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7號、99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得明知金 融機構之帳戶乃所有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彰,具有一身專屬之 特性,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 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方式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台新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陳俊耀 及陳譽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並利用該帳戶進行 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9年5月27日16時30分,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粘如琦之電話,於電話中佯稱為金石 堂網路書店之員工,並騙稱粘如琦先前於網路訂購之商品, 於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填帳單,將導致按月扣款新臺幣 (下同)256元。嗣於同日17時許及翌日23時許,再偽稱為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粘如琦,指示粘如琦依其指示先至提款 機提領61,000元之現金,再以無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將該筆 金錢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粘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之 指示於99年5月29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路○段17號台 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61,000元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中。㈡、 上開詐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馬慧萍聯繫,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馬慧萍騙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訂購之書籍 處理程序有誤,將導致分期扣款之結果,要求告訴人馬慧萍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告訴人馬慧萍因而陷於 錯誤,於99年5月29日15時26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 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41,000元存入 被告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 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耀、陳譽仁之供述、同案被告 王天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榮 得對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因遭詐騙而分別將61,000 元及41,000元存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天河騙伊說要作股票 ,先帶伊去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 )開戶,再去台新板橋分行辦理銀行帳戶,辦好以後伊就將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並沒有賣帳戶,如果要賣銀 行帳戶,我自己有其他帳戶,不必要跑那麼遠,因王天河先 前欠我錢,王天河說要作股票,賺了錢以後會還我錢,所以 才會跑到臺北去開戶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二、實體方面: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3月1日,在台新板橋分行申請設立, 此為被告承認,並有台新銀行99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91 027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足以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 4317號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至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 告與證人王天河一同前往台新板橋分行所申辦?原因如何? 一節,證人王天河之說詞如下:
⑴證人王天河於警詢中供述:我有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台新板 橋分行申請帳戶。應該是98年11月或12月間的事。我去年跑 路去臺北,回來雲林後就沒再去臺北,所以【被告99年間申 請的帳戶我不知道】。因為被告要去印尼,所以向我借錢, 我問他有沒有農會的帳戶,他說沒有,所以要求我帶他到台 新板橋分行申請帳戶。後來我問其他朋友,說被告借錢沒有 信用,我就沒有借他,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被告拿走的 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
⑵證人王天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申 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資料都在他身上。我之所以跟他去申 請帳戶是當時我們決定要賣給詐騙集團,但是後來詐騙集團 不願意收。我沒有帶被告去大昌證券開帳戶云云(見同上偵 字卷第50-51頁)。
⑶證人王天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詰問)先證稱:「 我與被告一起去台新板橋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他有介 紹一筆土地要給我,我要賺中間錢。」,復稱:「我們剛開 始會去開這個戶是因為我們要互相做生意,…我那時候有七 個銀行戶頭。」,後又翻稱:「我們2人第一天到大昌證券 公司開戶,第二天之後再一起坐計程車去台新板橋分行開立
系爭帳戶。帳戶的存摺、密碼、印鑑,是被告自己帶走了。 」「之前在地檢署檢事官問話時,我有講過『我跟被告講好 這戶頭開了之後要拿去賣詐騙集團,所以才去開戶的』這句 話,在大昌證券開戶前後都有向被告講。這是因為我們剛開 始去臺北時,所有的花費都是我花的,到最後我們沒有錢了 ,但是我有提議好像存摺可以賣,那時候我看自由時報找工 作之廣告篇,上面寫說存摺可以賣多少這樣子,我就打電話 給詐騙集團問他們帳戶要不要收,我說我們是雲林人,但詐 騙集團說不行,臺北他們才有收。後來帳戶我們從頭到尾都 沒有賣,因為他跟我們講說我們是雲林人,你們賣給我,萬 一我們要找人也不好找。(有無何條件你們沒有配合的,他 們才拒絕?)因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該大昌證券股票交 易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如果要賣銀行帳戶來賺錢的 話,為何要去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因為開立 證券公司的帳戶不用存入1千元在存摺裡面,我們剛開始有 要去銀行開戶,但他們說開戶要1千元,我們有打電話給詐 騙集團,我們說我們身上就是沒有錢才會賣帳戶,因為1千 元我們沒辦法支付,我們問詐騙集團說有無辦法不用存錢就 可以弄到帳戶,他們說有,就是開這個戶來賣給他們。」云 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正面)。 ⑷綜上,關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與證人王天河一同前往台新 板橋分行所申辦?原因如何?等節,證人王天河之上開證詞 雖前後反覆,惟王天河最終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台 新板橋分行申辦帳戶一事,此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 ㈡關於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原因】,證人王天河於 警詢稱係被告要向伊借錢之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彼 等謀議要賣給詐騙集團之用,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係因被告 有介紹一筆土地給伊,伊要賺中間錢云云,再稱係因我們要 互相做生意云云,後稱彼等謀議要賣給詐騙集團之用,但缺 開戶之1千元,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開立交易股票 帳戶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云云,已如前 述。足見關於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原因如何?證人 王天河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惟以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 交易帳戶並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陳述,與被告之辯 解相合,且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系爭台新板橋分行 帳戶之開戶日期,與原審函查被告於大昌證券公司開戶之日 期,【同為99年3月1日】之卷證資料相符(詳同上偵字卷第 30-31頁、原審卷第54-57頁),自較為可採。 ㈢至於證人王天河上開關於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 並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陳述,除先到大昌證券公司
開戶,「第二天之後」再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一節, 與上開卷證資料顯示係同一天開戶者不符外,其所稱「當時 身上缺錢,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開立交易股票帳戶 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云云,是否可信 ?申言之,本案之關鍵厥為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 戶之目的,究係被告所辯為了證人王天河要作股票之用抑係 證人王天河所稱為了販賣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用?經查 :
⑴依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似有2次, 第1次係開戶前,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不用花錢就可以弄 到銀行帳戶,第2次係取得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後,要賣 該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他,他們不收外地人之帳戶。 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時,何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將上情一 次告知清楚?此顯與常理不合。
⑵證人王天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據我瞭解詐騙集團要 收購帳戶需要印章、身分證件影本,需要家裡地址、電話。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資料都在被告身 上。我之所以跟被告去申請帳戶,是當時我們決定要賣給詐 騙集團,但是詐騙集團後來不收。因為詐騙集團要被告提供 電話,確認是否有這個人存在,「詐騙集團打電話以後,因 該住家不願承認有這個人,詐騙集團就不願收」,我沒有帶 被告去大昌證券開帳戶。我有跟被告去申請,但沒有進去銀 行,我在外面等,我確實沒有拿到這些東西云云(見同上偵 字卷第50 -51頁),此與證人王天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他,他們不收外地人之帳戶」「因 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他們才拒收」之情不符。參以詐騙 集團收購帳戶,目的不外乎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媒 介,藉此避免檢警機關之追查,立於詐欺集團之立場,帳戶 之取得多多益善,果有人主動提供,豈有隨意拒絕之理,則 依證人王天河上開陳稱,詐欺集團是因為打電話無法確認有 無被告存在、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及不收外地人之帳戶,因 萬一要找人不好找等因素,所以不收系爭帳戶云云,實不合 常理,不足採信。而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最終均以其並未取 得被告之帳戶卸責,其避免攬事上身之意圖,實甚為明顯。 ⑶若僅因缺錢,證人王天河才提議賣帳戶籌錢,惟事後並無賣 成,則缺錢一事仍無解決,事後彼等如何離開北部返回雲林 ?又證人王天河既然提議賣帳戶籌錢,被告何以不爭執並堅 持以證人王天河名義開戶,反甘願用其名義開戶再賣帳戶籌 錢而冒觸犯刑章之風險?凡此皆與常情有違。
⑷另查,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4個帳戶,有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案狀態查詢作業表、銀行回應明 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8日營清 字第101000653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虎尾鎮農會101年3月 12日虎農信字第1011000188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3月13日(101)京城虎分字第 06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3月21 日 合金總業字第101000582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63-66、68、69、71-75頁), 是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之唯一帳戶,被告如需變賣帳戶以牟利 ,以其已開設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 行申請新帳戶?又果真需申請新帳戶販賣他人,亦僅須於居 住地附近之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被告為雲林縣人,家境清貧 ,平時活動範圍均為雲林縣地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 第102正面-第103頁正面),是如無特殊原因,被告應無理 由不顧舟車勞頓之苦,遠至新北市辦理開戶,只為供販賣予 詐欺集團所用,其因此支出之車馬費可能更多於因販賣帳戶 可得之報酬,殆可理解。
⑸綜上,證人王天河上開所陳述「當時身上缺錢,其與被告謀 議要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 開立交易股票帳戶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 」云云,顯不足採,乃係臨訟杜撰之詞,申言之,在彼等返 回雲林之前,並無與詐欺集團接洽販賣系爭帳戶一事。而原 審依職權函查大昌證券,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日(即系爭帳 戶之開戶日),於大昌證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並以系爭帳戶為轉撥收付之帳戶,有該公司101年2月16日 大昌字第10104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資為憑,已如上述, 是反觀被告辯稱: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供王天河操作股票乙節 ,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較為可信。故尚不得僅以證人王 天河上開瑕疵又無從採信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是否有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 一節,被告與證人王天河各執一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天河總共欠我大約2萬1千 元,他跟我說他在作股票,如果賺到錢會將欠我的錢還給我 ,我才將證券存摺連同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 我交給他的帳戶是新的帳戶,那是他帶我去板橋開戶的。因 為那時候王天河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押在地下錢莊, 所以他才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去開戶,而用我的名字去開戶。 」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 章是我保管,我交給他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我設定
的,設定後交給他並有告訴他密碼,因為他說要作股票,我 想說錢是他的,讓他要提領比較方便。」等語(詳本院卷第 53頁背面),是本院既認定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供證人王天河 操作股票乙節,較可採,有如上述,則被告上開供述有將系 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一情,自堪採信。 ⑵證人王天河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9月間在聯 合報刊登內容不實之「威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員工廣 告。適有雲林縣民連素女急需工作謀生,於88年9月13日看 報紙後以電話連絡王天河,依指示當日下午前往王天河位於 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三一之一號家中面試應徵清潔工,王天河 佯稱其為威欣商業集團負責人,分公司在斗南鎮橋真國小對 面大樓一、二樓,約有三百坪,應徵需先繳納新台幣5千元 以辦理勞保及國泰人壽之意外險。連素女信以為真,但表示 身上並無現金,王天河即偕同連素女前往連素女父親連金堂 家中,由連素女向其父親連金堂借5千元後交給王天河。嗣 連素女心生疑問,打電話向王天河之姐王淑惠詢問,【經王 淑惠說明王天河專以詐騙維生】,連素女始知受騙等情,業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 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且有多項竊盜、賭博、妨害 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0-2至60-8頁); 反觀被告並無前科。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王天河【騙伊說 要作股票】,先帶伊去大昌證券公司開戶,再去台新板橋分 行辦理銀行帳戶,辦好以後伊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他等語,應較為可採。況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陳稱: 剛證人王天河所陳述的過程與常情不合。一般情況,如果真 的要賣帳戶沒必要從雲林跑到板橋去,被告的供詞應該比較 接近事實,如果一般人要賣帳戶的話,現成的就可以賣,被 告的辯詞在一般常情上應該比較可採。如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共同或幫助詐騙等語。
㈤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雖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係 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其該行為是否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 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付帳戶予他人,固可能因 此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客觀行為,尚需同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方得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 ,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交付帳戶予王天河,係要王天河 買賣股票後,以獲利作為償債之用等情,已論述如前。是被 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固有可議之處, 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誤信王天河之說詞,而 將帳戶交付王天河,並非全無可能,並無法單以被告確有將 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
㈥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證人陳俊耀及陳譽仁於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部分,均供稱不知道被告帳戶是誰賣給我們的, 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96-97頁),並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另證人王天河原為 同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以:⑴訊據同案被告王榮得供稱:伊 係於99年3月1日申辦該帳戶當日下午,在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大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作為股票 買賣交易之用等語。⑵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耀、陳譽仁 到庭證稱:供作詐騙工具之帳戶均係由現仍潛逃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許建智所提供,伊等不知前揭帳戶係由何人提 供等語。⑶另經當庭勘驗99年3月1日下午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大門口監視器畫面錄製光碟,並未發現同案被告王榮得有將 前揭帳戶交予被告之情事。而當日前開銀行大門口外之騎樓 監視器畫面,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一節,有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王天河是否有向同案被告 王榮得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同案被告王 榮得之供述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 即遽爾認定被告王天河涉有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幫助詐欺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天 河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詳同上偵字卷第104-105頁)。惟憑此並不能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請求鑑定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上(現扣案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是否有王天河之指紋一節,因本院認依卷內之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被告並無證 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因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㈧本院既認定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係交付證人王天河 收受,且觀諸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其對詐欺集團於市面上 如何收購銀行帳戶一事,似極熟稔,則本件是否係證人王天 河交付該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 ,雖證人王天河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如上述,仍應請檢
察官另行處理。
伍、綜上所述,公訴暨併辦意旨所憑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之 系爭帳戶遭陳俊耀、陳譽仁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至於是否係被告本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將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 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撤銷而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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