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6號
TNHM,101,上易,18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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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春益豢養米格魯犬一隻,本應注意為犬隻穿戴狗鍊或 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意該犬隻之動向,適時 給予必要之約束,而此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該犬隻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八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五分),在嘉義市○區○○路 一段四八六之一號大門前,撲向年僅三歲之被害人賴○○( 九十七年五月○日生),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腹(起訴書誤載 為左小腹)五×四公分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遭被告所飼養 之米格魯犬撞到肚子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米格魯犬快速 、不停的圍繞被害人奔跑,若非米格魯犬有撞擊到被害人, 被害人又何以受有傷害?原審認事用法恐有不當等語。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賴○○、被害人賴○○之父賴○涼、 母胡○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證據能力部分: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 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六四頁背面) ,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法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 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春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 害人賴○○之父賴○涼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飼養米格魯犬一隻,該米格魯犬於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四八六之一 號大門前,有接近被害人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飼養之米格魯犬於案發當時並未碰觸 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非其米格魯犬所造成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賴○涼雖指證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於案發當時撲向被 害人賴○○,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腹五×四公分瘀腫之傷害等 情,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一樓監視 器錄影光碟為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涼提出一百年 七月三十一日案發當時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開 始時間22:48:01被告於畫面上由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下 方徘徊;畫面時間22:48:47胡○(即賴○○之母)手牽賴 ○○出現於畫面左方;畫面時間22:48:49被告所飼養米格 魯犬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跑向賴○○,胡○將賴○○拉向其 身邊;畫面時間22:48:51米格魯犬跑到畫面左下方,胡○ 將賴○○拉向其右方,然後米格魯犬繞到胡○之腳邊,胡○ 背對鏡頭,米格魯犬從胡○右方繞至胡○前方,胡○將賴○ ○攬在懷中;畫面時間22:48:54米格魯犬跑向胡○、賴○ ○,胡○將賴○○抱起,米格魯犬跑向畫面右方;於畫面時 間22:48:55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22:48:57米格魯犬又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跑向胡○腳邊,在胡○腳邊繞一圈後 ,跑回被告腳邊,被告彎下腰抓住米格魯犬;畫面時間22: 49:05胡○抱著賴○○走至被告旁,與被告對話至畫面時間 22:50:32畫面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九 、四七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 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尚難謂被告所飼養之米 格魯犬有碰觸被害人賴○○之情事。其次,告訴人賴○涼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播放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請告訴人賴○涼指出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碰觸被害人賴○ ○之時間點為何,證人賴○涼雖指稱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 於22時48分54秒有碰觸被害人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 ○頁),惟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2:48:54」所呈 現者乃「米格魯犬跑向胡○、賴○○,胡○將賴○○抱起, 米格魯犬跑向畫面右方」,已如前述,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本院另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以精密鑑識儀器消除雜訊 ,鑑定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是否有碰觸被害人賴○○之身 體,亦經該局函覆略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解析度不足, 錄製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畫面中於22時48分54秒處米格魯犬 是否有接觸撞及被害人之身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伍字第一○一○三二六○四○○號函及



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一至五六 頁),亦難據以採認告訴人賴○涼指稱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 有碰觸被害人賴○○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徵諸證人賴○涼 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在場,警詢筆錄所載案發 經過情形均是聽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 見證人賴○涼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為之證述,並非其親 身見聞之經驗事實,而係耳聞自胡○所述,且與原審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自難憑信。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賴○○之母胡○雖於原審證稱:「(狗撞到 賴○○何處?)右腹部,我晚上幫賴○○洗澡時,發現她的 腹部有滿大片的瘀青」、「(賴○○到底是何處受傷?)右 小腹五×四公分瘀腫」、「(該瘀腫如何造成?)被狗撞到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二頁),然細繹其同時 亦證稱:「(你於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幾點幫賴○○洗澡 ?)我從中山路買完麥當勞回來,我沒有注意時間,差不多 在晚上十一點之後」、「(狗有無接觸到賴○○?)一定是 有」、「(但是監視錄影器沒有拍攝到狗有碰到賴○○,有 何意見?)狗一定是碰到賴○○,她也沒有摔倒,我也沒有 打她,依照該狗的速度也很快,狗的衝擊力很大」、「(為 何監視錄影帶沒有拍到狗有撞到賴○○?)因為當時狗衝過 來的速度很快,但我們沒有造成賴○○受傷,而賴○○身上 有傷勢,所以我主觀認定賴○○的傷勢是狗造成的,我沒有 直接看到狗撞到賴○○」、「(當時你不是站在賴○○旁邊 ,你不是應該看得很清楚狗有無撞到賴○○?)我只有感覺 到狗的速度很快,而且從賴○○的身邊一擦而過」、「(案 發當時有無馬上檢查賴○○身上的傷勢?)沒有馬上檢查, 因為我沒有想到賴○○會受到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足認證人胡○並未 直接目擊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之情,而其所證 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云云,顯係出於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非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況被害 人賴○○果遭米格魯犬撞及腹部,衡情證人胡○理應在現場 即檢視賴○○之傷勢,豈會未予置理,反先帶賴○○至麥當 勞,迄至晚上幫賴○○洗澡時始發現其傷勢?是勾稽上情, 證人胡○雖證述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 傷云云,然其所言既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原審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謂可採。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賴○○於原審固證稱:「(案發當時狗狗有 無撞到你?)有」、「(狗狗是否咬你?)狗狗是用牙齒咬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衡酌其亦證稱:「(你



母親有無跟你說來法院開庭都要說有?)有」、「(狗的那 裡撞到你的肚子?)狗的頭撞到我的肚子」、「(你是否知 道狗用牙齒咬你跟用頭撞你是不一樣的?)(點頭)」、「 (狗到底是用牙齒咬你,還是用頭撞你?)牙齒咬我」、「 (你父親及母親有無跟你說開庭時要說什麼?)他們有說來 這邊開庭要說狗狗有咬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足見證人即被害人賴○○所證之情是否已受誘導,顯非 無疑。又被害人賴○○之父母即證人賴○涼、胡○二人雖均 未目擊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之經過 ,然皆因先入為主之想法而主觀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 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之情,審諸被害人賴○○之年紀尚幼 ,實易受其父母之誘導及影響,且其就如何受傷乙節,所述 明顯不一,是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可資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情況下,尚難依憑被害人賴○○所為有瑕疵之指證而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害人賴○○受有右小腹五×四公分瘀腫之傷害(見警卷第 一○頁),惟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被害人賴○○之傷勢原 因,經該院函覆稱:是撞擊引起,如外力或自己跌倒撞到都 有可能等語,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嘉基 醫字第一○一○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 八頁),足見被害人賴○○之傷勢原因非僅出於一端。因此 ,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害人賴○○受 有上述傷害,然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撞擊 所致,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要難僅憑被害人賴○○於一○○ 年八月一日就診之傷害結果而遽以推論係因於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遭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撞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於案發時地,固有接近被害 人賴○○之情事,惟依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經 過情形,不足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碰觸被害人賴○ ○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賴○涼、胡○及賴○○之片面指述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 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之事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既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法院就被告本件被訴 過失傷害犯行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明確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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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