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92號
TCHV,101,上易,92,2012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國生
      林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水松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共同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陸續持向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曾黃草(即被上訴人配偶,於97年10月26日死亡) 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61萬8930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還款日期。嗣因其中編號1至4之支票即將到期,上 訴人乃與曾黃草會算並協議,上訴人應按月清償1萬元。94 年6月間,上訴人又與曾黃草協議,每月清償3000元。至95 年7月12日止,上訴人總計清償20萬2000元,尚欠141萬6930 元未為清償。曾黃草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41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之本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23 萬693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8月起,於每個月20日以 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個月應給付金額為930 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每個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是介紹訴外人蔡英娟向曾黃草借款,上訴人並無向曾 黃草借款之事實,曾黃草係因不認識蔡英娟,所以要求上訴 人與蔡英娟共同於系爭支票背書;但曾黃草事後已將系爭支 票全部交還蔡英娟,曾黃草之票據債權已消滅。再者,被上 訴人所謂之遺產分割標的為對林美月之債權141萬6930元, 對林國生之債權未經分割,則林國生部分之債權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英娟背書。
⑵上訴人與曾黃草協商後,由上訴人林國生簽寫會算單,上訴 人林美月亦有於該會算單上簽名。
⑶上訴人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還款共20 萬2000元;其中94年2月16日以前,每月還款1萬元,94年6 月2日以後,每個月還款3000元。95年7月13日以後,未再還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英娟背書,上 訴人亦有於會算單上簽名,且上訴人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 年7月12日止,陸續還款給曾黃草共計20萬2000元;95年7月 13日以後,上訴人未再還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會算單、曾黃草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曾黃草借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等僅係介紹蔡英娟持支票向曾黃草借款; 又因曾於系爭支票背書及為票貼之介紹人,上訴人林美月因 此同意匯錢給曾黃草云云。查:系爭會算單上記載農會票一 張、合庫票三張,金額合計102萬4330元(均以藍色筆書寫 )之記載,藍色筆跡部分係林國生書寫(見原審卷第67頁) ;而林國生書寫、簽名後,另日,林美月於同張會算單上以 黑色筆簽名,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蔡英娟與曾 黃草並不相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曾黃草豈有將超過 百萬元之巨款借給陌生人蔡英娟﹖至於證人林淑美雖證稱: 系爭支票係借給蔡麗娟(不能確定是否即為「蔡英娟」)( 見原審卷第91、92頁);惟上訴人既辯稱其僅係介紹蔡英娟 向曾黃草借款而已,何需於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竟未聯繫 蔡英娟出面與曾黃草協商解決債務之道,而逕自與曾黃草達 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且事後持續還款逾二年,足見上訴人非 僅係蔡英娟向曾黃草借款之介紹人而已。上訴人雖又辯稱: 因曾黃草經常於營業時間前往林國生所開店舖,要求林國生 於會算單上簽名確認已交付該等金錢予蔡英娟,供其充為日 後向蔡英娟索討欠債之證據之一,林國生因不願店舖生意受 影響,方予簽名云云,惟本件倘真係蔡英娟為借款人、上訴 人僅為介紹人而已,則曾黃草理應要求蔡英娟載明已收受款 項之意旨;且林國生應於會算單上記載蔡英娟係借款人之旨



,豈有單純簽署自己名字,而毫無一語提及蔡英娟之理,是 上訴人辯稱林國生簽名於會算單上,係應曾黃草要求簽名以 確認已交付款項予蔡英娟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 會算單上林國生之簽名已塗銷,是以上訴人林國生並非借款 債務人云云。然查,會算單上藍色筆跡部分既確係上訴人林 國生所寫,縱系爭會算單上林國生之簽名嗣後因不明原因遭 劃除,亦難逕以林國生之簽名遭劃除即認林國生非借款人; 又林國生簽名之劃除,縱認係曾黃草所為,亦無證據證明曾 黃草有免除林國生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取。綜上,曾黃草既與蔡英娟素不相識,上訴人又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顯然曾黃草係借款予上訴人,且縱認係蔡英娟 欲借款使用,而透過上訴人介紹,與曾黃草洽商,亦應係曾 黃草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借予蔡英娟,曾黃草並非直 接借款予蔡英娟。上訴人辯稱:92年7月至93年1月間林美月 帳戶內隨時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不缺錢,何需向曾 黃草借款云云,經查林美月帳戶內縱有存款,亦與是否有向 他人借款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又曾黃草雖有提示兌現林 淑美之另紙92年9月24日、CE000 0000號、24萬9600元之支 票(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曾黃草究係由何人處取得 該支票不明,且與系爭借款無關,無法據此否認上訴人有向 曾黃草借款之事實。
⑶上訴人辯稱:曾黃草係將支票交還蔡英娟;且曾黃草既已將 系爭支票返還,其票據債權已消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系爭會算單上林國生藍色筆跡記載「『資收』農會 票一張、合庫票三張,共四張票金額共0000000」,顯然系 爭支票係交予林國生,並非蔡英娟。曾黃草交還支票後,已 非執票人,固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然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 權,尚未獲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曾黃草雖將 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惟曾黃草尚有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會 算單作為債權證書,自無所謂將債權證書返還,推定其債之 關係消滅可言。且上訴人事後又按月償還(原每月1萬元、 後為每月3000元),顯然曾黃草將系爭支票返還後,借款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另辯以: 曾黃草同意上訴人按月還款3000元,如全部清償歷時將近40 年,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且其於95年7月停止匯款後,曾黃 草亦無意見,係因其認為上訴人非借款人,無要求繼續還款 之理云云,然查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分期償還及每期償還 金額多寡,每因人情及債務人清償能力而異,曾黃草同意按 月還款3000元,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問題。而上訴人未依約 繼續還款,曾黃草縱未立即催討,亦無從而推論曾黃草借款



之對象為蔡英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標的為對上訴人 林美月之債權,並未列上訴人林國生之債權,是曾黃草之遺 產尚未完全分割,應以曾黃草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國生起訴請 求,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經查,曾黃草之全體繼承人雖有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慶田曾坤煌曾文煌,惟被上訴人及 曾慶田曾坤煌曾文煌於100年5月12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於「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欄雖僅記載債權人林 美月,惟該筆遺產價額為141萬693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曾 水松之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頁)。而上訴人既係共同向曾黃草借款,已如上述,分割遺 產協議書之債權名稱雖未記載債務人林國生,惟該借款債權 總額141萬693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顯然系爭借款債權 全部由曾黃草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至於曾黃草之全體繼 承人既已全體同意就系爭債權為分割,縱未就全體遺產為分 割,其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非法所不許,此與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所指之 情形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⑸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既 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借 款,即屬無據。另曾黃草既已同意上訴人自94年6月起,按 月還款3000元,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同受拘束。而 上訴人自94年6月2日開始第一次匯款3000元,迄95年7月12 日最後一筆匯款,其間每個月匯款未曾間斷,匯款日期並不 固定,但多數在月中,最遲為在當月19日以前,由此事實看 來,可以推知雙方約定的給付日期為每個月中旬以前。以最 有利於上訴人考量,原審認定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日期為當月 20日以前,核無不合。換言之,上訴人95年7月份應付款已 給付完畢,而自95年8月份起,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之100年7月28日止(即100年7月份已屆期),已到期 並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者,為60個月共計 18萬元。而其餘未到期部分,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數年,顯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仍應受各期應給付期限之拘束, 不待贅言。至於上訴人如未按月於每個月20日以前付款者,



亦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 各期每月21日起算。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 693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8月起,於每個月20日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一個月應給付金額為930元) ,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每個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