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賴春秀 通訊地址.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賴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
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9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為民法第62條所明定。是以,財團法人依照民法第64條 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是以,財團法人係以董事決議為基礎,董事並須依照法令 及章程而決議,並無所謂之「僧團」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 合法性可言。查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3日 召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違反上開規定 ,自不生效力。嗣於98年6月24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 市寶善寺第八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三案 即決議追認僧團會議之決議即有關志果師(即再審原告,下 同)遷單、訴訟事件案,然上開「聯合僧團會議」及「聯合 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既不合法,自無法追認其有效成立 。至95年10月26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臨時常務董 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常務 董監事會議中所為命再審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亦經鈞 院97年度上字第396判決確定在案。又查財團法人再審被告 修正該捐助章程,增訂第十五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 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且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98 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由台中市政府98年 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案。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遷單」時間,係在95年10月26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該變更捐助章程之效力,自不及於95年10月26日「遷單」 ,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變更章程可以溯及既往,顯然違背一
般法律原則。又據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 五五三○六號意旨:凡用以僧道所稱寺廟,建築物並有僧道 ,應認為寺廟,自與借貸不符。是本件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又查系爭普濟寺廟產,並非寶善寺之財產,普濟 寺亦非寶善寺之分寺,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詞。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貳:本院99年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主張:查普濟寺係再審被告之分寺,再審原告於民 國(下同)71年11月17日發心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 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並於此之前,再審原告已受再審被 告配住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五八號普濟 寺西側二樓之一宿舍即禪房(下稱系爭房屋),且居住使用 迄今已達26年以上,且於78年7月11日戶長陳有源死亡後, 由再審原告繼為戶長迄今。又再審原告於73年3月16日取得 法號「禪果」字「志果」(即屬法統「達善志守」之「志」 字輩)後)後,再審被告不但提供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住 房外,三餐更提供膳食,每年有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 獎金,每月亦有5,500元之單金(即生活費用)。準此,兩 造確有將系爭房屋讓再審原告居住至再審原告圓寂之合意, 易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顯有讓再審原告居住至死亡之長期 使用借貸關係(下簡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有 履行支付每月5,500元單金及每年5,500元年終獎金之契約義 務(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5頁),非再審被告可任令遷 移收回系爭房屋。惟再審被告為驅趕被上訴人離開本寺寶善 寺及分寺普濟寺,先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擅自請 鎖匠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拒將新鎖匙交付予再審原告,更 請台中市警局協和派出所二位警員將被上訴人押離普濟寺。 當時再審被告聲稱要將再審原告遷移至寶善寺,卻於同年11 月30日張貼公告聲明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 三年間,停止再審原告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其理由 係謂再審原告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云云,然再審被告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究違反何項公共規約及戒律? 為此依系爭使用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居住,並應賠償再審原告203,50 0元(單金:95年10月至98年10月,共37個月,5,500×37= 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再審原告圓寂之該月止, 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再
審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再審原告等 情。
二、然查,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無異 議決議請再審原告選擇完全遷單或搬至寶善寺居住後,再審 原告得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即將自己反鎖在普濟寺 的寮房內,寶善寺執行長江詠梅請鄰里長、轄區派出所員警 2 人到場幫忙,因再審原告拒不開門,故請鎖匠來,再審原 告於鎖匠開門前,即自行開啟後門走出,於整理其私人物品 後,坐廟方的公務車前往寶善寺居住,沒有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的普濟寺常務董事江朝坤 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名警察跟賴春秀說衣 服拿一拿,你的錢跟貴重東西要記得拿,賴春秀自己走路坐 公務車離開,當時鄰長、里長也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22頁)。證人即在場者 劉阿鑫亦於同案證稱:當時江詠梅請賴春秀離開普濟寺,警 察有到場,鄰里長也有到場,是用和平的方段請賴春秀離開 ,賴春秀是走路及搭廟裡公務車離開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32頁)。證人即到場 處理的員警陳世欽、詹勝科亦於同案證稱:當時賴春秀自己 反鎖在房間內,外面的人請賴春秀出來遭拒,所以請鎖匠來 ,鎖匠還沒打開門,賴春秀就打開後門出來,經廟方的人和 賴春秀協調,賴春秀同意先搬到別的地方,並請賴春秀坐廟 方的車子前往寶善寺,由警車在後保護以防發生意外。整個 過程,廟方的人沒有拉扯或控制賴春秀行動,當時鄰長、里 長也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7025 號卷第14 9、15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福聯里第9鄰 鄰長陳羅翠琴亦於同案證稱:當時大家在2樓呼叫賴春秀, 她都不回應,後來請鎖匠來,賴春秀就自己打開後門出來, 江詠梅請賴春秀搬到寶善寺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150頁)。互核彼等之證言均相符 合,足證再審原告經溝通後,係自願離開其原本居住之系爭 房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於71年間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 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受再審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決議請再審原告 離開普濟寺後,與再審原告溝通,再審原告既已同意離開普 濟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5年10月26日 即已合意終止。至證人王貴美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7025號案件中證稱:江詠梅到屋子裡拉被上訴
人出來,並推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被虐待,趕出普濟寺 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 165 頁),惟其證詞與上開在場之多位證人證述情節迥異, 且證人王貴美係由再審原告主動帶同出庭作證,與被上訴人 之關係自屬密切,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既 未規定寺院出家眾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寺院之習慣處理,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向中國佛教會函詢結果,該會函覆:單金是 僧團寺院給予該寺院住眾的日常生活費,屬對住眾的基本生 活照顧福利之一,供常住眾看病、交通、購買日用品等之用 ,金額多寡不定,隨各寺院內部規定,也有寺院以供給滿足 一切生活所需之方式,而不發單金的;一般而言,出家師父 離開寺院後,寺院對該住眾就沒有照顧的責任或義務,所以 就不發給單金等語,有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函一份在卷 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宗第236頁)。查再審原告既自願離 開寺院,寺院即無須給予單金及年終獎金之義務,為此撤銷 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及所附判決書 ,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二、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且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則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及 證據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原告既自 願離開寺院,寺院即無須給予單金及年終獎金之義務,為此 撤銷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於法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違反民法第62條、64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意旨 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