一下。」、「(為何會講到妳想問『舅舅』 ?)因為有一次我不方便時,張二弘曾說我問『舅舅』一下 。」、「(何事要問『舅舅』?)問不夠錢買毒品的事。」 、「(是否是九月二十七日的這通通話?)是。」、「(該 次是買五千元?)是。」、「(妳說「錢帶不夠,要找舅舅 談一下」,要談何事?)我要欠二千元。」、「(該次交易 妳拿多少錢給張二弘?)我拿三千元現金給張二弘,他給我 五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 ,核與共同被告張二弘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及證 述之內容,及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李春桃就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係由張二弘或他人交付毒品及李春桃 係交付五千元或三千元價金外,大致相符,除不符部分外, 客觀上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李春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警詢初供係九十九年由被告張二弘(阿弟)親自將五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的地點(關廟交流道旁的七─一一 超商)予李春桃,乃於同日供稱係張二弘叫一不詳姓名之人 交付毒品(見偵二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只交付三千元,尚欠二千 元,固有不符,然參酌被告張二弘供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係其親自將毒品持交李英桃及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次犯罪事 實已坦承不諱,足認李英桃上開前述不符之陳述,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足認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應係由被告張二弘親 自將毒品送交李英桃,並收取李英桃交付之五千元,堪予認 定。又證人李英桃雖於原審作證時曾翻異前詞,改稱:「( 張二弘說他在外面,妳就說『那舅舅在不在那裡』,是何意 ?)我是問張二弘旁邊有沒有人。」、「(張二弘提過的『 舅舅』指的是他旁邊也有在販賣毒品的人?)不是,我不知 道。」、「(上開資料中,中年婦女A問『弟弟你在鄉下嗎 』,B說『沒有,我沒在鄉下,我在外面』,中年婦女A問 『舅舅在不在』,B說『我打電話給他,妳等一下』。持有 電話的張二弘說他不在時,為何妳會問他『舅舅在不在』? )我要找坐輪椅的。」、「(坐輪椅人叫『舅舅』?)我不 知道,我不認識他們,我聽他們講,順口問一下看旁邊有沒 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惟證人 李英桃於警詢時既能指認被告張二弘、蔡明權及已判決確定 之羅裕盛、林柏任等人,又可詳述上開被告四人之特徵,顯
見證人李英桃確實認識上開被告四人,渠在電話中所稱「阿 舅」確係指被告蔡明權,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屬可採,證人李 英桃嗣於原審審理改口稱不認識被告蔡明權,所稱「舅舅」 是要找坐輪椅的,或是要問被告張二弘旁邊有沒有人云云, 顯與前述證據資料及客觀情況不符,其翻異之詞,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蔡明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李春賢於偵訊時結證稱:「(你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晚上十點多,你有打電話給『同仔』,要向他買安非他命? 〈告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0000000000與000 0000000的監聽譯文〉)是,他叫我去電腦那邊,這 是指關廟鄉○○路巨蛋超商為超商裡面有擺電腦可以讓人家 上網,我都是和他約在那家超商的外面,電話講完之後我馬 上到這家超商外面,張二弘會親自或叫指認照片編號十八( 即指被告蔡明權)的男子送安非他命過來,我當天向他買五 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張二弘或者編號十八(即指被 告蔡明權)的男子,張二弘或編號十八(即指被告蔡明權) 的男子就會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你在九十九年九 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五分,你有打電話給『同仔』,要向他 買安非他命?〈告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是,我打給他,他 都會說等一下再打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叫我過去電腦那裡 ,他在電話中說他已經跟他舅舅講好了,我就馬上過去巨蛋 超商那裡等他,他舅舅(編號十八的男子)就拿一包安非他 命給我,我拿五百元給他。」、「(你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晚上八點四十二分,你有打電話給「同仔」,要向他買安 非他命?〈告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是,我打給他,他 都會說等一下再打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叫我過去電腦那裡 ,他在電話中說等一下人就到了,但是後來來的人不是他舅 舅,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我在指認相片沒有看到,我們也是 約在巨蛋超商,那個年輕人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五 百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再依 附件二所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監聽譯文,被告張二弘在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與李春賢電話聯絡:「 A:李春賢(0000000000)B:張二弘(000 0000000)B:喂,你在哪?A:你誰ㄚ?B:我「 賢ㄚ」。A:我在市區呢。B:哇‧‧‧A:沒,我等一下 打給你。」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十三秒、五 十八秒二次與被告蔡明權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分別如下:「 A:張二弘(0000000000)B:蔡明權(000
0000000)B:喂。A:你在哪?B:X西這。A: 你沒過去『電腦』那一下,因為我在外面。B:ㄚ。A:因 為我在外面,我叫人過去找你好了。B:哦,我過去好了。 」、「A:張二弘(0000000000)B:蔡明權( 0000000000)B:喂。A:你過去『電腦』那, 等一下人就到了。B:哦,好好。」(見偵二卷第一三七頁 ),則依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二弘係指示被告蔡明權前往交 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賢,惟依證人李 春賢所供述,並非由被告蔡明權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而係由 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堪認蔡明權於接獲張二弘之電話 後即指示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該毒品一小包交付李春賢 ,則該監聽譯文自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張二弘聯絡被告蔡明權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再由被告蔡明權指示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 交付李春賢。
㈤、被告蔡明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二弘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你們說到 要『下牌支』、『下洋基一萬元』,是何意?)要拿安非他 命。」、「(為何你們所有的通聯裡只有說過一次『洋基』 ?)不知道。」、「(這是否在簽職棒?)這是阿姐要拿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