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相 對 人 廖金水
周玉惠
邱顯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金水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撤銷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訴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5日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確定,另相對人周玉惠向第三 屆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亦於101年5月25日駁回上訴 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存字第126號事件係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 而提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聲請 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所主張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已於100年8月5日因相對人撤回而 終結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另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於101年5月25日駁回上訴 確定,亦有聲請人所提該案判決一份在卷,然查受擔保利益 人周玉惠業已於101年6月6日另行對尤昱誠、前富豪財經大 廈管理委員(二)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則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