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陽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晏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7 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陽(綽號「陽仔」)、黃川晏(綽號「阿肥」、「晏仔 」)明知粉狀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佳 陽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川晏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黃川晏與吳佳陽共同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⒈由黃川晏於98年6 月21日16時1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播打友人蔡詠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與蔡詠輝相約於98年6 月21日20時7 分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20 號租屋處2 樓見面後,由黃 川晏將吳佳陽所交付之1 小包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轉讓 予蔡詠輝試用。嗣黃川晏於同日22時55分許,致電蔡詠輝詢 問試用愷他命之結果,蔡詠輝則在電話中抱怨試用之愷他命 數量不足,無法試出感覺。黃川晏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欲找吳佳陽告知此情,然因吳佳陽不在而未親自 接聽電話。
⒉黃川晏於翌日即98年6 月22日17時6 分許,再度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吳佳陽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親自向吳佳陽反映上情,並要吳佳陽再拿暗語 為「1 箱泡麵」(較多量)之愷他命給黃川晏轉交予蔡詠輝 試吃,黃川晏與吳佳陽再次達成轉讓之合意後,即由黃川晏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之2樓,將1 包愷他命(數 量不詳)轉讓予蔡詠輝試用。
㈡黃川晏與吳佳陽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 月24日0 時7 分許,因黃川晏接獲友人黃明彬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黃川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暗語為「泡麵」之愷他命1 包,並詢問 價錢,經黃川晏告知如數量為「1 碗」(即1 包),則價格 為「30塊」(即新台幣《下同》300 元),經雙方達成買賣 合意後,即由黃川晏駕車搭載吳佳陽,於同日1 時10分許, 至黃明彬位於臺南市○○區○○路120 號租屋處樓下後,由 坐在副駕駛座之吳佳陽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明彬,惟黃明彬尚未支付價款。
二、嗣因警偵辦另案(槍砲案件),而對黃川晏所持用之前揭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約詢黃川晏、 蔡詠輝、黃明彬等人到案調查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吳佳陽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川晏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 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 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 據力之強弱問題,則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吳佳陽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主張共同被告黃川晏之警詢筆錄應予排除。而共同被告 黃川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 到之「泡麵」是真的碗裝泡麵(見原審卷第149 頁);核與 其前於警詢陳述: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之「泡麵」是 指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 雖有不符。然共同被告黃川晏於警詢供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稱之「泡麵」是指愷他命乙情,與證人蔡詠輝、黃明彬 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吻合,詳如後述。且衡諸共同被告黃川晏於警詢之證述, 其外在環境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 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吳佳陽在場及知悉其陳述 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且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楚 ,故認共同被告黃川晏於警詢時就前開案發情結節之相關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 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 ,認共同被告黃川晏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佳陽而言,仍
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明彬之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佳陽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已表示對證人黃明彬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復 稱證人黃明彬於警詢所證乃受警方誘導及傳聞自黃川晏之轉 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證人黃明 彬於98年10月13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該證人起先雖未能確認被告吳佳陽即為與之交易毒品之「楊 仔」(筆錄記載為「羊仔」,以下均同),然經警方進一步 詢問後,即簽名指認照片編號2 之被告吳佳陽為與之交易毒 品之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證人黃明彬嗣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與之交易毒品之人為與被告黃川晏同車坐在 副駕駛座之人(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並當庭指認98年 6 月24日當天交愷他命予伊者,即綽號「陽仔」之人(見原 審卷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黃川晏迭於警偵及原審審始終 供稱案發當日係其駕車搭載被告吳佳陽與黃明彬碰面(見10 0偵444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70頁、第155 頁);又被告吳 佳陽之綽號確為「陽仔」之情,復為被告吳佳陽所是認(見 99偵10477 號卷第36頁)。是以,證人黃明彬於警詢所證, 乃根據自己親身之經歷及所知而為,並非全然出於他人之誘 導或傳聞。且證人黃明彬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就有關與其 交易毒品者是否確定為綽號「陽仔」之被告吳佳陽乙節,前 後或有反覆。然被告吳佳陽於98年6 月24日確有隨同被告黃 川晏與證人黃明彬碰面之情,業經被告黃川晏迭於警偵及原 審審證述明確(見100 偵444 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70頁、 第155 頁反面),且衡諸證人黃明彬於警詢之證述,其外在 環境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 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 力存在,且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楚,故認證人黃 明彬於警詢時就前開案發情節之相關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 證明上有其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意旨,應認證人黃明彬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佳陽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黃川晏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川晏警詢之供述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川晏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 爭執被告黃川晏於警詢時之筆錄記載與錄音未符,惟原審於 100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就被告黃川晏及辯護人主張 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當庭勘驗,並製作完整逐字譯 文之勘驗筆錄,嗣被告黃川晏及其辯護人就警詢有錄音部分 即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是有關被 告黃川晏於警詢之供述,業經原審勘驗部分,固應以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為準;就未經勘驗部分,因被告黃川晏及其辯護 人並未再爭執,故仍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此外,被告黃 川晏、吳佳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無 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蔡詠輝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蔡詠輝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黃川晏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川晏之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且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黃川晏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黃明彬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 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 據力之強弱問題,則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黃明彬於警詢明確指證與其交易 毒品者乃綽號「陽仔」之被告吳佳陽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無法確認是否被告吳佳陽 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雖有不符之 處。然被告吳佳陽於98年6 月24日確有隨同被告黃川晏與證 人黃明彬碰面之情,業經被告黃川晏迭於警偵及原審審證述 明確(見100 偵444 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70頁、第155 頁 反面)。且衡諸證人黃明彬於警詢之證述,其外在環境乃在 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 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 且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楚,故認證人黃明彬於警 詢時就前開案發情節之相關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 其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認證人黃明彬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黃川晏而言,仍有證據能力(按證人黃明彬警詢筆 錄第3 頁第9 行至同頁倒數第5 行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音光碟在卷,該證人此部分供述,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併此敘明)。
三、其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除爭執前開證據能力事項外,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佳陽、黃川晏二人:
㈠被告吳佳陽對於其綽號為「陽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於98年6 月21日至22日間,其前開行動電話 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川晏共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98年6 月20日我沒有跟被告黃川晏打電話討論 K他命的事,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申請使用的,但是當時 我借綽號「阿豐」之人使用。98年6 月24日我並沒有跟被告 黃川晏拿泡麵去給黃明彬。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黃川晏 之供述有瑕疵,不足採為被告吳佳陽有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 依據。證人蔡詠輝係從共同被告黃川晏處取得毒品,其證述 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吳佳陽不利之判斷。證人黃明彬供述前後 矛盾,且其指認販毒者為「陽仔」是由共同被告黃川晏所聽 聞者,其證述亦不得作為對於被告吳佳陽不利之判斷。本案 監聽之通話錄音並非被告吳佳陽之聲音,且從監聽譯文內容 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非僅「陽仔」1 人。前
開通訊監聽錄音光碟,無法鑑定聲紋為被告吳佳陽所言。證 人蔡詠輝的尿液鑑定結果並無愷他命陽性反應,不能證明有 受轉讓施用愷他命之情。由證人蔡詠輝與黃川晏之通話內容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佳陽與被告黃川晏有共同轉讓愷他命 之犯為。證人黃明彬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 吳佳陽,而共同被告黃川晏或可能為減免己身刑責,才指證 被告吳佳陽為交付愷他命之人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黃川晏對於其綽號為「阿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6 月間為其所持用,該電話於98年6 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間,分別有與被告吳佳陽、證人蔡詠輝、黃明彬等 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與黃川晏共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 6 月20日我沒有跟他人通話討論愷他命,98年6 月21日也沒 有拿毒品去給蔡詠輝施用。98年6 月24日黃明彬有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他買泡麵,我剛好跟被告吳佳陽在外面找朋友, 我就載被告吳佳陽一起拿泡麵去給黃明彬。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黃川晏並不知粉狀愷他命為偽藥,其僅係受證人蔡詠輝 、黃明彬所託代為連絡,並未從事販賣行為。由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以觀,縱被告黃川晏有轉讓愷他命他命予蔡詠輝,其 轉讓之數量非常輕微,次數甚少,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 大。另證人黃明彬尚未與被告黃川晏達成約定買賣價金之合 意,不足以構成販賣行為云云。
二、關於被告二人共同轉讓愷他命予蔡詠輝二次部分: ㈠被告吳佳陽、黃川晏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二所示電話聯繫,共同轉讓愷他命予蔡詠輝(綽號豆花 )試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晏於警詢供認:「(警方現提 供你於98年6 月20日17時28分39秒,用這個0931…,這支是 什麼…)這支是吳佳陽的?)嗯。(吳佳陽用這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內容,你說:『你拿1 箱多少?』,他說:『要多重?』, 你問他說『買多少?你不是買100 箱,還是50箱?』,他說 :『50箱』,你問他說:『要50箱而已,1 箱多少?』;『 我拿250 』,你說:『你拿日本進口的250 哦! 』,這通電 話是什麼意思?)問泡麵的價格。 … (問:這通電話是不 是你本人接的?)嘿啊! (這通電話誰打的?)『陽仔』, 吳佳陽」、「(你老實說就好了,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你 的就不是你的)【應該是K吧】」;「(警方現提供你於98 年6 月21日22時55分18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蔡詠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問他:『泡麵你 吃了沒有?』,他回答:『那個不夠,根本試不出感覺。你
拿那個樣本連1 根香煙也不夠』,你說:『是哦!不然我明 天再拿給你,你看怎樣?』,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陽 仔』叫我問的。這通電話是我打的,綽號『豆花』蔡詠輝接 的。蔡詠輝住(改制前)麻豆鎮○○路120 號3 樓。(剛才 通訊內容中『你問他吃了沒,他回答你說試不出感覺,連1 支…都不夠,你明天要拿給他』,這些話是什麼意思?)那 是『陽仔』叫我問的,『陽仔』是吳佳陽。『陽仔』叫我問 『豆花』看泡麵吃了沒。(你所指的是什麼?)【應該是K 吧】。(K他命?)嘿。(試吃的結果是怎樣?)都沒有感 覺。(是不是問他試吃結果如何?)嘿。」、「(警方現提 供你於98年6 月22日20時25分22秒、98年6 月22日23時3 分 10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詠輝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你說:『我泡麵要拿 過去給你』、『我在樓下你下來,我在樓下』,他說:『你 等我一下』,上述該2 通電話是否為你本人撥打?)嗯。那 通電話是『豆花』接的。『陽仔』叫我拿給『豆花』。(拿 什麼給『豆花』?這2 通電話意思是綽號『陽仔』」吳佳陽 叫你拿什麼給『豆花』?)一包東西。我沒打開來看。【應 該也是K】。(K什麼?K他命嗎?)嘿。(所以你打電話 叫他來樓下拿?)嗯。」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 69 頁反面)。
㈡並經證人蔡詠輝迭於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蔡詠輝於100 年3 月17 日偵訊具結證稱:「98年9月間 與黃川晏同住在台南市○○區○○路120 號同一棟樓,他住 2 樓、我住3 樓,黃明彬住4 樓。我綽號『豆花』,當時我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否以「泡麵」做為愷他命暗語? )是。(你若要愷 他命,是與何人接觸?)都是叫黃川晏跟他(即吳佳陽)說 ,如果要從台南回來就幫我帶回來」、「(提示【98年6 月 21日】16時20分至22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黃川晏是否有拿 K他命樣本給你試用?)我們電話中的『樣本』是代名詞, 指愷他命,所謂『連一根煙都不夠」』是指『做K煙』。( 黃川晏該次是否有交付愷他命給你? )有,是我叫他從台南 回來時,直接幫我帶。(提示【98年6 月21日】22時55分及 【98年6 月22日】20時25分、22時15分、23時3 分通訊監察 譯文,黃川晏於98年6 月22日是否有再拿予你試用? )有, 黃川晏98年6 月22日半夜給我」等語(見99偵10477 號卷第 61至62頁)。
⒉證人蔡詠輝於原審101 年1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 6 月21日、22日黃川晏有拿愷他命給我,黃川晏拿給我愷他
命,是用小袋子包裝,我有吸用,我確定那是愷他命。【( 98年6 月21日】22時55分15秒左右,你跟黃川晏通話,黃川 晏問你『你泡麵吃了沒有』,你回答『那個不夠,根本吃不 出感覺,你拿那個樣本連做一根香煙也不夠』,黃川晏說『 是喔,不然我明天再拿你,你看怎麼樣』)這通電話就是在 聯絡拿愷他命來試,電話中所稱的『泡麵』是愷他命,電話 中所稱的『樣本』也是愷他命」、「(【98年6 月22日】20 時25分左右,我跟黃川晏用電話聯絡過,黃川晏說要拿『泡 麵』去給你,你說『好啊』)這通電話是在聯絡拿愷他命過 來試,這通電話所稱的『泡麵』是愷他命」、「我跟黃川晏 要過2 次愷他命,我確定」、「我跟黃川晏拿愷他命沒有付 錢」、「98年6 月間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98 年6 月21日】10時許,我有跟黃川晏通到電話,『泡麵』的 意思是愷他命,『樣本』也是愷他命。 … 我是打電話問黃 川晏有沒有回來,我是跟黃川晏說上次拿我的愷他命那樣本 不夠做K菸」、「第二通電話在98年6 月22日下午8時20分 )這通電話是我和黃川晏的通話。(提示警卷第33頁倒數第 2 行,黃川晏表示「我泡麵要拿去給你」)泡麵是指愷他命 。(提示警卷第33頁)98年6 月22日下午11時3 分10秒這通 電話也是我講的,98年6 月22日晚上11時的時候,我們應該 是有見面。(提示警卷第34頁)98年6 月23日下午1 時28分 33秒這個也是我的通話。98年6 月23日下午1 時28分33秒, 譯文裡面我跟黃川晏說『你昨天拿給我的那包泡麵還有沒有 』,那個『泡麵』是愷他命」、「我在電話裡面跟黃川晏提 到日本進口的跟臺灣製造的,因為愷他命也有分比較好跟比 較壞的。比較好的就是指日本進口的。比較壞的就是臺灣製 造的,暗號是這樣約定」、「1 箱跟1 碗是大包跟小包的分 別。1 箱的話就是比較大包;小包的就是比較小碗的。1 箱 的是比較大包的,重量大約大概是5 克、10克左右的比較大 包;小包的都是1 、2 克。1 箱的是1 大包5 克、10克;小 碗的就是1 小包的大約1 、2 克。250 元是指1 公克的價錢 」、「『湯頭好不好,湯頭有沒有出來』,這句話是問試那 個東西效果有沒有好,『湯頭』指的是愷他命的味道」、「 通訊監察譯文錄到的內容是我跟黃川晏拿愷他命來試吃而已 ,我們也沒有金錢交易。我第一次跟黃川晏拿試吃,覺得品 質也是差不多。我在電話裡面跟黃川晏說『樣本連做1 根煙 也不夠,根本吃不出感覺』,是因為量很少,不夠。我有跟 黃川晏抱怨量,不是抱怨品質」、「98年6 月22日應該有拿 愷他命給我試吃」、「黃川晏提供給我試吃的愷他命是二次 ,一次是98年6 月21日,一次是98年6 月22日」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反面)。
㈢且有被告黃川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 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被告吳佳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蔡詠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觀諸被告黃川晏(下稱A )所持前開電話與證人蔡詠輝(下 稱B )所持前開電話於98年6 月21日【16時1 分29秒】許通 話: 「A :豆花哦。B :你是誰?A :「晏仔」啦,你在哪 裡?B :「晏仔」樓下的哦。A :嘿,我有一些話要跟你講 ,我如果到樓下,你下來一下,我單獨跟你說個話。 … 你 如果有空再打給我,我有一條錢路要報你賺」;及於同日【 20時7 分49秒】通話: 「A :我在樓下。B :哦好,我下去 」後;被告黃川晏所持前開電話旋於同日【20時22分41秒許 】(下稱A )與被告吳佳陽所持前開電話(下稱B )通話: 「A :他是說他去買1 箱,如果比較好的26、7 啦,如果比 較普通的還可以的大概25。B :好啦,不然看多少我晚上再 找你。A :好,你看怎樣晚上再打給我」。之後,被告黃川 晏所持前開電話(下稱A )又與證人蔡詠輝所持前開電話( 下稱B)於同日22時55 分18 秒通話:「A:阿你泡麵吃了沒 有?B :那個不夠,根本試不出感覺,你拿那個樣本連做一 根香菸也不夠。A :是喔!不然我明天再拿給你,你看怎樣 ?B :好啊,沒關係」。而後被告黃川晏旋以所持前開電話 於同日【22時57分39秒許】(下稱A )與被告吳佳陽所持前 開電話(下稱B )通話: 「A :『陽仔』在不在?我要找他 。B :要幹嘛?A :沒有啦,『陽仔』下午有拿泡麵給我, 結果人家說不夠,太小碗不夠吃。B :『太小碗』」是什麼 意思?A :就說「太小碗」。B :泡麵是要試吃的,你娘勒 !試吃還有嫌太小碗的喔。A :有啦,我有看,是有少一點 沒錯。B :不然你拿1 碗飯給我吃,我說飯太小碗。A :我 哪知道他們,他們就這樣說。B :他們有沒有說泡麵好不好 吃?A :他們有說湯頭快要出來了,但是就吃完了 … 。他 們說他們都拿100 箱、200 箱。最主要是湯頭還沒有試出來 。B :不然你去跟他說,明天再拿給他們試吃。A :有啦, 我有跟他們說明天再拿一碗給他們。B :他們說怎樣。A : 他們有說好啦,就是湯頭才要出來,就不好吃了。B :好啦 !好啦!」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黃川晏於 警詢供稱: 其於98年6 月2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蔡詠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佳陽叫伊詢問 蔡詠輝試吃愷他命之結果等語;及證人蔡詠輝於偵審證稱: 98年6月21 日黃川晏有拿愷他命樣本(暗語為泡麵)給我試
用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補強被告黃川晏前開警詢自白及證 人蔡詠輝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⒉觀諸被告黃川晏所持前開電話(下稱A )與被告吳佳陽所持 用前開電話(下稱B )於98年6 月22日【17時6 分57秒】通 話: 「A :你要不要出來。B :還是你要出來找我。A :沒 有啦!我要請你拿一箱泡麵給我。B :看你要不要出來找我 ,我拿給你就好。A :不然,看晚一點怎樣。B :我要過去 時再打給你。A :昨天我後來打給他,他跟我說麵太小碗, 湯頭吃不出來,麵太小碗,湯頭的味道有出來,但是要喝第 二口時就沒了,他是說每次都100 、200 箱,如果可以接下 來,…,OK阿。B :晚一點,如果你要過來,再打給我。A :一箱,昨天那一碗太小碗了,OK阿。這樣聽懂麼?B :懂 啦!」後;被告黃川晏於同日【20時25分22秒】即以所持前 開電話(下稱A )與證人蔡詠輝所持用前開電話(下稱B ) 通話: 「A :你在哪裡?B :我在家。A :在忙嗎?B :沒 有啊,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A :我泡麵要拿去給你。B :好啊!」之後,被告黃川晏旋於同日【20時31分49秒】再 以所持前開電話(下稱A )與被告吳佳陽所持用前開電話( 下稱B )通話: 「A :我現在要和他談你準備一箱要算他多 少?B :你要看他東西要多少?A :如果是50箱,你要算他 多少?B :50箱而已,就算他27、8 。A :如果是100 箱呢 ?B :如果要100 箱,算他26。A :如果他是要整箱都未拆 的,大箱的整粒的。B :你要有確定,我才能跟人家談。A :我先問問他,看這種麵他是不是吃的習慣,不然看怎樣再 談。B :好啊。」;而後被告黃川晏又於同日【22時15分56 秒】、【23時3 分10秒】先後以所持前開電話(下稱A )與 證人蔡詠輝所持用前開電話(下稱B )通話: 「A :喂。B :喂,怎樣。A :我不知道今天晚上有夜市,等一下回去才 拿去給你。B :好阿」、「A :喂。B :喂,我在家。A : 我在樓下,你下來,我在樓下。B :你等我一下好不好」等 語(見警卷第33頁)。核與被告黃川晏於警詢供稱:其於98 年6月22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詠輝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佳陽叫我拿愷他命給蔡詠輝, 所以我打電話叫蔡詠輝叫他到樓下拿,我回家後蔡詠輝直接 到1樓來拿等語;及證人蔡詠輝於偵審證稱:98 年6 月22日 半夜黃川晏有拿愷他命(暗語為泡麵)給我試吃等語,互核 相符。自堪補強被告黃川晏前開警詢自白及證人蔡詠輝前開 證述之真實性。
⒊綜核被告黃川晏、證人蔡詠輝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聽譯文 內容可知:
⑴被告黃川晏乃先於98年6 月21日20時許,拿「1 小碗之泡麵 」(即少量愷他命)予證人蔡詠輝試吃,同日「22時55分許 ,經被告黃川晏打電話詢問證人蔡詠輝試吃之結果如何,證 人蔡詠輝表示「量太少,連做1 根菸都不夠,根本試不出感 覺」等語,被告黃川晏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旋即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綽號「陽仔」之被告吳佳陽),並告 知通話對象「陽仔」下午拿泡麵(指愷他命)交給伊拿給別 人(指證人蔡詠輝)試用結果,嫌數量太少不夠吃之事。且 被告黃川晏於翌日即98年6 月22日17時6 分許,並再撥打00 00000000號,親自向被告吳佳陽表示試吃者即證人蔡詠輝抱 怨麵(指愷他命)太小碗、湯頭吃不出來的事情,並表示要 與對方相約再拿「1 箱泡麵」(即一大包約5 公克愷他命) 給證人蔡詠輝之事。
⑵嗣被告黃川晏即於98年6 月22日20時25分22秒許,先以前開 電話告知證人蔡詠輝要拿泡麵給蔡詠輝;復於同日23時許, 經以前開電話與證人蔡詠輝相約後,將「泡麵」(即愷他命 )拿至彼二人住處樓下給證人蔡詠輝。證人蔡詠輝並於翌日 即98年6 月23日13時28分許,主動致電被告黃川晏詢問「昨 天」(同年月22日)拿給伊的「泡麵」(即愷他命)等情甚 明,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