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
被 上訴人 陳老建
訴訟代理人 陳楷模
被 上訴人 陳文輝
陳皇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被 上訴人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詹順安
蔡進福
楊麗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河
被上訴人 朱銀富
楊飛煌
林天賦
61號
陳通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祝
被 上訴人 張夏
張哲男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
被上訴人 張啟良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林開福
楊俊樂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由上訴人陳楷楨一人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及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被上訴人 陳文輝等人,共2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 453,827元,並各自損害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嗣追加上訴人陳楷豊為 原告,並再經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 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聲明為如上訴人100年8月8日民 事聲請確認及擴張減縮狀所載(見原審卷㈢60頁、原審卷㈡ 201-203頁),其聲明整理如下:
㈠「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請求除被上訴人陳老建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等22人(下稱陳文輝等 22人)給付上訴人合計6,453,827元本息,請求各人連帶給 付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文輝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張夏就48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張哲男就475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就被上訴 人張哲男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通銘、張 啟良均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陳皇村就5,1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陳淑燕就5,2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原
審被告陳銀河、張績寶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
⒐被上訴人楊俊樂就5,253,827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⒑被上訴人林開福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⒒被上訴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原審被告陳銀河460萬元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以上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確認訴訟」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未具建築師資格、被上訴人陳文輝無依 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承攬興建無設 置專任工程人員監工。
⒉確認施建系爭二棟建物,土木部份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 村及另一人,水電部分被上訴人王生廣、板模部分被上訴 人陳進興、鋼筋部分被上訴人廖榮華、鋁窗部分被上訴人 詹順安,於當時均非合於建築技術成規規定之工程人員, 即無國家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
⒊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 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 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卷所載,被上訴人王生 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淑燕、蔡進福、楊飛煌 、張啟良等為證人、鑑定人證詞虛偽不實,及被上訴人陳 文輝、陳通銘、陳淑燕、陳皇村、林開福等人陳述虛偽不 實,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蒙蔽欺誘法官。確 認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 47號案卷,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原審被告張績寶等 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矇蔽欺誘法官。
⒋確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建師鑑字第1361之4號鑑定報告書虛偽不實。確認本院 90年度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彰 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 判決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 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 、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 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前揭判決書證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 、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
⒌確認被上訴人張哲男、張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 ,復提出書證證明之虛偽不實。
⒍確認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復以 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
⒎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 號案追加工程款124,037元,及屋頂突出物請求給付71,88 0元,被上訴人陳文輝、林開福所提書證並無符合陳述事 實,故為虛偽不實。
⒏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法律關係 存在;及對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 、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 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4債務人於被上訴人 陳老建之債務有請求權、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㈠損害賠償訴訟部份,再追加請 求陳老建亦應與被上訴人陳文輝等22人給付6,453,827元, 並就其中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其餘聲明則與前揭原審 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相同(見民事上訴狀)。惟因其聲明仍不 明確,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上 訴人乃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之聲明整理更正為:「①陳 文輝等22人(含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及陳老建共23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文輝、陳淑燕、 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通銘、張啟 良、林開福、楊俊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23 3元,及自9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 上訴人陳文輝、陳淑燕、陳皇村、張夏、張哲男、林開福、 楊俊樂依序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20萬元、15萬 元、20萬元、15萬元、25萬元、253,594元,及均自10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191-192頁)。
三、其後上訴人又屢次變更聲明及請求內容,於101年6月14日提 出民事上訴擴張縮減狀,惟其聲明等意旨尚有不明,經本院 命其補正結果,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21日提出補正狀,惟其 聲明仍有不明,嗣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確認其撤回對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之上訴,且就 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淑燕、陳通銘、林開 福、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上訴,其餘之訴部分,其 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依據則以101年7月3日提出之書狀 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是上訴人之聲明、陳 述、請求權依據等即應以101年7月3日主張者為準。四、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如下:「一、『確認訴訟部分
』:除與原審聲明相同部分外,於第⒋項『追加』確認彰化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本件原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 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二、『損害賠償訴訟 部分』: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陳老建、張夏、 楊俊樂、陳文輝、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王生廣、廖榮華、 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 福、楊飛煌等1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4,092元,及其中4 60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算,其中274,092元部分自93年 8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張夏應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楊俊樂應給付上訴人779,735 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以上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51-52頁)。又上訴人既陳明其 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以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狀為準(見本院卷㈡50頁),則依其所述,其對陳老建部分 ,係依據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老建對上訴人為財產上損害賠償4,874,092元本息;其對被 上訴人陳文輝、張夏、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王生廣、廖榮 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 蔡進福、楊飛煌等14人(下稱陳文輝等14人)則係依不完全 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就同上金額之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併依委任 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夏為同一連帶給付之 請求;並依委任、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俊樂連帶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夏、楊俊樂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萬元、779,735元,及自100年 8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1年7月 3 日以前對上開被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權依據,即已撤回而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理。經核以上之訴之變 更及追加,主要爭點皆為兩造間因興建後述系爭二棟建物工 程所生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 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 爭,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老建、張哲男、二林 鎮公所、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張夏 、楊俊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上訴人陳文輝
、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部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均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審共同被 告張績寶、陳銀河部分之全部上訴;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淑燕、陳通銘、林開福、張啟良、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部分之上訴;且依其當庭確認之上訴聲明所示 ,其併就確認訴訟聲明⒌關於被上訴人張哲男部分、確認訴 訟聲明⒍關於被上訴人林開福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㈡51-53頁)。關於上訴人前揭撤回上訴範圍,即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參、被上訴人張哲男、林天賦、楊俊樂、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肆、被上訴人陳文輝於88年間對上訴人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 付剩餘(含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則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 張被上訴人陳文輝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該案業經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 第22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該二審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23-159頁 )。又上訴人另曾於93年間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 給付、委任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陳文輝、詹順安 、王生廣、廖榮華、陳淑燕、陳進興、張啟良等7人賠償損 害,業經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 第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惟查,該案經審判之請求權固與本件有部分相同,惟其原 因事實尚非相同,故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另上訴人 於該案審理期間,復數次追加被告(包括陳皇村、張夏、陳 通銘、朱銀富、楊麗花、宏昇玻璃有限公司、楊俊樂、林開 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陳銀河等10人)及追加請求權等, 均被以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復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0- 162 頁)。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重覆起訴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楷楨、陳楷豊係兄弟關係,87年初因居住上之需求 ,遂與其父即被上訴人陳老建商定於陳老建所有坐落彰化縣 二林鎮○○段218之3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
加強磚造農宅2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 之4及2之6號,下稱系爭二棟建物),但當時上訴人均非農 民,故須以被上訴人陳老建名義興建,因不懂建築,怕被偷 工減料,陳老建遂找來其熟識之土木包商即被上訴人陳文輝 承攬工程,並於同年3月交付契約書中之設計圖估價。上訴 人嗣於8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訂立「房屋委建契約 書」。雙方言明按圖施工,且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興建,但 須以陳老建名義為農舍申請,爾後被上訴人陳文輝一再指稱 要幫上訴人興建別墅,不會偷工減料,但價錢會高於一般, 為求堅固要求挖空地基填水泥,每坪單價增收材料費700 元 等。爾後被上訴人陳文輝找來被上訴人陳進興、詹順安、廖 榮華、王生廣、蔡進福、朱銀富、楊麗花、陳皇村、林天賦 等分包商,分別再次承攬系爭建物板模、鋁窗、鋼筋、水電 、外牆瓷磚、水泥漆粉刷、檜木門、砌磚牆及協助事務處理 、隔熱反光玻璃施工等工程實際施作。88年7月10日被上訴 人陳皇村、陳淑燕、陳通銘持被上訴人陳文輝委任書,以系 爭二棟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竣工為由,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陳老建,索取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88年7月12 日 寄出存證信函,限期88年7月25日竣工。嗣被上訴人陳文輝 竟於88年8月底,由被上訴人陳皇村、陳淑燕、陳通銘任訴 訟代理人,以系爭二棟建物已按圖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及另有口頭約定為由,向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下稱第一 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 上字第229號),以二林鎮公所之竣工圖、使用執照為證據 ,請求上訴人給付986,185元竣工尾款。被上訴人林開福受 任被上訴人陳文輝於該案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 人陳老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系爭二 棟建物未按圖施工部分,係依被上訴人陳老建及上訴人之指 示、同意所為,並以分包商、建材商證詞為據,又據以被上 訴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被上訴人張啟良所為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林天賦、楊麗花、朱銀富 、詹順安、陳文輝開立之追加單據等為由,獲勝訴判決。上 訴人於該訴訟亦提出反訴,但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 陳文輝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強制執 行不法取得274,092元(原取得324,092元,嗣退還5萬元) 。
二、上訴人陳楷楨另對被上訴人陳文輝提起刑事詐欺案件訴訟( 歷審案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 字第265號),被上訴人林開福故意以前述第一案判決、使 用執照、分包商及建材商證詞、系爭鑑定報告等為據,惡意
利用不實證據、法律關係,欺上訴人不懂法律,使被上訴人 陳文輝獲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嗣再以不法侵權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陳文輝、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張 啟良、陳淑燕訴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案,歷審案號:彰化 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被上訴人林開福、原審被告 張績寶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意以不實前述第一 案判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故意以不實「無不法、已領 使用執照、爭點效」法律見解為由,致上訴人敗訴確定。期 間,上訴人陳楷楨在不斷刑事提告中(計歷彰化地檢署92年 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 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7年度 他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 、99年度偵字第4684號,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 號等案件),始知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張夏、 張哲男、陳文輝共同審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被上訴人 二林鎮公所而來(上訴人質疑未符合加強磚造規範),此均 屬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
三、陳老建於88年3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陳 文輝,及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當時指派之勘驗人即被上訴人 張哲男,及被上訴人張夏,曾依法會同實質勘察,知悉系爭 二棟建物建築執照所載之總樓板面積492平方公尺與建築之 實際總面積不相符合,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張哲男於職務 上所掌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之 「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或竣工圖樣是否相符」審查項目, 不實勾選審查結果相符而通過發照審查,並且共同使被上訴 人二林鎮公所承辦使用執照核發之公務員於88年3月19日將 不實之總樓板面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 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此足以生損害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夏受被上訴人陳老建委任逾越權限,為 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為不實審查,被上訴人陳文輝與上訴 人間委建契約為附有始期條件,均未成就,其等故意以不法 、不當手段促其成就,應係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系爭二 棟建物使用執照亦應無效。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陳文輝工程款460萬元(即訂金100萬 元、地基完成110萬元、一樓完成110萬元、二樓完成110萬 元,及88年初被上訴人陳文輝以購買外牆磁磚為由,取走30 萬元),且既未竣工應無尾款,但被上訴人陳文輝嗣又不法 強制執行取走尾款274,092元(即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被取走
324,092元,後經上訴人陳楷楨抗告,返還5萬元),以上合 計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4,874,092元。五、被上訴人陳老建接受上訴人委託,以其名義興建系爭二棟建 物,但被上訴人陳文輝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指稱: 系爭工程係由陳老建邀約其承攬,加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陳老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聲請人亦為陳老建,陳老 建自屬有權表示意見或決定之人;況陳老建每日均在工地監 督工程進行,而上訴人僅偶而到工地,且從未曾表示陳老建 無權決定,則伊依陳老建之指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 少亦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陳文輝復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265號案指稱:其不承認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都是照圖 施工,未照圖施工部分是陳老建叫其更改等語。又被上訴人 陳老建亦有因不懂建築而有提供印鑑等管理上疏失。被上訴 人陳老建有不完全給付,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上 訴人與陳文輝房屋委建契約各期始期條件均未成就,爰依委 任、代理、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賠償上 訴人所受系爭4,874,092元之財產上損害。六、因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始提出被上訴 人陳老建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楊俊樂為上訴人前 案訴訟代理人,於此事上並無作為,所以在前案並無於此事 上鑑定損害之情形,亦未為前案法官審酌,更不知損害賠償 應給付之價金,其中包括地基、樓板、樑柱之鋼筋偷工減料 、短少,及磚牆未依契約以24公分寬施建,承造人陳文輝於 前案自認使用20公分寬磚塊,影響所及樑柱體積偷工減料無 確時核計,樓梯靠牆橫樑、浴廁磁磚未施建,以及追加款項 、屋頂突出物、設計圖一棟蓋成兩棟等等。就房屋委建契約 (如原證13、原證8),若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未依房屋 委建契約興建,興建無符合加強磚造即有安全上之疑慮;未 依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興建、申請審核,及核發使用執照 。
七、對被上訴人陳老建之答辯,上訴人均予否認,就其辯稱(上 訴人若受有系爭二棟建物而產生之訴訟之損害,及有偷工減 料、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 上訴人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狀漏載「張夏」)欺騙所致, 聲請確認是否真實。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若屬實,按「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 有明文。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依不完全給付 、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就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之財產上損害為連帶賠
償。
八、被上訴人張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夏接受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老建委託處理系爭二 棟加強磚造建物執照申請及設計圖說(如原證一、二),及 於100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自認「施 工圖說乃陳老建之子陳楷楨要求繪製,本人依建築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繪製圖說,」承諾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 說,但是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及鑑定建築師張啟良均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 如原證九之被證一,以下簡稱前案)、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 字第92號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指稱設計圖 有誤、繪製圖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如聲明證據),所以依委 任、無權代理、給付不完全致其他之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張夏損害賠償。復質疑其為無依法登記開業、無建築 師執照,卻掛牌營業(如證物25被上訴人張夏於彰化縣二林 鎮○○路○段577巷2弄19號掛牌營業照片影本),就其一再 欺騙於鄉里、上訴人,受任人受有報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 ,且未為誠信,質疑給付不完全復造成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 物未符合房屋委建契約之設計圖(原證8)、建築法中建築 技術品質、前案訴訟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張夏於本件明知101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證物 並未符其陳述之不實,又使用於本件,及明知系爭二棟加強 磚造建物使用執照,是其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被上訴人張哲 男(88年時二林鎮公所技師)虛偽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彰化 縣二林鎮公所不實取得,復質疑私自影印不法取得並使用提 出、虛偽意思表示於本件原審,致上訴人本件原審已為敗訴 判決,又於續行提出於本件。所以前揭使用執照無證據上之 效力外,上訴人依續行不法侵權行為,妨害上訴人訴訟自由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損害,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張夏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張夏即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0萬元 。
(三)因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始提出被上訴 人張夏設計圖有誤、繪製圖未符建築技術規則法律關係,又 被上訴人楊俊樂為上訴人前案代理人,於此事上並無作為, 所以在前案並無於此事上鑑定損害之情形,亦未為前案法官 審酌,更不知損害賠償應給付之價金,其中包括地基、樓板 、樑柱之鋼筋偷工減料、短少,及磚牆未依契約以24公分寬 施建,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自認使用20公分寬磚塊(是因為 設計圖是舊規格、買不到),影響所及樑柱體積偷工減料無 確實核計,樓梯靠牆橫樑、浴廁磁磚未施建,以及追加款項
、屋頂突出物、設計圖一棟蓋成兩棟等等,以及無結構計算 書、建築材料、施工說明書等等。就房屋委建契約,若無符 合房屋委建契約、建築技術成規加強磚造規定,即有安全上 之疑慮,未依建築法興建,被上訴人張夏有不完全給付,肇 致系爭二棟加強磚造房屋之損害,濫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及禁止之規定,肇致房屋委建契約各期始期條件均未成就, 故有系爭合計4,874,092元之損害。
(四)對於被上訴人張夏101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上訴人均 否認其實,就其於本件訴訟原審(第1審)100年2月18日民 事答辯狀(如證物22)最後一頁第九點陳述: 「本件告訴之 事件,實乃單純的自用農舍、建築、施工、材料、尾款之事 件,其關係人,乃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財務糾紛關係,並不 必將所有參與興建之工作人員一併提告…..」意為係屬被上 訴人陳文輝等14人因素肇致,聲請確認是否真實,如上訴之 聲明第二項(容後陳明),若為屬實,按民法第275條之規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依不完全給付、無效 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為請 求追加起訴為被告,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如上訴聲明。(五)綜上,爰依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 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賠償 系爭4,874,092元。
九、被上訴人張哲男辦理系爭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查不實,其行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刑法、建築法規中之禁止、強制規定, 顯有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使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陳老建受損害,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為法人,指派被上 訴人張哲男為系爭二棟建物實質勘查,亦應與被上訴人張哲 男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被上訴人楊俊樂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俊樂為律師,於前述第一案接受上訴人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惟其於該案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本訴 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及 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並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且就前案追加部分逾越權限主張,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建物 無符合加強磚造,即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興建,於前 案(即第一案)反訴中無法獲得修復之損害賠償及本訴之損 害,即有上訴人上開合計4,874,09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二)被上訴人楊俊樂受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對造提出虛偽不實 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證人證詞、鑑定人鑑定不實等,均寫 了很多訴狀告知,其均未加以處理,其接受委任未依委任人 指示,逾越權限,有違誠信、給付不完全及違反律師法,幫
助對造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造成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 之損害。對於前案對造所指須合一確認之二林鎮公所、張夏 、陳老建部分,亦未處理;對於前案對造所提追加部分,更 逾越權限幫助對造發言;對於已明知系爭建物加強磚造建物 基礎等主要構造改變,及未依圖施作、及未依申請建築執照 設計圖施做,均已違反建築法及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故 使用執照不實,房屋委建契約各期約定條件均未成就,法律 行為無效等,均未處理。且其竟又提出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 10 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 聲議字第63處分書等其明知內容不實之文書,使用於本件訴 訟指稱可證明上訴人之指摘無可採云云,以律師身分矇蔽欺 誘
法官,連續不法侵害上訴人長達11年之久,肇致上訴人前述 4,874,092元損害,爰依委任關係、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 理、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三)又被上訴人楊俊樂前述行為除致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肇致 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權益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 楊俊樂於本件審理期間涉嫌不法如原證10(即其提出之100 年2月18日答辯狀),致上訴人名譽、訴訟自由等人格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779,735元。
、並聲明(即於本院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訟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未具建築師資格、被上訴人陳文輝無依法 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承攬興建無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監工。
⒉確認施建系爭二棟建物,土木部份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村 及另一人,水電部分被上訴人王生廣、板模部分被上訴人陳 進興、鋼筋部分被上訴人廖榮華、鋁窗部分被上訴人詹順安 ,於當時均非合於建築技術成規規定之工程人員,即無國家 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
⒊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 、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案卷所載,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 淑燕、蔡進福、楊飛煌、張啟良等為證人、鑑定人證詞虛偽 不實,及被上訴人陳文輝、陳通銘、陳淑燕、陳皇村、林開 福等人陳述虛偽不實,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蒙 蔽欺誘法官。確認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
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卷,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為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矇蔽欺誘法官。
⒋確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建師鑑字第1361之4號鑑定書虛偽不實。確認本院90年度上 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彰化地院93年 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判決書;暨彰 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 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 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 偵字第4684號、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以 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原判決)等,前揭判決書 證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 不實。
⒌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一、二審)陳述不 實,復提出書證證明之虛偽不實。
⒍確認被上訴人楊俊樂明知於本案(一、二審)陳述不實,復 以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
⒎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 案追加工程款124,037元,及屋頂突出物請求給付7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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