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11號
TCHV,101,家抗,1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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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 
代 理 人 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 
相 對 人 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術後安置腦室 腹腔引流管及氣切管後糖尿病併發左下肢壞死,左下肢截肢 後意識障礙,無理解及溝通能力,現安置在「臺安醫院雙十 分院」。相對人因前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另相對人之配偶杜○○亦為重器障(腎)之患者, 無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平日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王○○2人共同或輪流排班探視照料,相對人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王○○王○○王○○均會抽空探視。相對人 已癱瘓在床,無意識能力,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有選定監護 人代為處理其一切事務之必要,爰聲請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其餘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生坎坷,年少即離鄉學藝,來台後生活困頓,早 出晚歸,與配偶杜○○胼手胝足創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原希望兒子齊心協力將企業發展壯大, 未料關係人王○○(及其配偶羅○○)、王○○共擁有申 錫公司50%股份,竟意圖搶奪相對人之股份以成為多數, 進而掌握○○公司,復惡意指控抗告人,顛倒黑白;惟抗 告人、關係人王○○及相對人之股份計為50%,殆無可能 成為多數而掌握經營權。又抗告人於股東大會被選為監察 人,應實行監督與查核公司帳目之職責,卻於實踐時遭關 係人暴力相向,身心受創,相關事實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他字第5288號強盜等案件偵查中。
(二)相對人發病前,曾在關係人王○○及其配偶羅○○前立遺



囑言明,意將相對人名下公司股份3.33%贈與關係人王○ ○,詎相對人發病後,關係人王○○潘然否認。關係人 王○○王○○平日亦鮮少關切相對人,並表示照顧相對 人實在麻煩,前往護理之家看望相對人之次數寥寥無幾, 此情有相對人之看護紀錄、護理人員不知渠等為相對人家 屬、渠等對相對人病況起伏變化一無所知可予為證。關係 人王○○固稱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費用予相對 人銀行帳戶,然該費用實為○○公司給付相對人之廠房租 金,非關係人王○○對相對人之照顧;其另稱杜○○偏袒 抗告人,實情則為杜○○長期照顧關係人王○○一家辛勤 備至,安頓其家大小三餐飲食十數年,其得父母呵護尤多 ,卻影響其子與祖母對立,唆使與大伯爭執,踐踏倫常。(三)關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尚常與相對人爭吵,未感 念其現今豪宅、名車均受父親庇蔭,且曾企圖索取相對人 股份未果後,以辭職相逼;相對人欲制止另一股東盜取公 司資料時,關係人王○○不僅未予協助,還私下約定買進 該股東之股權,冀擅自坐大排擠父親,令相對人心痛不已 ,更表示其身故後不願關係人王○○為其戴孝。關係人王 ○○枉顧孝道,藐視兄姊,多次揮拳恐嚇作勢打人,不盡 照顧父親之義務,卻可享監護權力,與關係人王○○沆瀣 一氣,視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如寇讎,不聽母勸,逢兄 姊必反,焉能共同謀議相對人之權益,其共為監護人勢必 窒礙難行,徒增糾紛。再者,關係人王○○目前患有憂鬱 症,確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從未表示有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100 年9月13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亦決議推舉抗告人1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主管機關之訪視調查報告並建議由抗告人、 關係人王○○王○○中擇一任監護人,然原裁定未探究 抗告人之意願,未說明訪視報告建議何以不妥,更未以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裁定使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共 同擔任監護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判決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本件相對人未生病前 ,長期與其配偶杜○○同住,感情甚佳,杜○○雖有痼疾 ,惟目前身體情況已好轉,考量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等情狀,自以杜○○1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為妥適,杜○○對此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王○○王○○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王○○王○○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 ,改為選定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問題,相對人臥床、鼻子插管、氣切 、雙眼緊閉、嘴巴一直張合,沒有反應;對抗告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訊問,亦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目前使用胃管、氣切管、尿布維持生命,完全無 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於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發生腦血管中風,之後意識持續出現僵直狀態; 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 ;相對人無法獨立處理自己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 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對抗



告人、關係人王○○王○○王○○王○○就相對人 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結果:
⑴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配偶杜○○部分:
經社工員訪視抗告人、關係人王○○杜○○,了解到家 庭紛爭起因於相對人之財產分配。關係人王○○因任公司 董事長工作繁忙,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工作,能協助部分 有限,而關係人王○○於北部任教,亦無法經常返回臺中 市協助照顧相對人,至相對人之配偶杜○○則因年事已高 且本身需要其他家人協助,故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工 作(杜○○亦自述:伊因每週要洗腎3天,原由相對人協 助回診就醫,但相對人發生中風後,渠夫妻生活照顧全仰 賴抗告人及關係人王○○),若以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狀況 ,抗告人、關係人王○○王○○均已退休,有較多時間 能給予相對人協助。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101年2月22日家防護字第101000182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 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2、91至92頁)。
⑵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表示:相對人未生病前,並未與任何子女同 住,是與其配偶杜○○住於臺中市東區,而杜○○領有重 器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洗腎,有聘雇1名外籍看護 照顧,又雖有聘雇另1名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相對人,但抗 告人、關係人王○○王○○仍會分工到醫院協助。又抗 告人、關係人王○○及關係人王○○王○○王○○間 已無法溝通,彼此關係緊張與分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2月2日北社工字第101121285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 (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9至60、62至64頁)。
⑶關係人王○○部分:
抗告人現年61歲,曾從事軍人工作,現已退休,育有2名 子女,住在臺中市;關係人王○○現年59歲,已婚,曾從 事貿易工作,未育有子女,住在新北市北投區;關係人王 ○○現年56歲,於銘傳大學任教,育有2名子女,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關係人王○○現年53歲,育有2子,為相對 人之前所開○○公司之負責人,住在臺中市;關係人王○ ○現年49歲,現居臺中市,目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 係人王○○表示:相對人目前癱瘓臥床,其配偶杜○○亦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子女協助申請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看護所需費用由○○公司每月提撥 5萬元及榮民就養金所支付;抗告人及關係人王○○於相 對人中風前,與相對人接觸較少,較少分擔照顧相對人事 宜,關係人王○○早期即於○○公司向相對人學習專業技 術並協助業務,相對人對伊工作能力讚賞有佳,病前期待 伊能繼承公司。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13日北社工 字第101121285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至 60頁)。
⑷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經濟狀況非常好,居住上千萬豪宅,以凌志 休旅車代步,其對於抗告人及關係人王○○有非常多情緒 ,關係很緊張,除了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外,關係人 王○○表示抗告人也對伊提出傷害、強盜告訴,評估關係 極差。關係人王○○每月提供5萬元費用至相對人銀行帳 戶,每星期固定至醫院探視1次,對於相對人所有生活其 他瑣事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管理,關係人王○○不清 楚細節。關係人王○○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晚年生活,但 因與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關係緊張,母親又偏袒,所幸 尚有關係人王○○可信任伊,期待透過司法力量取得監護 資格。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函文暨所 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7至69頁)。
⑸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就讀逢甲大學時,因精神病發關係中斷學業 ,後家屬顧慮到伊身心情況,未讓伊參與工作事業,伊對 ○○公司情況不清楚,現況為獨立生活,每月由母親提供 15,000元生活費用,伊並未深入瞭解選定監護人乙事之利 害關係,僅單純認為對於臺灣風俗習慣,抗告人及關係人 王○○身為兒子,都有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社工員訪視過 程中多次詢問確認關係人王○○之想法,伊真誠表示抗告 人最能勝任監護角色。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上開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 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至66頁)。 2、原審法院綜合審酌上開訊問及訪視結果,以關係人王○○ 雖為最長時間照顧相對人之人,惟無監護意願;反觀抗告 人及關係人王○○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二人均 均住臺中市,與相對人居住最近,抗告人於相對人病後, 經常到醫院照顧、關心相對人,並為相對人委請看護,安 排相對人相關照顧事宜之人;而關係人王○○除有參與相



對人相關手術同意外,其亦繼任相對人所經營之公司,雖 生活忙錄,仍能每週前往關心相對人,並有負擔相對人醫 療、生活所需之費用意願。二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 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 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 生。因認有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之必要,並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相對人 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時,顯係抗告人以陪伴關懷相對人為 主。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選定王○○、王 懿德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 王○○王○○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 王○○單獨為之。」經核,並無不當。
3、抗告意旨雖謂:關係人王○○視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如 寇讎,不聽母勸,焉能共同謀議相對人之權益,其共為監 護人勢必窒礙難行,考量相對人之配偶杜彩娣身體情況已 好轉,且相對人病前係長期與杜彩娣同住,感情甚佳,杜 彩娣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選定杜彩娣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配偶杜彩娣診斷證明書 及意願書為證。本院考量相對人配偶杜○○已高齡82歲, 101 年1月13日接受社工訪視期間,須每週洗腎3天,101 年4月11日開立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仍於醫院接受 規則透析治療,且其原由相對人協助回診就醫,相對人中 風後,生活照顧全仰賴抗告人及關係人王○○,並因無法 自理生活而聘有1名外籍看護照顧。倘依抗告意旨主張, 使杜○○單獨監護現因中風而癱瘓臥床之相對人,不僅加 重杜○○之身體負擔,其與相對人能否均獲安養自非無疑 。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時,亦因杜彩 娣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進而請求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待抗告至本院後,反覆其原有主張,實非可採。 4、抗告意旨另稱:家族會議及訪視報告均認抗告人獨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宜;且關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常與 相對人爭吵,枉顧孝道,視抗告人如寇讎,焉能共同謀議 相對人之權益,如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勢必窒礙難行 等語。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係 屬法院之職權;且抗告人主張之訪視報告係就實際照顧而 言,認為關係人王○○工作繁忙,所能協助部分有限,而 關係人王○○於北部任教,亦無法經常返回臺中市,至相



對人之配偶杜○○年事已高且本身需要其他家人協助,故 建議由已退休而有較多時間能給予協助之抗告人、關係人 王○○王○○中,擇一擔任監護人,並非限制法院僅能 從中擇一選定擔任。另關係人王○○稱:相對人於中風前 之98年3月7日80大壽餐會上,公開致詞表示感謝次子即關 係人王○○夫妻結婚後,努力協助相對人及○○公司事務 ,亦感謝關係人王○○在80年間從月領5萬元之教職卸下 ,到公司工作,每月僅一半薪資等語,並提出壽晏餐會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抗告人指稱關 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常與相對人爭吵,枉顧孝道 云云,亦非無疑。至抗告人稱關係人王○○有憂鬱症,不 適任監護人云云,雖亦提出關係人王○○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症狀為「心情低落、失眠、焦慮、無助感、無價值 感」,且經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認其身心狀態尚不妨 礙擔任為監護人。再參以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均有意願 照顧相對人,於原法院法官詢問擔任主要照顧者意願時亦 毫不推拒。又相對人原經營○○公司,中風後除仍是股東 外,已未擔任職務(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33 頁 反面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相關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 關係人王○○亦長期任職於該公司,抗告人並為該公司之 監察人;且相對人果如抗告意旨所謂希求子嗣能協力壯大 企業,則使抗告人及關係人王○○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 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除相互監 督處理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獨任監護致 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 生外,手足間若能於父母老邁年高、體弱需人照護之際, 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況於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手足間關係緊張之情形下,採行 共同監護之方式,一方面可互相制衡,另一方面彼此間亦 應深思對相對人及家庭較為適妥之監護方式,以謀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並助家庭圓融。
(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原經營○○公司,具相當資力,資產應較繁 瑣,為免遺漏,徵之關係人王○○王○○王○○均為 相對人之女,且皆為○○公司股東之一,有存證信函、股 東股數及分紅明細、九十九年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79至81頁),應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關係人王○○、王秋 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報狀、同意書



及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5 、31至32頁)。綜合審酌卷內事證,爰同時指定關係人王 台珍、王○○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及關係 人王○○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抗告人已退休, 關係人王○○現經營○○公司,皆有能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原裁定依前開民法規定,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選定 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除相對人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渠等共同執 行外,其餘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 務之執行,由抗告人單獨為之,並指定關係人王○○、王秋 光、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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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