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9號
TNHM,101,上訴,11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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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善
      黃采婕
      江文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7、8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2、1611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采婕陳建善被訴共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媒介花名小布之女子前往華南飯店性交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暨陳建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采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建善黃采婕關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媒介花名小布之女子前往華南飯店性交易以外部分及江文嘉部分)。
陳建善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⑴陳建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4月中某日至同年月20日 及9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文嘉曾於94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陳建善(綽號海洋)與陳建良(綽號阿良)係兄 弟關係,黃世明為陳建善之朋友(陳建良、黃世明分經原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嗣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陳建善、陳建良、黃世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建善、 黃世明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另與黃采婕基於同上犯 意聯絡),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以陳建善為首,組成「海 洋應召站」,並刊登報紙招募謝佩諭(花名:波波)、林美 媛(花名:小布)、邱于馨(花名:小小)、鄭嘉琪(花名 :芳芳)、葉秀芬劉秀貞(花名:天天)、莊慧靜(花名 :開心)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另由陳 建善接洽同有犯意聯絡在汽車旅館或飯店等處工作之李陳月 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上8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江文嘉等人合作, 由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江文嘉等人與男客談妥交易價格後,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建善陳建善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建良;或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世明後,或由陳建善或陳建良或黃世明 駕駛車牌號碼5961-XN號自小客車、1177-MW號自小客車、04 90-XN號自小客車(黃世明所有)搭載謝佩諭等應召女子, 至臺南縣市之「假日汽車旅館」、「花嫁汽車旅館」、「夏 卡爾汽車旅館」、「媜13汽車旅館」、「荷蘭春天汽車旅館 」、「皇家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及「康爵飯店」、「龍昇 飯店」、「王府飯店」、「統帥飯店」、「麗舍飯店」、「 華南飯店」等飯店,或由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自行搭計程車前 往,再由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裸體與前來該處之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由男客於服務完後付 費予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謝佩諭等應召女子分得1,800元至 2,000元不等,陳建善分得500元至700元不等,餘歸李陳月 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江文嘉等人,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多次媒介謝佩諭等應召女子為性交易。⑶黃采婕基於與 陳建善、黃世明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采婕於98年12月11日下 午4時18分及4時20分與陳建善以電話商議,確認派遣應召女 子「小布」(即林美媛)前往臺南市○○區○○路之華南飯 店第822號房與男客性交易後,陳建善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致電黃世明載送「小布」前往華南飯店822號房與在場等候 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事畢並收取3,500元。⑷嗣於99年5月



27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建善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街47巷34號4樓之5之住處搜索,扣得帳冊2本 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2支。二、曾秀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受雇於「 喬麗飯店」從事房務之工作,竟與陳建善、黃世明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由曾秀莉與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交易價格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建善,由陳建善駕車搭 載花名「愛玲」之成年應召女子,至「夏卡爾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並由曾秀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後,將其中之 2,500元交予「愛玲」之應召女子,轉交予黃世明、陳建善
三、江文嘉(原名江雅惠)分別與王威勝(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陳建善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向陳建善以電話傳達男客欲叫應召小姐之訊息,再 由陳建善轉介附表三所示之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由江文嘉抽 取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另江文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王威 勝以電話傳達男客欲叫應召小姐之訊息,再由王威勝轉介附 表四所示之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由江文嘉抽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報酬。嗣於99年5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臺南市中西區○○○路○段610號搜索,並扣得帳冊1本。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陳建善黃采婕江文嘉及被告陳建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 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善江文嘉黃采婕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其等自白核與證人謝佩諭林美媛、邱 于馨鄭嘉琪葉秀芬劉秀貞莊慧靜等應召女子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暨證人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



、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等汽車旅館或 飯店從業人員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帳冊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如附表五所示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憑,足 證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建善黃采婕江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被告陳建善與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間,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善黃采婕與原審共同被 告黃世明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善與原 審共同被告陳建良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善分別 與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等汽車旅館或飯店從業人員,就附表二編號 1至8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善與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曾秀莉間,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江文嘉分別與被告陳建善王威勝就附表三、四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建善江文嘉所為如各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善江文嘉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7年4月2日、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個別加重其刑。
三、撤銷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采婕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18分及4時20分與禮 浩陳建善電話商議後,確認由應召女子「小布」前往華南飯 店822號房接客,陳建善繼之於同1日下午4時24分通知原審 共同被告黃世明載送「小布」前往華南飯店第822號房接客 並收取3,500元,各有該等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59、153、154頁)。原判決僅說明不能以被告黃采 婕致電予被告陳建善提及「現在有誰可以做羅永昌」及「華 南822」之內容(即偵一卷第159頁所附監聽譯文),推斷被 告黃采婕有何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但疏未審 酌被告陳建善於與黃采婕達成共識之後,旋即致電原審共同 被告黃世明,通知其搭載「小布」前往華南飯店第822號房 間(見偵一卷第153、154頁),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及 被告陳建善均供承已完成該次媒介性交易犯行,足徵原審共



同被告黃世明確實依據被告黃采婕陳建善於電話中達成之 「由小布前往華南飯店第822號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結論 ,遂行該次媒介性交易行為。此等監聽譯文相互勾稽,已充 份證明被告黃采婕著手於該次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 原審疏未斟酌被告陳建善與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之電話監聽 內容,就該次行為遽為被告黃采婕無罪之諭知,並認定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陳建善及原審共同被告 黃世明,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認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 示98年12月11日媒介花名小布之女子前往華南飯店性交易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善黃采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竟為 牟利而媒介使成年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等犯行對社會善良 風氣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建善為應召站之主持人,被 告黃采婕係因與其交往而附從犯罪,被告陳建善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黃采婕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終能供認 犯行態度較差並耗費較多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 建善有期徒刑4月、量處被告黃采婕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采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雖初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終 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建善及其 共犯黃世明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 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維持部分:
㈠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以為之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陳建善江文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建善江文嘉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以謀生,竟為牟利而媒介使成年女子為性交之行為 ,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被告陳建善經營應召站 ,犯罪次數共計805次;被告江文嘉則介紹客人與被告陳建 善及王威勝,犯罪次數共計68次,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被告陳建善、江



文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另就被告江文嘉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⑴檢察官就附表二被告陳建善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等人共同媒介性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起始 時間,並未記載迄至時間,且僅記載每月約略次數,但因陳 建善各次共同媒介性交犯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陳建善對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無爭執,故以被告陳建善遭查獲時(99 年5月)為迄至時間,認定其犯罪時間及計算其犯罪罪數( 詳如附表二),又被告陳建善於警詢時供稱係從97年4月間 開始經營「海洋應召站」(見偵一卷第29頁),且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認定,參以被告陳建善前因案入監 服刑,係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及郭玉如於偵查中供稱 係從97年間陸續仲介至遭查獲時(見偵一卷第210頁),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被告陳建善郭玉如合作之時間, 應係自97年4月間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自97年2月間起,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⑵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 之物,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陳建善江文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建良、黃世明曾秀莉所 有,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 其中附表五編號4至7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第3款)第2款之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犯共同圖利媒介 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悖於 國民之法律情感而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被告陳建 善、江文嘉之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善附表一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並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陳建善其他部分之上訴,原判決 雖已就被告陳建善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陳 建善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 撤銷,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告陳建善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 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 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采婕除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與 被告陳建善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共同媒介小布與男客為性 交易行為以營利外。另與被告陳建善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建良



、黃世明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采婕負責接聽男客或汽車旅館合作之江文嘉 等人電話,與陳建善等人共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郎從 事性交易。因認被告黃采婕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采婕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善之 供述、被告黃采婕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等, 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采婕除供承前述98年12月11日下午 4時許共同媒介小布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外, 餘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除98年12 月11日之行為外,伊即未曾與陳建善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建善雖供述其有經營「海洋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 性交易之工作,而被告黃采婕曾為其接聽電話等語,然據陳 建善於100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之前我比較忙 的時候會將電話放在家中,他(黃采婕)會幫我接聽,之後 就把接聽的內容告訴我,我會處理,沒有幫我調過小姐等語 (見偵一卷第139頁);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有時我電話放在家裡,他會幫我接,電話來電會顯示對方, 他只會說是誰找我,我再回電,這些事都與他無關等語(見 偵一卷第162頁),並未供稱被告黃采婕有參與經營「海洋 應召站」而與其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另原審 共同被告陳建良、黃世明雖供述有受陳建善指示,接送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或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但亦均 未供稱被告黃采婕有與陳建善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是以由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采婕有共同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㈡被告黃采婕固曾於99年5月27日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僅泛 稱認罪等語,而未能具體陳述關於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 、應召女郎或男客姓名等節,且被告黃采婕嗣於100年4月22 日偵查中已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牟利行為,辯稱:那時是伊有 誤會,因為那時你們問我說,誰打給他,問我與陳建善交談 的內容,我以為這樣就有罪,後來我回去後認為我只是傳達 給陳建善有人打電話給他而已,我認為我如這樣認罪有點莫 名其妙等語(見偵一卷第4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憑。
㈢除前述被告黃采婕陳建善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等人間於 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18分、4時20分及4時24分之監聽譯文 外(偵一卷第159、153、154頁),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采婕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該片 面之自白,遽入被告黃采婕於罪。
㈣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黃采婕涉犯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尚屬不能嚴格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黃采婕部分,除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共同媒 介小布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以外之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 定後,連續多次之犯罪行為既應以一罪一罰處遇,關於個別 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 不能以刑事被告曾於甲時間實施犯罪已經證明,即遽而推論 被告亦於乙時間再犯相同之罪,此乃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從而不能以被告 黃采婕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共同媒介小布與男客為性 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已經嚴格證明,遽認該被告亦有其他 相同之犯罪行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采婕除98年 12月11日之犯行外,亦有其他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陳建善與黃世明、陳建良共同媒介性交易部分):┌──┬────┬──────┬─────────┬───────────┬──────────┐
│編號│行為人 │ 時 間 │媒介之對象及性交易│原審判決所載所犯罪名、│ 本院判決結果 │
│ │ │ │地點 │處刑及沒收 │ │
├──┼────┼──────┼─────────┼───────────┼──────────┤
│ 1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黃世明 │14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布│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誠街花嫁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黃世明 │16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安路蒙娜莉莎商務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館。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黃采婕聯│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原判決撤銷。 │
│ │黃世明 │16時許 │繫,由黃世明載送,│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
│ │黃采婕 │ │花名小布之女子,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臺南市○○區○○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華南飯店。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 │ │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4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黃世明 │18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華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黃世明 │19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珊│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葉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陳建善 │98年12月14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黃世明 │14時許 │世明載送及收款,花│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名薇薇之女子,在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南市愛丁堡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7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陳建良 │16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小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女子,在臺南市永康│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區媜13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8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陳建良 │17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小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女子,在臺南市東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納多利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9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陳建良 │19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布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女子,在臺南市綠驛│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商務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10 │陳建善 │98年12月12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上訴駁回。 │
│ │陳建良 │14時許 │良載送,花名薇薇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女子,在臺南市歡迎│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商務飯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陳建善李陳月鳳等人合作媒介性交易部分):┌─┬────┬──────┬─────────┬────┬───────────┬──────┐
│編│共犯姓名│ 媒介日期 │媒介交易地點 │代價或佣│原審判決所載所犯罪名、│本院判決結果│
│號│ │ │ │金 │處罰及沒收 │ │
├─┼────┼──────┼─────────┼────┼───────────┼──────┤
│1 │李陳月鳳│自98年8 月間│臺南市○○○街「喬│每次媒介│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均「上訴駁回│
│ │ │至99年5 月間│麗飯店」 │性交易代│交罪,共肆拾罪,均累犯│」。 │
│ │ │每月某4 日,│ │價4千元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媒介女子從事│ │,分得5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性交易共40次│ │0元至1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 │
│ │ │。 │ │0元不等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3 │王慈蓮 │自98年9 月起│不詳 │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至99年5 月間│ │金500元 │交罪,共肆拾伍罪,均累│ │
│ │ │每月某5 日,│ │至1000元│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媒介女子從事│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性交易共45次│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4 │曾玉閑 │自98年1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路│每次連同│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起至99年5 月│「翰林園賓館」 │房間錢抽│交罪,共參拾肆罪,均累│ │
│ │ │間止,每月某│ │佣金500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日,媒介女│ │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子從事性交易│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共34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5 │李秀芬 │自98年6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中正南│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至99年5 月間│路「康爵飯店」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肆罪,均累│ │
│ │ │,每月某2 日│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媒介女子從│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事性交易共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6 │林錦治 │自98年8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喬雅│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起至99年5 月│飯店」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罪,均累犯│ │
│ │ │間止,每月某│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2日 ,媒介女│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子從事性交易│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共20次。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7 │王姿惠 │自98年5 月間│臺南市○○○街「喬│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至99年5 月間│麗飯店」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陸罪,均累│ │
│ │ │,每月某2 日│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媒介女子從│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事性交易共26│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8 │嚴正芳 │自98年6 月間│不詳 │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至99年5 月間│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肆罪,均累│ │
│ │ │,每月某2 日│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媒介女子從│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事性交易共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9 │郭玉如 │自97年4 月間│不詳 │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至99年5 月間│ │金500至 │交罪,共伍佰貳拾罪,均│ │
│ │ │,每月某20日│ │1000元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媒介女子從│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事性交易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520 次。 │ │ │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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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建善江文嘉共同媒介性交易部分):┌─┬────┬──────┬─────────┬────┬───────────┬──────┐
│編│行為人 │ 媒介日期 │媒介交易地點 │代價或佣│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號│ │ │ │金 │ │ │
├─┼────┼──────┼─────────┼────┼───────────┼──────┤
│1 │陳建善 │98年7月15日 │小雨在花嫁情境汽車│1500元 │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均「上訴駁回│
│ │江文嘉 │ │旅館(位於臺南市裕│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下均│ │誠街,下同)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同)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江文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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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