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顧暎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
被 上訴人 張添樹
鄭錦隆
鄭洽源
李許珠
李賢龍即李水得之.
劉森源即劉文斌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秋芳
被 上訴人 李金標(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12號
李金來(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江滿(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之2號
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 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 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 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14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家春 段560地號,下稱系爭714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訴外人李 振堂、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人共有, 其後經李振楠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以89年度 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將系爭714-5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 建物坐落於系爭714-5號土地上,其占用土地情形詳如下述 :
㈠、如原審法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如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彰地二字第0990007173號函所 附99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㈠ 163頁)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 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6號),原係李水得所有及使用。李水得於95年8月 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曾寶玉、李賢龍、 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繼承。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 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2號),係被上訴人張添樹所有及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 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0號),係被上訴人李許珠所有及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3.32、60.36、 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 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花壇鄉 三春村三芬路66號、62號、60號),原係李振堂所有及使
用。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原名李進添)、李江滿、李 彥臻(原名李燕雪)繼承。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8號), 係訴外人劉文斌所有及使用。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 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 雄、劉姵嘉繼承。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 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56號),係被上訴人鄭錦隆所有及使用。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 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52號),係被上訴人鄭洽源所有及使用。
二、系爭714-5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14-5 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均為違章建築。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14-5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 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5條、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 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聲明請求「⒈⑴李曾寶玉、李賢龍 、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等應將坐落 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 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76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⑵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 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2號)予以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李許珠應將坐落 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 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70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⑷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 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 ,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 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別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
予以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⑸劉陳秀 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 、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8號 )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⑹鄭錦隆 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 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⑺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 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52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69年6月21日因許貴昌(即建商)欲於彰化縣花壇鄉○○○ ○段714號(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 售,故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 李振楠、顧再調、上訴人、李扮」等7人簽立「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 被證1),嗣因許貴昌要求地主將合建完成後之「部分不整 齊土地」歸其所有,引發地主之反彈而作罷,雙方即『合意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許貴昌因而轉向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 「李振堂」尋求合作,請李振堂提供其分管之土地部分作為 建築之基地,因李振堂之持分僅為8分之1,且其分管部分土 地「深度」尚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許貴昌再向上訴人尋 求合作,雙方談妥興建房屋之深度係由「建物前方之水溝向 後延伸12公尺」,其深度不足之部分由上訴人提供其分管之 土地(按當時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正後方)補 足,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則可分得「1間半」之房 屋,惟此部分雙方(即許貴昌與李振堂、顧暵庫)僅係口頭 約定,並未書立契約。退言之,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尚未解除 仍有效存在,惟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 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所簽訂,非僅有 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合建契 約僅使分得房屋之人取得土地移轉之請求權,非謂土地已當 然屬於分得房屋之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屬上訴 人所有。又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目前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規定,得 請求移轉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許貴昌,非本件之被
上訴人等人,又依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 等係由許貴昌輾轉購得,並非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若未繼受許貴昌之請求權,當不得以此 謂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甚且當時上訴人係與顧活 水等人共有該土地,與現今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土 地之情形不同,法律上人格亦不同,上訴人自不受原合建契 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等認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合法使用土地 ,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得依該 契約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合建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債權契約 具有相對性,只能拘束訂約之當事人雙方,效力亦僅發生於 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訴 外人等7人及建商許貴昌,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有許貴 昌得向上訴人主張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等並非該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占有係合法。被上訴人所引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等裁判意旨 均係指「如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或同意他人 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則該他人則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在該契約終止之前,該他人非無權占有。」等情。依其意旨 在本件應係指許貴昌係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在系爭合建契約終止前,許貴昌非屬無權占有,然本件被 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故與上開裁判之背景事實不符,不可等同視之,其於契約 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四、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物,依法本應拆除 。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建物並非農舍, 目前依法無法為保存登記而變更為合法建物,應無保護之必 要。系爭建物其材質為加強磚造,屋齡已達三十年,已屆使 用年限,堪認經濟價值不多,若依法拆除,不致造成被上訴 人等過大損失。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買賣合約書( 被證二),及「切結書,見被證4之4」,可知劉文斌其買賣 標的只有地上建物(即房屋)部分,並不包含基地之土地; 其餘之買受人如「李水得、張添樹、李許珠、鄭錦隆、鄭洽 源」等人,其買賣標的雖包含坐落之基地,惟買賣契約均約 定,價金之尾款待「本宗土地分割完畢,可送往地政事務所 登記完成給付清楚。」,因坐落之基地遲遲未能完成分割, 故其等並未給付價金之尾款,此由被上訴人張添樹於原審之 供述即得加以印證。因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事實上其 等並未買受。又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房屋之出賣人,此 點被上訴人買進時應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等亦可預料會被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之可能,又該合約書其買賣價金並不 包含土地之價值,明知無合法權源又長久占有使用,更顯被 上訴人等之權利不值得保護。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非被上訴 人等或其前手所有,被上訴人等長期以來無合法權源使用系 爭土地已有三十年,期間土地之地價稅等皆由上訴人及當時 之共有人負擔,被上訴人等長期以來已獲有不當得利,又被 上訴人之長期占用並不當然成為合法使用之權源,今上訴人 依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本身自有法律上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不論依69年6月2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是79年11 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其債權皆已 罹於時效,更遑論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非為本件之原、被 告雙方,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亦非權利之濫用。
五、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69年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其 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變更,嗣後714號土地又經分割, 將基地所坐落之系爭714-5地號分割成為上訴人一人所有, 原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未能依約移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予許貴昌,其情事之變更,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其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因請求權人怠於行使已罹 於時效;另自房屋建成後已使用三十年,房屋之使用人(即 被上訴人等)一直未繳付地價稅,被上訴人已獲有利益。訂 約當時係共有人一起訂約,現今要上訴人一人替其他共有人 (即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及不 利益,顯然已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變 更其原有之效果,責令被上訴人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六、又關於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 臻等五人(即訴李振堂之繼承人)」之部分。李振堂乃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屬地主方),其取得系爭「編號D部分 、E部分、F部分」,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並非向許貴 昌所購買。且查,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時,系爭土地原為上 訴人及「李振堂」等8人所共有,嗣於89年間,共有人李振 楠向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彰化地院8 9年度訴字第1088號、本院91年度上字21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李振堂已非系爭7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舉證其 有任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法律及裁判之意旨 ,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判決不察,竟謂李振堂 係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繼承人「 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再予繼承使用 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地號土地等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自有違誤。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①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 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磚造 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6號)拆除,並 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②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 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95平方公尺 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2號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③李許珠應 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 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0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④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應將坐落系爭 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E部分、F部分,面積 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 公尺之3棟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66號、62號、60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⑤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 、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 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6 0.3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58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⑥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56號),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⑦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 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2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 源6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 森源6人(下稱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所有之建物,係經 上訴人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興建,就其等所有建物 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土地:
⒈系爭714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 李振楠、顧再調及李扮7人共有,該7人於69年6月21日與
建商許貴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該7人提供714號土 地、面積1.0107公頃內持分8分之5及李扮不整齊土地應配 合深度三芬路水溝內側起16.5米面積與建商許貴昌提出之 資本合建房屋。雙方並明文約定房屋分配及位置為:「由 三芬路算起第1排…顧映庫1.9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 …其餘全部建商許貴昌分得…」等語(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
⒉嗣許貴昌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並取得因合建關係分 配之建物後,訴外人許貴昌分別將其中:
⑴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鄰○○路7-11號(整編後 為三芬路76號)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梁塗城,再由梁塗城 出售與訴外人李水得(歿),被上訴人李賢龍為其繼承 人。
⑵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 路72號)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唐文山,後再由訴外人唐 文山出售與張添樹。訴外人唐文山有答應要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張添樹,但後來並未履行。
⑶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9號(整編後為三芬 路70號)出售與李許珠。
⑷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 路56號)及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2棟建物出售 與李錦春,再由李錦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鄭嫌之名義 ,分別出售與鄭錦隆、鄭洽源2人。
⑸門牌號碼整編後為花壇鄉○○村○○路58號建物出售與 劉森源之父即劉文斌,由劉森源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 書、遺產分割契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
⑹系爭714號土地地主之一即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為花壇 鄉○○村○○○鄰○○路7-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0號) 及7-2號(整編後為三芬路48號)之建物2棟,並由上訴 人分配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顧耀南、顧耀勝2人。 ⑺李振堂(已歿)原為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因 系爭合建契約取得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6 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0號)、7-7號(整編號為三芬路 62號)及7-8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6號)等3棟建物所有 權。
⒊系爭714號土地地主均已因合建而受有合建利益,系爭71 4地號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李振堂(歿)及其餘共有人 亦均應受該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法第765
條、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張添樹等6人拆屋還地。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應將許貴昌所 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許貴昌或其指定之人 。是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早於69年6月21日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約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許貴昌, 且許貴昌出售與張添樹等6人之買賣契約亦均有約定連同 建物坐落之基地一同出售,僅待建物坐落基地辦理分割完 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僅因上訴人及其餘地主未依 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乃上訴人及其餘地主之惡意 違約。被上訴人等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占用土地,此部分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之實 務見解可參外,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 旨可稽。另上訴人身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本件 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之由來甚為知悉,上訴人 亦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二棟建物之分配利益,上訴人依 約應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 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基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 於張添樹等6人,反更要求張添樹等6人應將辛苦賺錢出資 購買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此舉顯然 已嚴重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本件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並非違章建築: ⒈按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 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 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八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修正為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 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714-5土地,並非於都市計 畫區內,亦非內政部指定之地區。且系爭建物除經彰化縣 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發函准於繼續施工完成二層樓外 (見被證6),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出具證明書證明系 爭建物其「坐落基地家春段560地號地目「旱」8等則,係 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之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
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見被證7)。由 上開證據,均可證明本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其坐落基地 並非適用建築法範圍,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完工證明而同意 供電在案。
⒊綜上,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違反 建築法之規定,且係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准於興建之建築, 顯非上訴人主張之違章建築。
㈣、上訴人應受69年6月21日合建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當時合建契約為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 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訴外人許貴昌所 簽訂,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合建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 ,查:
⑴查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上訴人亦自 認,則除契約有解除或無效外,上訴人依法應受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束。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 ,目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顯然不得為 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蓋縱事後因上訴人及其餘地 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但此乃上訴 人及其餘地主之惡意違約。張添樹等6人並不因上訴人 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佔用土地 ,此部份有上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 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69年台上字第166 5號判例要旨可稽。
⒉上訴人所稱「簽約人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 位已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 拘束…」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共計有8人,縱依契約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非僅上訴人一人,惟上訴人確實 負有移轉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上述共有物 分割訴訟,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請求履行合建契 約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債權訴訟標的,則非必要共 同訴訟,並無必定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原共 有土地業已分割在案,則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原 即可依系爭合建契約向已因分割取得建物基地之上訴人 訴請履行契約,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變更或不 受合建契約拘束之情形。
⑵又本件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其等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均有明知,則無論分割前或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人原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並無善 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 割訴訟審理中,早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及應受合 建契約拘束之效力,又該案原共有人李振堂並於該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明白主張「編號1至5號等五幢建物為建 商出售於訴外人,李振堂亦願依合建契約予以保留,李 振堂已承受該不利益」云云,足見李振堂極度爭取並希 望能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又由李振堂之主張 ,可見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該案所有當事人即系 爭建物基地原共有人均知本案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負擔 。換言之,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日後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坐 落基地者,均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容忍建物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更, 仍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 建物所有權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 義務。況查,上訴人於前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亦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李 振堂外,仍有其餘六位訴外人所有之房屋龜坐落於上訴 人所分得之土地之上,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其拆除建物 」云云。益見本件上訴人確實在明知負有繼續容忍建物 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 下,仍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堅持主張分割取得本案 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位置,足見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善 意保護之必要。
⒊退言之,系爭合建契約縱為合夥契約者,亦無上訴人所稱 「合夥人之人格與上訴人之人格不同,上訴人亦應不受合 建契約之拘束…」云云之情形:
⑴查系爭合建契約原當事人即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 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其中 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 李扮等7人所有土地,雖為共有,但為分別共有,而非 上訴人所稱之公同共有,首先敘明。
⑵再查,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 再調、李扮等7人既係分別以其個人分別所有之土地應 有部分為合建契約之出資,則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 、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之出資財產顯 然屬於可分財產,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顧 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 係分別以個人財產出資,益見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夥人人
格與上訴人之人格間,並無任何變化,上訴人亦無不受 合建契約拘束之理由或依據。況縱日後系爭共有土地已 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亦不過僅係分配獲得合建土地 之共有人負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土地之義務爾,對於合建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影 響。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況上訴人並未依 法說明究竟係依何者法律為據,而得使上訴人不受合建契 約之拘束,足見上訴人所稱「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權利濫用: 查本案建物多為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全家賴為居住之唯 一住宅,且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堅固且耐用,經濟 價值甚高,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上訴人確屬權利濫用: ⒈我國違章建物所在多有,且違章建物所有人依法仍擁有其 財產權,並有保護之必要,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足 見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並無保護之必要者,顯無理由。 ⒉再查,本件建物均為張添樹等6人購買後做為張添樹等6人 及家人全家居住使用,又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並無其他 住宅或建物。再本件建物歷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迄 今無論外觀、內在或其結構,均屬十分堅固,並無任何瑕 疵或毀損,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經濟價值不多之情形。 ⒊復查,本案上訴人與李振堂均負有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
⑴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 許貴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 ,縱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 樹等6人,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樹等6人無權占用。 已如上述。
⑵再查,茲因上訴人等地主遲遲未依合建契約將建物基地 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嗣 經許貴昌依法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 並由上訴人本人及李振堂二人出面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 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針對本案合建房屋達成調 解,細閱調解書明文記載「本件因對造人(即上訴人、 李振堂)於69年間與聲請人(即許貴昌)合建房屋,由 聲請人提供資金及工程建造,對造人提供土地(坐落花 壇鄉三家春560地號面積1. 0107公頃)上訴人持分3/8李 振堂1/8,嗣房屋建造完工,對造人未能將土地提出分 割致產權沒能移轉房屋買受人糾紛眾多,經調解會主席
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即上訴庫、李振堂) 應於79年11月30日前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 交由花壇鄉白清泰代書辦理(對造人不得藉故推託)… 」云云,依前開調解筆錄,足見本件上訴人依法顯然負 有將系爭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 之前手許貴昌及房屋買受人即本件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 無誤。
⑶綜上,張添樹等6人占有使用系建建物基地,均屬合法 ,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之行為。又上訴人明知自己負有移 轉土地於張添樹等6人等人之義務,卻竟違法拖延,嗣 更違約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益見本件上訴人 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
㈥、本件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如上述,上訴人無論係依69年6月21日與張添樹等6人之前 手許貴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均負有將建物基地辦理 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房屋買受人即張添樹等 6人之義務。嗣上訴人與李振堂及其他地主間於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 等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訴人明知負有移轉本案建物基地