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38號
TCHV,98,重上更(三),38,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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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祠廟三官大帝
兼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高進棖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貴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參 加 人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陳勝森對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廖鴻志為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等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勝森兼任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法 定代理人,惟原審判決其管理權不存在,故其法定代理權有 疑義,應另行為祠廟三官大帝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說明如 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民事訴訟 法上起訴必要要件,該項要件欠缺之瑕疵不因程序進行而治 癒,可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第三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合 法代理為程序上要件,法院依職權探知該要件具備與否,得 依自由證明為之。而所謂自由證明乃指證據方法、程序不受 法律規定,目的在使法院得確信之證明,核與釋明仍有不同




㈡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神明會為台灣社會存在已久之宗 教團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神明會,多依據習慣法。又按「 神明會之執行機關㈠管理人:由於政府蓄意整頓,並使權利 義務關係明確起見,神明會有組織法人者,雖未成立法人, 經政府輔導而訂定神明會章程者亦有之,惟實際營運,似仍 依舊制,並未嚴格依章程置有管理委員、監查委員或分總務 組主計組祭典組之類……管理人大率仍由會員推舉,且無任 期……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 之……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另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見法務部 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六版第710至712頁)。 本件祠廟三官大帝迄未訂立章程或規約,已據兩造陳明,是 有關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適用上述民事習慣, 由神明會會員推選之。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死 亡後,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務荒廢,「廖木」之孫廖清圳於 89年11月7日,檢附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會員(信徒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該府於同年月17日以89彰府民宗 字第217828號,准將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系統表等張貼公告,張貼於彰化市公所及其所轄成功里 、福安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並刊登於89年11月20日、21日 、22日台灣日報連續三天,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 由該府於90年2月14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 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此有彰化縣政府91年10月31日 府民宗字第09102032480號函送之申請書、祠廟三官大帝 神明會沿革、土地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祠廟三官 大帝神明會繼承慣例、彰化縣政府89年11月17日函、彰化 縣政府89年11月17日公告、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90 年2月15日證明書、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信徒)名 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41頁),依彰化縣政府 上述公告確定之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為: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陳勝森八 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而依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 查,土地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毛筆載明祠廟三官大帝派下 關係人之全部名冊,開會選舉廖木、鄭阿鼠為管理人,該



同意書載明於大正六年,所用語詞均屬日據時代,復貼有 日本印花,慎重其事,顯非現代之物,應為真實;而廖清 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 森、陳勝森八人均為該關係人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和羅獅黃頭、李清鉄、陳豆粒等嫡長子孫,有相關繼承 系統表可憑,堪予採認。
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公告確定後,由會員廖清圳擔任召集人 ,通知會員於90年2月25日,在彰化市○○路64號林儀餐 廳開會,推舉陳勝森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之情,有上訴 人所提之「神明會祠廟三官大帝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 ,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廖清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 90年第一次會議,誰通知你的,是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 ?)答:是陳勝森要我通知其他會員,由我召集」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4頁);又90年1月25日,祠廟三官 大帝會員確有在彰化市○○路64號林儀餐廳開會選任管理 人,此事實業經證人鄭榮森黃進益廖清圳等人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屬實,證人鄭榮森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 帝神明會的會員,(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 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確實有 開會,該會議是在辭修路餐廳開會,是要選三官大帝神明 會管理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總共有八個會員,當天開會的 會員有七個人到場,照規定每個會員都可以被選為管理人 ,所以管理人是由會員選出來,管理人一定要有會員資格 ,經過該次會議推選的結果,共同推派陳勝森為管理人, 因為出席的委員都選給陳勝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 第165、166頁)。證人黃進益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 帝神明會的會員,(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 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確實有 開會,該會議是在辭修路餐廳開會,是要選三官大帝神明 會管理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總共有八個會員,當天開會的 會員有七個人到場……照規定每個會員都可以被選為管理 人,所以管理人是由會員選出來,管理人一定要有會員資 格,經過該次會議推選的結果,共同推派陳勝森為管理人 ,因為出席的委員都選給陳勝森」等語(見同卷第168頁 );證人廖清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 帝神明會的會員,(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 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確實有 開會,該會議是在辭修路餐廳開會,是要選三官大帝神明 會管理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總共有八個會員,照規定每個



會員都可以被選為管理人,所以管理人是由會員選出來, 管理人一定要有會員資格,經過該次會議推選的結果…… 開票結果,是陳勝森當選管理人,因為出席的委員全部都 選給陳勝森」等語(見同卷第173頁)。證人吳劉金烟亦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的會員 ,(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議記錄)90年2月 25日當天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確實有開會,我沒有參加該 次會議,該會議是由我兒子吳坤隆代理去參加……」等語 ,以及證人吳坤隆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的 會員吳劉金烟的兒子,(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 頁會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由我代理吳劉金烟去開會 ,……該次三官大帝神明會開會時,我有提出授權書,會 員確實有開會,該會議是在辭修路餐廳開會,是要選三官 大帝神明會管理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總共有八個會員,當 天開會的會員有七個人到場」等語(見同卷第170、171頁 )。證人許來好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上訴人三官大 帝神明會的會員,(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 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開會,我是叫我兒子 許景中去開會……」,以及證人許景中證稱:「我是上訴 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的會員許來好的兒子,(法官提示本院 上訴審卷一第123頁會議記錄)90年2月25日當天由我代理 我母親許來好到場,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確實有開會,該 會議是在辭修路林儀餐廳開會,是要選三官大帝神明會管 理人,三官大帝神明會總共有八個會員……,當天開會的 會員有七個人」等語(見同卷第175、176頁);證人林正 義亦於本院證稱:「我現在是三官大帝神明會的會員,90 年2月25日這次開會,我有到場開會,確實有開這個會, 開會是林代書通知我的……在林儀餐廳開會,要選管理人 ……開會時,三官大帝神明會的會員共有八個人……主席 介紹三官大帝神明會一直沒設管理人,所以要選管理人來 處理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務事情……主席介紹完重點,大家 就投票……結果是陳勝森當選管理人」等語(見同卷第 207、208頁),由上述證詞,足見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確有 於90年2月25日,在林儀餐廳開會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 且八名會員中,除李茂森外,均有親自出席或委任代理人 出席,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吳劉金烟、許來好於會議記錄上 之簽名為虛偽,並未經渠等二人授權云云,並質疑該次會 議之正確性、正當性,自無足採。上訴人就會員曾在上述 日期假林儀餐廳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一節,另提出該餐廳 出具之收據一張為證(見同卷第71頁),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儀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收據確為 伊之餐廳之吳姓小姐所開等語無誤(見同卷第84、85頁) 。此外,林儀餐廳係位於彰草路與辭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有地圖2份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266至267頁),是上 開證人證述該餐廳係位在辭修路等語,難謂無據。由此亦 足佐證上訴人所稱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確有於前述時地開會 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一節並非虛妄。
⒊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有多處矛盾,並 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按「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 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要不得遽以 其相互矛盾,即恝置不問」、「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 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 ⑵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確有於前述時地 開會,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僅對開會之通知方式、開 會之確切時間、投票方式等項之證述略有不同。證人鄭 榮森證稱:「(開會)由我跟廖清圳親自去找其他會員 本人,找到以後,先以口頭告訴他們說要召開三官大帝 神明會改選管理人,再以書面通知,再以電話通知再會 合……是在晚上……寫在紙上再開票」等語;證人黃進 益證稱:「該會議是在辭修路開會……是代書林恕任通 知我的,是以電話通知的,是在晚上六點」等語;證人 吳坤隆證稱:該次會議,大家以紙條把屬意的人選寫在 紙條上,開票結果由陳勝森當選,是廖清圳以電話通知 的,是在傍晚時分開會的等語;證人廖清圳證稱:以無 記名方式,將想要選出的人選寫在紙上,開票結果由陳 勝森當選管理人,是陳勝森要我通知其他會員開會的, 是早上十點多開會等語;證人許來好證稱:是廖清圳通 知我開會的,是當天晚上七點多開會的等語;證人吳正 義證稱:是林代書通知我開會的,主席發字條給會員將 心目中之理想人選寫在紙上,逐一唱票,結果是陳勝森 當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65至177、207、208頁 ),上述證人對上述會議開會之通知方式、開會之確切 時間、投票方式等項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該次會議, 距證人作證之時間將近三年,難期各證人就開會之細節



鉅細靡遺為全部一致之陳述,且此等證人對祠廟三官大 帝會員確有於前述時地開會,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之事 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 僅因些微證述內容不盡相同,而否定祠廟三官大帝會員 確有於前述時地開會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之事實。 ⒋祠廟三官大帝會員於前述時地開會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後 ,乃檢具申請書及「神明會祠廟三官大帝會議紀錄」報請 彰化縣政府備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90年3月5日以90彰府 民宗字第3969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46至 248頁),是陳勝森確經合法選任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 人甚明。
⒌被上訴人再陳稱:吳劉金烟、許來好身為女性,無資格承 繼神明會會員身分,上訴人所編送彰化縣政府之會員名冊 ,將此二人列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顯非正確等語。 惟按神明會係宗教活動組織,其信徒並無性別之限制,此 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1年3月30日民甲字第5534號代電釋 示意旨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4頁),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指稱:陳勝森廖清圳偽編不實祠廟三官大帝 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公告,而取得會員權,陳勝森另取得祠廟三官大帝管 理人資格,顯非合法等語。查被上訴人之父廖銀漢曾以告 訴人身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指稱:陳勝森廖清圳明知吳劉金烟、許來 好、吳正義均非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竟偽編不實神明會會 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 備案,擅自將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變更為陳勝森,使該管 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備查發給證明書後,進而持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為陳勝森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該案經該署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嗣被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見本院上 訴審卷一第67至70頁),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述主 張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㈣據上所述,陳勝森確經合法選任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甚 明,則本件並無祠廟三官大帝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尚無為祠廟三官大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二、有關原審原告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 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原告廖銀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2年5月5日原審審 理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其 後經其子女廖鴻志、廖志祥、廖美英廖火煜廖文煜、廖 郁慧、廖秀鎂等人書立推舉書,推由廖鴻志承受廖銀漢所遺 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之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廖 鴻志並於92年5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69至71頁)。惟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更一審 審理中,廖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廖志祥、廖美英廖火煜、廖 文煜、廖秀鎂等五人(下稱廖志祥等五人)共同具狀向本院 更一審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並送達他造當事人,有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更一 審卷二第130至146頁),惟查廖志祥等五人於廖銀漢死亡後 既已出具推舉書,推由廖鴻志承受廖銀漢所遺祠廟三官大帝 會員之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廖鴻志更主張於 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依神明會習慣,共同推舉伊繼承為 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則依廖志祥等五人主張,其等即非祠廟 三官大帝會員之繼承人,依法不得承受本件訴訟,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已經本院更二審於98年4月7日裁 定駁回其等聲明;嗣據廖志祥等五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 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駁回其 等抗告,乃告確定,是應由被上訴人廖鴻志單獨聲明承受訴 訟。
三、有關參加訴訟部分:
㈠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 ,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 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 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 於上訴審,第二審法院指定期日應通知參加人到場。 ㈡查參加人李炳輝李世宗於原審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而參加人李世宗嗣於 97年2月22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參加訴訟(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9頁),已生撤回參加訴訟之效力。至 參加人李炳輝既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



定裁定,則其聲請參加訴訟之效力仍及於上訴審,本院指定 期日均應通知參加人李炳輝到場。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祠廟三官大帝係神明會,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因 其長子廖火旺已分戶遷出外地,次子廖來發入贅他人,均不 繼承廖木對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及管理人之資格,而由廖木之 三子即被上訴人之父廖銀漢,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廖銀漢之兄 弟姊妹、會員共同推選下,繼承廖木對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及 管理人之資格,並自35年起,繳納神明會名下土地之相關賦 稅,持續不斷,依現有國稅局出具之繳納稅金收據所示,自 66年4月迄88年3月止,廖銀漢已繳納約新台幣3,760,889元 ,迄今數十年來,始終未有他人異議或反對。廖銀漢死亡後 ,其繼承人則共同推舉被上訴人行使會份權及管理權。詎非 屬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之陳勝森,竟未經正式開會決議,偽編 不實之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並自任管理人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將被上訴人為祠廟三官大帝會員 之身分排除,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祠廟三官大帝管 理人為陳勝森之變更登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查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乃係日據時代由羅在所成立,當時係 以同聚落之居民,基於共同之信仰及特定目的而組成,在無 建廟之情況下,由該地居民輪流供奉三官大帝。該神明會傳 承已久,從成立以後,一直沒有文字或章程,為柔性組織; 並有坐落彰化市線東堡南門口庄土名南門口343、345、347 及429等地號土地。又祠廟三官大帝並無類似管理委員會之 組織,僅設有管理人,最早為羅在,之後為鄭阿鼠、廖木; 自廖木之後,目前唯一有資料可循、實際負責管理之人為廖 銀漢。而神明會成立目的既在由信仰之該地居民輪流供奉三 官大帝,則所謂會員之基本條件,必須為居住於該地區,且 須係參與祭祀三官大帝之人(所謂參與祭祀,當包括祭祀及 相關之宗教活動,如擔任頭家、爐主、酬神、廟會、捐助等 );若不具備此條件之人,縱其被繼承人曾為會員,亦應認 該繼承人因已遷出或未參與祭祀活動而除名,而非當然得繼 承被繼承人之會份,此與習慣或法令無涉。再三官大帝管理 人資格並未形諸文字,若從歷任管理人來看,似有由現任管 理人指定其繼承人或會員為之之慣例;而管理人身分之確認 ,雖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或決議,惟從實際運作模式來看, 至少係在會員無異議情況下產生,即有直接或間接取得會員 同意或默認。則從廖木之繼承人實際參與祭祀活動之歷史紀 錄來分析:廖木長子廖火旺於35年10月1日即將戶籍遷出,



廖木次子廖來發則係入贅於楊尾,並於36年1月29日遷出戶 口,且依目前卷內書證資料,均無廖火旺及廖來發生前曾參 與神明會所留下之紀錄。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 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及滯納案 件移送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彰化市公所函文等,均顯示 自廖木後,歷年來之管理人載為「廖銀漢」(甚於廖木生前 即有參與管理紀錄);且神明會歷經數十年從未間斷,每年 都會有祭祀或酬神活動,所有會員或信徒均知神明會之主事 者為廖木、廖銀漢,亦知神明會有土地須繳稅,廖木後負責 繳稅者為廖銀漢。又祠廟三官大帝並無固定組織型態,從無 舉行會員大會,亦無選舉管理人之行為,其管理人最早為指 定,後來為鄭阿鼠及廖木共同擔任,其後就僅剩廖木為管理 人,而廖銀漢於廖木生前即參與祭祀,並參與神明會財產之 管理事務,是亦以相同方式產生之廖銀漢管理人(且經全體 會員歷數十年都同意由其擔任管理人),何以就不具有會員 身分?何以非管理人?由上之分析,應可確認廖銀漢確為祠 廟三官大帝之之會員兼管理人無誤。
㈢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祠廟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之原 始會員有廖木、鄭阿鼠、羅在、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和羅獅黃頭、李清鉄、陳豆粒等11人,並推舉廖木、鄭阿 鼠2人為管理人之事實,前固不爭執。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不曾對於上開祠廟三官 大帝原始會員有廖木等11人之事實為積極的表示承認,自得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鄭阿鼠 、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和羅獅黃頭、李清鉄、陳豆 粒等9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原始會員,並否認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陳勝森等8 人為祠廟三官大帝現會員,上訴人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之 責。而廖清圳固於89年11月7日,檢附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 名冊(含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 進益、李茂森陳勝森等8人)、會員(信徒)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推舉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彰化縣政府 於89年11月17日以89彰府民宗字第217828號,准將三官大帝 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等張貼公告,張貼於彰化市 公所及其所轄成功里、福安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並刊登於89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台灣日報連續3天, 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經由彰化縣政府於90年2月14日以 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 」,並由神明會會員選任陳勝森為管理人,彰化縣政府固以 90年3月5日90彰府民宗字第39697號函同意備查,惟此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
㈣再者,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對於神明會名義登 記土地之清理訂有專章,其中第19條第1項即明定:「神明 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 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 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 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其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申報時所應檢附之資料,區別在於後二 者雖均規定應檢附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即免附,並無 需以其他證明代替。承上,廖清圳於89年間之申報,既無確 定私權之效力,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神明會會員顯應以原始規約、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三 者之一證明會員之資格。惟祠廟三官大帝並無原始規約,廖 清圳於申報時亦不曾提出出資證明,乃以一紙大正6年4月書 立之「土地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欲證上開廖木等11人均為原 始會員。而由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第429-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祠 廟三官大帝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即存在,管理人原為羅 在,明治43年再變更為羅傳,大正6年4月20日即民國6年再 變更為鄭阿鼠與廖木。是羅在、羅傳、鄭阿鼠及廖木固可認 係祠廟三官大帝之原始會員,其等繼承人依神明會會份繼承 之原則,仍可認係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至吳劉金烟、許來 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陳勝森等人主張係祠廟三官 大帝會員,無非均以上開土地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據,主張 其先人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和羅獅黃頭、李清鉄、 陳豆粒等於日據時期均為神明會之會員;惟該紙選任同意書 ,性質僅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 由上訴人自行舉證證明。況且該紙同意書乃係近年偽造,不 足採為證據。
㈤至有關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如被 上證三所示即羅在於明治43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書面,及被 上證四所示之日據時代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所示內容。亦即 ,祠廟三官大帝於創立後所管理之土地有四,即坐落彰化市 線東堡南門口庄土名南門口第343、345、347及429等地號, 該4筆土地分由四名關係人(洪水泉、董乞食、吳柳、廖木 )占有使用,對價為:使用人應奉祀三官大帝(包括丁錢、 擔任爐主等)、分擔地價稅捐及其他雜務。而從日據時代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者,至少有董乞食一房:按董家世 居於上開347地號土地上,之後由董乞食之子董崧嶽繼受,



目前由其長男孫董惠寬繼受,此由上訴人日前曾對董惠寬提 出拆屋還地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得以 確認。則據上述,被上訴人雖因查調日據時代之戶政資料不 易,尚無法擬出完整之會員名單,惟至少世居於上開土地之 董乞食、董崧嶽、董惠寬應具會員資格。上訴人向縣府申請 之會員系統表,未將董惠寬列入會員,即非正確。 ㈥綜上所陳,由上訴人所提之事證,顯不足證除廖木、鄭阿鼠 繼承人外之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而祠廟三官大帝顯不 可能除廖木、鄭阿鼠外別無其他原始會員存在,廖清圳、鄭 榮森與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及陳勝 森等人所召集、出席之會員大會,並非適法之會員大會,會 中所為管理人陳勝森之推舉,同非適法有效,陳勝森對祠廟 三官大帝之管理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係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及陳勝森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 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陳勝森祠廟三官大帝之 管理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及管 理人(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部分, 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所提證據方法,確實無法證明其父親 廖銀漢於廖木死亡後曾經廖木繼承人共同推選代表行使會員 權而成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茲就歷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贌耕契約書,其上雖載有:「……具 立會人:廖銀漢」等語,然立會人僅係指證人或見證人之 意,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廖木死亡後,其會員權由廖木繼承 人共同推選廖銀漢行使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繳納地價稅等資料,非足以認定廖銀 漢由廖木之繼承人共同推選為會員,理由如下: ⑴廖銀漢縱曾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亦非得以證明曾由廖 木之繼承人推選為會員,此由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彰化市 ○○段343、345地號地價稅於69年至74年間亦曾載有: 納稅義務人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廖來發」、「祠 廟三官大帝管理人:廖清圳」,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 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足證之。
⑵再廖銀漢生前並非均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此由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91年7月23日彰稅財字第09100485120號函文 及彰化市公所90年4月23日90彰市工字第13901號函文, 可知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曾被法院強制執行以抵繳地



價稅,亦曾以彰化市公所之徵收補償金抵繳79年至84年 及86年地價稅。故廖銀漢並非均有如期繳交地價稅之情 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提出部分繳納地價稅等資料, 遽認廖銀漢曾經廖木繼承人共同推選為會員。
⑶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23日彰稅財字第091004851 20號函文亦說明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並非即可被認定係會 員或管理人,此由土地稅法第4條有關主管稽徵機關在 一定情形下,可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規定亦足 證之。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祠廟三官大帝另名會員鄭榮森於 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17號偵訊筆錄為證據方法,欲 用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鄭榮森固於彰化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022號案件90年11 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原始會員。我阿公鄭阿鼠傳 下來給我。現在就剩這八個,廖銀漢以前是會員,改選 前他是會員,改選後因他不是長子所以他不是會員。改 選前管理人是鄭阿鼠,廖銀漢因他都納稅,才自改成管 理人」云云,惟鄭榮森前揭證詞,顯有部分事項誤認致 所為部分證述並非正確。按鄭榮森祠廟三官大帝會員 ,為兩造所不爭,而其會員資格,係依上訴人所陳神明 會繼承慣例,由原始會員鄭阿鼠傳給長子鄭水山,嗣再 傳給長子鄭榮森鄭榮森證稱:「……現在就剩這八個 」等語,即是指上訴人主張祠廟三官大帝現會員為廖清 圳、鄭榮森吳劉金烟(按吳劉金烟已死亡,應由長子 吳坤隆繼承會員)、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陳勝森等8人。至鄭榮森前揭偵查中雖證稱:「…… 廖銀漢以前是會員改選前他是會員,改選後因他不是長 子所以他不是會員」云云,惟對此部分,鄭榮森已於本 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因當初廖銀漢常常向使用祠廟 三官大帝土地的人收取土地的稅金,並說自己是祠廟三 官大帝之會員,所以我以為他是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但 實際上他並非是祠廟三官大帝的會員,後來我父親鄭水 山告訴我廖銀漢並非祠廟三官大帝的會員。至於我所說 的改選前、改選後,是指在改選管理人為陳勝森時查閱 會員資料,才知道廖銀漢並非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等語 甚詳,是鄭榮森所為證詞,亦無從認定廖銀漢經廖木之 繼承人共同推選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至明。
⑵又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並非均由廖銀漢繳納 ,已如上述,故鄭榮森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廖銀 漢因他都納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鄭榮森此部分亦



有所誤認致使證詞與事實並非一致。
⒋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振煌陳金村謝義勝、林志明、 楊建柱等5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亦均不足以認定其 被繼承人廖銀漢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或廖木死亡後之會 員權由廖木之繼承人共同推選廖銀漢行使。
㈡被上訴人父親廖銀漢及被上訴人並非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嫡長子孫繼承會份為原則,乃主 張原始會員廖木之會員資格得例外適用兄份弟繼,而由廖 銀漢繼承會員之身分云云。惟所謂兄份弟繼乃係例外情況 ,此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開內容即可明,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本件確有例外改以兄份弟繼之情形發生。況由祠 廟三官大帝原始會員名冊,連同廖木交給廖火旺有關祠廟 三官大帝會產之書面憑證,更可印證廖木並無屬意由廖銀 漢繼承會份之意,故廖木過世後,其身為祠廟三官大帝會 員之身分,應由嫡長子廖火旺繼承,而廖火旺業已死亡, 故由廖火旺長子廖清圳繼承為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之身分, 詎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廖銀漢為上訴人之會 員,實有違誤。
⒉復按慣例神明會會員權之繼承,並未規定分戶遷出外地及 入贅他人之男子不得為會員,況廖木長子廖火旺並未遷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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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