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7號
TNHM,101,上易,277,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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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代琳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陳銘邦 律師
被   告 吳芳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
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併
辦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芳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代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蒙玉成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南市○市區 ○○路潭頂路段旁「青青檳榔攤」處,結識在前開檳榔攤任 職販售檳榔之陳代琳而有意與之為友,經詢問後得知陳代琳 在Yahoo即時通之帳號為gonklin,並於日後向陳代琳詢得陳 代琳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帳號(duroc0106)。嗣蒙玉成在 該部落格見及陳代琳之人頭照後,乃予以下載並以之為範本 將之素描為畫像並放在自己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上(帳號Kenx yz)供他人瀏覽。陳代琳知悉後心生不滿遂與亦曾瀏覽蒙玉 成前開部落格之友人吳芳毅及其他四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 日十九時十九分許,利用上開即時通傳遞訊息予蒙玉成誆稱 心情不佳欲邀蒙玉成外出吃飯,並詢問蒙玉成聯絡電話,蒙 玉成誤以為真而告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供聯絡。嗣陳代琳乃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 許持吳芳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 顯示來電方式撥打蒙玉成上開電話聯絡相約至臺南市山上區 山上國小見面,蒙玉成乃應允前往,詎抵達山上國小未見陳 代琳,蒙玉成乃返家,遲至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 陳代琳再次來電佯稱欲準備外出,直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許,陳代琳第四次來電約蒙玉成改至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中



見面,蒙玉成依約前往後,發現有三名男子與陳代琳聊天, 該三名男子見蒙玉成到達後即行散開躲藏,迨蒙玉成趨前與 陳代琳聊天未久,吳芳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 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水管、鐵管、及安全帽毆打蒙玉成 ,致蒙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 雙上肢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蒙玉成趁吳芳毅等 人另行起意毀損其機車(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疏於注意 之際,趁機逃離現場,迅速逃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山上派出 所報案並經員警呼叫救護車將蒙玉成送醫救治。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田育華王佳玲、陳建勳 、顏世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 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代琳吳方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四十六頁反面)。二、且查:
㈠被害人蒙玉成曾下載被告陳代琳放置於部落格上之照片,並 以為範本而用電腦軟體繪製被告陳代琳之素描畫像,置於其 部落格上以供觀覽一節,業經被害人蒙玉成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前開素描畫像一紙(見他字第三 七二六卷第六十五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以其Ya hoo即時通邀約被害人蒙玉成外出吃飯;被告陳代琳另於當 日夜間,使用被告吳芳毅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蒙玉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四次,嗣後雙方相約至山上國中活動中心門口相見等情 ,業據被告陳代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並經被害 人蒙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三七 二六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另有 被告陳代琳與被害人蒙玉成即時通對話內容影本(見他字第 三七二六卷第四、五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四○頁所附通聯 紀錄),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再被害人蒙玉成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 山上國中活動中心門口與被告陳代琳相會時,吳芳毅與其餘 四名不詳姓名者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水管、鐵管、及安全 帽毆打蒙玉成,致被害人蒙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腹壁挫傷、雙上肢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害人蒙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二紙及相片十張在卷(見他字 第三七二六卷第六、九、十三至十七頁)。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代琳吳芳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代琳吳芳毅與其餘四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四、從而,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蒙



玉成達成民事和解,由陳代琳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吳芳毅賠償二十萬元,陳代琳當庭交付三十萬元;吳方毅 則交付三萬五千元,由蒙玉成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五十一 頁),餘吳芳毅自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一 萬五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獲 被害人諒解,量刑自應從輕考量,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 上訴,認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非屬有據,而被告陳代琳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尚非全然無理,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被害人蒙玉 成以繪製被告陳代琳素描畫像作為希冀與被告陳代琳為友之 手段,即以設局邀約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持塑膠管、 鐵管毆打被害人之暴力手段,實有不該,及渠等犯罪之目的 、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形、驚嚇、犯後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爰各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 代琳部分,查被告陳代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吳芳毅部分因於一○○年間犯有公共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尚在緩刑期間,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至扣案鐵管一支(長約八十二公分)雖屬 被告吳芳毅等人持有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係事後員警至 現場所發現,恐係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臨時所拾取為攻 擊被害人使用,用後即丟棄現場,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吳芳 毅等人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沒收之。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代琳傷害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 所載被告陳代琳傷害犯行之相同事實,業經審理在案,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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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