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天從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天從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就其犯 普通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其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28-XV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 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 之3 號旁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徒手竊取王能軒所有之工地模版支撐用鋼管(下稱鋼管)約 25 支 ,將鋼管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 之際為王俊雄發覺,葉天從始將鋼管放回原處,王俊雄並通 知王能軒到場,王能軒到場後以電話報警,葉天從見狀則趁 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正、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天從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328-XV 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 之3 號旁王俊雄所 有之工地,於離去時遇見王俊雄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鋼管,只是內急而到工地大便 ,伊曾經中風,那些鋼管伊搬不回去云云。辯護意旨並稱: ㈠告訴人王能軒、證人王俊雄所為供述,均有瑕疵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前因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左手根本無法出 力、緊握、上舉,且行走時因缺乏平衡感需持柺杖支撐身體 ,衡情被告於案發時根本無法搬運系爭具有相當重量之鋼管 ,自不可能行竊云云。
三、查被告葉天從供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328-XV 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 之3 號旁之工地 ,並進入工地內,於離去時曾遇見王俊雄等語不諱,核與證 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在工地看到被告 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 行,經查:
㈠就案發當時之情形,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王俊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下班了,我從我辦公室看到葉天從 開一個廂型車在我工地鬼鬼祟祟的,我過去後看到他車上有 我工地的鐵管(應為鋼管)大約20多根;我問他「你搬這個 幹什麼」,他說他以為這個沒有人的,我說「在我裡面怎麼 可能是沒有人的」,我叫他搬下來,葉天從有把鋼管搬下來 放在車子旁邊;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工地管理員;也就是 我工地的主任王能軒先生,我問他是否認識這個人;因為鐵 管是王能軒他們的;在等王能軒過來時,葉天從搬東西下車 ,他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他不知道這東西是有人的;我意思 是說就讓葉天從走了,因為也沒有什麼損失,但是王能軒說 「你如果沒有報警的話,他晚上還是會再來搬」,所以就先 報警了;報警時葉天從還在旁邊,後來他就跑掉了等語【見 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404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 至23頁反面) 。②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雄打 電話給我,我到場時王俊雄就說被告進去拿東西,我對被告 說你怎麼進去拿我的東西;鋼管放回的位置與原本的位置一 樣,但是變的雜亂,因為我們是束整捆的,葉天從搬上車, 被王俊雄抓到又搬下來,被他弄開了,所以變的雜亂,這個 有照相存證;是我報警的,我報警時王俊雄在我旁邊,葉天 從坐在車內;後來我就說要報案,因為報案後被告的車停很 久,我對被告說要黃昏了,因為那裡車輛多,我不要開你的
車,你停旁邊一點,不要影響交通,結果一下子他就開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 。上開證人王俊雄、王能軒 證述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渠等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再參酌告訴人王能 軒並未對於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且鐵管為王能軒所有,而非 王俊雄所有,業據證人王俊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 反面、第26頁),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等情,上開證人 之證言均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鋼 管之行為。
㈡本案剛發生時,證人王俊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之物是鋼 管約25支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並未提及另有鋼筋被竊一 事。又證人即警員周紀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報案 失竊的標的,沒有提到其他東西,只講到錏管(按:即上述 之鋼管),接獲報案後,伊有到現場;伊不知錏管的重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王 俊雄於警詢證述失竊之物為鋼管約25支,與證人周紀忠證稱 當初報案失竊物是鋼管,沒有提到其他東西等語相符,應堪 採信,足證當初被竊之物為鋼管。至於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竊取之物除鋼管之外,還有幾支鋼筋云云 ,應係時日較久,證人王俊雄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竊盜之物另有不詳數量之 建築用鋼筋,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曾罹患右側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部椎間盤 突出、冠狀動脈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2 月23日及100 年11月2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100 年 度簡字第1932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15頁、原審卷㈡ 第15頁、本院卷第34、35頁】可證。然查被告所罹患之上揭 疾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且被告屬輕度肢障,此分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手冊之記載可稽,均無法遽以證明被告確因上揭疾病而有無 法正常行動及搬運物品之情形。又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鋼管一根差不多2 、3 米左右。我一個人可以扛應該 差不多10支左右。我看到葉天從把鋼管從車上搬下來的過程 中,他一次都搬1 、2 根;我看他在搬下來的過程中,沒有 看到葉天從有使不上力,或身體上、肢體上有異狀的情形; 我在跟葉天從接觸的整個過程中,我看他好像走路有一跛一 跛的,也沒有很嚴重,就好像長短腳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核與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那時葉天從沒有拿柺杖,我看他柺杖是來這邊(指法院
)才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相符,足堪採信。查證 人王俊雄、王能軒、周紀忠雖均未證稱系爭鋼管重量為何, 然證人王俊雄為49年2 月出生之人,事發當時約為50歲,尚 可一次搬運10支左右之鋼管,足認系爭鋼管並非極為沈重之 物,況被告一次僅搬運1 至2 支左右之鋼管,已足認被告並 無其及辯護意旨辯稱體力無法負荷搬運系爭鋼管之情形。 ㈣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以從事回收維生,因中風肢體無力, 無法幫搬運重物,平時偶會請朋友談家忠隨車幫忙搬運物品 云云,惟證人談家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年初伊 曾幫被告回收過東西,如果東西很重,用黑袋子裝5 、6 公 斤重,被告有時候會不方便拿,伊就會去幫忙,伊沒有印象 10 0年4 月間是否有去幫被告搬運過東西,因為有時候2 、 3 個月才去幫忙一次,伊也很忙;被告東西很多的時候,才 會聯繫伊去幫忙搬,因被告是將回收的東西賣給伊,平時被 告在外做回收資源時,並沒有找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至48頁反面),是依證人談家忠之證述,被告是自己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再將被告所回收收集之物品賣給證人談家忠, 談家忠因向被告收購資源回收之物品,才去搬走被告賣給談 家忠之資源回收物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請談家忠隨車 幫忙被告搬運回收物品(意似指被告完全無法搬運回收物品 ,而請談家忠隨車幫忙搬運)之情事。且依證人談家忠所述 ,被告本身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證人是2 、3 個月才去幫忙 搬運被告賣給證人談家忠之物品,是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無法 搬運上開被竊之鋼管。辯護意旨另聲請鑑定被告於100 年4 月間之身體狀況,有無能力搬運上開鋼管,惟查:本院依上 開積極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案 發後,於10 1年3 月間另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接受手術 治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其現 身體健康情形與案發時(100 年4 月間)已有顯著之不同, 亦難以就被告於100 年4 月間之身體狀況,有無能力搬運上 開鋼管一事再進行鑑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是內急,才進入工地要大便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說他肚子 痛不舒服想要上大號,我的工地沒有可以大便的地方,因 為我工地才剛開始做,只有地基而已,整個還很平,都沒 有掩蔽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 ;證人王能軒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天從沒有跟我說他是來大便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一致證稱被告未曾到工地大便,亦 未曾向渠等稱要到工地大便之事實。
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大便,我在有模版旁邊大
便,那裏比較隱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然於 原審法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經提示工地現場放置模板 之照片(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請被告指認係在照片何處 大便時,被告竟答稱其大便的地方不在照片上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33頁反面),惟系爭工地甚為空曠,而放置模版 者僅其中一處,此有工地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 頁),被告如確曾在系爭工地大便,理應可以指出其在工 地大便之地點,其竟無法指出,足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去工地大便時尚有人在場(見警 卷第2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去大便時既然 有人在場,你去大便以前為何不先去跟人打招呼等語時, 被告又改稱:沒有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 ,已見其供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
③證人周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 放置錏管(即上開鋼管)位置離大門口很遠,因為工地很 大,伊從工地入口往錏管方向拍,約有4 、50公尺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50頁反面),再警卷第10頁上方之現場照片 所示,模板即放置於鋼管之旁,可見模板距離系爭工地之 門口應約有4 、50公尺之距離。而被告供稱伊因內急想大 號,才進入系爭工地,進入工地之前,先將車子停在馬路 旁,再徒步走進工地,在模板旁上大號云云(見本院卷第 24頁),惟被告既稱其因中風不良於行,如因一時內急, 應會選擇馬路旁之加油站、商家、住家借用廁所,或鄰近 馬路之處如廁,焉會在中風不良於行又內急之情形下,停 車在路旁,再步行4 、50公尺進入系爭工地放置模板之處 如廁?可見被告辯稱至系爭工地上廁所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按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到工地時被告的車停 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而證人王俊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原來葉天從在工地裏,王能軒叫他把車子開 到路旁,結果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二人對於證人王能軒到場時被告車輛究竟在工地內或馬路旁 乙節似乎供述矛盾。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 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 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 ,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 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 活動之一。就證人等而言被告竊取渠等財物之行為屬重要之 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就證人王能軒到場時被告車輛之 所在位置,為證人等處理被告竊盜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
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之竊盜行為般深刻, 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 認證人等指訴被告竊盜之行為屬於虛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另竊取不詳數量之鋼筋,並將此部分既與上開竊 取鋼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前因犯竊盜罪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竊盜罪,以及考量被竊物品價值,已將竊盜財物返還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