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394、14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69號、第12653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5月21 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於95年5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經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 1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志卿又因竊盜案,於97年6月23 日 及同年6月30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 158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 確定,嗣上開二案於97年9月22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1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98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詎郭志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 行:
㈠於100年6月12日早上8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間之某時,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明 金屬器械,至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時,見該處由 蘇美娜、楊振郎募集資金設立,委託謝國進管理供奉之純銅 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佛陀佛像(立姿、高約二尺多至三 尺,價值約5、60 萬元)無人看管之際,以該不明金屬器械 撬開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門鎖 ,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嗣經警採集該佛像座後方鋁門 內側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郭志卿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16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支,至黃馨儀所開設位 於臺南市○區○○路109之1號「藍泉加水站」(起訴書誤載 為「北成加油站」)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該鐵撬 撬開該加水站第二台加水機(按為該加水站三台加水機中間 之該台加水機)後方之背蓋右側旋轉軸,再以徒手之方式拉 開該背蓋,並伸手入內取出附連於背蓋供加水時投幣之硬幣 鐵盒之方式,竊取該硬幣鐵盒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 硬幣,共計約一千二百元。嗣黃馨儀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該加水機上方及背蓋附 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送鑑定,發現該血跡DNA與郭阿霞 供奉之佛像失竊案所採集之血跡DNA型別即郭志卿之DN 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明金屬器械,至臺南市○○區○ ○路與郡安路口時,見該處由郭阿霞設置供奉之銅製釋迦摩 尼盤坐佛像(價值約18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該不明器 械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構成安全設備鋁門窗之 一部分之窗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嗣經警採集該佛 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之血跡,經送鑑定後與郭 志卿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合併審理之相牽連案件: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郭志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 9069號、第12653號;原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後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65號;原審案號:100年 度易字第1416號),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旨,為合併審判、合 併辯論及合併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為合併審理之旨 (見本院238號卷第64頁反面)先予敘明。二、本件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有必要 而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復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 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 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雖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法律)不懂(見本 院238號卷第52 頁)等語,審判長因認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必要,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本件之辯護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本件證人謝國進、黃信穎、郭阿霞、陳清水於警詢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謝國進、黃 信穎、郭阿霞、陳清水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見本院238 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 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謝國進、黃信穎、郭阿霞、陳清 水及黃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國祥出具之100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見原審1394號卷第50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 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 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文書,而被告 辯護人既爭執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238 號卷 第7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職 務報告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志卿固不否認㈠上揭警方於佛像後方鋁門內側採
集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其右食指指紋相符;㈡警方採集上 揭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送鑑定 ,發現該血跡DNA型別與其DNA型別相符;經警方採集 上揭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之血跡,經送鑑定 後與其DNA型別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 ,並辯稱:㈠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為上開三件竊 盜犯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 1000082752 號鑑定書(下稱指紋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為何被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指紋鑑定報告書即 已出爐?㈡原審認定:警員陳國祥與莊偉銘(陳稱)在100 年6月29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到台南市○○區○○路88 號拘提 被告採取唾液和指紋送驗一情,係沒有根據的謊言;㈢被告 三件犯行,從未採驗血液,何來的血液DNA云云(見本院 238號卷第7頁)。辯護意旨則以:㈠證人黃信穎雖曾證稱被 告曾以機車載一尊銅製佛像到伊公司要變賣,但所謂之「銅 製佛像」是否真是「銅製佛像」,依證人黃信穎之證言並不 能證實。㈡犯罪事實㈡、㈢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原審判決 所持之主要證據係竊盜現場所留血跡之DNA型別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原審判決之認定,雖然合乎一般論理法則 ,但這樣的推理,是否必然無誤?是否必然不可能有誤?指 紋、DNA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都只是極其相近,而非全 然相同,是否得以因之而確認被告為犯罪人?實仍不能無疑 。㈢被告所涉三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應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類如法律上單一罪名之接續 犯。被告所犯三罪,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以接近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為適當,原判決所定之三年二月之應執行刑,應有過重之 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佛像部分:
⒈100 年6 月12日早上7 時20分許,證人謝國進至臺南市○○ 區○○路與本田路口處,由證人蘇美娜、楊振郎募集資金設 立,委託證人謝國進管理供奉之銅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 佛陀佛像點香、敬茶酒後,於同日早上約7時40分至8時許左 右離開,嗣於同日約下午4 時30分至50分許,再至上開地點 欲點香時,發現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原已上鎖之鋁門鎖 被撬開,鋁門窗支架變形,佛像座內之上開佛像遭竊,該佛 像高約二尺多、三尺左右,為一立姿佛像等情,業據證人謝 國進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及101 年3 月14日原審審理時 供證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69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1394號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 162 頁)。又上揭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之純 銅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佛陀佛像,係由證人蘇美娜、楊 振郎為發起人募集資金所設置,且係一立姿佛像乙情,並據 證人蘇美娜及楊振郎二人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9069號偵查卷第28頁)。
⒉證人蔡鴻禹(三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12日位於臺南市○○ 區○○路與本田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 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即現場編號1採得 指紋一枚,業如前述。又上開指紋一枚採得之位置,一般民 眾及百姓如在外膜拜,不可能會碰觸而在該處留下指紋,且 該鋁門門鎖係附在鋁架上成為一體,門鎖遭破壞打開,門鎖 右側鋁門亦有被撬開之痕跡,再者佛像座上方之日光燈架亦 遭拆下破壞俾利該佛像之搬運等情,亦據證人蔡鴻禹於101 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394號卷第128 頁反 面、第129頁)。另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見822號 警卷第50頁下方),亦足認遭破壞之鋁門鎖確係構成鋁門之 一部分,且右側確有一遭不明器械撬門破壞變形之痕跡。此 外,復有其餘之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見822 號警卷第 49頁至第57頁)足稽。是依前揭證人謝國進、蘇美娜、楊振 郎、蔡鴻禹之證述及上揭說明,堪認於100年6月12 日早上8 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由證人蘇美娜 、楊振郎募集資金設立之上開佛像,確有遭他人持不明器械 ,以撬開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 門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無訛。
⒊再者,上開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即現場編號1採得指 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鑑驗 結果為該編號1之指紋,經與該局儲存於指紋資料庫之被告 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上開指紋鑑定書及該局100 年12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71722號函各一份存卷(見822 號警卷 第61頁;原審1394號卷第57頁)可憑,足見上開於該佛像座 後方鋁門內側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確係被告在該處所留下無 誤。基上,上開佛像既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之方式所 竊取,且佛像座上方之日光燈亦遭拆下破壞,而該指紋又係 在一般民眾單純路過或膜拜所不可能留下之位置所採得,被 告又未供陳其有何合理之原因可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留 下指紋。足認上開佛像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否 則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如何會出現被告之指紋。 ⒋證人黃信穎(即升蔚資源回收公司員工)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於100 年6 月中旬,曾以機車載一尊銅製之佛像到伊公
司要變賣,該尊佛像係立姿,但因被告之前載來變賣的東西 ,經收購後沒多久就有失主來認領,所以當日伊並未買受該 尊佛像等語(見9069偵查卷第29頁;原審1394號卷第162 頁 反面至第164 頁),又本件警方在執行搜索過程中自被告身 上皮包內發現「升蔚資源回收公司」名片,業據被告供明在 案,復有上開名片可參(見822號警卷第3、74頁),益徵證 人黃信穎上開證述:被告於100年6月中旬,曾以機車載一尊 銅製之佛像到伊公司要變賣一節,並非子虛。又本案被告固 有二次竊取佛像之犯行(犯罪事實㈠及㈢),惟證人黃信穎 既供稱被告載至伊公司欲出售之該尊佛像係「立姿」,尚與 犯罪事實㈢之「坐姿」佛像不同(詳下㈢述之),可認被告 載至證人黃信穎之公司欲出售之該尊佛像係本部分犯罪事實 ㈠之失竊標的。
㈡犯罪事實一㈡加水站竊盜部分:
⒈100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證人黃馨儀(被害人)前 往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一0九之一號「藍泉加水 站」欲收取加水機內之硬幣時,發現三台加水機中之第二台 加水機,即中間之該台加水機背蓋遭撬開,經其觀看現場監 視錄影後,見行竊之人為一男子,且手持鐵撬撬開行竊,遭 竊約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馨儀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1394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正 面),堪認證人黃馨儀所經營之上開加水站,確係遭一手持 鐵撬之男子,以撬開之方式竊取約一千二百元硬幣之事實。 ⒉100年6月12日位於臺南市○區○○路109之1號之上開加水站 遭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益利、 偵查佐許茂乾及警員洪天松等人先後至案發現場勘察拍照採 證,且分別在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 ,即現場編號4、5各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後偵查佐許茂乾 再將上開二支血跡棉棒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等 節,已如前述。嗣鑑驗結果為編號4、5血跡棉棒DNA經 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第三分 局100年6月16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00616047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表送檢「郭阿霞供奉之銅像遭竊盜案」,編號1血跡 棉棒DNA-STR型別相符;而該編號1血跡棉棒,經該 局鑑驗結果,其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九一乘十之負 二十一次方,有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鑑驗 書各一份附卷(見1179號警卷第8頁;541號警卷第10頁)可 稽,堪認上開在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 側之血跡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
⒊又上開加水機背蓋由後方觀之,右方為旋轉軸,左方則上鎖 ,該加水機係背蓋右方旋轉軸被撬開而致凹陷,而左方仍是 上鎖狀態,竊嫌係從該被撬開之旋轉軸處伸手扳開背蓋,因 該背蓋內側有一顆螺絲,且螺絲上面有沾到一點血,所以竊 嫌可能係於出手拉扯該背蓋時不小心割到該螺絲,而在該背 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遺留有上開編號5之血跡等情,亦據證 人洪天松於101年3月7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1394 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3幀 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偵存卷(詳1179號警卷第17頁至 第54頁)足參。另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既 確係被告所遺留,又該處顯非一般人伸手可及,而須打開加 水機背蓋之鎖,始能伸入其內,而該加水機背蓋又遭如上所 述之破壞,倘若被告未曾持鐵撬撬開該背蓋右方旋轉軸,再 以徒手拉開該背蓋,並伸手入內取出附連於背蓋供投硬幣之 硬幣鐵盒,豈會於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留有上開 血跡。
⒋再者,經原審於101年3月7日當庭勘驗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為:⑴時間:100年6月12日凌晨2點16分48 秒 至17分41秒(總計52秒)。⑵內容:①一長相類似被告之男 子戴黑色瓜皮安全帽、著灰色短袖POLO衫、米色短褲及 白色球鞋在加水站前。畫面中有三台外型似機器人的加水機 ,男子立於中間加水機右後方以右手抓住加水機。②男子先 將鐵撬置於加水機右上方,隨後嘗試以徒手將加水機背面蓋 子打開。接著改變以左手抓住加水機,另用右手持鐵撬方式 欲打開蓋子,後來又右手抓住加水機,將鐵撬換至左手以撬 開的方式欲打開蓋子。③嘗試數次後,男子將鐵撬放置於畫 面最右邊之加水機上,再回頭至中間加水機後方,以徒手方 式即兩手拉開蓋子,並從中取出一鐵盒。④最後走向畫面右 方並帶著鐵撬及鐵盒一併離開,有原審101年3月7日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1394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 ⒌另被告於101年3月7日到庭時所著之上衣為短袖灰色POL O衫,左上方有鱷魚牌商標圖樣,此有原審101年3月7 日審 判筆錄可參(見原審1394號卷第133 頁反面),並有經被告 同意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七幀附卷(見原審第1394 號卷第139 頁、第140 頁)足按,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竊盜行為人所著 之短袖灰色POLO衫極為相似。基上,上開加水機內之硬 幣鐵盒及其內之10元硬幣共計約1200元,於前述時、地,遭 人以前述之方式所竊取,而於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 連之硬幣蓋內側復留有被告之血跡,其中加水機背蓋附連之 硬幣蓋內側之血跡,又係一般民眾單純路過或投幣加水時所
不可能留下之位置所採得,被告又未供陳其有何合理之理由 可於該處留下血跡,再佐以前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等情,足認上開加水機內之硬幣鐵盒及其內之上述現金, 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佛像部分:
⒈證人郭阿霞於九十四年間其子發生車禍死亡後,於臺南市○ ○區○○路與郡安路口,設置佛像座供奉一銅製釋迦摩尼盤 坐佛像,該佛像價值約18萬元,佛像座四周設有玻璃,平時 均上鎖,嗣證人郭阿霞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 時許,經友人 通知該佛像遭竊後即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郭阿霞於10 1 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第1394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
⒉證人莊偉銘於100 年6 月14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郡 安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 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1採 得血跡棉棒一支,已如前述。又該佛像座左側設有鋁門窗, 該鋁門窗其上並有構成該鋁門窗一部之窗鎖,該鎖雖有上鎖 ,惟已遭他人敲掉毀壞,且佛像座內留有遭破壞之燈具碎片 等情,亦據證人蔡鴻禹(即第三分局員警)於101年3月7 日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第1394號卷第126頁)。 ⒊另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五幀(見541 號警卷第16頁、第 17頁),亦足認遭該破壞之鋁門窗係設於佛像座左方,該窗 鎖確係構成鋁門窗之一部分,且該窗鎖確遭不明器械敲掉毀 壞,並掉落於該佛像座內,又佛像座內亦確有遭他人破壞之 燈具碎片。此外,復有其餘之刑案現場照片12幀附卷(見54 1 號警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可按。是依前揭證人郭 阿霞、莊偉銘之證述及上揭說明,堪認於100 年6 月14日凌 晨某時許,在上址由證人郭阿霞設置供奉之上開佛像,確有 遭他人持不明器械,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之構 成安全設備鋁門窗之一部分之窗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 逞無誤。
⒋上開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 1採得之血跡棉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 定,鑑驗結論為該編號1血跡棉棒DNA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 三.九一乘十之負二十一次方,有佛像案DNA鑑驗書一份 附卷(見541 號警卷第10頁)足參,可見上開於該佛像座檯 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所採得之血跡,確係被告在該處 所留下無誤。基上,上開佛像既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 之方式所竊取,且佛像座內之燈具並遭破壞打碎,而一般民
眾單純路過或膜拜衡情應不會留下血跡;況被告又未能供陳 其有何合理之原因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 留下血跡,堪認上開佛像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 否則焉會在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留下被告 之血跡?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㈠竊盜犯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刑 紋字第1000082752號指紋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為何被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指紋之鑑定報書即已出爐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5 44號鑑驗書(下稱加水站案DNA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 02201340號鑑驗書(下稱佛像案DNA鑑驗書、證明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分別見822號警卷第61頁至第65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541號警 卷第10頁),因警方僅採集其唾液,並未採集其血液,何以 會有100年7月28日之唾液鑑定,且證人莊偉銘證述其於現場 所採集之血液棉棒係100年7月30日送鑑定,何以於同年月28 日血液之DNA鑑定報告即已出爐;100年6月24日伊尚未製 作警詢筆錄,何以該日指紋之鑑定報告書即已出爐;再者, 100年8月18日即完成DNA鑑定報告,何以警方會延宕至同 年11月8日才拘提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蔡鴻禹,於100年6月 12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 ,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 ,即現場編號1採得指紋一枚,嗣於同年6月16 日發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因當時不知道犯罪嫌疑 人為何人,故並未檢送指紋卡一併鑑定,嗣上開指紋鑑定書 鑑定經比對內部建檔之指紋資料結果,認上開現場編號1之 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蔡鴻禹於101 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394號卷第127 頁反 面、第128頁、第130頁正面)。
⒉證人洪天松(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0 年6月12日位於臺南市○區○○路109之1 號之上開加水站遭 竊後,於其偵查隊小隊長徐益利及偵查佐許茂乾先行至案發 現場勘察拍照採證,且在該加水機上方,即現場編號4採得 血跡棉棒一支後,證人洪天松於翌日白天方至現場勘察拍照 採證,並在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即現場編號5 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後,偵查佐許茂乾再將上開二支血跡棉棒 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等節,業據證人洪天松於
101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394號卷第130頁 反面至第132頁正面)。
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莊偉銘,於100年6月 14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 ,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 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1採得血跡棉棒一支,並於同 年6月16日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嗣於同年6月 29日證人莊偉銘與警員陳國祥等人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88號住處搜索、拘提後,在臺南市○○區○ ○路3段39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訊室,經 被告同意後由警員陳國祥採取被告之指紋,並由證人莊偉銘 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取被告之唾液棉棒,後於同年6月30 日再 由證人莊偉銘補送該唾液棉棒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鑑定等情,亦據證人莊偉銘於101年3月7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1394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可稽(見本院238號卷第60頁)。 ⒋查上開指紋鑑定書、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 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證人蔡鴻禹、洪天松及莊偉 銘前揭證述,堪認警方於採取指紋、血液及唾液之取證程序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另證人莊偉銘證述其於100年6月 2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郭志卿住處經被告郭志卿同意採集唾液 棉棒,當日即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作 鑑定(見1394號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而上開二 份血液鑑定報告書,受理鑑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其鑑驗 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見1179號 警卷第8、9頁),被告辯稱:依證人莊偉銘所證現場所採集 之血液棉棒係100年7月30日送鑑定,何以於同年月28日血液 之DNA鑑定報告即已出爐云云,被告上開所稱之血液棉棒 送鑑日期與鑑定報告出爐日期顯與上開採證送鑑及鑑驗書發 文日期不符,並無被告所辯:血液棉棒未送鑑定,血液鑑定 報告即已出爐之情事。況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尚未製作警詢 筆錄及警方是否延宕至同年11月8 日才拘提被告等情,均與 上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文瑞欲證明上述三件竊盜犯行 發生之時、地,其均不在場。惟證人王文瑞於101年3月14日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雖認識被告,且被告住在伊住處對 面隔著馬路,但與被告平時並無交情,亦無特別關係,被告 去何處並不會向伊說,亦不會主動與伊說話或聯絡,100 年
6月12日及同年月14 日(本件案發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之行 蹤等語(見原審1394號卷第156頁、第157頁正面),自無從 據證人王文瑞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述,已足認前揭三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㈠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不明犯罪工具,既足以撬開毀壞 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門鎖,且鋁門 右側亦遭撬開破壞變形;另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不明 犯罪工具,既足以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構成安 全設備鋁門窗之一部分之窗鎖,衡情應係金屬材質製成,質 地堅硬之不明器械所致,要非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所 致;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鐵撬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 成,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加水機後方之背蓋,並致該背蓋 右方旋轉軸處凹陷變形。是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該等 不明金屬器械及鐵撬一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當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漏論被告所為,尚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檢察官於 起訴書就此等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持不明器具,撬開鋁門門鎖 及敲掉鋁門鎖頭等情,堪認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認被告毀壞之鋁門鎖為安全設備,惟該鋁門鎖係構 成鋁門一部分之門鎖,而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加以毀壞, 則應認係同款之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公訴人誤論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 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 ,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前揭所為三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2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復敘 明未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該等不明金屬器械及鐵撬一支,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 所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以按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 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
年輕力強,竟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後仍不知悔過,危害 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習慣,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僅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竊盜前科,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5 月27 日、96年11月1日及97年1月17日,且分別係以普通竊盜之犯 罪手段竊取他人之涼被2件;國際牌29 吋電視機1 台、華碩 電腦1 組(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視訊台)、印表 機1台、喇叭4顆及無線網路基地台1台;重型機車1輛,此有 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及97年度 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本案雖再犯 前述3件竊盜犯行,惟距前次97年1月17日為竊盜犯行,已逾 近3年6月之久。是其情形顯與一般好逸惡勞之竊盜慣犯,常 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所安全設備而竊取價值非低之財 物後,銷贓供己揮霍之嚴重職業性犯罪迥異,應僅係隨機偶 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 屬有間,又參以其歷次行竊之時間、次數、手段及所竊取財 物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故參酌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 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