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魏榮春
魏林芳華
再審被告 林明吉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
2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查本件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C部分位 於彰化市○○○路東側路旁,僅為其東側毗鄰土地臺鳳段25 8 地號上57建號建物居民必經之地,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 一般人亦很少通行該部分土地,與既成道路要件已有不合; 況扣除該C部分土地,於交通公眾通行均不生影響C部分土 地,不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 件。次查臺鳳段258、259地號上57、58建號建物建築完成後 一德南路才開闢,系爭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之用,亦非年代 久遠,一般人無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 之要件有間,原確定判決認該C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難以取回他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 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竟分成三塊土地,再審原告需拆除早 餐店南段約占全店面 1/4,認分配不公,造成其極大損失, 且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減少;再者,使用水利會 土地,支付對價即為租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市○○段 2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陸壹點捌壹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4日彰土測字第1426號收件、複 丈日期民國99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參拾點玖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魏榮春、魏林 芳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參拾點玖 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林明吉、林美蓮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取得。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或解釋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再字 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該C部 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以取回他用,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 規則長方形,北側臨接彰南路三段之道路,西側上半部毗鄰 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329-6地號土地,西側下半部臨 接一德南路之道路,東側上半段則毗鄰再審原告魏林芳華所 有之同段 255地號土地,東側下半段毗鄰再審被告林明吉所 有之同段257地號、訴外人江宗烈等人公同共有之同段258地 號、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同段 259地號等土地,再審原告魏 榮春、魏林芳華於系爭土地北面建造一層鐵皮造房屋經營早 餐店使用,另有再審被告林明吉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1號三層樓建物及訴外人江貴洲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3號 三層樓建物、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5號三層樓 建物均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之南面部分,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原審法院99年 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下半段(南段)為其 東側毗鄰土地之居民必經之地,為本院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審原告仍就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作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即有不合。原確定判決 認該居民通行必經道路,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以取回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將該等供作道路使用部分悉數劃 入此方案之B部分而歸由再審被告取得,使該部分土地因屬 通行道路而難以他用之不利益全數由再審被告承擔,殊難謂 為公平,因而認再審原告所提方案不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 爭執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認土地細分三塊,伊 需拆除早餐店南段約占全店面 1/4,分配不公,造成其極大 損失,且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減少,向水利會使 用土地支付對價即為租金等語,既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述 明確,並稱再審原告縱認有承租鄰地之事實,因水利用地與 建地使用性質、土地價值不同,即不可援引該租賃條件,作 為土地分割後補償之依據,自非得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