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8號
TNHM,101,上訴,388,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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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97、8217、8370、10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立志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即崔立志B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崔立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蔡志忠上訴部分與崔立志其餘上訴部分)。崔立志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A部分】
崔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 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60號前,見陳冠 錡所有之車牌號碼1896-LW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駛離得手後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下稱A部分)。
㈡嗣崔立志於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無照駕駛駕駛上開 竊得之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道大營里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與南136縣道之交岔路口( 位於新市區大營里豐榮1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 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輛優先道上



,並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娜惠騎乘車牌 號碼312-CAY號重機車,沿南13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崔 立志遂於該路口撞及黃娜惠,致黃娜惠人車倒地,受有右顴 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 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遠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A部分)。
㈢詎崔立志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於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 為謀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路人 洪立達因騎乘車牌號碼CD7-191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目睹事故 ,未將機車熄火而停放路旁撥打電話報警而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得手該重機車,並騎駛離開現場而逃逸(下稱A部 分)。
㈣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陳冠錡遭竊之上開小客車( 業已領回),並在該小客車內查扣崔立志遺留之身分證件等 資料,並據洪立達之指認而悉上情。其後,警方於100年2月 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5號前,尋獲崔 立志竊得之上開洪立達所有之重機車,嗣亦經領回。二、【B部分】
蔡志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10日晚間9時餘許,未經許可而 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男子,購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改造手槍) 、子彈5顆(其中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Ⅰ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非制式槍枝1枝(下 稱乙非制式手槍)、子彈5顆(其中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旋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城租屋處而予持有(下 稱B部分)。
㈡嗣蔡志忠因無交通工具,遂於100年3月11日黃昏,自其上開 租屋處攜出該等槍、彈,於當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旁,與崔立志商妥共持槍、彈隨機找尋強盜他人 車輛以為代步之用,2人乃搭乘計程車隨機找尋犯案目標, 嗣其等二人於100年3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路159號前,見蔡佳峰駕駛凌志牌、車牌號碼5689- ZT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蔡佳峰小客車)搭載王淞禾行經該 處,蔡志忠崔立志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強制及不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趁蔡佳 峰停車而王淞禾甫下車之際,由蔡志忠持甲改造手槍(其中



有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在該車右側喝令甫 下車之王淞禾閃開(起訴書誤為喝令王淞禾下車),崔立志 則持乙非制式手槍(其中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在該 車左側喝令駕駛人蔡佳峰下車,王淞禾受該等強暴行為乃行 無義務之閃避行為,而蔡佳峰因不從命下車,崔立志即另行 單獨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槍朝蔡佳峰腿部射擊1槍 ,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腿,致使蔡佳峰受有左大腿穿刺 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致蔡佳峰不能抗拒,崔立 志復將蔡佳峰拖離駕駛座使之倒置在地,再由崔立志駕駛該 車搭載蔡志忠離開現場而強盜該車(車上放置有蔡佳峰之筆 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因蔡佳峰及時就醫,其左大腿始未 因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致重傷(下稱B部分) 。
㈢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路159號前,自蔡佳峰所著長褲褲管內扣 得彈頭1顆。其後,崔立志將上開乙非制式手槍1枝(含其中 子彈)拆解分別丟棄在臺南市安平區望月橋下及其他不詳處 所而未能查獲。嗣警方於100年7月29日11時25分許,帶同蔡 志忠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478號對面工寮內,扣 得蔡志忠所持有甲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制式 子彈2顆。
三、【C部分】
崔立志蔡志忠因缺錢花用,蔡志忠提議強盜財物,經崔立 志應允,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共同搭乘上開強盜所得之 蔡佳峰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32號「寶貝熊電子 遊戲場」,由蔡志忠持甲改造手槍(其中有如附表Ⅰ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進入該遊戲場,崔立志則在車上把風 、接應。蔡志忠進入該遊戲場後,即持上開槍、彈指向店員 張源甫,喝令張源甫交出收銀台內之現金,致使張源甫不能 抗拒,依蔡志忠指示交付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共8千4百元予 蔡志忠蔡志忠取得該等現金後,旋返回上開蔡佳峰小客車 上,與把風、接應之崔立志會合,共同搭乘原車離去。四、【D部分】
崔立志蔡志忠2人自始即不願給付加油價金,竟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 時59分許,由蔡志忠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蔡佳峰小客車搭載 崔立志,並以黑色膠帶遮蓋車牌,至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20 0號之「台糖加油站」,由蔡志忠向該加油站員工蔡彥生佯 稱要給付價金加滿98無鉛汽油,使蔡彥生誤信渠等2人加油



後會如數付款而陷於錯誤,即將總價1690元之汽油加入該蔡 佳峰小客車油箱內,崔立志蔡志忠蔡彥生為其等加油完 畢並蓋上油箱後,便向蔡彥生表示不願付錢等語,旋駕車離 開該加油站而詐欺得手。
五、【E部分】
蔡志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往友人林豐毅位於臺南市○○區○○街232號住處 ,向不知情之林豐毅借得扳手等工具後,即駕駛上開強盜所 得之蔡佳峰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4時許,行經雲林縣元長 鄉○○路6號之8前時,見王玉枝所有之車牌號碼1066-UH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攜帶上開向林豐毅借得、客觀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扳手1支, 竊取上開王玉枝小客車之1066-UH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 掛在上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使用。
六、【F部分】
蔡志忠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2日11時 許,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懸掛王玉枝上 開小客車之1066-UH號車牌各1面),至位於臺南市○○區○ 道台一線與富強路口之「福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卓 睿杰佯稱要以刷卡方式加95無鉛汽油,使卓睿杰誤信其加油 後會如數付款而陷於錯誤,即將總價1千5百元之汽油加入該 蔡佳峰小客車油箱內,蔡志忠卓睿杰為其加油完畢並蓋上 油箱後,旋即駕車離開該加油站而詐欺得手。
七、【G部分】
崔立志蔡志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57分許,由崔立志駕駛上開強盜 所得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懸掛王玉枝上開小客車之1066-U H號車牌各1面)搭載蔡志忠,至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號「 統一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方志騰佯稱要支付價金購買 95無鉛汽油,使方志騰誤信渠等2人加油後會如數付款而陷 於錯誤,即將總價1千元之汽油加入該蔡佳峰小客車油箱內 ,崔立志蔡志忠方志騰為渠等加油完畢並蓋上油箱後, 旋即駕車離開該加油站而詐欺得手。
八、【H部分】
蔡志忠於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搭乘林豐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CP-765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街9 9號旁之中信酒店停車場旁,與林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71 6-E9號自小客車因會車險生擦撞,蔡志忠林豐毅林晉銘 心生不滿,蔡志忠即向林豐毅表示要下車教訓林晉銘,並指 示林豐毅林豐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CP-7653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下方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取出交予蔡志忠,而 林豐毅明知其情,竟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依指示將該玩具 槍取出交予蔡志忠蔡志忠(頭戴遮蔽下半臉部之半罩式面 具)旋基於強制之犯意,打開車門下車,持該玩具槍抵住林 晉銘小客車之車窗,向林晉銘恫嚇稱「給你爸下來(台語) 」等語,以此強、脅方式致使林晉銘心生畏懼而行離開車輛 等無義務之事,並連聲道歉,林豐毅見狀,搖下所駕車輛之 車窗,將蔡志忠喚回,並向林晉銘表示「不好意思」等語後 ,林豐毅即駕車搭載蔡志忠離去(林豐毅所犯幫助強制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九、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知崔立志蔡志忠涉嫌上開B至G部分案 件,員警乃持搜索票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 豐毅友人黃崑旗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16鄰111號之76旁 左側空地,查得停放該處之上開CP-7653號自小客車,並在 該車內扣得上開玩具槍1枝;員警復於100年3月14日中午12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14號,查悉林豐毅林豐毅並於100年3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起之警詢時,供稱蔡 志忠係上開B、C、H部分之行為人。嗣警方循線於100 年5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50巷68 弄35號,因崔立志另犯之毒品通緝案件,將崔立志逮捕查悉 上情。
十、案經黃娜惠蔡佳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及麻豆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崔立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暨被告蔡志忠之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關於A部分(被告崔立志):
訊據被告崔立志對於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核與證人陳冠錡(1896-LW汽車 遭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娜惠(車禍被害人) 與洪立達(CD7-191機車遭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場照片28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1紙、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02556號 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 00005291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正。被告崔立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B部分(被告崔立志蔡志忠):
㈠被告蔡志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曾到庭,其於原審對於其 關於此等部分購買上開槍、彈後,非法持有,嗣而另行起意 與被告崔立志共同持槍、彈,強制被害人王淞禾閃開,並強 盜告訴人蔡佳峰上開小客車得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62頁);被告崔立志對於其關於此等部分與被告 蔡志忠共同持槍、彈,強制王淞禾閃開,並強盜蔡佳峰上開 小客車得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 面)。但被告崔立志否認其觸犯重傷害未遂罪名,辯稱:當 時是因為蔡佳峰不願下車,我緊張之下才基於傷害故意,向 蔡佳峰之腳踏板處擊發1槍,而誤擊蔡佳峰之大腿,並非預 謀要對蔡佳峰重傷害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蔡志忠非法購買持有上開槍、彈,嗣另與被告 崔立志共同持槍、彈,強制王淞禾閃開,並強盜蔡佳峰上開 小客車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崔立志於原審均 承認不諱,並經被告崔立志於本院再次供承如前。並有被告 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被告蔡志忠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中之 證述、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淞禾、目擊證人陳俊生、證人劉 益先(蔡佳峰同事)及目擊證人洪康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路口監視 器翻拍相片9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 紋字第1000037129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03157號、100年4月1日刑鑑 字第1000037215號鑑定書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0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蔡佳峰)1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12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02556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 0111797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南市 警鑑字第1002200706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DNA證物鑑定結果」1紙、「現場指紋證物鑑定結果」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蔡佳峰上開小客車詳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 34670號函附卷可憑。⑵再有如附表Ⅰ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Ⅰ編號1、2所示,認均具有殺 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 日刑鑑字第10001031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8217號卷 第79、80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 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又被告崔立志持上開不詳槍枝1枝 ,擊發子彈1顆射傷蔡佳峰左大腿,足見該不詳槍枝1枝及子 彈1顆亦均有殺傷力,可以認定。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 槍枝1枝係制式槍枝,依有利於被告原則,亦不為該等認定 。
㈢其次,按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 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 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 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 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170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崔立志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為上 開辯解,惟查:
⑴被告崔立志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時何人持槍?如何分 工行搶?)我與蔡志忠各持1把槍枝。蔡志忠控制副駕駛座 人員,由我控制駕駛座被害人強行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不 從,我便向其左大腿開槍強盜車輛後,由我開車逃離現場。 」、「(你稱該槍枝為蔡志忠所提出所有,為何係你所下手 槍擊被害人?)因當時我站在駕駛座旁控制被害人,而被害 人不從,情急之下便向被害人開槍。」、「(你槍擊被害人 後由何人將被害人拉出車外?)是我將被害人拉出車外。」 等語(見警6098卷第9、10頁)。該被告於偵查中復明確供



承:「(你是不是有開槍?)有。」等語(見偵8217卷第33 頁),顯見被告崔立志於上開強盜當時,乃係故意對蔡佳峰 之大腿開槍,而非朝向汽車腳踏板處射擊。
⑵又按槍枝係利用火藥燃燒爆炸產生大量氣體能量發射子彈, 為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而人體雙腿部位雖然沒有重要器 官存在於其中,然亦各有1條大動脈及大靜脈經過,且腿部 內有神經及骨骼,因此人體腿部遭受槍擊,即有可能因為神 經或骨骼受創而導致腿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喪失之虞,此係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崔立志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對此自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同時被告崔立志於原審亦自承 其服役時曾持槍,部隊長官曾告知槍枝對人有很大殺傷力, 知悉槍枝若擊中人之四肢可能造成殘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第165頁背面、166頁),故被告崔立志既預見槍枝之極大殺 傷力,對人射擊可能發生嚴重之損傷結果,仍持之刻意針對 蔡佳峰腿部射擊,再蔡佳峰受擊,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 腿,致使蔡佳峰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亦有上開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徵被告崔立志顯有使蔡佳峰腿部遭受 重傷害之犯意至明。再被告崔立志蔡佳峰素不相識,並無 仇怨,參諸被告崔立志乃係針對蔡佳峰腿部射擊1槍,並非 朝蔡佳峰頭部或臟腑等重要器官所在的胸腹部位射擊,而腿 部尚非人體立即致命部位,且案發地點又非偏遠地區難以送 醫治療之處,況案發現場確有蔡佳峰之多名友人在場可協助 送醫,故被告崔立志要無可能存有以使蔡佳峰腿部受傷而失 血過多之方式達到殺死被害人之殺人故意或間接故意,併予 敘明。
⑶綜上,被告崔立志既預見對蔡佳峰腿部開槍,有致蔡佳峰腿 部重傷之可能,竟仍近距離內對蔡佳峰腿部射擊1槍,擊中 蔡佳峰腿部,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腿,蔡佳峰經送往醫 救治,始倖免左大腿重傷成殘,被告崔立志使人重傷未遂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等部分各該犯行均屬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C部分(被告崔立志蔡志忠):
㈠被告蔡志忠於原審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訊據被告崔立志矢口否認明知 而共犯此部分犯行,並以:蔡志忠平常出門都會帶槍,當時 我以為蔡志忠帶槍只是了為要炫耀而已,我不知道他要進入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打算強盜財物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㈡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見警0402卷第17至19頁、偵8217卷第36至37頁), 核與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證人張源甫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員工)於警詢證述其遭被 告蔡志忠持槍強盜之情節在卷可憑(警0480號卷第73至76頁 ),再有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0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臺南 市○○區○○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2幀附卷可佐。 ㈢其次,⑴被告崔立志於100年6月7日之警詢時供承:「..... 然後就到臺南市六甲區的一家電子遊戲場,蔡志忠叫我在門 口等他,他跟我說要到店裡面拿錢,當時我有看見蔡志忠拿 槍下車到遊戲場內,所以我當下認為他是進去搶錢,因為我 和蔡志忠在路程中就有共同商量要搶一些錢來作生活費,於 是蔡志忠下車搶電子遊戲場時,我就換到駕駛座駕車準備接 送蔡志忠逃逸,順便稍微在外面把風,因為時間很緊湊,所 以沒有多久時間我們搶到錢後就離開現場,過了一段路後我 們又互換位置由蔡志忠駕車....」、「(當時你與蔡志忠如 何分工來強盜財物?)蔡志忠持槍進出行搶,我負責駕車準 備逃逸。」等語(警0402卷第6、17、19頁);⑵被告蔡志 忠於100年7月14日之警詢時供承:「....然後就到臺南市六 甲區的一家電子遊戲場,我叫崔立志在車上駕駛座等我,我 跟他說要到店裡面搶些錢,我就拿槍下車到遊戲場內,因為 我和崔立志在路程中就有共同商量要搶一些錢來作生活費, 於是我下車搶電子遊戲場時,就換崔立志到駕駛座駕車準備 接送我逃逸,並順便在外面把風,因為時間很緊湊,所以沒 有多久時間我們搶到錢後就離開現場,過了一段路後我們又 互換位置由我駕車....(為何你會與崔立志向被害人張源甫 行搶?)因為我之前曾與該店女店員有發生口角,所以我提 議到那邊搶錢....(當時你與崔立志如何分工來強盜財物? )我持槍進入行搶,崔立志負責把風、駕車準備逃逸....」 等語(警0402卷第3、4、6頁);⑶被告蔡志忠於100年8月 16日之偵查中另供承:「(當時崔立志在車上做什麼?)等 我出來要載我。」、「(他當時知道你要去搶?)知道。」 、「(搶到的錢如何用?)一起花。」等語(偵10301卷第 36、37頁);⑷互核被告崔立志及被告蔡志忠上開所述,均 為符合,可信為真正,顯見被告崔立志就此部分事先業與被 告蔡志忠謀議,被告蔡志忠持槍進入店家為強盜時,被告崔 立志並在現場店外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作,事 後2人共同花用強盜之款項,足可認定。故被告崔立志前揭 關於不知被告蔡志忠持槍進入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係要強盜財 物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崔立志係事先知悉被告蔡志忠將進入寶貝熊電子遊 戲場強盜財物乙節,既經被告崔立志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一致陳明在卷,此互核相符,自堪肯認此等事實。至於被 告蔡志忠於被告崔立志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後,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為何只有你自己下車去「寶 貝熊電子遊戲場」?)我要進去方便一下(台語)。後改稱 :我自己進去而已,我沒有叫崔立志進去。」、「(當時開 車到「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你就自己進去,你有無約崔立志 下車?)沒有,是我自己要下車的。」、「(是否要崔立志 把風?)沒有,我叫他在車上等我而已,我就進去了。」、 「(你們兩個是否已經講好要去強盜「寶貝熊電子遊戲場」 ,只是由你持槍進去強盜,崔立志在外面等候?)沒有。」 、「(你稱崔立志知道你們要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強盜 ,還指引他開車到那邊?)我是叫他開車去那邊而已,他也 不知道。」、「(崔立志就知道你要去強盜?)我沒有跟他 說。」、「(你向崔立志說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要做何 事?)要去裡面一下,就上車,崔立志也不知道我要下去搶 劫。」、「(你強盜財物離開之後,崔立志是否知道你是下 車去強盜?)我上車時跟他講,他才知道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6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崔立志 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此,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關於D部分(被告崔立志蔡志忠):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志蔡志忠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證述、被告蔡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及證人蔡 彥生(台糖加油站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再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 為真正。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五、關於E部分(被告蔡志忠):
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承認不諱,且被 告蔡志忠於偵查中亦承認王玉枝上開車牌2面係其竊盜無誤 ,並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被告蔡志忠 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曾至原審同案被告林豐毅位於 臺南市○○區○○街232號住處,向林豐毅借得拆卸車牌工 具之結證證述、證人林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 蔡志忠於上開時、住處,向林豐毅借得拆卸車牌工具之結證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枝於警詢中關於上開車牌2面遭竊 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崔立志向友人借錢照片6幀及懸掛1066-UH號牌凌志 汽車行車紀錄照片5幀附卷可憑,被告蔡志忠之自白認與事 實相符,足信為真正。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F部分(被告蔡志忠):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蔡志忠於原審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卓 睿杰(福懋加油站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福懋加 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蔡志忠之自白 認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七、關於G部分(被告崔立志蔡志忠):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志蔡志忠分別於本院及原審供 承不諱,並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 被告蔡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證人方志騰( 統一加油站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再有統一加油 站監視器翻拍相片1幀附卷可憑,被告崔立志蔡志忠之自 白認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被告崔立志蔡志忠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關於H部分(被告蔡志忠):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蔡志忠於原審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林晉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崑旗(CP-7 653號汽車使用人)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上開CP-7653號自小客 車曾自100年3月13日下午借給蔡志忠林豐毅使用,扣案玩 具槍1枝應是其等的之證述在卷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37139號鑑定書1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1797號鑑定書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706號鑑 驗書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6098號卷第195頁 )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玩具槍1枝扣案可憑,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蔡志忠此部分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貳、論罪暨維持或撤銷之理由:
一、核被告崔立志關於上開A、B、C、D、G部分之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代號A、B、C、D及G所 示之罪名;被告蔡志忠關於上開B、C、D、E、F、 G及H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代號B、C、D、 E、F、G及H所示之罪名。




二、原審認為被告崔立志蔡志忠2人上開各犯行均罪證明確, 且:
㈠說明:
⑴(關於A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崔立志 關於上開A部分,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見原審 卷第204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 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崔立志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並由當事人 及辯護人辯論之(見原審卷第205頁)。
⑵(關於A部分)被告崔立志竊盜洪立達機車係因肇事後冀 求逃逸而為之,其著手竊盜洪立達機車之時亦為逃逸行為之 著手,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A 部分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
⑶(關於B部分)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 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 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 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 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 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 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忠關於上開B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 斷之。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蔡志忠購買該等槍、彈之時、 地而開始非法持有之,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 載明被告蔡志忠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並論及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惟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 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 價,故被告蔡志忠上開購買槍、彈開始非法持有之部分,亦 當為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效力所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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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